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英欽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郭鳳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 年度附民字第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英欽知悉泰國全球發環球集團(GDG 全球發集團,下稱全球發公司)提出資金募集之投資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食尚咖啡簡餐店」,佯以全球發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招募,並佯稱:該投資案40-45 天左右進行拆分,且「只漲不跌」、「第一次拆分回本、二次拆分賺一倍、三次賺三倍」、「出售電子股60 %現金+30%回購電子股+10%商城購物金」、「經過拆分後退場,可領取投資金額之8 至10倍,該投資案很穩,是由泰國政府請全球發募集資金」、及保證上開投資若有虧損,願負擔全額賠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被告之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3,380 元,於被告所稱可獲利期限後,卻未獲分文,血本無歸,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請求賠償23萬3,380 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稱:其未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也無詐欺原告,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佯以全球發公司投資案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3萬3,380 元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00 、
54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並經本院於110 年
4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426 、4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未為任何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詐欺,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3萬3,380 元之損失乙節,業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損害金額23萬3,380 元,應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23萬3,380 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算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380 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算5%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將該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