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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附民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金蘭即 原 告被上訴人即 孫維隆被 告

黃竹謙

葉柏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 張麗珍被 告

羅釧木

陳品名

王予貞

孫嘉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計宏

楊能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679、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維隆等10人與姜志忠等人為募集資金,以改良式互助會名義,藉由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而違法吸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應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處被上訴人孫維隆等10人有罪在案。就被上訴人孫維隆等10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上訴人即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孫維隆等10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對被害人顯然不公平。為此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孫維隆等10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孫維隆、黃竹謙、葉柏辰部分:引用其等在刑事案件之陳述,且縱認被上訴人孫維隆、黃竹謙、葉柏辰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惟被上訴人孫維隆等3人否認犯罪),上訴人充其量僅屬間接被害人,要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孫維隆等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判決將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其上訴等語。

㈡、被上訴人張麗珍、羅釧木、陳品名、王予貞、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部分:引用其等在刑事案件之陳述,且均請求駁回上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孫維隆等10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原審判決後,經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可參。被上訴人孫維隆等10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益,上訴人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孫維隆等10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不合,自應將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