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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附民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汪大為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蔡英文等瀆職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與事實陳述、理由均如附件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蔡英文等人被訴瀆職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上訴人即自訴人汪大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狀所列之吉耐特電競網咖、章文簡、張爍文、潘思寧、楊明州、獎卿居服員月嬌、許涵晴、簡秋芬等人非本案第一審之被告,此部分無從提起本件上訴,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