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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附民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原 告 彭詩予被 告 陳英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26 、427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英欽以投資全球發集團投資案,詐騙原告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也無詐欺原告,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佯以全球發公司投資案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00 、54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再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426 、4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未為任何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之詐欺,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失一節,業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損害金額35萬元,應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8日起算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部分既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已無假執行問題,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