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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附民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 告 代號0000-000000(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黃冠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年籍詳卷)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6 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CHEERS」而認識被告甲○○,詎被告竟對其為下列㈠至㈤所示犯行:

㈠、被告以上開交友軟體約其為性行為,經其同意後,雙方於10

7 年6 月13日8 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住處頂樓為性行為時,被告未經其同意,在其不知情情況下,擅自使用其HUAWEI廠牌手機竊錄撫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性交過程、含有其胸部及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其秘密。

㈡、嗣其拒絕再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為使甲女繼續配合,竟於

107 年7 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一次見面綁妳的時候我有錄影喔」「如果你可以守約」「我保證會刪掉」予其,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脅迫其,其為求影片能予刪除,雖無意再與被告從事性交行為,仍在違反自己意願,於107 年

8 月1 日10時15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富都大旅店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即以上開脅迫方式,於上址飯店接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3 次。

㈢、被告為再次與其為性交行為,於107 年11月17日15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實上次影片我電腦還有備份」「因為上次你限制東限制西的」「這次妳不限制我的話就有用」「答應了會刪掉,不答應我就…了」「上傳我其他的賴群組」之訊息予其,以此加害名譽之脅迫方式要求其與之為性交行為行無義務之事,嗣其拒絕而未遂。

㈣、被告因經濟困難而需金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18日,以刪除前揭性交影片為條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現在缺錢」「用錢解決吧」「1 萬就好」,恐嚇其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才要將影片刪除等語,使其心生畏懼,惟因被告霖多次以性交影片要脅,其不信被告會將影片刪除,因而未交付金錢予被告。

㈤、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員警於107 年12月4 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上開竊錄所用HUAWEI廠牌手機1 支。

㈥、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其中上開一㈠部分涉及非公開活及身體隱私畫面,致其隱私權受侵害;一㈡部分屬侵害其貞操及自由權;一㈢部分,該行為令其身心惶恐、產生極大心理壓力,時時處在恐懼中,身心健康受創、夜夜失眠,侵害其健康權及自由權;一㈣部分,使其受有精神折磨、心生畏懼,係屬侵害其健康權及自由權。又其因被告上述行為,身心所受之痛苦、折磨難以言諭,此精神上之痛苦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可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就上開一㈠部分賠償40萬元、一㈡㈢部分共賠償120 萬元、一㈣部分賠償40萬元,合計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坦承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其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力一次全部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對其為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一㈠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一㈡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一㈢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一㈣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就被告所犯一㈠㈡㈢㈣各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6 月、3 月、4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3 罪定應執行9 月,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此有刑事判決書及相關卷證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

㈠、本件被告為滿足其性慾及向原告索取金錢,分別以上述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貞操權、自由權等人格權,致令原告心生惶恐、產生極大之心理壓力,長期處於恐懼、失眠狀態,身心嚴重受創,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長達約5 個月(

106 年6 月13日至同年11月18日),其中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1 次(即一㈠)、違反原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即一㈡)、以脅迫方式欲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未遂1 次(即一㈢)、以恐嚇方式要脅原告交付金錢未遂1 次(即一㈣),併考量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手段、方式,於行為時約20歲左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6,000元、未婚、未與父母及手足同住(彼此亦無聯絡),105 年度至107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9,639元、62,107元、89114 元(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附民卷第47至51頁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所得資料;本院刑事卷第125 頁),經濟狀況非佳,此為原告不爭執。另原告係大學畢業,於遭受被告侵權時之年紀約27歲(00年0 月出生,見原審禁閱卷第15頁),自108 年7 月底所從事之職業(詳本院民事卷第61頁)月薪約3 萬多元,105 年度至107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79,933元(見本院附民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所得資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係於網路認識,進而互約合意為性交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因被告為再遂行其性欲及向原告索取金錢之目的,而以上述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觀諸被告之各次行為,確有未當,然此與彼上互不相識、或甚至以施加不法腕力之侵權行為相較,於程度上稍有不同。因此,本院綜合卷內資料,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手段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200 萬元,尚嫌過高,經核認定:一㈠私自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5 萬元、一㈡違反原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部分30萬元、一㈢以脅迫方式欲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未遂部分8 萬元、一㈣恐嚇方式要脅原告交付金錢未遂部分部分2 萬元,合計45萬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 年3 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