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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駿偉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韡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透過臉書結識代號AV000-A108145已滿18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雙方於民國108年6月11日24時許,相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唱歌,至翌日(12日)凌晨2時許結束,因時間已晚且該時下雨,兩人遂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先行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都大旅社」。惟於旅社房間內,乙○○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拒絕抗拒,強行脫去甲○褲子,違反其意願,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甲○見乙○○熟睡,恐開門離去會被乙○○發覺,遂先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友人劉○聖告知其遭人限制自由,經劉○聖告以將協助報警。乙○○獲悉上情,遂先行離去。嗣劉○聖亦與員警抵達旅社,甲○隨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13至114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為上開性行為1次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是兩人合意為上開性交行為,並無強制性交甲○等語。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地有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甲○證述,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8年8月30日刑生字第1080058899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所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語(偵卷第21至24頁)在卷為證,堪信真實。

㈡、被告係違反告訴人甲○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認定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8年6月12日警詢證述:我與乙○○認識兩

天。我們在網路直播認識的。乙○○在206室對我毛手毛腳,一開始我有拒絕他跟他說不要,他就把我褲子及内褲脫下,然後他把我硬上,我當時有反抗及明示拒絕三次以上他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内(警卷10至11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是臉書網友。我有看他的唱歌直播,之後他私訊我聊天認識的。是在案發前一天,才聊天認識的,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被告在直播中有詢問大家誰要去唱歌,我私訊他說想去,他就來我家載我,當時在KTV外一直等他的朋友等到凌晨12點,才進去包廂唱歌,我沒有喝酒,被告也沒有喝酒。之後他就載我去麗都旅館,由他提出身分登記,並付錢。進房間後我沒有洗澡就先睡,才剛蓋上被子被告就把我被子拉開,摸我的大腿外側,我有推開他,跟他說不要用我,但他將我的雙手壓制住,他力氣比較大,我沒辦法抵抗,他強行把我褲子及內褲脫下,然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他沒有戴安全套,射精在我體內。結束後被告睡著了,但因為房間是暗的,外面是亮的,被告說如果我偷跑出去門一開他會知道,所以我沒辦法離開。後來我朋友先傳訊息跟我道早安,他問我在哪裡,因為他住鳳山,所以我才跟他說我被人限制不能回家,叫他來救我,我沒有說我被性侵,是因為有點尷尬;我朋友幫我報警,我才脫困。我跟朋友求救後,有嘗試先離開旅館,一開門被告就發現了,他擋在我要出去的門口,不讓我離開,把我壓回床上,他用力關門,發出撞擊聲,並推我肚子一下。我大聲跟他說我朋友已經到了,也報警了,他拿著我的手機檢視,看到我朋友回覆已經幫我報警了,他就趕緊離開,我就直接馬上離開房間,去找我朋友。警方到麗都旅館時被告已經先離開了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102至108、110、112至113、117至118頁)。則告訴人甲○就有用手推、口語表達不要,然因體力明顯不及被告而無從制止,遭強制性交,之後如何趁機向證人劉○聖求援及報警情形,證述詳盡。

⒉且證人劉○聖(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本件是我報案。我與告訴人是網友,偵卷第75至79頁所示對話內容即是我與告訴人的對話。案發日的前幾天我有先跟告訴人聊一下,當天她說她跟被告去唱歌,因為告訴人傳訊息跟我說對方不讓她離開,她想要回家,她並沒有要求我報警,因為怕家人知道,且她說對方有言語威脅,是我覺得不妥,擔心她有危險才自行報案。我先傳「我幫妳處理」、「我要救妳」這些訊息,然後先去麗都大旅社,看到疑似被告之人正準備牽車,因告訴人有傳如偵卷第76頁的照片給我,該照片上之人與牽車之人相似,所以我猜測該人是被告。後來我就去派出所報案,但值班員警要我打110,我就打了110,再回到現場等警察過來。警察到場後我就進去麗都大旅社,該時警察在我後面,我進去問櫃檯人員,告訴人才從樓梯下來,那也是我第一次見告訴人,她那時好像躲在旅社1樓要上去2樓的樓梯間看,驚魂未定的樣子,有流眼淚,在現場我沒有多問什麼,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偵卷第72、85至86頁、原審卷第65至74頁)。

⒊並有,證人劉○聖手機內關於劉○聖與告訴人甲○之臉書Messen

ger對話內容資料(偵卷75至79頁為證人劉○聖提供,嗣並經檢察官數位採證證人劉○聖手機列印在數採卷第11至49頁,時間自108年6月11日起,包含案發日之108年月6月12日上午7時56分起之對話),參酌上述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並被告自承:如偵卷第76頁所示照片中(該偵卷76頁即數採卷第24頁照片,為甲○傳送予證人劉○聖之照片)的人是我,我拿完東西就要直接離開(原審卷第75頁)等情,,顯示甲○確實在案發後向證人劉○聖表明其遭人限制行動而無法回家;在證人劉○聖透過臉書Messenger表明將報警後,被告將甲○1人留於旅社而逕行離去;且甲○該時係躲避在旅社樓梯,直至親見證人劉○聖與警察前來,方願現身,該時甲○仍呈現受驚嚇之狀況等情。若被告與甲○所為之性行為確屬兩廂情願,則兩人於休憩完畢後自可一同離去,實難想見有何緣故導致告訴人甲○對被告如此忌憚驚懼,需待被告睡著,再隱諱地向尚不相熟的網友(證人劉○聖)求救;甚不願與被告一同退房離去,反係躲避於旅社樓梯間,待被告離去並見到網友及警察出現後,才願從藏身處出來。並佐以證人劉○聖證述見到甲○時驚魂未定、流淚之神情,並即向員警報案性侵害(此有偵卷第41頁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並甲○與被告彼此甫認識,而無恩怨之關係,衡諸上述事證,足可認定告訴人甲○所證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應非虛構。

⒋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引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事實所指:被告對甲○以如果沒有跟伊走,後果自己想,若找朋友來的話,就要打你朋友等語恫嚇一節,固有甲○前引證言為證,惟此部分尚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是此部分尚難採為判決之基礎。⒌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甲○為上開性行為未違反其意願,是

甲○同意的;我本來不想要,是甲○誘惑我發生關係等語(本院卷111頁),惟觀諸其前後所述之詞:

⑴先於警詢時陳稱:係在臉書認識告訴人,僅認識1天。案發當

日2人唱歌完因為下雨,經告訴人提議要去麗都大旅社住,兩人各睡各的,並無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很早就讓她朋友來載她而離去(警卷第3至8頁);⑵後於偵訊時,先行否認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

案發當日睡醒時告訴人已不見了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然於檢察官提示前引刑事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後,即改口稱:有與告訴人交往過,交往1個星期,是案發前1週兩人曾於被告家發生性行為,案發當日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參偵卷第50頁);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變說詞,承認案發當日確曾與告

訴人為性行為等語,而辯稱係兩方你情我願,惟仍稱係甲○先行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7頁),待證人劉○聖及到場警員陳威佑到麗都大旅社時,被告已不在現場,惟甲○仍在場,經證人劉○聖證述如前,並證人陳威佑員警證稱:「(當天到達現場之後,處理的情形?)…現場好像當事人跟他朋友就在旅館外面等我們到,當事人就有跟我們說一些事情,我問完她之後,因為是妨害姓自主案件,我就跟偵查隊說,後面就由偵查隊處理,我們派出所就沒有再介入。(到現場時被害人是在旅館外面?)是。(你當天到現場,有看到在庭的被告?)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61至62頁),被告方坦認該日在警察到場時其已先行離去(原審卷第65頁),並稱:係因家人找他方先行離去,甲○該時留在樓梯間,說有朋友要來載她回去等語(原審卷第75至76頁)。顯見被告說詞反覆,且多與前引書證及證人證詞不符,一開始否認兩人有性行為,直至見刑事局鑑定書方承認,惟又為避責,試圖誤導稱兩人為性行為係其他日期;又先隱瞞於案發後其獨留甲○在旅社而先行離去之行為,待證人(劉○聖及到場警員陳威佑)作證並提出上述照片後,又於原審改以前詞為辯,然卻無法合理解釋甲○該時為何不願與其一同現身退房,反係躲避於樓梯間?而至本院又改稱:「是為工作才先離開」(本院卷111頁);「警察來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先離開了。(問:一起與甲○來,為何沒有一起離開?)因為她要叫她朋友來載她離去。」;「我離開時,甲○不在房間內(你離開時甲○在哪裡?)我不知道她跑去哪裡了。我起床的時候,甲○就不見了(本院卷232頁),被告辯詞反覆,且一再隨著證據顯見、法院詢問而改變說詞,難謂可採。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甲○主動與被告私訊要跟被告

唱歌,並約在夜間一同出遊唱歌,以初識之網友而言,確實啟人疑竇。再者,甲○證稱遭2次性侵,於偵訊時稱前已遭被告在大坪頂之荒郊野外強制性交得逞,何以仍和被告一起去KTV唱歌?而在KTV甲○亦未向家人朋友求救或逃離現場,其證述實有違常情。且如果有遭被告上開第一次性侵,其隨時可以用手機求救,且甲○在與被告唱完歌離開後,被告曾進去超商,甲○1人獨自在外亦大可離開,卻和被告一起去麗都大旅社,且未向旅館人員求救;又甲○未趁被告睡著時離開房間,亦未向旅館人員要求報警;甲○向其網友即證人劉○聖求救時,僅說是遭人限制不能回家,若確有性侵,甲○豈會隻字不提?故而,甲○證述其遭被告在旅社房間內性侵害是可疑的。此外,客觀證據雖然有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但是鑑定書的內容並沒有有挫傷的記載,與強制性侵型態不合,而質疑甲○證述有瑕疵及違反常情之處,無法採信。惟:

⑴與網友相約夜間出遊、唱歌,甚至一同入住旅社,並不能推認有相當意願為性行為。

⑵至辯護人以甲○於偵查、原審理中關於去KTV唱歌前大坪頂另

經強制性交1次(偵卷29頁、原審卷109頁,未經檢察官起訴)仍與被告同至KTV唱歌,隨後又一同至超商、本案案發旅社等本案事發前後行程之證述,質疑甲○不求援、不離開,整體認定不合情理,而不具可信性等語。然:安坐於室,難體危境;評估利害得失、計較風險後果行事,本為人們趨吉避凶之道,為反抗、求援等動作或可得脫身,然亦可能導致自身景況更不利,不計生死後果換得難以預料之結局,實屬說易行難,何況甲○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未滿20歲)涉世未深,就甲○立場,本僅係單純與網友(被告)相約唱歌,未料卻遭網友(被告)違反意願性侵害,以當時情境為深夜而處於陌生之處,就此等並非日常生活所能遭遇之突來惡害,膽顫害怕不知如何應對反應,使甲○不敢對外求助,此由甲○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次經詰問上情,回答:「他很兇」、「我很害怕,就跟他走」、「沒有人可以帶我走」、「我想求救,可是我會怕」、「我身上有帶手機(為什麼不求救)他有看我訊息,會很生氣」、「我趁他睡著才敢發訊息求救」、「我沒有跟櫃臺的阿姨求救,因為那時我會怕,怕他對我動手」(原審102頁、105至111頁);且從甲○即便待被告睡著後求援,也是採取在不驚動被告之情況下發訊息求助,嗣躲在旅館樓梯間,見證人劉○聖到場後仍是驚恐流淚,實可窺見甲○對被告之畏懼,當無從以事後理性判斷可為何種作為避免不利,即指甲○所證有悖常理,質疑甲○上述遭被告強制性交證言不可採。

⑶按【刑法第221條之妨害性自主罪,係自傳統以男性作為社會

主體、帶有濃厚倫理維護色彩規範之妨害風化罪,修正而來,雖然仍歸類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之內,但其法文中,已將犯罪之客體,從「婦女」擴大範圍為「男女」,以示現代社會生活中,男人亦可能淪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基於兩性平等思維,自當同受保護;又將其犯罪行為態樣,增加「恐嚇」一種,於「強暴、脅迫、催眠術」之羅列範圍,以強調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性意思之自主權;復因原「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導致學說上有「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勇強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之爭辯,乃更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可見其實已偏向個人法益之保障。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不同於傳統立法例上,常見先以例示,後加「其他」,涵括相類概念之情形,…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係,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已就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使其性自主意思遭受壓制明確證述,且有上述證據為佐證,而強制性交之成立,不以被告暴力相加或被害人需奮力反抗要件,當無必然甲○需受有挫傷等傷勢始能成立,故辯護人以甲○驗傷無挫傷,無從證明本案為強制性交,亦難採信。

⑷另依甲○、證人劉○聖之證述及兩人Messenger對話內容可知,

於案發時,甲○與證人劉○聖僅初識之網友,證人劉○聖為異性,甲○對己受被告性侵害一事,一時無法啟齒坦言以告,然其仍欲逃離現下處境,故僅能退而求其次,告以受被告限制而無法自由離去,作為求援之語,與一般常情並無不合之處,更不能以此即認甲○嗣後所證其遭被告性侵害一詞虛假而不可信。

⑸故而,辯護人上述為被告所辯之詞,尚難憑採,而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按月賠償,有被告乙○○與甲○111年4月11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事件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172-1、195頁)在卷可佐,此為原判決未及斟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就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一情,原審未及審酌而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甲○之性自主權,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為賠償之情事,及被告素行(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述為外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並無子女等個人狀況(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