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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之宇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復說明被告對警詢代號AV000-A000000 號之告訴人A女(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原審判決書第9 頁即「理由欄」參誤繕為「甲女」部分應更正之)以其手指、性器插入A 女陰道為強制性交前,雖先強吻A 女嘴唇、胸部,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惟因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就A女雙腳擦傷、瘀青、下體出血之傷害部分,認尚無事證證明係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而來,且因該部分與被告有罪之強制性交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自白違反A女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係為安撫A女之情緒,而順服A女之指責,並應其要求而書立道歉信、自白聲明等,但自白顯與事實實有不符,實際上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22時15分許,並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又被告與A女實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2 人間已有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何需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性行為,況A女指訴案發當日之時間,前後未僅矛盾,案發後又持續與被告互動往來,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亦有不同,是自不能以A女之指訴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並提出多則與A女間LINE往來訊息資為證明。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刑事判例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次按,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訴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供承其於108 年7 月1 日有以LINE與A 女討論工作細節,並於翌日(7 月2 日)凌晨與A 女在被告租屋處見面等情,另案發後之108 年8 月28日至30日在A 女前往香港工作之際,被告手寫請A女原諒其於7 月1 日晚上的所做所為,破壞了原本自己所說,只要A女說不就會停下來,卻因酒喝多了再次傷害A女等內容之信函,並非應A 女要求或受強迫始書寫;又其於109 年1 月7 日在律師事務所亦有書寫「…2019年7 月1 日晚上,在趁她來我家的時候,因酒後亂性,再一次地顧不得當事人意願與反抗,…壓制不能動彈的她,再次與她再此發生性關係」等內容之自白聲明,暨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其對A女強制性交之任意性自白等節,交互參核A女所述眾多情節,亦與客觀證據、常情、被告自承之部分相符,據以認定A女之證述為可採,又逐一說明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等之其他補強證據,如何為合理的判斷、採擇;復就被告否認有於108 年7 月1 日與A女發生性關係及自白不實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詳見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貳、至)後,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犯行,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執前開說詞置辯,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有於108 年7 月1 日22時15分許,在其租住處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之犯行(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41至42頁),雖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犯行,然仍明確表示警察、檢察官都沒逼其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關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任意性之抗辯,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並未遭受任何不法取供。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係為了安撫A女之情緒,挽回感情,始順服A女之指責云云,縱係屬實,亦屬被告自白之動機問題,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認定無涉;況原審亦已就被告之自白如何與A女指訴等節一致詳予論述,再參以A女另指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感到身心害怕,為此長期出國以躲避被告的跟蹤,但被告仍於108 年7 月至12月間詢問A女朋友有關A女行蹤等語(見警詢第12至13頁),被告則坦稱: 其手寫的道歉信是在香港時交給A女的,因有朋友告訴他A女的行程,說A女也會在那邊,他會寫出這些內容,是認為也許當面不一定做到有效溝通,所以用書信方式寫下來,另(109年1 月7 日)打字的自白書是其在律師事務所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至175 頁),暨依卷附A女、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確先後有2 次於A女出境之同一段時間,跟隨出境、及被告手寫請求A女原諒其於7 月1 日當晚所做所為之道歉信、坦承於本件案發時地強制性交A女(押署日期

109 年1 月7 日)之打字版自白聲明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71至73頁;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20 至130 頁),益徵A女之指訴要非虛妄,且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末查,被告暨辯護意旨雖又辯稱被告與A女間已有發生多次性行為,自無需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且A女案發後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亦有不同云云,惟姑不論A女與被告間之交情深淺,是否有感情糾葛,本案既屬認識者性侵害類型,被害人於受侵害的當下,雖亦感到錯愕,進而抵抗,但多會顧及加害人身分、顏面、自己之家人感受及其他利害關係,且因內心感到自責,怕他人責備,情緒混亂的當下,案發後亦常因複雜之情緒糾結,未必與加害人立即斷絕往來,且往往拖延相當時日至身心難以承受,始報警或尋求支援。參酌A女於原審中所稱: 本來不想要報警,因不知道要處理多久(哭泣),後來因被告對外向很多共同好友說1 月份及7 月份做的事情,說我仙人跳,甚至還說其他我的團隊或是朋友要他們注意我,說我也會仙人跳別人,這些共同好友有人跟我說,問我到底發生什麼事。我本來就不想要跟其他人講,是後來朋友問我時我才講。當時共同朋友說被告的行為很誇張,叫我趕快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2 頁),足認A女於案發後內心之不安,並想隱忍了事,直至發現被告對外張揚,並宣稱A女仙人跳,A女始決定報案求助之過程,是A女縱未立即報警或求助,此恰為認識者性侵害類型之被害人常見情況,並無違反情理之處;況被告與A女不過為工作上共事之關係,即便有履行同居義務之夫妻關係,如未能尊重彼此之尊嚴及意願,猶仍可能發生強制性交之情形,被告辯稱其與A女已有多次性關係,無需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云云,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事項,逐一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 巷○○號6 樓之3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間因工作需求,透過友人介紹識代號AV000- A108330號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 女)。A 女於108 年7 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討論工作細節,因未獲回應,遂於同日22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626 室甲○○租屋處,索要工作所需資料,詎甲○○竟轉移話題並藉酒裝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壓上前,持身旁鐵製物品丟砸A 女身體並壓制在床,

A 女推拒反抗,甲○○即威脅若不從,將對A 女家人、朋友不利,逼迫A 女就範,旋脫下A 女身上衣褲,強吻A 女嘴唇、胸部等處,繼之,分別以其手指、性器插入A 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 女委請何崇民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下稱被告)本案被訴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下稱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規定,該陳述除因與審判中不符,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茲據被告暨辯護人爭執A 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6頁),本院審酌A 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所為陳述尚屬相符一致,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7 年間因工作認識A 女,且於108 年7月1 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A 女討論工作細節,嗣於翌日(

7 月2 日凌晨)與A 女在被告前揭租屋處見面,之後曾手寫道歉信函給A 女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時、地與A 女發生性行為,甚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7 月1 日22時許獨自1 人在租屋處,A 女於108 年

7 月2 日凌晨3 時才過來我租屋處拿東西,但因為我當時喝酒,沒有印象她拿什麼東西,我當時並未與A 女發生性行為,事後手寫道歉信函給A 女,也是因為A 女說她受傷,要我道歉,我很在乎A 女,另名女性友人也說A 女要我抱歉,我才手寫道歉信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雖曾於警、偵中自白,然相互矛盾,不能排除係附和A 女之指控,其自白具有重大瑕疵,且A 女於案發後未前往醫院驗傷,無法提出被告與其性交之生物跡證,所提出傷勢照片拍攝之時間、對象均難以證實,無法佐證A 女指訴為真,更何況,A 女於案發後超過半年才提出告訴,更與一般性侵被害人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報警之常情有違,又A 女指訴前後矛盾,更與2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合,難信與事實相符,綜上,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間因工作認識A 女,2 人為助理兼合作夥伴,且於108 年7 月1 日有以LINE與A 女討論工作細節,嗣於翌日(7 月2 日)凌晨與A 女在被告前揭租屋處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侵訴卷第45頁),核與證人A 女所證相符(見侵訴卷第153 、158 至159 頁,並有被告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侵訴卷第57至6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證人A 女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8 年7 月1 日晚上以LINE傳訊給被告,請他在22時前回覆是否去南京,因被告遲未回覆,我緊急要向被告拿資料才會於22時15分許,前往被告租屋處找被告,我進入他租屋處發現被告喝酒,我請他將資料和證件給我,他拒絕並轉移話題,我準備離開時,他表示知道我的住處,且要對我家人不利,並要我留下,後來他開始丟東西,我決定離開要走到門口時,被告把我推到床上,雙手雙腳壓制我的四肢,我雙手雙腳反抗他,他就拿床邊的東西丟我,將我衣服、內褲拉開,先用手指頭侵入我的陰道,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過程中我都有跟他說我不要做,之後他因為酒醉睡著,我趁機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侵訴卷第143 至146 、152 頁),明確證述A 女於案發時雖出手反抗、掙扎,然被告仍將A 女壓制在床,並未停止其行為,繼續對A 女為上揭性交行為。

三、被告於案發後之同年8 月28日至30日在A 女前往香港工作之際手寫內容為「我想說的是. . . 對不起。請原諒我7/1 當天晚上的所做所為打破了我們的協議,破壞了妳好不容易對我的信任,破壞了原本我說的那樣,只要妳說不我就會停下來!!當天因為自己酒喝多了再次傷害了妳,我不想推託藉口於喝酒誤事,畢竟我做錯了就是做錯了,就像妳曾說過的,是我一手造成的,我不敢要求妳一定要原諒我。但我想對妳說,以後只要有妳在,除非妳說可以,否則我就不會喝酒,而我相信,只要我還是清醒著,我一定可以克制自己,避免再次傷害妳,就像再三民區那一樣,妳說不要,我一定會停下來,一定會尊重妳」之信件與A 女,就本件性侵A 女之事向其道歉,祈求A 女原諒乙情,業據A 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侵訴卷第148 至149 頁),並有該紙手寫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8頁)。而此手寫信函係被告主動書寫,並特地前往香港以交付甲女,並非應A 女要求或受強迫始書寫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侵訴卷第173 至175 頁)。若被告不曾於案發當時違反A 女意願為前揭性行為,被告實無必要於案發後之1 個多月主動書寫信函向A 女道歉。

被告雖辯稱:A 女對我來說是很重要的人,也很在意她,我發現她在LINE的反應不同以往,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另名女性友人跟我說A 女要我的道歉,雖然我不知道要道歉什麼,但我想道歉需要理由嗎?我就主動道歉,她說她受傷了,我就承認她的指控。友人問我7 月1 日是否發生什麼事情,我就針對7 月1 日印象中的事情所寫云云(見侵訴卷第172至173 、175 頁)。然依該手寫信函之文字內容,被告於一開頭,隨即表示對不起,請原諒「我7/1 當天晚上」(即本件案發當日)的所作所為,此舉打破了「我們的協議」,破壞了原本我說的那樣,「只要妳說不,我就會停下來!!」,顯係就本案之事坦承違反2 人之協議,在違反A 女意願之情況下,對A 女造成傷害,而向A 女表示抱歉,懇求A 女之原諒。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違反A 女意願為前揭性行為,全然不解要道歉何事,甚至2 人間沒有協議,則被告於該手寫信函單純道歉,乞求A 女回復2 人間關係即可,又為何贅載「打破我們的協議」、「破壞了原本我說的那樣」、「只要妳說不,我就會停下來」等字句,徒增閱讀之A 女困擾?

四、被告除書寫前揭信函與A 女外,嗣於109 年1 月7 日在律師事務所寫下內容為「2019年1 月17-2019 年1 月20日,本人甲○○與A 女到台北出差、上課,17日晚上(18日凌晨)在共同住宿的民宿房間內,因一時衝動想要與她發生關係,在未經她的同意,且無視她的反抗、拒絕,從一開始的要求,到後來強行與她發生關係...2019年7月1日晚上,在趁她來我家的時候,因酒後亂性,再一次地顧不得當事人意願與反抗,且期間像她丟東西,造成她身體上的多處傷害,並且壓制不能動彈的她,再次與她再此發生性關係。關於這兩次的行為,因一時衝動,我沒有顧慮到當事人的感受,對她造成了傷害,深感道歉。為表歉意,以此證明」等語之自白聲明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侵訴卷第173頁),並有該紙自白聲明在卷可證(影本見偵卷第57頁,原本置於彌封袋內)。而依該紙自白聲明內容,被告亦自承係在A女非自願之情況下,且被告於嗣後之109年1月22日警詢中、同年4月23日偵查中均坦承上情(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當時已因該自白聲明內所載108年1月那次與A女之性行為接受警、偵調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5至16頁),當知強制性交罪之刑度甚重,且不會不知在該紙自白聲明上寫「再一次地顧不得當事人意願與反抗」等語,以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所代表之意義,亦應明知前揭手寫信函、自白聲明均將成為本案之重要證據,若非被告確實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實無必要簽立前揭明確記載係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之信函、自白聲明,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更何況被告最初於108年8月28日前後書寫前揭信函、於109年1月10日寫下前揭自白聲明、迄至同年4月23日偵訊時仍坦承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時間長達數月之久,絕非其一時衝動,為求修復與A女之關係而貿然道歉,更可見其前揭道歉或自白犯行等行為,乃係出於己意,在充分知曉其於本案發生時對A女所為強迫發生性行為之情況,而非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遭A女情緒勒索所致。又觀之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41至42頁),縱有部分細節經被告表示「沒有印象」、「沒有意識」,或沉默帶過,然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因喝酒,約有8、9分醉意,印象斷斷續續之情(見警卷第3頁),核與一般人於飲酒後因酒意上升,無法清楚記憶全部細節,僅能記憶片段或僅具重大深刻印象之經驗相符,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此部分自白純係附和A女所為。

五、A 女與被告因工作相識後,過從甚密,交談內容明顯超越一般同事之尺度,甚而有金錢借貸、A 女亦有被告前開租屋處之鑰匙之情,業據A 女證述在卷(見侵訴卷第153 至161 頁)。而A 女指訴被告於108 年1 月那次對之強制性交後,仍繼續與被告有私下互動、甚至於本案當晚獨自前往被告租屋處,固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57至68頁),然據A 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是房地產開課的講師,和另一名講師合夥開課,我算是被告助手,團隊還有其他工作夥伴,我不希望因為和被告間之事情影響團隊作業,才繼續與被告有所互動等語(見侵訴卷第157 至158頁),佐以被告前開陳稱有其他友人告知被告要向A 女道歉等情,顯見被告與A 女有共同之工作團隊或友人,則A 女未將前案或本案遭被告性侵之如此私密之事告知其他同事,而與被告於同事期間保持正常良好之互動,亦在情理之中,尚難因此即推認A 女就本案對被告之指訴為不實,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與A 女於案發前,並非互不相識之陌生人,而是原即熟識之朋友,2 人於LINE對話中更曾互相勸慰彼此,甚而在其指訴前案遭被告性侵後,仍願繼續與被告來往,益徵A 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交情甚篤,是A 女雖遭被告為本案性侵犯行,然衡量其與被告間原所建立之友誼及2 人之工作計畫,選擇隱忍或說服自己原諒、遺忘被告所為,而於案發後與被告繼續保持如案發前之互動關係,後因其他因素介入或關係生變,使2 人間之情誼發生破綻,原促使其壓抑自我選擇沈默及原諒之基礎已不再,始道出遭性侵之過往,此種遲延揭露之情形,於實務上熟人間之性侵案件亦屢見不鮮,自難因A 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保持如初之互動關係或遲延揭露,即認A 女之指訴不實,或逕執以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並未違反A 女意願。而本院綜參前揭各項事證結果,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以強暴及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業經詳論如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至A 女雖指訴於案發當時因遭被告以壓制在床、丟鐵製物品等方式,造成其受有雙腳擦傷、瘀青、下體出血之傷勢,並提出傷勢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7頁),然單從A 女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確定拍攝時間、對象及何人所為,復無其他事證可佐A 女上開指訴情節,自難單以A 女上開指訴,遽為A 女確實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推論(詳後述肆、部分),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完全不可採信,然本件被告犯行僅需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是否身體受有傷勢無涉,是不能僅以A女事後無法證明身體受傷,即推論A女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至未發生性行為,自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 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另該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顧A 女之制止、反抗及掙扎,利用身材優勢,將A 女強壓在床,並將手指、性器插入A 女陰道,而以此強暴及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另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 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其手指、性器插入A 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前,雖先強吻A 女嘴唇、胸部,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A 女之目的而為,其強制猥褻A 女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A 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 女為工作夥伴,交情甚篤,竟不知控制自己一時之私欲,對A 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行為,不僅侵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更破壞A 女對其之信賴及友誼,且迄今仍無法獲取A 女之諒解,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審酌其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手段,及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176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強壓、持身旁鐵製物品丟砸A 女身體並壓制等行為,致A 女受有雙腳擦傷、瘀青、下體出血之傷害等語。惟查,A 女固提出上開傷勢照片以資佐證(見警卷第17 頁),然據A 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照片是在108 年7月1 日至7 月4 日這段期間,在醫院或是回去住家拿東西、換衣服時發現拍的,且是不同天拍的,當時是為了蒐證才拍照等語(見侵訴卷第150 至151 頁),可知A 女亦無法確定拍攝時間為何,倘若A 女確係為了蒐集本案證據始拍攝上開照片,自應詳實記錄拍攝時間、地點,以便日後提出;再者,觀之A 女與被告108 年7 月7 日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附於侵訴卷第35頁;原本置於彌封袋內),A 女於當日向被告表示因其老爸發飆,遭老爸抓起來丟,造成瘀血乙情明確,時間與A 女上開證稱照片拍攝日期相近,實不能排除A 女所提出雙腳擦傷、瘀青的照片係因A 女遭其父親教訓所致,復無其他事證可佐A 女上開證述情節,自難單以A 女提出之傷勢照片,遽為A 女確實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推論,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即強制性交)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