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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梅宗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5812號、107年度偵字第17767號、107年度偵字第18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高雄市A國民小學(校名詳卷,下稱A國小)運動體操專任教練;戊○(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丁○(代號0000甲000000,82年12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己○○所教導競技體操之學生(戊○、丁○受己○○指導之期間各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詎己○○於擔任戊○、丁○教練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因受己○○指導而入住己○○位

於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之住處(住址詳卷)。於住宿期間之某日晚間(並無證據證明戊○該時未滿18歲),己○○趁家人均已入睡,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戊○睡覺之房間,不顧戊○夾緊雙腳抗拒而強力扳開,以其生殖器插入戊○陰道內,違反戊○意願而對戊○為性交行為1次。

㈡己○○於97年4月26日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下稱全中運)舉辦

前之4月間某日零時許,以若丁○進行水療,將有助於體操練習及比賽為由,偕同丁○及丁○之母即戊女(代號0000甲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該時丁○父母已離異)一起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精品汽車旅館」(下稱威尼斯汽車旅館)投宿。待丁○在上址旅館房間內,脫光衣服包著浴巾浸泡在浴缸中時,己○○趁丁○母親未注意之際,明知丁○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全身赤裸坐在浴缸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丁○反對抵抗,扯下丁○包在身上之浴巾,一手抓住丁○的手,另一手抓捏丁○胸部並狎問:「知道這是什麼嗎?」抓住丁○之手則往自己下體移動,並問道:「那妳知道這是什麼嗎?」等語,以此方式違背丁○意願而對丁○為猥褻行為,丁○見狀大力甩掉己○○的手,未待戊女陪同即憤而離去。

二、案經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乙○(代號0000甲000000,72年12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丙○(代號0000甲000000,74年2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本案之告訴人(詳下無罪部分)、庚○○為丙○之配偶、戊女為丁○母親,故本判決書若記載戊○、乙○、丁○、丙○、戊女、庚○○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戊○、乙○、丁○、戊女(兼查訪紀錄)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己○○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戊○、乙○、丁○、戊女(兼查訪紀錄)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原審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證人戊○、乙○、丁○、戊女(兼查訪紀錄)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等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戊○、乙○、丁○、戊女(兼查訪紀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就卷內部分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因該等證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既有爭執,本院即認此部分傳聞證據爭執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卷內所有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除上述有爭執之其餘傳聞證據,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告訴人戊○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擔任戊○體操教練,及坦承戊○於上開期間因受被告指導而入住其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戊○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無此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被告要求性交大概是

國二下開始(按:此段期間至89年12月31日止,未在起訴範圍內),頻率大概平均一週一次,生理期時只是沒有性交,還是叫我幫他口交,寒暑假期間如果住在被告家就有。被告有明確插入應該是國三生理期來之後,每一次都很不舒服,但那一次他有說「你怎麼流血了」,我跟我自己說那是生理期,但我回答他我不知道,我猜這次他有插入,之後他就一直都有插入。我沒有一次是願意的,我會把他推開,我的手剛好可以頂在他骨盆,我會頂著不讓他更進去,但如果在他兒子房間我就沒辦法,因為他會叫我躺著,我的頭頂是衣櫃,他又壓在我身上,我根本沒辦法逃。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時,如果我不願意,我會用哭來表達,被告看到,會換個方式說服我讓他性侵。我如果拒絕他就不教我,被告不會打,他會用冷言冷語,就會冷冷的說「這又沒有什麼,以前不是沒有做過,那你現在在幹嘛」。他不讓我練習就是一個很大的壓力(眼眶泛紅),因為你看著別人進步,自己沒有進步就是退步。體操很特別,同隊是隊友也是對手,必須是隊裡得前兩名才有機會進決賽跟其他隊競爭,所以我當然會擔心,除了乙○之外還有其他學妹追上來,當我原地不動的時候就會覺得是退步。沒辦法出去跟其他隊競爭就會影響我的保送資格。當時體操隊最強的應該是乙○,我應該是第二,因為我們兩個年紀最大。我們人口本來就不多,一定會上場,但上場後能不能拿到本隊前兩名就不一定。以全中運來說有8個隊,每一隊選2個出來,再跟其他隊比取前10名,再參加決賽比前8名,所以難度越高越有機會。教練不教你、不讓你比賽,就不用想拿到保送權。我曾經拒絕好幾次,得到的結果都是不好,所以到最後只想你就趕快結束吧,已經不想要拒絕了,因為拒絕你要拖個3、4天,最後你還是得妥協,不如這10分鐘過了就算。寒暑假過了一段很安全的日子後,就不會想回到可怕的那段時間,所以寒暑假後我會拒絕的比較明確,但拒絕之後,前面的經歷又會再來一次,之後又會被得逞,感覺自打耳光,被告也會說「以前又不是沒做過」,所以之後就會放棄抵抗,只想讓時間趕快過去。我應該是在國四、88年4月份到被告家去住。住在他家的時候,如果不是中午就是晚上他要去睡覺前,就會進來我旁邊,把我叫醒,去客廳,甚至把我叫醒就直接來了,所以也沒有拒絕。我在他家是住他兒子的房間,他兒子跟他們睡,我跟乙○睡,所以有時候也會直接在我跟乙○睡的房間,把我叫醒,就在房間裡對我為性行為,乙○當時是熟睡。在住被告家中被性侵,我也曾經考慮過要回家,有一次,我忘記當時我住他家多久了,被告說住了一陣子了,任務也完成了差不多了,你可以選擇離開回自己家住,你也可以選擇留下來,當然結果會不一樣,你回家住,我就沒有辦法在課後空閒的時間跟你討論動作及練習的狀況;繼續住下來,我們才有機會再繼續討論這些問題,而且我可以直接輔導你,當他說了這些話,對於正在進步的我,我怎麼可能想回家,回家就似乎等於輸了一半。所以我思考後,我還是選擇繼續住在被告家等語(見他二卷第23、26、27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04、305、31

3、314、320、330頁)。是依戊○之證述,係指證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住在被告家中期間,至其於91年離開被告家止,被告仗恃其身為戊○教練、可操控戊○練習而影響其體操技能、成績及升學機會之權勢,持續對戊○要求為性行為(含口交及性器插入之性行為),頻率約為1週1次;戊○或因抗拒但受被告壓制而致遭強制性交得逞,或因慮及若不順從則無法繼續受到被告的指導,將使其無法進步,故而屈服被告性行為之要求等事實。

㈡戊○已明確指證被告對其為侵害行為之過程,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國三之後已經住在被告家。我看

過被告對戊○一次,那次是我聽到有聲音,我轉身過去,他已經脫了戊○褲子,被告也脫褲子沒有脫上衣,戊○很僵硬,腳夾很緊,不想服從,被告是硬扳她的身體,結束後戊○立刻衝去廁所,這次我覺得被告有插入,因為他的身體有上下動,這時候應該是高中了,不確定高一或高二。戊○和被告不知道我知道,因為我是翻身後用偷瞄的方式看完整件事。我沒有跟戊○討論這件事,我只想說原來教練說的唯一不是只有針對我,但我們當時處在競爭的狀況下,所以沒有跟她說過這些事,她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他三卷第42、45頁)。乙○與戊○係於同時期一起接受被告指導體操,並同住在被告住處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乙○證述之情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乙○已指證於入住被告住處期間親見被告對戊○為性交1次,且被告有硬扳戊○身體之舉,若戊○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何須硬扳戊○身體?自堪認乙○目擊該次,被告係以違反戊○意願之方法對戊○為性交行為,而與戊○指述之情相符。

⒉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戊○進行心理衡鑑,經該院

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認戊○的臨床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戊○創傷經驗為:被告利用權勢威逼她屈服,違反其意願強迫性交。易怒、麻木等情緒,會避免走之前練體操的路,避免遇到體操圈相關人…等,斷斷續續做相關的噩夢…等創傷症候群症狀。

事件之後出現心情低落,有時會有想死衝動,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減退…等憂鬱症狀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8772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87至399頁)。

⒊上開乙○證述及戊○之精神鑑定結果,均為與戊○陳述不具同一

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可為判斷戊○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就戊○證述之主要內容,即其在90、91年住宿被告家中期間,長期多次受被告性侵害,而其態樣,依其意願受壓迫之程度,分別有抗拒但遭被告壓制而得逞,或妥協服從等情況。上開精神鑑定可補強者,係「被告利用權勢長期多次使戊○屈服而為性行為,致戊○患有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此一事實,然就戊○意願受壓迫之程度,依上開鑑定報告中所載戊○陳述內容,主要係提及若不發生性行為,就會失去練習機會、學習不到新動作,怕不能用體操成績升學等語,則偏向妥協服從之情形。而觀諸乙○之上開證詞,則係就戊○證述中關於其曾抗拒,但受被告以力量壓制而逼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之補強。

⒋至戊○雖指證多次遭被告以強制方法為性交行為,惟因乙○於

偵查中及原審均明確證述只有看過1次等語(見他三卷第45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37頁),亦即乙○證述僅得為戊○所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1次」部分之補強證據,關於其他之性侵害態樣及次數,依戊○上開證述、補強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則認應屬被告利用其身為教練之權勢,對因訓練關係受其監督之戊○而為性交之行為,戊○迫於無奈而屈從(此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免訴諭知,詳見下述)。又就乙○所目擊之該次被告對戊○之強制性交行為,係發生在何時,乙○已無法確認(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37頁),而戊○住宿被告家中期間,係在其滿18歲前後,則以罪疑惟輕原則,因認戊○於90年、91年住宿被告家中期間,係於滿18歲後受被告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①戊○偵訊時先證稱是國二開學沒多久開

始幫被告口交,直至92年8月高三畢業離開,1個月最少4次,後來同時有性交行為,無法確定何時開始性交行為,約是1學期後,寒暑假期間沒有,生理期來也不會,生理期是國三來,生理期來之前就有性侵插入成功等語;後證稱不清楚該時有無插入,被告要求性交是國二下,平均約1週1次,生理期、寒暑假沒有,但生理期是沒有性交,但有口交,知道有明確插入應該是國三生理期來之後等語;後又稱:住在被告家那段期間,寒暑假時被告也有性侵行為,有性交行為等語;於審判中則證稱:國二開始幫被告口交,直至高中畢業,口交或性交之行為平均約1週1次,1個月4至6次,計算之依據,是因為我每次去被告家的時候,只要梁奶奶不在,機率就很高,不過沒有紀錄次數,被告要求口交之後約1年,對我為第一次性交行為等語,所證前後不符;②戊○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告與其為性行為均沒有戴保險套,都是體外射精,則戊○應能辨認被告下體特徵,戊○卻以其閉眼不想看之說法搪塞被告身體特徵問題,又稱有親眼看到被告未戴保險套,已有矛盾;且體外射精之避孕失敗率高,若戊○所證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次數極多一詞屬實,何以戊○未曾懷孕?亦有違常理;③依戊○說詞,戊○遭被告性侵時有乙及被告之妻在家,戊○卻未反抗、呼救,應屬自願,又若戊○自己不知呼救、抵抗、拒絕,被告如何得知戊○不願意?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故意;④乙○對於究竟有無看到戊○遭被告性侵害,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有,然於原審則證稱沒有看過,並證稱被告不會在同一空間、時間對她或戊○為性行為,前後證詞矛盾,乙○並坦承曾與戊○討論案情,乙○所證不足採;⑤乙○姐姐於警詢時曾證稱,乙○說她當時跟戊○有後宮爭寵的感覺,若戊○遭被告性侵一事屬實,戊○為何有此心態?實不合理;⑥依證人即A國小前體育組長蔡照敏於警詢中所證,其曾詢問過戊○及乙○,均稱並無遭被告騷擾或性侵,可知戊○、乙○所證為子虛烏有;⑦卷內邱淑雅婦科診所之就醫紀錄及診斷書,至多可證明有就醫、懷孕,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戊○有性交行為;⑧凱旋醫院對戊○所為之精神鑑定書,鑑定時期距戊○所證案發時間久遠,鑑定過程大量參酌戊○轉述,無法證明其精神症狀與本案具關聯性等語,為被告抗辯。惟查:

⒈辯護人所辯①、②部分,是以戊○證言有前後矛盾之瑕疵,故不

可採,為其辯護理由。惟就①而言,依戊○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戊○係自幼時即經歷受其所敬畏之被告長時間之性侵害行為〔自其國二(約86年中)起至高三(約92年8月)畢業止,期間長達近6年〕,性侵害行為之態樣,係先要求戊○為其口交,一段期間後則再有性器插入之行為,並依戊○身體狀況(如生理期)而有變動;這段期間,戊○並經歷了國中、高中階段之不同,且在88年4月開始住至被告家中,直至91年離開,而因上述變更,也使被告對戊○性侵害之頻率有所變動;嗣在92年畢業後至戊○第1次警詢即107年2月6日,已歷經近15年之久,此一長期之性侵害經歷,對戊○而言必是不願回想、避之惟恐不及的回憶,故對於被告何時要求其口交、何時進一步有性器插入行為、要求之行為頻率等,確可能因此造成記憶混淆而無法完全前後一致。惟戊○證述前後一致者,即是其所證述「在住宿被告家中期間,或因抗拒未果或妥協服從,而頻繁與被告為口交或性器插入之性行為」之情,此部分即為本院認戊○證言可採納認定之部分,辯護人所辯戊○敘述有出入之處,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又就②而言,戊○於警詢時證稱:「(問:被告身體有何特徵?)我都閉著眼睛不想看,他身上會有種明星花露水混著香煙味的味道。」等語(見警一卷第19、20頁),可知戊○此一回覆,應係指在性行為當下,其閉眼不想看到被告;而戊○在原審係具結證稱:「(問:被告對你為性交行為時,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沒有。(問:如何肯定他沒戴?)因為他射精射在我的屁股或肚子,不然就是他的手裡。(問:你有無看到他的生殖器有無戴保險套?)他沒有戴。(問:所以你有看到?)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09頁)。可知戊○對於辯護人所提問如何確定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此一問題時,首先的回答是因被告射精在其屁股、肚子或其手裡等語,則戊○所證親眼看到被告未戴保險套,應係指在被告射精而性行為結束後,戊○張眼瞥見,以此尚難認戊○之證詞即有矛盾不可採之處。至就辯護人質疑為何戊○未曾懷孕一事,姑不論戊○已證述被告均為體外射精,已降低懷孕機率一節,懷孕與否亦涉及太多因素,與性行為次數多寡並無必然性;況戊○確曾因驗孕偽陽性而擔心懷孕,故告知被告,且由被告帶戊○前去看婦產科一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57頁),並有戊○於91年8月5日至邱淑雅婦科診所就醫、驗孕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一卷第16頁)、邱淑雅婦科診所電腦螢幕上記載告訴人戊○就醫資料畫面照片(外放證物袋)在卷為證,尚無法以此即認戊○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⒉辯護人所辯④部分,是以乙○證言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並與戊○

討論過本案,故不可採,為其辯護理由。惟觀諸乙○於警詢時就此事所為之證言:我知道戊○,當時我們一起住被告家,我當時跟戊○同睡在被告兒子書房,她打地舖,在半夜我翻身有看到被告要強行掰開戊○的雙腳生殖器要插入她的下體,我有看到被告前後抽動,應該是有插入成功,直到被告射精完後戊○立刻起身衝去廁所,被告就離開他兒子的書房,這是我第一次發現被告跟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與前引乙○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亦與前引戊○所證被告會直接在其與乙○睡的房間內將其叫醒,就在房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一詞相符,惟戊○係認該時乙○均在熟睡狀態,依乙○證詞,其確係僅撞見該次。而就乙○而言,其本身亦係體操隊之一員,與戊○約同時期住在被告家中,其亦長時間屈從於被告而與被告為性行為(詳見下免訴部分所述),其本身已屬受被告長期性侵害之被害人,故在經訊問與戊○有關之部分時,其並無反應過來,或可理解,就此反可認戊○與乙○並未互相就其等要證述部分相互串證,而僅係證述自己所記憶之部分(此部分自戊○之證言未特意提起該次亦可知)。是雖乙○於原審之證詞,有上述出入,惟其偵查中所為證詞與警詢時之證詞一致,亦與戊○所證情節相符,應可認以乙○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

⒊辯護人所辯⑥部分,惟該段時期本即不在起訴範圍之內,自亦

不在本院認定被告犯行之範圍內,已難以此抗辯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況查,依戊○於偵查中證稱:國四那年的全中運後,比完全中運我們練習會比較放鬆,沒有課業壓力,只要有去學校就好,突然學校廣播我和乙○去找體育組長,當時蔡照敏組長就帶我們和乙○父親到操場涼亭,他就突然問我們「知道什麼是口交嗎?」,我們當然說不知道。因為在被叫去前,被告就先對我們打預防針,我中午會去他家休息,他對我跟乙○說「最近你們組長可能會找妳們去問一些話,跟0000甲000000有關,如果想繼續在我門下練,就要聰明一點,知道該怎麼說,如果說錯話,我就不能教你了」,「你就要去別的地方練,或是不能練」之類的話,時間有點久了,我沒辦法記住全部等語(見他二卷第14、15頁)。與證人蔡照敏於警詢時所證:大約86至88年左右,實際的時間我模糊了,當初是乙○父親告知我體操隊的教練即被告有對學生肢體碰觸,有不當的觸摸胸部跟下體,之後我個別隔離學生一個一個叫來詢問,我問戊○,她跟我說她沒有被被告騷擾或性侵,也說她不知道0000甲000000跟被告發生甚麼事。我問到0000甲000000,她有承認被告要她在A國小體操教室撫摸被告的生殖器官及幫他口交,我有向校長報備,還要後續追查時,乙○父親來跟我說被告與該生家長達成協議,有寫和解書,所以後續我就沒再追究了,也沒再通報等語(參警二卷第9至10頁),及乙○於偵查中證稱:國二下學期,87年左右,學校體育組長蔡照敏跟我們說0000甲000000跟教練即被告有發生一些狀況,有性侵的部分,組長有問我們是否知道0000甲000000有發生跟被告口交跟按摩的事,我們說我們不清楚。這是假的,但是我們想要練體操。當時他對我們是打罵教育,本身就蠻怕他的,所以不敢反抗,加上他利用我們喜歡體操的部分。我沒有問過0000甲000000發生什麼事,但被告有叫我打給她,說這件事就這樣,不要再擴大。因為當下我知道的時候以為只有我,所以被告請我打給0000甲000000是很正常的,發生這件事時,被告用很悲情的口吻跟我及戊○說如果他被踢出體操界,我們就不能繼續訓練,訓練方針都會被打亂,會影響我們升學,所以我們口徑要跟他一樣。所以後來蔡組長問我們任何問題,還有被告叫我打給0000甲000000時,都是他叫我這樣做。我當時有打給0000甲000000,剛好是她接的,被告還叫我確認有無錄音,我跟0000甲000000說老師的部分,請她爸爸可不可以收手,我們還要繼續練,如果她不想練,可以直接離開,她沒有說什麼就掛斷電話。蔡組長是在某天白天上課時,叫我跟戊○到外面吃早餐,吃完後就問我們是否知道教練發生什麼事,說好像有碰0000甲000000的重要部位,0000甲000000要告他,我們說我們不知道,他問我們0000甲000000有沒有說什麼,問我們0000甲000000有被叫進去幫被告按摩、射精兩次,我們知不知道,我們都說不知道。後來交付5萬元之後或之前我不確定,蔡照敏還有帶我們去拜拜,問我們有沒有說實話,還有擲茭,蔡照敏的表情好像有覺得事情不單純的感覺等語(見他三卷第33、34、51頁)。關於蔡照敏係因該時聽聞有學生反應遭被告性騷擾、性侵一事,故詢問包含戊○、乙○在內之被告所指導學生;以及被告預先要求戊○、乙○在面對詢問時要隱暪等情互核相符。可知被告該時主要係面對另一學生指控其性侵害之問責,卻反以此為由,要求戊○及乙○三緘其口,否則其若因此去職,將無法再繼續指導戊○及戊○體操一事。

參以戊○所證該時認在被告指導下其方能取得好的比賽成績,以助其等一路升學,故在蔡照敏詢問時隱瞞不言一詞,此從本院所認定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確亦為上開理由而屈從被告性行為之要求一情相符,是無從以此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⒋辯護人所辯⑧部分,固就精神鑑定而言,距離事發時間之長短

,可能會影響精神鑑定之可靠性與所侵害原因之連結性(如下述關於丙○精神鑑定之部分,即因時間過久、期間摻雜其他因素而影響對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創傷原因判定),然性侵害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為之鑑定、分析。而就戊○之精神鑑定,即使係歷經如此長之時間,仍經專業鑑定出有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此部分自可憑採。再就創傷經驗之聯結,亦據鑑定機關依會談、行為觀察、心理測驗及檢視臨床相關症狀等綜合認定而得,辯護人未明確指出上開鑑定有何瑕疵之處,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該鑑定有疑之證據,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⒌辯護人所辯③部分,顯以戊○欠缺「理想之被害人反應」即以

此欲作為戊○未遭性侵害之理由,實忽略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震驚、或因羞愧、或因擔憂而有其他因素考量,故無法或選擇不立即求援,此自戊○於偵查中證稱:就這些事情,對我父母說不出口,當時自己情緒已經無法處理(流淚),跟爸媽說之後也無法處理他們情緒,而且我家做生意,他們已經很忙,還有兩個妹妹要照顧。當時也不敢問其他人是否有同樣狀況,說不出口等語(見他二卷第22、31頁),可見一斑。而以當時社會氛圍、戊○該時年紀尚輕、其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及不對等之地位,其所述不敢求援之反應亦屬符合情理,自無從以戊○未反抗、呼救,即遽稱戊○為自願。況就本院所認定之部分,戊○實有反抗惟遭被告強力扳開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辯,實不足憑。而就辯護人所辯⑤部分,僅係以乙○姐姐所轉述乙○當時心境及乙○所臆測之戊○心境,作為辯詞,實不值採納作為有效抗辯。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戊○證述明確,並有

證人乙○證述曾見被告脫去戊○及自己褲子後,硬扳戊○身體而對戊○為性交行為之情、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資補強。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對戊○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丁○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擔任丁○體操教練,及曾於97年4月全中運前與丁○、戊女一同至威尼斯汽車旅館,丁○該次確有提早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故意對少年丁○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並無此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97年4月時,是全中

運前,我們開始密集測驗,被告說我身體很緊繃,建議我去做水療,我當時問他要去哪裡,他沒有告訴我。全中運當週,我們選手、朋友的父母、教練及我媽媽先到朋友家開會討論全中運住的地方、行程及流程,討論完大概凌晨12點多散會,到樓下後,被告突然跟媽媽說上次我水療後測驗狀況很好,我最近又太緊繃,要我現在去做水療,我立刻拒絕,因為隔天早上8點又要測驗,而且我當天還有一點點的月經,但被告抓著我的手,堅定的跟我媽媽說「有需要」,媽媽猶豫一下,但想說為了我好,我媽媽說知道要去哪裡,教練也知道,只是他們當時都沒有講出地點,我本來想偷騎腳踏車回家,教練抓著我的手硬拉我上車,我想拒絕,但因為被抓著就被拉上車,媽媽也說她會在,媽媽就自己騎腳踏車過去汽車旅館,我被教練先載去便利超商買6瓶玻璃瓶的海尼根,再去汽車旅館。我猶豫的時候就有問教練這時間哪有地方可以做水療,當時教練跟媽媽都沒有說,我到現場才知道是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時媽媽已經在那邊,我們就一起進去。進去後我媽媽去幫我放水,我也跟著去浴缸那邊放水,那時教練坐在沙發那邊喝他的酒,放水放到一半之後,教練突然全身赤裸走過來,媽媽立刻轉身拿毛巾遮住他,說這樣會嚇到我,一直勸他,他才回去繼續喝酒,媽媽也去陪他喝。水放得差不多後,我就包著浴巾下去泡,泡了之後沒多久,教練就突然走過來我這邊把我的浴巾整個抽掉,說幹嘛要包著泡、這樣泡沒有用,該時他全身也是赤裸的,就抓著我的手人就要下來浴缸泡,媽媽那時本來在另一側的洗手間,看我跑不掉,就叫我去浴缸另一側,我就往他的斜對角去,但他仍抓著我的手,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媽媽跟他講了一些話後就去淋浴間,被告就把我抓起來,叫我站在他面前,他那時從浴缸坐起來,坐在浴缸旁的磁磚邊緣,當時我還蠻害怕的,但我不知道該怎麼做,當時有點驚嚇到,不知道是什麼情況,有想叫媽媽,但她離我有一點距離,也因為害怕。我站在被告面前一直不敢看他,眼睛往旁邊看,他叫我看著他。哪隻手抓我我不確定,但我確定他一直抓著我的手,我有想掙脫、往後退,但他拉著我的手,沒有放開,越拉越緊,他一隻手抓著,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我往後也閃不了多遠,因為我被拉著。他摸我胸部時問說:「知道這是什麼嗎?」,我說:「是胸部」,他回我說:「錯,是乳房」,下1秒抓著我的那隻手就往下移,想往他的下體摸,一邊問說「知道那是什麼嗎?」一邊把手往他的下體移動,但還沒碰到他的生殖器我就大力甩掉往後退,說:「男生的生殖器、陰莖和睪丸。」他是很平靜的說,我就是有點厭惡的感覺,想趕快結束這件事,兩人聲音都不大。後來媽媽就過來把我支開,叫我去沖澡,並勸被告,被告才回沙發繼續喝他的酒。我就立刻起來趕快沖一沖想要走,但是他有開口說如果我不繼續再去泡,我就不要去比賽了,但因為我很害怕,我覺得這樣的環境更奇怪,就跑出去牽腳踏車趕快衝回家等語(見他四卷第39至41頁,原審侵訴卷二第15至21、25、31頁)。

㈡證人即丁○母親戊女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先去放浴缸的水,放

完後我要叫我女兒,我就發現被告脫序的行為,就是把衣服都脫掉、全部脫光光,包含內衣褲,我也嚇到。我有跟被告講你這樣不好吧,他跟我說我女兒都幾歲了,這種教育男女生的私密處應該沒有什麼,就是應該要教育,還說我們臺灣都不像國外可以跟小孩共浴。講完之後我就叫我女兒下去泡。被告也脫光光進去泡。我們就是一個大浴缸,一個人一邊,它是很大的一個浴缸,我跟我女兒在一邊,被告在一邊,可是後來我也忘記他叫我做什麼還是我要做什麼,我就離開那個浴缸,後來我也不太清楚,他對女兒做什麼事情我真的都不知道,然後沒多久,我女兒起來就氣沖沖地自己穿著跑出去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80至82頁)。

㈢依丁○、戊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明知丁○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正值青春期,卻毫不避諱,全裸與丁○共泡一浴缸,甚至以要教育丁○男女生私密處為藉口,且在丁○母親離開浴缸前,丁○尚因受母親安撫而暫避於浴缸一角,然丁○母親離開後不久,就見丁○氣沖沖離開,再參諸被告上開言行,可認丁○所證,被告趁丁○母親離開浴缸時,強行撫摸其胸部並欲拉其手摸己下體之詞,應可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①就丁○有無告知乙○自身受侵害之過程兩人說法

有矛盾;②關於丁○告知其父親受害情節時,丁○母親是否在場,丁○偵訊時與丁○父親(0000甲000000A)於原審時說法不一;③依丁○父親於原審所證係稱被告有摸她,有沒有抱這個我不清楚等語,但在警詢時是稱被告有抱她及摸她胸部等語,兩者說法不一,難以採信丁○有告知其父親受侵害之過程;④丁○未在受害後立即向其父母揭發,卻在因被告指派工作一事與被告爭執時順帶提及,並不合理;⑤依丁○、乙○證詞,丁○可能因想嘗試其他事情、成績沒有變好等原因想離開體操隊,又怕父母責怪故用以轉移焦點,而為不實陳述;⑥丁○對於侵害後之情形所述細節前後不一,警詢時稱自己離開浴缸去找媽媽等語、偵訊時證稱媽媽過來把我支開叫我去沖澡等語、原審時證稱媽媽過來,自己躲到一邊等語,無法證明有性侵害一事;⑦對於案發時丁○母親之作為,丁○、丁○父親及丁○母親之說詞矛盾,依丁○母親所證,並無摸胸一事,丁○所述不實;⑧丁○偵訊時先稱被告摸胸部的時間約1、2分鐘或2、3分鐘,審判中稱「…時間是秒數…」,所述細節前後不一,且若時間到數分鐘,為何不向母親呼救?若僅碰觸

1、2秒,丁○當時年紀尚小,且與被告年紀相距甚大,縱有此事亦難認係猥褻行為;⑨丁○警詢時稱其大學四年級時回去A國小,有遇到被告,被告還帶其參觀,並與被告在體操辦公室內聊近況等語,若丁○確遭性侵害,不可能既不報案,還與被告保持友好互動;⑩丁○友人母親即證人乙○○先後證稱:丁○當時是說教練要對她做健康教育的教學等語;丁○其他沒有多講,也沒有提到被告有摸她胸部,她說她看到被告把浴巾撤下後就嚇到跑走了等語,與丁○所述不符等理由,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辯護人所辯①、②部分,係就「丁○告知他人」此一過程提出質

疑;所提⑥、⑦之點,則係以「侵害後之情形」及「案發時丁○母親之作為」,然就丁○有無告知乙○、就丁○告知其父親時丁○母親有無在場、丁○被侵害後時直接去找媽媽還是丁○母親過來支開丁○、丁○母親之舉動…等,本就與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屬枝節旁事,以案發時距各證人作證時之時間相隔達10年而言,有所出入,實乃人記憶上常見之情形,辯護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辯護人復稱依戊女所證,並無摸胸一事等語,惟戊女於原審除有證述被告全裸欲與丁○共浴,並稱要教丁○男女生私密處之情外,就3人共浴後之情形,係證稱其有離開浴缸,離開後被告和丁○仍在浴缸處泡澡,兩人之間發生什麼事不知道,但在其離開浴缸後沒多久,丁○就起來氣沖沖地自己穿著跑回去了等語,再對照丁○所證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時點,即是在丁○母親離開浴缸後之時間,實屬相符,是依戊女之證言,其並非全程在浴缸內,故是不知發生何事,並非證稱「並無摸胸」一事,辯護人此部分引證恐有誤解。

⒉辯護人所辯③部分,係以證人即丁○父親於警詢時及原審所證

聽聞丁○所稱受侵害後情形不同,而欲否定丁○證詞之可信性。惟證人即丁○父親於警詢時證稱:在丁○讀國中時幾年級我忘記了,她有跟我說她媽媽跟被告帶她去汽車旅館,她媽媽跟被告有喝酒,當丁○在泡澡的時候,己○○有過來抱她並摸她胸部,她媽媽有上前去阻止但因為力量太小阻止不了。她說她們去學源街上的威尼斯精品汽車旅館,當天被告跟她媽媽喝酒後,丁○在泡澡,被告就進去浴缸摸她胸部跟抱她,丁○當時有說她有把被告推開反抗他這樣的行為。丁○說這件事的時候,她很壓抑她的情緒,看起來就是很難過又無助。我當時知道後覺得若把這件事通報出來,會造成丁○跟她媽媽在這社會上不光彩的考量下,我的家庭中就沒再提起這件事情了等語(見警三卷第25、26頁);於原審則證稱:丁○是在她國中時,差不多7月份時跟我提到,她和被告去汽車旅館泡澡的事情。因為我是輪班的,有天晚上在家裡看她心情不好,有點反常就對了,她就跟我講這件事情。她就說她不想去練體操了,我想說是什麼事情,因為她以前最喜歡練體操,她突然間說不要練了,就問她原因,她講出來這件事情。她說有一天晚上他們說要去泡澡對身體筋絡好,在體操方面有幫助,所以她就跟被告去一間汽車旅館泡澡,當場他有帶啤酒去喝,那時被告有摸她,她是簡單跟我講這樣子而已。她說摸她胸部,因我女兒就只有輕描淡寫講過去而已,我不是在場的人,我只知道這樣而已。我女兒好像有用手把被告甩開。當時因為想說這牽扯到我女兒,這種事情不光彩,所以我們自己承受下來而已,所以沒有說出來。我女兒跟我講這件事時,是有點害怕、憤怒的心態,當時有哭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35至37頁)。可知依丁○父親之歷次證詞,就「丁○告知被告在汽車旅館內摸丁○胸部」此一本院所採認之被告本案所為猥褻行為,均屬一致,被告辯護人僅以「被告有無抱丁○」此部分證詞之不明確而否定丁○證言之可信性,實不足採。

⒊辯護人所辯④、⑤部分,及所辯⑨部分關於丁○未報案之點,實

忽略案發之時空背景,蓋案發時被告對丁○具有教練之優勢地位及影響其訓練之權勢,丁○僅係甫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甚至有丁○母親牽涉其中之因素影響。此自丁○以告訴人身分於原審所述:我們沒有那個能力去面對輿論的時候,真的不知道怎麼去做。尤其我的事情又牽扯到媽媽,對我來說,從那時起,我很難再去信任人,只能把情緒往內壓,因為事情發生的同時,我只能告訴自己把注意力放在比賽上。…整個環境下,對我們女孩子的傷害比較大,在外界來看,女孩子在發生這些事實,要講出來是要鼓起很大的勇氣,而當時的我只有國中,我並未成年,我害怕輿論導致同儕對我的異樣眼光,所以我才沒有把這件事情講出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305、306頁),可體會一、二。尤以丁○母親牽涉其中,丁○應知一旦揭發,所撼動者不僅有其學校部分,其家庭亦會受不小衝擊,此自丁○父親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其在聽聞丁○遭被告摸胸部知道丁○母親在場後,非常生氣,一直責罵丁○母親,丁○母親則頭低低,不敢回話、任由他罵等語(見偵一卷第344頁,原審侵訴卷二第35頁),可見一斑。是若非丁○實在無法忍受,則其繼續隱瞞而不將此事說出,並不違情理之常,辯護人以此作為丁○所證不實之理由,並不足採。

⒋辯護人所辯⑧部分,先就丁○於原審就被告行為之問答前後完

整觀之:「(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摸你胸部大約多久時間?)我沒有去記多久,當時很害怕,怎麼還可以在那邊記時間。(辯護人問:既然你說你當時很害怕記不得時間,那麼你怎麼記得被告跟你的談話?)因為印象深刻,時間是秒數耶,我怎麼知道他摸的時間是多久?!」(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8頁),則以此語意,丁○所謂「時間是秒數耶」一詞,應屬對辯護人所詢問時間多久表達無法明確計算的回詰之詞,而非指被告所摸時間只有幾秒,辯護人所謂僅有1、2秒,實有誤解。且考量到丁○當時之年紀、被告之身分以及本案發生之背景,丁○本係與應可信賴之親人(母親)及師長(被告)一起,卻突遭被告全裸與其共浴,並抽掉其浴巾、強拉其手並摸其胸部,其所證稱當時很害怕,怎麼還可以在那邊記時間之詞,乃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況依丁○所證情節,已足認構成強制猥褻之程度,如前所述,無從以丁○無法確認時間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辯護人所謂「丁○當時年紀尚小,且與被告年紀相距甚大,難認係猥褻行為」之辯詞,難認有所憑據,顯不足採。

⒌辯護人所辯⑨部分,係稱依丁○於警詢時所證,丁○在大學回校

時與被告有良好互動等語。惟觀諸丁○於警詢時證稱:其實我還是很喜歡體操,到105年我大學四年級時忍不住跑回去A國小,從一樓窗戶往下看體操室,剛好被告抬頭往上看到我,他就叫我下去參觀,他那時沒認出我,是師母在旁邊認出我來,因為體操室有整建過跟以前都不一樣了,被告就帶我去參觀一下,後來師母跟學生都離開後,就剩下我跟被告在體操辦公室內,聊天聊了一些近況,說到我學了一些心靈芳療的東西,才讓我對汽車旅館那件事情比較釋懷些,他有些疑惑,不太記得汽車旅館發生的這件事情,我又概括地跟他說了當時的事情,他卻理直氣壯地回我人生出來就是光溜溜的,男生跟女生還不是都一樣,就問我妳現在交過男朋友了嗎?我回答他說有呀,他又問我那種事情你做過了吧,那有什麼差嗎?我就不想回答他,他就轉移話題問我說妳的職業是芳療師,那我們私下約出去做按摩,我對他說我不亂接男客人的,他又問我媽媽目前的狀況如何?我說還好,之後他要我留LINE給他,然後我就回家了。之後他就偶而會LINE我,問我何時有空幫他按摩,我就已讀不回並封鎖他等語(見警三卷第14、15頁),可知該時已距案發有8年之久,丁○係因仍心繫體操方回校偶遇被告,丁○係有接觸心靈芳療始對被告當時行為較有釋懷,惟仍未忘卻此事,並當面對被告重提此事一節,辯護人卻以此稱2人友好互動,並以此作為丁○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並不足採。

⒍辯護人所辯⑩部分,係以證人乙○○在聽聞丁○於電話中所述之

內容與丁○所述不符,作為丁○所證不可採之理由。惟證人乙○○於原審經確認其所記憶丁○之說法時係證稱:丁○當時是跟我說,(被告)把她帶到澡盆那邊,他就撤掉她的浴巾,跟她說要教她健康教育,丁○嚇到了就跑回家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46頁),所證情節與戊女所證被告先前即以「教育男女生秘密處」為名義搪塞丁○母親之情;及丁○所證被告在浴缸時拉掉丁○浴巾,在出手摸丁○胸部時還詢問丁○該部位為何之情,並無相悖。參諸丁○在案發後本因諸多考量(詳上述)而不願張揚,直至壓抑不住才在至親之父親面前爆發,且依丁○及丁○父親上開證言,亦可知其等均不願將此事再宣揚。然丁○是在慮及其親近之朋友仍在體操隊之情況,為免友人同受此害,故選擇以隱諱而語帶保留之方式表達,亦可想見,自無從以此即認丁○之證言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丁○證述明確,並有

證人戊女證述曾見被告以教育為名而全裸與丁○在同一浴缸泡澡,其後丁○氣沖沖離開汽車旅館之證述可資補強。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對丁○為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之法律均與該次修法無涉;且被告為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經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移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然條文內容未變更,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之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論罪法條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⒉被告為53年2月生,丁○為82年12月生等情,有其等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97年4月間某日對丁○為強制猥褻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丁○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長期身為丁○之體操教練,自應知悉丁○年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此罪,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丁○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

罪間,侵害對象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為強制治療宣告之說明㈠被告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

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而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以決定是否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前強制治療,先予敘明。

㈡經原審依職權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刑前施以

治療之必要,經該院就被告再犯性侵害之可能性評估,認:「就靜態因素評估表(static甲99)得分雖然為1分(受害者為非近親)。惟若最後判決認被告性侵害屬實,則依被告從檢察官起訴內容推定『否認性侵』是一個危險因子;教練與受訓學生之間的高度權勢不對等也是另一個危險因子;被害人人數達4名,且性侵害前後時間長也是另一個危險因子(上開2因素係鑑定機關在起訴事實全部成立之前提下評估),整體再犯危險性中高。不過,因為被告目前已退休,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若在不擔任教練的情況下,再犯性侵害的可能性會降低」;而就強制治療部分,鑑定意見係認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需入監服刑,建議被告務必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輔導教育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8672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15至235頁,上開內容摘自第233、235頁),可認被告尚未達需強制治療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於原審自述目前遭停職,而若未停職亦會於65歲屆齡退休,退休後也不會再被聘為客座教練,不會再擔任指導工作,可能是走裁判路線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99頁),可認被告再藉由擔任教練之身分而重施故技之再犯可能性不高,尚無強制其接受治療之必要,毋庸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因其行為時之刑法第91條之

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從「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此部分於裁判時自無是否諭知強制治療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戊○、丁○之體操教練,以該時國內之體操環境、升學途徑,對戊○、丁○之生涯影響甚深,卻辜負自己身為人師之職責,以及戊○、丁○對其之仰賴及信任,以上述違反戊○、丁○意願之方式,分別對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對丁○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戊○、丁○該時正值青春期,為人格發展、兩性觀念建立之重要階段,卻遭信賴之師長為上述性侵害之行為,可想見對其等身體、心靈打擊之重,致在多年過後,仍對戊○、丁○之精神、情緒均造成長久持續之負面影響,此從戊○於原審最終言詞辯論時,泣稱:我原本以為畢業了可以什麼事都沒有,一切回歸正常,但我不會想傷跟痛怎麼會不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305頁),及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戊○所為之精神鑑定,認戊○目前臨床精神科診斷有憂鬱症合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可見一斑;而就丁○部分,自丁○於原審最終言詞辯論時所述:對我來說,從那時起,我很難再去信任人,只能把情緒往內壓,因為事情發生的同時,我只能告訴自己把注意力放在比賽上。我們要求沒有很多,只是覺得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承認過,也不願意擔起這些責任,我覺得很過份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305、306頁),亦可想見丁○因該事件所受之衝擊,對其傷害甚深;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無工作及收入之經濟狀況、已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中,有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前,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法、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①戊○部分,戊○

之精神鑑定無法佐證被告對戊○強制性交,且乙○並未親見被告以性器進入戊○性器,乙○於原審先明確證稱沒有看過被告對戊○為性交行為,經提示偵訊筆錄始改口稱看過1次,況戊○所證並無被告硬扳其身體之情節,可見戊○、乙○證詞互相矛盾云云。②丁○部分,戊女所證述之情無法補強丁○所指述被告犯行云云,惟查:

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指述歷歷在卷,原審僅認定證人乙○目擊之該次強制性交犯行,其餘部分則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而戊○已於偵查中明確指稱會推開被告以阻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見他二卷第26頁),戊○既有推開被告之舉,被告若欲順利遂行強制性交犯行,勢必以體力優勢排除戊○之抗拒,是原判決以乙○所證曾見被告硬扳戊○身體之詞,採為戊○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所為認定核無違誤。

⒉交互詰問程序為喚醒證人記憶而提示證人先前陳述內容自與

法無違,乙○於偵查中作證時距其於原審作證時已近2年6月,遑論本案發生時距乙○於原審作證時更長達18年,故乙○就其目擊過程之記憶本不可能鮮明無誤,而乙○於原審就檢察官所詢「有無看過被告對戊○為性交行為?」之回答為「沒有,被告不會讓我們知道我們彼此被怎麼了」,經檢察官提示乙○偵訊筆錄後,乙○證稱有看過1次(被告對戊○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36、337頁),依乙○之作證內容,其確未親見被告對戊○為性交行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依其所見被告脫去戊○及自己褲子後,硬扳戊○身體而判斷被告對戊○為性交行為,若乙○親見被告以性器進入戊○之性器,如此證述即為直接證據而非所謂之補強證據,故原判決以乙○於原審所證內容而採信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違誤。況原判決係因無補強證據可認戊○其餘不利被告之指述為可採,此乃受限於我國實務界要求之證據法則,怎可倒因為果即認戊○、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均不可採。

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甲traumaticstressdisorder,簡稱

PTSD)係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而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從而,精神科醫生在鑑定或治療被害人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陳述見聞事項,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自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之目的係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欠缺獨立之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其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之各種反應,既均係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之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新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之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且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該院精神鑑定專業人員實施鑑定,鑑定人均有精神及心理測驗方面之專業,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鑑定,自具相當之專業性,又經綜合戊○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為可採,得資為判斷戊○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既以戊○之證述為據,復以乙○證述資為補強,另根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戊○實施精神鑑定之鑑定意見,據以認定被告有為事實一㈠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上訴意旨質以依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犯罪有循環論證之誤,應有誤會。

⒋丁○就被告如何以水療為由,帶其與母親至汽車旅館泡澡時對

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已明確證述如上,並經原判決以戊女所證上情補強丁○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為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坦認曾帶丁○及其母親至汽車旅館進行水療、未曾對所指導之選手進行水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頁),顯見被告係刻意營造機會,縱戊女未見被告強制猥褻丁○過程,仍無礙戊女所見之情可補強丁○證述之認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戊女證述內容不能採丁○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戊○為強制性交犯行、否認對

丁○為強制猥褻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審係依憑戊○、丁○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證人乙○、戊女之證述,及戊○之精神鑑定書等證據,參酌被告之供述,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所執上開辯解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被訴對戊○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即起訴事實一㈠⒈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0年1月1日戊○就讀高中一年級以後至92年8月間,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承連續多年對戊○所營造出「以體操成績升學」、「體操隊員間競爭壓力」、「不服從即消極訓練」之方式脅迫戊○,利用戊○長年累積之恐懼感,違反戊○之意願,對戊○連續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連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通常係立於被告之對立面,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性交犯嫌,無非以戊○、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同為受被告指導之學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戊○於91年8月5日至邱淑雅婦科診所就醫、驗孕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至邱淑雅婦科診所訪查紀錄表(查訪日期:107年3月26日)、邱淑雅婦科診所電腦螢幕上記載告訴人戊○就醫資料畫面照片、戊○所繪案發現場情形資料、被告住處現場照片、A國小體操教練室、體操室之現場照片、施工平面圖資料、戊○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84年高雄市國民小學體操錦標賽各項成績總表暨戊○之獎狀、A國小性別平等教委員會(下稱A國小性平會)0000000、0000000案調查報告、戊○之精神鑑定書、維基百科上關於歷屆全中運舉辦城市網路查詢資料、戊○提供之全中運比賽前後合影照片、比賽秩序冊、戊○就讀國中及高中時之成績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無對戊○做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㈠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有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

審之證述可憑,而觀諸戊○歷次證詞,係證稱:該時有乙○及丙○在場,被告有讓她們喝啤酒,故乙○及丙○均已先在房間中睡著(警詢時及偵查有提及乙○、丙○均於酒後睡著,原審則證稱不確定有無讓丙○喝酒),嗣後被告才拉戊○至廁所性侵,該時乙○及丙○都還在房內,嗣後戊○將乙○、丙○叫醒,乙○及丙○再將戊○一起扶回房間休息等情(見警一卷第18、19頁,他二卷第33、34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01、302、309頁)。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1年台北全中運,我只記得跟戊○、丙○去找被告,他叫我們喝酒,我們不想,但是教練叫我們做的事我們不會說不要,所以我們還是有喝,後來我記得我應該是睡著,因為我不太會喝酒,好像是回去睡或睡在教練房間,就不太記得後面發生什麼,我不記得我有扶戊○回房間。我只記得隔天練習她狀況很糟,因為當天要比賽了,我問她,她說她還在宿醉,很想吐,但她堅持要比完等語(見他二卷第33、34頁),於原審則證稱:91年4月全中運到台北縣比賽那次我有去,戊○、丙○也有去。我們和戊○、丙○和幾個學妹一起住同一個房間,被告自己住一間。

被告常常叫體操學員去房間,但是去做什麼我不清楚,我也不會記得每次有誰去他房間,但是真的每次都會有學員去他房間。我記不起來有無去他房間喝酒,因為時間太久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41、342頁);證人丙○於偵查中除未提及曾與戊○、乙○一同被叫去被告房間之事外,在經詢問戊○、乙○被叫去被告房間有無喝酒之問題時,則回答: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42頁),於原審再度證稱:出去比賽,包含91年全中運該次,都是由我與戊○、乙○3人一起睡一間。91年全中運那次,戊○或乙○有被被告叫去他房間,是被單獨叫去,被告沒有叫我去。不知道被告單獨叫她們去做什麼,好像是幫被告按摩,這是我問戊○、乙○,她們說的。被告都只叫一個女生隊員去。有一次我看到戊○回來是哭著回來,當時我有問她,她說被教練罵。那時戊○身上沒有酒味。這次不是91年4月全中運那次,不記得是哪次。我沒有聞過戊○或乙○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92至296頁)。

則可知就上述乙○、丙○之證詞,僅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就喝酒一事與戊○所證之情相符,然就戊○是否有於該次受到被告性侵害一事,卻無法證明,而無從補強戊○此部分之證詞;而丙○之證詞,則與戊○之證詞有出入矛盾之處,除無法補強外,已造成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又雖依前引戊○之精神鑑定書,戊○經鑑定有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之情,惟該鑑定書可補強者為「被告利用權勢長期多次使戊○屈服而為性行為,致戊○患有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此一事實,已如前述,而非特定、個別性侵害行為之補強,自無法以此建立與本次犯行之關聯性,而可作為被告本次犯行之補強證據(就下述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亦然)。至其他檢察官所引證據,並無與本次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其各可證明之間接事實(如戊○、乙○及丙○確有參加該次全中運),即使綜合認定亦無法達到可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

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固據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

指證被告於91年8月5日帶戊○去邱淑雅婦科診所看診前,先相約在A國小後門碰面,再帶下去A國小地下室體操館之女生休息室對戊○為性侵害行為,之後再帶戊○去看診等情(見警一卷第16、17頁,他二卷第32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03、304頁),然此部分同需有補強證據為佐。而依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之前有一次戊○生理期沒來,被告帶她去驗孕,這件事我當下就知道了,因為當時我很注意被告動向。她們離開後再回來有半小時左右,沒有很快。回來時我有問戊○去哪裡,問很久,她才說她們去驗孕,我問她為什麼,她說她生理期都沒來,問她結果,她說沒有懷孕等語(見他三卷第54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43頁),且戊○於91年8月5日至邱淑雅婦科診所就醫、驗孕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至邱淑雅婦科診所訪查紀錄表(查訪日期:107年3月26日)、邱淑雅婦科診所電腦螢幕上記載告訴人戊○就醫資料畫面照片等證據,僅得證明當時有一位男性教師陪同戊○至邱淑雅婦科診所看診,並由該名男性教師表示在家自驗有懷孕,故到診所求證,經檢查結果無懷孕現場故離去;戊○當時感覺害怕、畏縮,都由老師代為回答等事實,參以被告自承確曾有帶戊○去看婦產科等語,基上證據固可確認當時陪同戊○至邱淑雅婦科診所看診者即為被告,惟此部分所得補強者僅及於此。況依乙○之證言,其雖證稱很關注被告與戊○該日動向,但其僅觀察到兩人該日有外出,未能提供兩人該日有為性行為、甚或被告有對戊○強制性交行為之蛛絲馬跡;另就上開訪查紀錄,雖提及戊○表現出害怕、畏縮之情,亦無從斷定戊○究係因看診前遭被告性侵害,抑或是出於對於自己可能懷孕所產生之後果之憂心畏懼。是檢察官所舉除戊○指述外之上述證據,尚無從補強戊○所為關於其於該日看診前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之證述之真實性,而可採認為裁判之基礎。至其他檢察官所引證據,並無與本次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其各可證明之間接事實,即使綜合認定亦無法達到可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

㈢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僅有戊○於偵查中證述(見他二卷

第28頁)可資證明,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就戊○之精神鑑定報告,無法作為本次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不再贅述),自難僅憑戊○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戊○曾於91年4月因參加全中運而隨隊住宿汽車旅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91年8月5日因擔心自己懷孕,而由被告陪同前去邱淑雅婦科診所看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但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戊○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均因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若成罪,與被告所為經論罪科刑之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被訴對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除事實一㈠所示外之其他犯行》,即起訴事實一㈠⒈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戊○住宿其住處期間,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承連續多年對戊○所營造出「以體操成績升學」、「體操隊員間競爭壓力」、「不服從即消極訓練」之方式脅迫戊○,利用戊○長年累積之恐懼感,違反戊○之意願,對戊○連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已據認定有罪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除外),因認被告此部分連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戊○住宿其住處期間,連續對戊○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戊○證述如上(詳本判決第3、4頁),戊○雖堅稱每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都是不願意等語,惟仍證述其不願意時會用哭表達,被告會換個方式說服戊○讓他性侵,戊○拒絕被告就不教,被告不會打,他會用冷言冷語,不讓戊○練習就是一個很大的壓力,戊○曾經拒絕好幾次,得到的結果都是不好,所以到最後只想你就趕快結束吧,已經不想要拒絕了等情,戊○對被告所為行為並無任何誇大渲染之情,再參諸上開戊○之精神鑑定書,應可認被告確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戊○住宿其住處期間對戊○為性交行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引戊○之證述而言,被告係運用其身為戊○體操教練,掌握著其對於戊○之指導及練習此一權限,而直接影響著戊○體操技能之熟練與進步、間接影響戊○之比賽成績及升學機會,故挾此優勢地位而對戊○為性行為,在戊○拒絕被告性行為之要求時,被告所採取的方式則係不指導戊○練習,讓戊○在「拒絕而無法接受被告指導練習體操」及「為能繼續接受被告指導練習體操而隱忍曲從」間選擇,戊○則因恐其未順從而遭被告冷落而不對其進行體操之指導,致其退步或停滯而無法在比賽上獲得好成績,進而影響其升學,迫於無奈而選擇順從,故其性自主之選擇自由係受到妨害,惟仍有衡量之空間,只是該空間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戊○此部分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尚屬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法條,而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8條第1項。

四、新舊法比較說明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又被告行為終了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即分別於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②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則排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規定,並於刑法第83條將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加以延長,2次修正較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均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

五、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已如前述,而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始公布施行,該時戊○已滿18歲,且該法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其法定刑度並不適用該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加重,併此敘明),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範圍,依該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1年6月間某日,迄告訴人戊○於107年2月6日至警局報案並接受警詢而開啟偵查作為時,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據上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若成罪,與被告所為經論罪科刑之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被告被訴對乙○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7至9所示犯行,即起訴事實一㈠⒉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7至9所示;暨被告被訴對丙○為強制性交犯行,即起訴事實一㈡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間擔任乙○競技體操之教練,對

乙○進行密集、嚴格、威權式、有競爭壓力的訓練,於90年1月1日乙○就讀高中一年級以後至95年5月間,被告明知乙○並不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仍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承連續多年對乙○所建構出「與其保持良好關係可拿到保送權進入師範學院就讀,進而擔任教職」前景,及以「你可以試試看不是你,老師會讓你知道不是你的話會怎麼樣」、「那你知道要怎麼辦」等話語、「不服從即消極訓練」之方式脅迫乙○,利用乙○經年累月累積之恐懼感、對未來之不確定感,藉機違反乙○之意願,對乙○連續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7至9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擔任丙○之競技體操教練,於

丙○高中畢業升大學之92年暑假某日,被告撥打電話給丙○,表示其帶學生體操比賽,住在新北市(原臺北縣)新莊某間汽車旅館,要求丙○前往該汽車旅館聊天敘舊,丙○不疑有他,遂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宿之汽車旅館。丙○於傍晚5、6時許抵達汽車旅館後,被告要求丙○飲用酒類,丙○原本拒絕,但因具有師長威嚴之被告不斷勸說,丙○遂依被告指示飲用酒類。丙○飲用2次半杯酒類後,感到頭暈,表示欲回學校宿舍休息,被告以騎車危險為由,勸說丙○留在上開汽車旅館。詎被告見丙○不勝酒力,行走不穩,認機不可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違背丙○之意願,自後方抱住丙○,將丙○抱至床上,不顧丙○不斷哭喊表示「不要、不要」、「老師不要這樣」等語,以雙手壓住丙○之雙手,親吻丙○耳朵、嘴巴及胸部,並撫摸丙○全身,褪去丙○及自己之衣物,且向丙○恫稱:如果不配合,就要讓前男友(亦同為被告之學生)沒有學校可以念等語,抓著丙○頭髮,要求丙○為其口交,且以手指頭及生殖器接續插入丙○下體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得逞。翌日凌晨睡覺間及上午睡醒時,被告又承前概括犯意,再次違反丙○之意願,不顧丙○哭泣、口頭表示「不要」等語,先後在上開汽車旅館床上及浴缸裡,撫摸丙○之胸部及下體,且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丙○生殖器內,連續對丙○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嗣被告要求丙○先洗澡再離去,以免留下證據,並叮囑丙○「不能將此事告知任何人,否則後果自負」等語,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部分強制性交罪犯嫌,無非以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乙○姐姐及父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乙○於93年1月至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乙○及丙○所繪案發現場情形資料、被告住處現場照片、A國小體操教練室、體操室之現場照片、施工平面圖資料、戊○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A國小性平會0000000、0000000案調查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07年9月19日長庚院桃字第107085016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年9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1066號函暨檢送之丙○就醫病歷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627700號函暨檢附之乙○精神鑑定書、乙○就讀國中及高中時之成績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有於上述期間擔任乙○、丙○體操教練,及乙○確於國中三年級下學期即88年2月起住在其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無對乙○、丙○做出上開行為等語。

三、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⒉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7至9所示)㈠就附表三編號2至4、7所示犯行,檢察官應係依據乙○於偵查

中證稱:85年開始在屏東參加區運,我每次比賽時都有被他性侵;一年有區運、中運及錦標賽,每次下榻的飯店都有;印象比較深就是有些汽車旅館有提供A片情節的影片,他會叫我看影片然後模仿,還有他叫我跟他一起泡澡,撫摸他的性器官後再回床上完成性行為;不服從就會回到沒辦法練體操、不能訓練的下場等語(見他三卷第41、49頁)而認定。

惟以乙○上開證述觀之,其敘述實過於空泛,且若確係從85年開始,每次區運、中運及錦標賽出賽時均有遭被告為性侵害行為,則亦應包含90年全中運該次。然就該次全中運期間所發生之事,係戊○指稱其於酒後遭被告為性侵害之行為,而乙○就該次僅係稱:有和戊○、丙○一起過去被告房間,有喝酒,因為不太會喝酒,所以就睡了,不太記得發生什麼事;只記得隔天戊○狀況很糟等語(見本判決第27至31頁),乙○並未提及其於90年全中運該次亦受被告性侵,實難僅以乙○上開證述,即認定只要每次出賽,被告就對乙○為性侵行為。又其他縱有可證明間接事實者,如前引證人丙○之證詞(見本判決第30頁);及證人0000甲000000於偵查中證稱:

出去比賽時,我們是很多人住一間,被告自己住一間,他覺得浴室很多人要排隊,就指定等一下誰過去他房間洗,每次都會有學生去被告房間洗澡,比較常去的應該是戊○、乙○及0000甲000000等語(見他四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

去比賽的話,也有學姐即戊○或乙○,被請到被告房間,有時是單獨1人,有時是一些人,但不知道去被告房間是去做什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94、95頁),堪認證人丙○、0000甲000000此部分所證均僅能補強證明乙○在比賽時曾有至被告房間之事實,惟經綜合認定,仍無法達可證明乙○至被告房間時曾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事實。另乙○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之結論,雖認乙○過去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及非特定的飲食障礙症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6277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67至381頁),惟該精神鑑定報告可補強者為「乙○曾因受被告權勢所迫而與被告為性行為,致其於高三時期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非特定飲食障礙症,後者約持續4年」此一事實(詳下述),而非特定、個別性侵害行為之補強,自無法以此建立與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之關聯性,而可作為被告本次犯行之補強證據。至其他檢察官所引證據,並無與本次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其各可證明之間接事實,即使綜合認定亦無法達到可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

㈡就附表三編號8、9所示犯行,固有乙○於偵查中證稱:倒數第

二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95年3月份大三下學期某天晚上,在他家地下室停車場,就有這一次。我跟我現在先生剛認識,當天剛約會完,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要坐電車回高雄,到岡山電話就一直響,當時已經晚上8、9點,我不敢接,因為我知道我接了就會發生什麼事,是他打了5、6通我才接電話,問我為何這麼晚接,我說我在家教,當時我爸生意有點狀況,有向他借錢但他沒有借,所以我說家教時他沒有問太多,只說叫我到他家地下室,我到他家後打電話給他,他帶我到地下室車庫,選在一個攝影機照不到的樓梯間死角,幫他口交然後性交結束,性交時我是背對著他站,因為站著的姿勢比較容易,之後他叫我跟他去樓上高雄銀行,他領了5千元給我,說生活如果有困難跟老師說,老師給你錢,你不要這麼辛苦作家教。最後一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被告家。時間是95年5月,一樣是他叫我去他家,我也是很久才接電話,到他家時就像一個模式,在客廳沙發上脫衣服完成性行為之後,他開始聊天,跟我說教育開始改革政策,他無法幫我在國小謀老師職位,要我在教檢考試要認真,考到老師資格,說他只能幫我到這裡,就叫我回家等語(見他三卷第47頁),惟此部分犯行僅有乙○於偵查中證述可資證明,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就乙○之精神鑑定報告,無法作為本次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乙○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四、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丙○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㈡所示)㈠丙○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就被告對其為公訴意旨所指

之強制性交犯行指證歷歷(見警四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143至147頁,原審侵訴卷一第281至288頁),惟丙○所證是否足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須有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為佐,始足當之。就此,雖有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對丙○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丙○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該院109年6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286號函暨丙○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85至193頁),惟該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創傷成因,是否可連結至被告對丙○之強制性交行為,而得作為與本案相關聯之補強證據,則需進一步認定。

㈡依桃園長庚醫院107年9月19日長庚院桃字第1070850168號函

覆說明:依丙○病歷所載,丙○自106年2月16日起起持續至該院及林口院區精神科門診就醫,107年6月27日最近一次回診桃園院區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為非特定的憂鬱症(Unspecifieddepressivedisorder)及非特定的焦慮症(Unspecifiedanxietydisorder),並給予藥物和心理治療;病人病情變化於上開治療期間尚非穩定,107年5月16日症狀有些許惡化(CGI甲I:5)等情(見偵一卷第245頁,另林口長庚醫院107年9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1066號函覆內容相同,見偵一卷第243頁),可知丙○自106年2月開始有精神科就診紀錄。再觀諸該二院所附之丙○就診病歷,在初就診時之紀錄,丙○提及約在100年,因與前夫之衝突、有持續6個月之自殺傾向;之後在105年7月回去工作等情,此情核與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是在前年(按:偵訊時是107年)開始看心理醫師,在這之前,大概是我第一段婚姻剛結婚不久時,我有自殺過,但沒有就醫;一開始我不知道我有狀況,是到我出來當加盟主之後,我開加盟飲料店,可能壓力太大,情緒一直很暴躁,我一個禮拜可能有4、5天頭痛去就醫,診所說我有自律神經失調,建議我去大醫院詳細檢查,我就去找現在的心理醫師,才評斷我有憂慮及焦慮等語(見偵一卷第138頁,原審侵訴卷一第288頁)相符,則依上述病歷之紀錄及丙○所證內容,可知觸發丙○焦慮、憂慮的原因,或有與其前夫之衝突(此甚致丙○有自殺行為),以及經營事業上之壓力等情節。而在上開病歷紀錄上幾未提及本案部分,較明確陳述者,係於本案進入檢警調查後之107年5月16日回診紀錄,丙○有提到:近期會處理童年時期(childhood)的創傷(最近要進入法律程序)等語。惟前引三總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就關於案情摘要及評估之因子,反幾乎全聚焦在丙○所陳述之本案內容,而未提及就上述丙○與前夫之衝突、因加盟店所生之焦慮及其因此所生反應之情況,致未就此情對丙○為一併評估。則經將丙○之病歷、丙○上述證詞及三總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書相互參照,要將丙○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直接歸因於被告對丙○所為之行為,而作為丙○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非妥適。又其他檢察官所引證據,並無與本次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其各可證明之間接事實,即使綜合認定亦無法達到可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對乙○、丙○為強制性交犯行,均因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戊、免訴部分(被告被訴對乙○為如附表三編號1、5、6,即起訴事實一㈠⒉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6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期間,明知乙○並不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承前連續對乙○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以多年對乙○所建構出「與其保持良好關係可拿到保送權進入師範學院就讀,進而擔任教職」前景,及以「你可以試試看不是你,老師會讓你知道不是你的話會怎麼樣」、「那你知道要怎麼辦」等話語、「不服從即消極訓練」之方式脅迫乙○,利用乙○經年累月累積之恐懼感、對未來之不確定感,藉機違反乙○之意願,對乙○連續為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國三之後因為已經住在被告家

,他有時是白天中午、有時是半夜叫我起床,或是預定時間叫我不要睡覺,有時是在我睡覺的門口彈指一下,叫我去幫他完成他的生理需求。這時就是性交,他有插入,每週至少3次,有時週六日我回家後,他會打電話叫我去學校體操室去幫他解決生理需求,一直到我們高二下搬離他家。只有晨操時是口交及撫摸射精,大部分都是口交加性交。住被告家中時,他會趁他老婆睡覺時,在門口彈指一下,我就會去客廳或者廁所。我跟戊○睡上下舖,她睡巧拼舖成的地板,上舖放雜物,我不知道戊○知不知道。這些行為違反我的意願,我有抗拒過,但他會讓我知道抗拒他是沒辦法成功的,他會不讓我練體操。後來會搬離被告住處,是高二下學期晚上,有一次晚上在客廳,他一樣叫我起來,一樣是口交完他對我性侵,我躺在客廳地板上,在桌子及電視中間,他前後抽動時他老婆出來看到,當下我不知道他老婆看到,只知道「碰」一聲甩門的聲音,他沒有因為老婆看到就收手,還是持讀到射精,才去廁所清理完,叫我去睡覺。我知道他有去客廳拿鑰匙,因為他老婆把門鎖起來,我有聽到他們在講話的聲音。隔天早上被告有特地告訴我,不管師母怎麼問我,都要說是幾個月才發生的事。過2、3天,去左訓中心練習時,師母有找我過去問我何時發生,我說1年前,因為我當下是空白的,她問什麼我都只能用「恩、不知道」去結束她的問話。被告還特別念我說為何說1年前,因他跟師母說是1個月前。後來師母態度對我很不友善,因為我們練習或其他事,她不會找我,會找戊○,但她明明知道我是隊長,或是要拿某樣東西時,東西明明在我旁邊,但她會叫戊○去拿,戊○也知道師母不是很喜歡我。師母一直不認為是她先生自己的問題,一直認為是我介入他們家,她怎麼會有這種想法,我當時才高中生,高二而已。沒幾天後被告叫我們要離開,因他說他沒有辦法再叫我們住在他家,他知道師母已經看到了,他們其實在那幾天是有吵架的,叫我們在一個星期內搬走。當時戊○也住那邊,我們一起離開的。我們住同一個房間,師母看到那天戊○在睡覺。我當時不知道戊○知不知道,是後來我們在社工那邊談論時,才知道其實戊○知道。高二下搬離被告家後,就剩下晚上及週末的時間,下午的時候他就跟我說去體操室,所以他在我們全員回到A國小停車後,我就騎腳踏車繞到A國小後門去等他,被告有鐵捲門及學校體操室門口鑰匙,這也是他後來喜歡約我在體操室的原因,他每次約我在體操室就是要對我性侵。搬離他家後,包含週末,每週至少兩次,一直到大學。大一大二因為週一到五住校,他比較沒辦法每週,就是以月來計算,但大學後他還是會要求我去找他,因為他說跟著他,他會幫我在A國小爭取一個女生體操老師的位置,要我補足A國小女生韻律訓練不足的部分,所以我到大學還是會跟著他,大學時我是和被告在A國小體操室發生性行為。所以後來我聽到丁○說被告對她做的事(按:即事實一㈡所示)時,我跟她說叫她不要再跟教練有關聯,我一直跟她說對不起,我也不知道為何我要跟她說對不起,我只是覺得為何被告一直在欺負那些喜歡、想練體操的女孩子,我覺得沒有幫到學妹,因為她遭遇的事情跟我是一模一樣(哭泣),然後她心情好一點回復了,我就騎摩托車載她回家,一直提醒她說不想練就不要練,能不練就不要練,離開被告,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體操不是惟一的,所以我們才會對他要求的這些事情予取予求,我不想要學妹變得跟我們一樣(哭泣)。拒絕被告時他不會放棄,他是不會用暴力,但會用言語讓我知道、教訓我說,如果我沒有做這件事情,我會讓你知道沒有練習的下場,你會看到我去教別的小朋友,你就自己坐在旁邊觀賞,然後你的成績每況愈下。你會覺得被告會刻意讓別人練新的動作,或是練我專屬的動作,因為每個人都有專屬的項目及動作發展,所以就會知道被告正在對我示威,他可以找第二個我。他讓我知道我不順從他的下場就是我不能去練體操,他利用我好勝的心情,然後達到他的目的。一開始是我不想繼續下去,因為我不喜歡跟他發生關係,後來想試試看沒有他的指導是不是可以自己練習,但是過了幾天後就會發現不可能。被告會讓我自由練習,但我會不知道怎麼練習,沒有方針,會影響我比賽成績,我的比賽動作完成性會缺很大,而且有些高難度動作是需要教練保護的,久了就會發現好像還是不行。後來沒住他家的時候,他也會用這種方式告訴我,他不爽我對他的反抗。被告是可以控制誰可以出賽,但我們人數不夠,所以一定都是大家都去,除非受傷;他也不能控制比賽成績好壞,應該是訓練方針,動作有沒有到指定的難度及位置,還是要看選手自己能力,但只要他不讓我們練習,我們就沒辦法進步,會退步,他也會控制我們比賽的心情。國、高中時,他說他可以幫我們拿到保送權,可以幫我們謀求到好的職位,謀求到我們想要老師的職位,所以我從國中就一直聽他的話,我沒有辦法做出任何違背他的事情,如果一違背,我會覺得我的世界不是我想要得到的那個世界,他利用我好勝的心情,利用我想要求得到不管是成績或是未來的生涯,他一直告訴我們這件事,一直塑造他很厲害,無所不能,告訴我我的父母對我期望多大,我怎麼能違背他們的期望去做一個一事無成的人,我們為了體操放棄了所有,只能練體操等語(見他三卷第39、42至45、47、51至53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32至336、339至342、344、354、355頁)。則依乙○證述,可知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90年間起住在被告家中期間,至其91年離開被告家止,被告仗恃身為乙○教練、可操控乙○練習而影響其體操成績、升學之權勢,持續對其要求為性行為(含口交及性器插入之性行為),頻率約為1週3次,乙○雖心中不願,但慮及若不順從則無法繼續受到被告的指導,將使其無法進步而獲得好成績、影響升學,故而屈服被告性行為之要求;直至其就讀高二下學期之某日晚間,被告又重施故技時,遭被告之妻撞見而東窗事發,故乙○與戊○在嗣後不久即搬離被告住處,惟至高三畢業間,被告仍持續以上開身分及權勢,要求乙○與之為性行為,而乙○仍因上開考量而迫於無奈順從等情。

㈡乙○已明確指證被告對其為侵害行為之過程,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乙○進行心理衡鑑,經該院

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認乙○目前的整體認知功能、記憶功能無明顯之減退。依照目前DSM甲5(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創傷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準則,案主表示過去在違反意願的情形下遭強制性交,因此對案主的身體、心理上已有影響,包括再侵入的症狀,白天也會無可避免的回憶此一事件,逃避與創傷經驗相關聯的線索(逃避與此事件有關的想法或感覺、避免遇到加害人、情緒麻木),及整體的警醒度明顯增加(例如易受驚嚇)。曾有心情不好時會催吐,持續約4年時間,大量進食後用手指催吐,吐完之後會有舒坦的感覺。案主對於遭性侵深感委屈,顯示可能係遭性侵而有及其伴隨事件造成之極度傷害;過去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及非特定的飲食障礙症。但事件已發生一段時間,案主目前已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及飲食障礙症狀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6277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67至381頁)。參諸乙○上開所為曾於大一時得到暴食症之證述,可知乙○於高中畢業後之數年間,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及非特定的飲食障礙症;而其創傷經驗亦結合上述症狀之連結因素,可認定與乙○長時期因受被告利用其教練身分及訓練關係之權勢所迫,而屈從與其為性行為乙節相關,自得作為此部分乙○證詞之補強。辯護人雖以乙○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期間距乙○所述案發時間過久,大量參酌乙○轉述,作為該鑑定報告認乙○過去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群之診斷及非特定的飲食障礙症部分,無法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且乙○目前已無明顯上開症狀等語,作為抗辯。惟乙○所證其暴食症狀之時間,約為高三畢業、大一期間開始,約歷時4年,則與其所證遭被告以教練身分利用權勢與為性行為之時間,可相聯結,而乙○目前沒有上開症狀,或係因其於歷經長期間後之緩慢自癒修復,尚無從以此認定該鑑定報告無法作為乙○證述之補強,辯護意旨所認,並不足採。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當時是高二夏天,我住在被告

家睡覺不能開冷氣只能開電扇,我不知道為何當天很不安,用被子把自己包很緊,他也不准我們睡覺關門,睡到一半被告出現在門口,他走進來跨過我去叫睡在床上的乙○,乙○被叫醒了後,就直接跟著教練一起走出房門,往客廳方向去。我當時心裡就知道他們大概會發生什麼事,因為我也被叫出去客廳性侵過。我當時很想做什麼,但又不能做什麼,正在想的時候,就聽到主臥室的房門被打開,師母從裡面走出來,她看了我們房間一眼,就往客廳走去,沒多久,我就聽到師母走回臥室,很大力的關門,我心想他們可能被發現了,沒多久,梁教練就回房,或是回茶室,乙○就回房睡覺,我也不敢問她發生什麼事,就裝熟睡。我以為這是轉機,但沒有,師母把乙○當作小三,自從知道後師母對乙○就有敵意,他們夫妻吵了3天,之後練習時師母都會跟,有一次剛練習師母就把乙○叫到很角落講事情,回來後我問乙○怎麼了,她沒有說,但師母感覺就是把乙○當她婚姻的絆腳石,我感覺這是被告營造的結果。這件事發生後還小住了一陣子,師母覺得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當我要離開的時候師母還給我一個很好聽的理由,說讓我們去規劃人生,這邊的任務結束,可以回家住了,但她沒有跟乙○說什麼等語(見他二卷第34、35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05頁)。雖戊○未看到被告與乙○之性行為,然就戊○、乙○2人所證一致之被告之妻當下之反應、其後來對待戊○、乙○之態度,及嗣後不久戊○、乙○即搬出被告住處等情形觀之,自得以戊○證詞作為乙○所為被告之妻當時目擊到被告對乙○為性行為之證詞之補強證據,而認乙○之指證為實在。辯護人雖以當時戊○有無聽到被告與其妻之爭吵聲、戊○有無要打電話報警及原因等,戊○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而認戊○證言不可採,惟對於戊○是否有無聽到被告與其妻之爭吵、要不要報警、為何不報警等,本屬細節;且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為92年夏天,距戊○最早於警詢作證之時(107年6月2日),已有近15年之久,又以戊○當時緊張之心理,未能一一牢記,實為常情,無從以此認戊○證詞不可採。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是我高中的時候,我有去乙○家

找過她,聊天時她問我為何沒練,我就到她房間跟她說被告對我做的事(按:即如事實一㈡所示),她就崩潰大哭抱著我說「對不起」,因為我們差了10歲,她以為我們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所以沒提醒我,覺得對不起我,我當時有覺得奇怪怎麼她哭得比我還慘,我以為她是心疼我等語(見他四卷第41頁),則以乙○得知丁○亦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一事,其自責崩潰的反應,亦可作為乙○曾受被告性侵害一事之補強。㈢辯護人雖以:①乙○曾稱被告未戴保險套而體外射精,應可輕

易得知被告身體特徵,卻稱不知道,是閉著眼睛,卻又知道被告有準備衛生紙;②乙○稱對案發事實記憶不全,需依靠與戊○溝通而拼湊證詞;③乙○父親常常去被告住處,並會與戊○、乙○聊天,被告如何膽敢侵犯乙○;④乙○當時亦未告知其姊姊,卻又在多年後告知;⑤被告對乙○、戊○生理期時是否為性交行為2人所述不同;⑥乙○還敢向被告要生日禮物;⑦乙○在脫離被告掌控後,進大學還依被告要求每天寄英文的愛情e甲mail給被告;⑧丙○稱乙○個性強勢,故無法想像乙○會長期忍受被告性侵害而不向他人揭發;⑨乙○姊姊證稱乙○當時應是喜歡被告,並證稱乙○有與戊○後宮爭寵的感覺;⑩證人蔡照敏證稱當初即曾詢問過乙○,乙○說並無遭被告騷擾或性侵等,作為乙○所證不足採之理由。惟查:

⒈辯護人所辯①部分,與戊○狀況應同,即是在性行為當下乙○不

願看到被告而閉眼,然在性行為結束後,自然會張眼看到,這無從作為挑剔乙○證詞可信度的適切理由。

⒉辯護人所辯②部分,依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就警詢說的

時間點是拼湊的,大概知道年級,年份是慢慢回憶,和戊○聊過,因為我不太記得何時住進去,但記得921地震時我們在被告家住,在這之前已經入住一段時間,我對年級比較記得清楚。我的記憶點是個人,要把它拼湊對的時間等語(見他三卷第32、33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51頁)。可知乙○與戊○只是互相以年級對照時間,而以本案距時已經近20年之前,且一般在就學時,對於時間之分類記憶確實是以就讀學級為記憶區分點,乙○此部分對照自屬回復及確認時間點所必要,自難以此即認戊○、乙○串證。況以戊○、乙○彼此所證,多係關注在自己受到被告性侵害之部分,對於同住被告期間對方受到被告性侵害之情形,則僅看到1、2次,且未特意凸顯,此從前引乙○目擊戊○該次、或後引之戊○目擊乙○該次,2人之證言對照即可知,無從認定2人特意串證而為對方之證人。

⒊辯護人所辯③、④、⑧、⑩部分,則是以「性侵害被害人理應要

馬上反應」此一刻板印象,去作為「如果沒有這樣就表示不是性侵害被害人」之理由。然同前就戊○、丁○部分之論述,辯護人此點忽略案發之時空背景、案發時被告對乙○具有教練之優勢地位及影響其訓練之權勢、乙○擔憂若揭發也會造成其無法再接受被告訓練而影響升學等因素,此部分參照前引乙○所證為何其在證人蔡照敏詢問時隱暪有遭被告性侵害一事之證言可知,是尚無從以乙○為何未馬上告知他人,或在他人詢問時未告知即認乙○之證言不可採。

⒋辯護人所辯⑤部分,此乃被告自身差異行為,且係對不同人有

此差異,無從作為認定乙○證詞有瑕疵之理由。又辯護人所辯⑥、⑦、⑨部分,依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是他讓我產生我覺得我喜歡他。一開始他是利用我的個性,再來他利用我好強、想求得好工作,再來他會跟我說,我們發生關係是因為他喜歡我,我也喜歡他,久了我就會被洗腦成我也喜歡他,其實這是他設的控制性的喜歡,是他扭曲我的性格讓我覺得我是喜歡他的,讓我覺得他對我做的事我是可以接受的。他會控制我的社交,大一時他會跟我說「所有男生都是不好的,只有老師才是好的」,這時他已經把我的心態扭曲了,因為從小他就一直限制我,我想背叛他去別的地方,他就會用他的方法讓我聽他的話,所以我大一時有暴食症,因為我覺得我不喜歡他,但要逼自己喜歡他,因為他承諾會讓我在A國小有一個教師的位置等語(見他三卷第46頁,原審侵訴卷一345頁),則以乙○所證,可知乙○當時係以這樣的理由安慰自己,逃避自己因受被告權勢所迫而屈從隱忍,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現實,辯護人以此為辯,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期間,利用其身

為教練之權勢,連續對因訓練關係受其監督之乙○而為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業據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戊○、丁○上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資補強。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對乙○為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然有對乙○為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惟參諸前述關於在違反被害人意願下之妨害性自主類型,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8條第1項之區別說明(見本判決第32至35頁),依乙○所證,被告係運用其身為乙○體操教練,掌握著對於乙○之指導及練習此一權限,而直接影響著乙○體操技能之熟練與進步、間接影響乙○之比賽成績及升學機會,故挾此優勢地位而對乙○為性行為,在乙○拒絕被告性行為之要求時,被告所採取的方式則係不指導乙○練習,讓乙○在「拒絕而無法接受被告指導練習體操」及「為能繼續接受被告指導練習體操而隱忍曲從」間選擇,乙○因恐其未順從而遭被告冷落而不對其進行體操之指導,致其退步或停滯而無法在比賽上獲得好成績,進而影響其升學,迫於無奈而順從,故其性自主之選擇自由係受到妨害,惟仍有衡量之空間,惟該空間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尚屬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法條,而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8條第1項。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此部分行為終了時,刑法第80條已有變更,而就該時之刑法第80條與現行之刑法第80條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較有利,亦如前述,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計算追訴權時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2年8月間某日,迄告訴人乙○於107年2月13日至警局報案並接受警詢而開啟偵查作為時,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己、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以外部分之上訴說明

一、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戊○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認不能證明被告對乙○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7至9所示犯行,暨不能證明被告被訴對丙○為強制性交犯行,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強制性交犯行均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復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對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除事實一㈠所示外之其他犯行)、對乙○為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犯行部分,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構成之罪名應為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並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就被告被訴對戊○為此部分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被告被訴對乙○為此部分犯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戊○、乙○、丙○所請之上訴意旨略以:①丙○已具體指證如何遭被告違反意願為性侵害行為,再參以社工於偵查中陪同丙○所為之陳述,與三總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足證丙○證述應屬實在,原判決逕以丙○有其他生活經驗之壓力而就醫,謂丙○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為補強證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若原審認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與丙○之病歷內容互核尚有疑義,仍可再請求鑑定醫院補充鑑定或傳喚丙○配偶到庭作證,以明被告確有性侵丙○之犯行。②乙○已具體指證被告如何長期違反其意願對其實施性交行為,並有戊○證述及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乙○指述之事實,故被告有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7至9所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已屬明確,堪以認定,惟原判決一再切割證據並認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③戊○已具體指證被告如何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強制性交行為,並有乙○、丙○證述,及邱淑雅婦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7年3月26日訪查紀錄表、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戊○指述之事實,故被告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已屬明確,堪以認定,惟原判決一再切割證據並認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④戊○、乙○均一再證稱被告對其等為性交行為沒有一次是願意,但當時沒辦法逃、拒絕就沒辦法比賽,自小就沒有好好在教室上課,在課業上根本比不過同學,當時無知,只知道被告的教導就是人生未來的康莊大道就只有一條,也就是只有不間斷的每日練習、一直參加比賽、拿好成績、保送大學、未來才能當老師(教練),顯見被告對戊○及乙○性侵實施之手段方法,實與神棍對無知信徒性侵之手法如出一轍。亦即以事發當時戊○及乙○僅係單純在學學生,無知誤信被告以未來想出人頭地只有保送大學一途,使戊○及乙○在幼稚單純無助且無任何社會智識之下,一再遭被告洗腦而長期遭被告實施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且本案案發時戊○、乙○均未滿18歲,身心均未臻成熟,對自己人格之獨立性、自主性,亦尚未有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被告仗恃身為戊○、乙○多年教練之地位,對戊○、乙○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及支配力,並於無其他人在場、屬密閉空間之居所房間對戊○、乙○為性侵犯行為,且戊○、乙○已明確證稱性交係違反她們的意願,戊○、乙○起初拒絕被告後,被告即在指導順練過程中營造一個令人不敢反抗之情境,在客觀上得以妨害戊○、乙○之自由意志,且已讓戊○、乙○無從反抗無疑。

從而被告所為顯非原審認定之戊○、乙○單純隱忍屈從且未違背意願之利用權勢性交行為至明,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據以指摘原判決。惟查:

㈠丙○部分

三總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結果固認丙○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原判決係參照丙○在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紀載,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之情,而認無法將丙○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直接歸因於被告對丙○所為之行為,已詳細說明推論過程,所為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合。又屬於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之事項,必須具有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者,始足以正確判斷,此即刑事訴訟法鑑定制度所由設計之本旨。倘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自應指明具體情況,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甚或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期周詳、正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就丙○被害部分之上訴意旨所舉補充鑑定或傳喚丙○配偶到庭作證,自屬的論。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傳喚證人即丙○配偶庚○○到庭作證,據其證稱略以:在結婚之前有聽到丙○說她以前在學體操時被教練侵犯,丙○陳述她被教練性侵害時,有情緒失控,大哭的表現,那時我們在公司下班的時候,那時還沒有交往,她就講出這件事情,沒有講確切的時間及地點,只有說在練體操的那段,不確定丙○講哪個教練。丙○第一次做精神鑑定時情緒很不穩定,我擔心再做會崩潰,所以建議她不要再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08、209、211頁),是依證人庚○○之證述,丙○雖曾向其陳稱遭體操教練侵犯,惟丙○未指稱遭侵犯之時間及地點,亦即證人庚○○所證之情難以認定丙○之情緒反應是否因被告對其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產生,實無法以證人庚○○之證述補強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此外,檢察官未聲請傳喚社工到庭作證,丙○復拒絕再次接受鑑定(見本院㈡第53、55頁之刑事陳報狀及證人庚○○之上開證述),本院亦不適宜依職權就不利被告之證據為調查,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對丙○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㈡戊○、乙○部分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如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7至9所示

犯行,分別係戊○、乙○具體指稱被告在特定地點對其等各別為1次強制性交行為,而原審已詳細說明何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採為戊○、乙○此部分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乃原審就此部分據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戊○部分)、無罪判決(乙○部分),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除事實一㈠所示外之其

他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犯行,如何僅得認定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而非強制性交罪,已詳細說明採證之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神棍對無知信徒性侵之手法如出一轍,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以科學上無從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人焦慮不安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損害於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戊○、乙○固然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係運用其身為戊○、乙○體操教練,掌握著對於戊○、乙○之指導及練習權限,致使戊○、乙○考量日後表現及機會,迫於無奈而順從被告,其等仍有選擇空間,亦即若不繼續練體操自可不受被告要脅,此與一般宗教騙色之以科學上無從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以其權勢要脅戊○、乙○,固應非難,惟依卷內證據確無法證明被告所為已使戊○、乙○之性自主意願完全受壓制而達強制性交之程度,故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有罪、免訴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被告指導期間 備註 1. 0000甲000000(戊○) 國小一年級(80年間)至高中三年級畢業(92年6月間) ⑴國中就學期間為4年(89年6月間國中畢業)。 ⑵國中四年級(88年9月)至高中二年級間住在被告英明路住處。 ⑶國中二年級至高中畢業,被告要求戊○中午至被告英明路住處休息。 2. 0000甲000000(乙○) 國小一年級(80年間)至高中三年級畢業(92年6月間) ⑴國中就學期間為4年(89年6月間國中畢業)。 ⑵國中三年級下學期開始(88年2月間)至高中二年級間住在被告英明路住處。 ⑶國中二年級至高中畢業,被告要求乙○中午至被告英明路住處休息。 3. 0000甲000000(丁○) 國小一年級(89年間)至國中二年級升國中三年級(97年7、8月間)暑假 4. 0000甲000000(丙○) 高中二年級(90年9月)至高中三年級畢業(92年6月間)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其中編號1部分扣除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犯行):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本院認定 1. 90年、91年間(戊○高一、高二住在被告住處期間) 被告位在英明路住處 ⒈大約平均每週2至3次性交行為。 ⒉其中於90年11月間前,被告明知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⒊扣除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犯行。 不另為免訴 2. 91年4月間某日(至新北市〈原臺北縣〉厚德國小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 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某汽車旅館,被告所宿房間廁所內 被告倒酒給戊○飲用後,欲撫摸戊○胸部遭拒,遂要求戊○飲用高粱酒後,戊○因而無力反抗,被告即拉戊○至廁所,以生殖器插入戊○生殖器內性交1次。 不另為無罪 3. 91年8月5日某時(被告當日陪同戊○至邱淑雅婦產科診所就醫前) A國小體操館休息室 當時戊○生理期遲遲未來,被告懷疑是否懷孕,向戊○稱「試試能否將胚胎撞掉」,以生殖器插入戊○生殖器內性交1次。 不另為無罪 4. 92年8月間 被告位在英明路住處兒子房間內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戊○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被告並要求戊○上大學後要每天打一通電話。 不另為無罪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本院認定 1. 90年、91年間(乙○高一、高二住在被告住處期間) 被告位在英明路住處 ⒈大約平均每週1次性交行為。 ⒉其中於90年12月間前,被告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免訴 2. 90年4月20至25日間某日(90年全國中等校運動會期間) 花蓮某飯店 ⒈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 ⒉被告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無罪 3. 90年11月16日至18日間某日(90年全國競體操錦標賽期間) 臺北體館附近某飯店 ⒈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 ⒉被告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無罪 4. 91年10月3至6日間某日(91年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期間) 臺北體館附近某飯店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 無罪 5. 91年2月至8月間(乙○就讀高中二年級下學期間)某日晚間 被告位在英明路住處客廳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此次被被告之妻蔡惠凰撞見發現,之後沒多久,戊○、乙○即不再繼續住在被告住處。 免訴 6. 91年9月至92年8月間(乙○搬離被告住處後高中三年級畢業) A國小體操室 大約平均每週2次性交行為。 免訴 7. 92年4月25至30日間某日(92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期間) 臺南市中山國中附近某飯店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 無罪 8. 95年3月間某晚間 被告位在英明路住處地下室停車場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 無罪 9. 95年5月間某日 被告位在英明路住處客廳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被告向乙○表示教職之事沒辦法幫忙,要好好加油等語。 無罪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