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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昇昌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08388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廖○玟之友人,因受廖○玟之邀約而於108年12月22日凌晨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銀櫃KTV」318號包廂,參加廖○玟之慶生會。乙○○亦因廖○玟之邀請而出席。席間,乙○○見甲○前去上廁所,認有機可趁,在甲○剛上完廁所要離開之際,即以和甲○聊工作之事為由,順勢留下甲○在廁所內與之攀談。乙○○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不顧甲○之推拒,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大腿後接續伸進裙內撫摸甲○下體,並向甲○稱「妳的毛好可愛」,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1次。嗣因有人要上廁所久等不耐而敲門,乙○○始罷手,甲○遂趁機開門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甲○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應邀參加廖○玟之慶生會,並與甲○在廁所內談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們在廁所內只是聊天,之後2人就離開廁所,我不喜歡女生,我是同性戀者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22日凌晨2時20

分許,我跟朋友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銀櫃KTV318號包廂唱歌,現場的人我只認識廖○玟,是廖○玟找我去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唱到一半時我去上廁所,我上完廁所要走出去時,看到被告站在廁所門口,他就把我推進去說要跟我聊工作的事,我就被他推進去,他還把門上鎖。我有說不要,但是我看他年紀比較大,所以我就沒有尖叫或是激烈的反抗,才被他推進去。被告一開始問我要不要換工作,接著他就突然正面要用雙手抱住我,我有躲他,但是他還是有抱到我,我就一直要推開他,還一直跟他說不要,他就有稍微鬆開手,我要開廁所門出去,但是被告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我為了閃避他,只好往廁所內側走,接著他走過來說不會摸我,但是他還是靠過來,用手要摸我的大腿,我有阻止他,但是他力氣很大,我無法抵擋,所以被告一手壓住我肩膀不讓我動彈,一手繼續伸進我裙子裡摸我的下體,還說「你的毛好可愛」,我有嚇到尖叫,我朋友在外面聽到,就一直敲廁所的門要被告把門打開,被告才打開門,我出廁所後一直哭,被告就先離開包廂了。他靠近我時,我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證人甲○於原審復證稱:一開始我要去上廁所,上完廁所之後我要開門出去,被告就走進來把我算是半推進去,一開始說要跟我聊工作上的事情,後來又要抱我、拉我,然後我一直要把他推開,但推不開。後來又退到另一邊牆角,他又過來,要摸我的腿,要掀我的裙子,要把手伸進我內褲裡面,我蹲下去,他一樣蹲下來把手伸進去。他摸到我的毛,然後說「妳的毛好可愛」。我一直尖叫,一直要推開他,後來聽到外面有人敲門叫他開門。好像他也就放棄,就開門,我就跑出去廁所,在包廂坐一下後,我就離開包廂了。我就到包廂外面沙發那邊坐。那時廖○玟有問我是什麼狀況,我跟廖○玟說被告在裡面要抱我又摸我。」等語甚明。(見原審侵訴字卷第51至55、62頁)。

⒉證人廖○玟於偵詢時證述:「我沒有看到甲○和被告是否有

一起進去,但是我知道她們2人有一起在廁所,因為當時有人敲廁所的門,有人回應,然後有人問我說為什麼她們2人一起在廁所那麼久,所以我才過去看,我就敲門,當時我的意識還清楚,我敲門時,有人聲跟我說有人,但是我分辨不出來是男生還是女生的聲音,之後我就坐回包廂的椅子上,過了一陣子約幾分鐘,我有看到甲○從廁所出來,然後直接離開包廂。甲○離開包廂時頭低低的,我沒有看到她的表情,她就是直接離開包廂。當時我沒有追上去,是之後有人來跟我說告訴人坐在大廳,我才過去看。我過去的時候,她是有點茫,但是情緒平靜,也沒有激動,看起來很正常,是我問她為何坐在大廳,她才抬頭掉眼淚說叔叔摸她,我問她怎麼摸,她比她的大腿。之後甲○又回到包廂,但是我比她更早回包廂,我回到包廂時,被告好像已經走了。後來甲○有來我公司找我,第一天她是來問我有沒有被告的的電話,她說因為她把被告封鎖了,她沒有跟我講什麼,我就問我朋友有沒有被告的電話,然後我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他才傳如附表所示的LINE給我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就被告與甲○在廁所內待了一段時間致他人敲門詢問、甲○離開廁所後獨自1人離開包廂至大廳沙發,並流淚告知證人廖○玟被告摸她等節,證人廖○玟與甲○所證相符,堪信為真正。

⒊事發後,廖○玟以LINE詢問被告案發當日事發情況時,兩人

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末密封袋)。上開對話紀錄,是在討論本件案發之慶生會當日,被告與甲○間發生之事(見偵卷第31頁、原審侵訴字卷第99頁),已經證人廖○玟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無訛。由被告於LINE上回應「那天我好像失態了」、「戒酒不喝了」、跟他(指甲○)說抱歉」等語觀之,堪認甲○之指訴應非子虛烏有,被告確有酒後對甲○做出「失態」越矩之行為,應可認定。

⒋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

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可參。此乃因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常僅被告及被害人在場,甚少情形有目擊證人可目睹案件發生經過,且又幾乎都是突發、偶發事件,被害人不太可能得以事先準備、蒐證,僅得就被害人所述、事後言行舉止、就醫紀錄、與他人之對話或其他相關證據等等為判斷。以本件而言,綜合前引證據觀之,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經過,當時廁所內僅被告及告訴人2人,且被告係突發然為之,告訴人自難以事先準備蒐證。故事發經過之直接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證。然告訴人於案發後離開包廂至大廳沙發上獨自1人流淚,並告知證人廖○玟被告摸她一事,有前開廖○玟之證詞可玆佐證。而廖○玟係親身見聞本件案發後被害人立即之反應,其證詞自可認屬補強證據。再參酌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案發後面對廖○玟詢問時之兩人對話內容,被告自承可能酒後對甲○失態一詞,亦可作為補強證據。則告訴人之證詞,有上開證據足為補強,應可認定告訴人所指訴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犯行一事,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其與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男友之身分文件,

並辯稱其為同性戀等語。惟被告自承:之前係與前妻鬧得不愉快而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1名未滿16歲,目前均由前妻養育),離婚後尚交了1個女朋友,交往9年後背叛分手,之後才不想跟女子交往,從3年前才進入同性戀這個圈子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09頁)。顯見被告與異性交往之期間更長,甚至還育有2名子女。被告所辯其為同性戀者,不喜歡女生云云,無從作為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殊無可採。

⒉案發時與被告同行前往之友人即證人陳○諭於原審雖證稱:

當下是我跟被告在廁所裡面聊天,因為我剛上完廁所,他也剛好要上,我們有稍微在裡面聊天一下,他說他有點累了,我就說時間也差不多該回去了,等一下我就先送你回去。然後我們聊沒多久時,就看到甲○站在廁所門口,我不知道他們是想要聊天還是想要幹嘛,所以我就先離開了。甲○就進去廁所,被告是本來就在廁所內云云(見原審侵訴字卷第70頁)。惟證人陳○諭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證述:我看到被告搖搖晃晃地要走進廁所,我上前去關心他,他當時已經有點喝醉了,他說還可以,接著我轉身就看到告訴人站在包廂的門口,被告看到告訴人時,就招手要她進到廁所,告訴人就跟著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1頁)。證人陳○諭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那時本來坐在座位上,甲○說想要跟我聊工作上的事,因為我要去上廁所,而包廂內聲音太吵,我就說不然去廁所聊,我們就一起到廁所裡面聊天;我們是一起進去廁所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9頁、原審侵訴字卷第62頁),亦不相合,其證詞自無可採。另就案發後之情形,證人陳○諭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下是沒有注意到甲○有大哭或情緒不好的地方,我只有注意到被告的狀況,可能有稍微喝酒了,應該也是晚了,當下有點想睡覺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63頁),惟其於警詢、偵訊中係證稱:他們走出廁所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1頁)。可見其並無注意甲○離開廁所後之狀況,此部分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證人廖○玟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有人來跟我說他要上廁所,

為何有人在廁所這麼久,我忘記誰問的了,我就去敲廁所門,該時我是清醒的,但那時沒有聽到什麼不平常的聲音,我坐的位置離廁所蠻遠的,當時包廂內就KTV的音樂聲,如果有叫聲其實是聽得到的,但沒有聽到;我敲門時,他們先回說「有人」,然後開門,甲○在門打開的正前方,靠在牆壁上,正對著我,被告也在裡面,女生笑笑的,那時應該還沒發生,就是很正常,後來他們還是一樣在廁所裡,我也沒理他們,想說應該沒什麼事情,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回到我原本的座位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99至100、102至103頁),經核與甲○之證詞不符,亦與前開廖○玟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只提及敲門後內有不知何人回應「有人」,其即回座一節並不相合。且證人廖○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就其在甲○離開包廂後是否有追出去看乙情,先稱沒有,經提示其偵訊時所證,改稱:有出去看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94至95頁);以及就甲○當時之反應,先稱:很平靜,完全沒有什麼反應,說她被拉到廁所有被摸等語;經提示其偵訊時所證,改稱:甲○就大概幾滴眼淚,才抬頭看我說叔叔有摸她這樣等語(見同上卷第96、98頁),所述不一,有迴護被告之虞。嗣證人廖○玟於原審證稱:事情隔很久了,會忘記,偵查那天所證是實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95、96頁)。衡諸常情,證人廖○玟於偵查中之證詞因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鮮明,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其於偵訊中之證詞應較為可採。準此,尚無從以證人廖○玟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遽認甲○所證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其所言如附表所示「失態」一詞係指何意?先於警

詢時稱:LINE對話內容是我跟朋友廖○玟澄清說我當天真的喝醉了,完全記不得了而已。請廖○玟代我向甲○道歉是因為那天我喝醉,知道自己喝很醉會失態就先離開,但我記不得有失態,所以我就先道歉,不過不表示我有對甲○非禮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嗣後於偵訊即改口稱:「和甲○在廁所的這段期間,我的意識都是清楚的。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因為我是長輩,我記得我當天從廁所出來後,有人在我的杯子裡放紅酒,我喝完後就暈了,然後請我朋友帶我回家,所以我才會傳訊息給廖○玟說當天我人都暈了,提早離開。我傳訊息道歉是因為當天甲○有跟我講當舖的事,本來我有答應要帶她衝一波,但我喝醉了,所以沒有帶她做。」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於原審則稱:跟甲○在廁所裡聊天時,我自己有喝酒,她有無喝酒我沒有注意,但基本上在現場大家都有喝酒,但我們兩人意識都還是清醒的。我們就回包廂繼續喝酒唱歌,我的友人陳○諭說很無聊,我也喝得差不多了,所以我們兩人就先行離開了。LINE訊息內的失態就是指我在他們小孩子面前喝酒,提早離開,因為我跟他們幾個小朋友喝酒,從來不會提早離開。(問:你認為提早離開是失態,應該是對所有人道歉?)我只對壽星廖○玟。跟甲○道歉是因為講到當舖的事,我本來想要再跟她多聊一點,但問題是我人真的累了也醉了,所以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5、107至108頁)。被告前後說法不一,難以盡信,是其此部分辯詞無從使本院採納並作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證人陳○諭、廖○玟另證稱:甲○事後有向被告要錢一節,此

乃甲○對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乙事,依侵權行為請求權損害賠償,若手段未涉不法,自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又甲○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刑事補償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求償字第16號通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此部分亦屬甲○合法行使其權利。殊不能因甲○有索賠求償之行為,即認定甲○目的係為了索討金錢而故意誣指被告,進而否定甲○證詞之憑信性。被告執此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⒍本件案發地點即包廂內廁所為密閉空間,長約325公分、寬

約143公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0年10月5日函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被告於原審自陳:包廂很吵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5頁)。雖甲○證稱:我有嚇到尖叫,我朋友在外面聽到,就一直敲廁所的門要被告把門打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審認,尚難遽予認定。而KTV包廂通常聲音吵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陳。故甲○縱然有尖叫,包廂內之人聽見之可能性不高。況且,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時有無尖叫求救並非判斷是否為性侵害之唯一根據,被害人因驚恐害怕而未呼救,亦無悖於情理。被告以包廂外之人未聽見被害人尖叫為由,否認有對甲○為本件犯行,並無可取。又甲○從廁所出來後,在包廂內坐下,拿出手機看一下,再到包廂外沙發坐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審侵訴字卷第54頁)。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並非必然立即憤而離開現場,甲○因心緒紛亂不知所措而有上開舉止,非無可能,殊不能因甲○未立即離開現場且有看手機之行為即認為其所述不可採信。再甲○於案發後5日即108年12月27日才報警處理乙情,有警詢筆錄可稽。甲○於偵查中稱:因為我當時很怕,所以我是後來跟我朋友聊過,才決定報案等語甚明( 見偵查卷第21頁)。甲○所述並無悖於常理,不能因其未立即報案即認為所述無可採信。

⒎被告所辯前揭情詞,一無可採。而甲○之證詞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應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甲○所為撫摸大腿、下體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而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上述猥褻行為,實值非難;臨訟卻以自己性傾向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併審酌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音響、卡拉OK之租賃、月收入約3萬6千元至3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於甲○於本院審理中獲得刑事補償金20萬元,非因被告犯罪後態度改變之結果,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素而撤銷原判決之刑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與證人廖○玟之LINE對話紀錄):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被告 那天我好像失態了…最後一杯威士忌下肚後全斷片幹!戒酒不喝了… 廖○玟 嘖嘖那女孩有點在意 被告 跟他說抱歉,因為那一段我也斷片了只記得跟他談當舖,然後全沒印象了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