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子○○○就讀於高雄市○○國小(名稱詳卷),因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結識該校聘僱之代理教師代號AV000-A1090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以A女代稱,本判決以下稱告訴人),告訴人因多年報考國小教師甄選未獲錄取為正式教師,且已至適婚年齡卻未有結婚對象,而自覺運勢不佳,而求助於自稱擅長卜卦、風水命理以及家相學之被告,被告利用告訴人亟欲考取教師及順利結婚之心理,佯稱與告訴人有主僕卦,需改變房間床位及生肖屬馬之貴人幫助方能改變運勢,並告知其之生肖恰巧屬馬可幫助告訴人改運,告訴人應遵守其訂定如附表所示之「母狗守則」,即可為告訴人帶來好運,若不服從會招受厄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順從被告之指示,拍攝陰部、乳房及內褲之相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並尊稱被告為主人,被告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強制性交犯行:
(一)被告於108年11月8日晚上投宿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17樓「台北薇米商旅」,要求告訴人到場,以主人身份命令告訴人當母狗,學狗趴著、把腳抬起,不服從就拍打告訴人頭部,並稱:「○○○(A女姓名)厄運」等言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任被告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
(二)被告命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精品商旅」登記住房,被告隨後進入房間,以拖鞋拍打告訴人頭部,要求告訴人僅能穿著內褲,學狗叫、狗爬,以繩子綁住告訴人,將塞口器塞入告訴人口中,並以浣腸插入告訴人肛門,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肛門,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告訴人因擔心無法改運而心生恐懼,任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北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單、麗馨精品商旅回覆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記事本之電腦螢幕擷取畫面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理由欄壹、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於理由欄壹、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共處一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跟她發生性交行為,而理由欄壹、二所載該次,我根本沒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平常我跟告訴人會玩支配遊戲,但跳脫這個遊戲後,我們就會恢復正常,我也沒有對告訴人說過不順從我就會遭受厄運這種話,我是鼓勵告訴人、祝她好運、越來越好。且案發之後,告訴人都還有跟我相約出遊,我們聊天對話中也是嘻嘻哈哈,並無異常,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先威脅我的家人,我報案之後,告訴人就來提告本案,整件事情都很詭異等語;辯護人為之辯稱:告訴人於起訴書認定之性侵日後仍與被告聯繫,起訴書認定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不合情理,告訴人對被告稱呼為主人,與改運之事無關,雙方乃相互喜歡,告訴人並無受被告之控制。且告訴人具有擔任教師之經驗及智識,也是經過考慮後才遵守母狗守則之規定,被告固然專研家相學,但並未利用告訴人欲改善運勢、亟欲求職之急切心理,使告訴人在不得不接受之心理壓力下聽從被告指示,客觀上被告沒有違背告訴人自由意願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與之為性交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成立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指所列舉之強暴等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雖不以類似於強暴等使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仍須在客觀上顯然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具有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作用者,始足當之;加害人以神靈、命運之說詞,使被害人相信而同意發生性交行為,是否成立強制性交罪,仍應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因此被壓抑、妨害至不能自由選擇而定,如被害人尚得自由決定不與加害人性交者,即難謂為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有以其專研家相學,而對存有考取教師及順利結婚之心理之告訴人稱其可改變告訴人運勢,且稱與告訴人有「主僕卦」,並要求告訴人應遵守其訂定如附表所示之「母狗守則」,即可為告訴人帶來好運,若不服從會招受厄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國小擔任代課老師時,就有跟被告在聊天時談到事業發展的問題,然後被告有說我是臥房睡的位置有錯,什麼家相要改,有關命理的部分可以找他協助,還跟我說他是專門負責家相學、磁場的命理老師。我有談及想要結婚跟擔任公職老師兩個心願,被告就主動跟我說他可以替人完成心願,說兩個心願10萬元,但只要算我8萬元,還說有完成心願再付錢就好,我就信以為真繼續與被告保持LINE聯繫。之後被告就開始洗腦我說我會事業不順,就是我的性格太衝動、不注意細節等等,說要跟我培養主僕關係我的運勢才會好,要訓練我服從,還有傳了一段「母狗守則」給我要稱呼他為主人,然後我自己要自稱:「奴、狗」,並服從他的指示,我因為當時想要完成心願就信以為真依照他的指示做事。如果我不服從,他就會說我的運氣不好,就說○○○(告訴人姓名)厄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3至26頁,原審一卷第110至115頁、第117頁)。而告訴人前開所述,有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師父跟師傅的不同,在於前者,包括身心靈的照顧,正所謂一日為師,終身為父,後者則是單純技術傳授。」、「將來,我會對妳出許多合理或不合理的要求或指令,像現在進行中的去"我"…」、「一開始到妳考上為止,會要妳服從命令」、「記住你答應的」、「服從」、「我會體罰的」、「主人要保護他的奴」、「一、母狗是最下賤的從屬於主人的最低賤的私有財產,沒有任何人格和尊嚴,不允許有任何的羞恥心。二、母狗在調教時必須赤身裸體、一絲不掛,除非主人有穿衣的命令才能穿上衣物。三、母狗不允許有任何的秘密。四、母狗要崇拜主人,在主人面前不許直視主人,只能看主人的腳或地面。
五、母狗要跪著為主人脫鞋和洗腳。六、母狗在被主人做完一項調教後,或受懲罰被拷打後要感謝主人的責罵或拷打。七、母狗身體的任何部分,都是主人欣賞、虐待、拷打和發洩的對象。八、母狗在被調教時,只能按主人命令的去做,做任何動作都需要批准。比如喝水,排泄等都需經主人批准才可以做。九、母狗是取悅主人的工具,要時時刻刻…」、「當妳不乖或是忤逆時」、「就會開始運氣不好」、「自己回想吧」」等語(見彌封資料袋內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之LINE對話截圖第1頁、第8至9頁,偵卷第235頁),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言非虛,此部分堪信為實。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下列時地確有從事下述性交行為:⒈被告於108年11月8日晚上投宿於「台北薇米商旅」,將其陰
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麗馨精品商旅」內與告訴人一同住房,並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被告以上開方式各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11月8日,當時我人在臺北三重,當時被告跟我約碰面,就帶我去台北薇米商旅入住,當時是用被告的名義入住一晚,然後被告扮演主人的角色,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替其口交,然後他一樣,用手、嘴親吻的我胸部、身體,然後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抽插直到射精;另一次是108年11月19日早上8至12時間,地點是在「麗馨精品商旅」,當時我是先進去開房間,之後被告自己進來房間,被告用繩子綑綁我,還要我咬口塞(性愛用品),也用浣腸插入我的肛門,再用手、嘴親吻的我胸部、身體,用手撫摸我的外陰部,然後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抽插直到射精,當時被告把性愛用品遺留在旅館,我們離開時他有跟我說,所以我又回去拿,所以這次我記憶猶新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院一卷第117至1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清單及照片(警卷第17至21頁)、109年度院總管字第144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院一卷第23頁)、麗馨精品商旅109年4月22日回覆函(偵卷第17-3頁、彌封資料5)、台北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單暨被告身分證(偵卷第17-4至17-5頁)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棕色繩子及未拆封之浣腸器在案可考。是告訴人歷次所指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情節內容前後並無重大歧異,所指證之行為亦屬翔實,並有前開書物證可為佐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於108年11月8日晚上,在「台北薇米商旅」,確有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事實(見原審五卷第200頁),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其前開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在「麗馨精品
商旅」內並未與告訴人為前開性行為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投宿時,其二人確有攜帶繩子、口器及浣腸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有幫告訴人使用浣腸,繩子是我帶去幫告訴人玩繩縛、幫她搔癢乳頭,離開時我們忘記把東西帶走,是告訴人回旅館拿等語(見偵卷第505至50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好像有帶繩子,口塞跟浣腸是告訴人帶來的,口塞是我送給她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55頁)。又觀以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8時18分許亦傳送「八點四十五帶假陽具跟浣腸,在妳家下車處」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一情,亦有其二人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彌封資料袋內之LINE聊天-記事本第5頁),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性交過程中所使用之道具,與事實相去不遠,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之情節,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極高。被告固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辯稱:我沒有用浣腸插入告訴人肛門,也沒有用繩子綁告訴人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56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與前開偵查中之供詞顯然有異,且被告既特別自備繩子並要求告訴人攜帶浣腸,顯然事先已有使用之計畫,其卻辯稱其在旅館內並未使用上開物品,核與常理不符,並無可採。而據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於與之性交過程中使用該些物品,此與社會上常所聞見之性愛遊戲過程中會使用繩子、浣腸等用具助興之情形相符。加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告訴人有脫去全身衣物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55至56頁),而被告前亦已自承於108年11月8日晚上,在「台北薇米商旅」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密程度,其與告訴人刻意相約至旅館,是否未發生任何性交行為,顯有可疑,所辯自難遽信。反觀告訴人前開所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節,情節具體,並有前開書物證為憑,核屬有據,顯較被告所辯更為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前開所辯之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本案應審究之點在於告訴人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有無受被告所稱之改運說詞致其性自主決定權因此被壓抑、妨害而致不能自由選擇之程度?⒈經查,告訴人雖有因自認運勢不佳而向被告求助以尋求命理
改運一情,固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個粉絲專頁,上面有寫誰誰誰感激他,我看了這些網頁而相信被告的話,我是誤信聽被告的命令就會有好運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48至149頁)。然告訴人於同次審理程序中又證稱:就算我去上被告的家相課,我還是有所懷疑。當被告不在場的時候,我有問同學給被告看過家相有效果嗎?其實我一直不是這麼相信他,也不太相信家相學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29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對於被告之家相改運之說,並非始終深信不疑,是告訴人在與被告接觸往來之期間,有無受被告以命理之說影響而使個人意志受此牽制,即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雖對告訴人稱其與告訴人間有「主僕卦」,並要
求告訴人遵守「母狗守則」,又以「主人」自稱而令告訴人自稱為「奴」一情,有前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固堪認定。惟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傳給我的「母狗守則」之後就覺得很怪異,我完全沒有同意這個守則,我稱呼被告為主人也只是為了好運,我從來不覺得自己是奴,那是假裝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32至133頁)。再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曾對被告稱「主人很有趣、我也是第一次有主人」、「想主人」、「是因為覺得很特別」、「有主人的感覺還滿好的」、「主人很特別」、「不會奴役我、反而照顧我」、「報告主人以目前的狀態其實很想要被照顧所以當然會很想當奴阿」、「而且您知道其實奴有公主病嗎」、「覺得當你的奴其實可以被對(註:應為「放」)在手心」等語;又當被告對告訴人稱「我也不想跟你太複雜、也不想阻礙你結婚」、「所以你就得先當我的母狗」、「就當遊戲」等語時,告訴人亦回應「嗯嗯嗯」等語(見彌封資料袋內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之LINE對話截圖第2、8頁,彌封資料袋內之LINE聊天-記事本第4、6頁,偵卷第289頁)。綜觀上開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所陳述之文意脈絡,未見告訴人對於稱呼被告為「主人」或被告稱其為「狗」一事有何任何排斥,反似有樂於稱呼被告為「主人」之意思。實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多以「主人」、「奴」代稱彼此,且對話親密而曖昧,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均融入於此上下支配之角色情境中,難認告訴人有何受強迫接受之情,是告訴人有無受被告主僕卦之說而陷於不配合被告指示即會遭致厄運之恐懼,亦非無疑。
⒊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確有為性行為等
情,固經認定如前。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有對被告表達過質疑及反應過我不想要,被告卻說我要聽他的,不然會有厄運。在我的心裡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只是為了完成心願,也因為被告說我會有厄運感到害怕才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20至121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在「台北薇米商旅」為性行為後之翌日,被告與告訴人仍相約碰面。於同年月10日,告訴人亦傳送「主人」、「耶」、「來○家(註:即告訴人家)玩」、「主人有空再帶○(註:即告訴人)去新北市玩,因為主人有摩托車」等訊息予被告;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在「麗馨精品商旅」為性行為後之翌日,告訴人亦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其北上工作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亦接連幾日頻繁聯繫並談論告訴人工作之狀況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至187頁,原審院二卷第37至50頁、第110至15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二次性行為後,關係並未因此生變,兩人不僅相互關心生活,告訴人言語間亦表達期待與被告見面之意思。倘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有其所證述受強迫而屈從之情形,其內心應對被告心生厭惡之感,豈有一再與被告聯繫並與被告相約出遊之理,是告訴人於性行為後之舉措,尚與一般性侵被害人於受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明顯有悖,而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況查被告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對被告稱:「如果師傅有跟我發生關係,希望不要讓任何人知道以免傷害到其他人」、「您跟其他人不同的地方就是師父很會按,然後還願意做很多的愛撫」等語;被告又曾對告訴人提及:「當時要妳突然含主人的下面心裡有什麼感覺」,告訴人則回以:「哈哈,還好壓,主人的小鳥耶,主人可以多交幾個女友」,被告再稱:「下次會要妳含久一點,這次只是讓妳先體驗」等語(見彌封資料袋內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之LINE對話截圖第6、9頁),是自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難認告訴人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有何排斥之感,則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前述性交行為之當下,是否有受被告支配而使其理智考量、權衡空間受壓迫而至不能自由選擇之程度,誠屬有疑。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往互動情形,是否如告訴人所述其一再受被告命理之說壓迫、催眠而無奈服從被告指示為性交行為,而毫無合意性交之可能,誠屬有疑。
⒋又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故於事後反悔,或
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質疑,抑或本成為男女朋友而合意性交後,因其他不明緣由事後反悔而怒告對方,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亦明)。經查,告訴人於108年12月15日曾傳送LINE文字訊息:「不然請您退費。這是您教我的吧」、「家相課的錢」、「看家相的錢」、「那都是錢耶」、「超過一萬」、「收了錢又不做事」、「我只好跟警察去○○賭你們了」、「這樣怎麼教您們的寶貝呀」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院三卷第461至469頁)。而被告因不認同告訴人索要金錢之手段而於108年12月17日對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告訴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覺得我欠她錢,她一直跟我說要退費。他就恐嚇要到我家或學校對我的太太、小孩不利,我在108年12月對告訴人提告等語(見偵卷第504頁,原審院一卷第56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原審院二卷第45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關係生變,其二人間亦生有金錢糾紛。嗣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至警局對被告提起本案妨害性自主告訴一情,亦有109年2月9日警詢筆錄可憑。而原審於審判程序時訊問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契機為何,告訴人證稱:我之前並不會用法律去解決事情,既然被告這麼愛上法院,這麼喜歡訴訟,就用法律來解決。我被告妨害自由嚇到我跟我的父母,所以我決定把事情訴諸法律,事情會演變成這樣是因為有前面這一段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50至151頁)。是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究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不甘受辱,抑或係基於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而不滿遭被告提告,已非無疑。加以告訴人前開證詞多有不合常理之處,是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違反意願而遭強制性交之指訴即非毫無瑕疵。
(五)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聲請將告訴人送創傷鑑定及調輔導資料,惟告訴人聯繫不到,社工留言也不回,而無輔導資料無法鑑定,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598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1月26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071736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仍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從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命理之說使告訴人深受畏懼而違反告訴人意願與之為性交等語。然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日常往來及性行為後之互動,核與一般被害人在受欺騙、迫使從事性交行為後所呈現之舉措顯然有別,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命理之說脅迫告訴人配合從事性行為,而足使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因此受妨害、壓迫情形。且告訴人指訴既有上開瑕疵,而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述其受強制性交一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率爾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之犯行。
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命理之說脅迫、催眠其與之發生性行為,認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之憑信性低,且卷內之事證亦不足以補強或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強制性交等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從上述雙方事前、事後LINE之互動,及告訴人於性行為後之舉措,仍有與被告繼續來往, 尚與一般性侵被害人於受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有悖,而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已如前述,是以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表:
母狗守則(警卷告訴人A 女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頁) 一、母狗是最下賤的從屬於主人的最低賤的私有財產,沒有任何人格和尊嚴,不允許有任何的羞恥心。 二、母狗在調教時必須赤身裸體、一絲不掛,除非主人有穿衣的命令才能穿上衣物。 三、母狗不允許有任何的秘密。 四、母狗要崇拜主人,在主人面前不許直視主人,只能看主人的腳或地面。 五、母狗要跪著為主人脫鞋和洗腳。 六、母狗在被主人做完一項調教後,或受懲罰被拷打後要感謝主人的責罵或拷打。 七、母狗身體的任何部分,都是主人欣賞、虐待、拷打和發洩的對象。 八、母狗在被調教時,只能按主人命令的去做,做任何動作都需要批准。比如喝水,排泄等都需經主人批准才可以做。 九、母狗是取悅主人的工具,要時時刻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