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部分(事實一、㈡)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事實一、㈠)。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男(代號BQ000-A109063D,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生)為代號BQ000-A000000 號乙女(真實姓名詳卷,00年0 月生)之祖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乙女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06 年間7 、8 月間(即乙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升國中
一年級間之暑假期間)某日半夜,在其位於屏東縣○○鄉住處(地址詳卷)乙女房間內,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乙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將乙女上衣往上拉、褲子及內褲往下拉,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 次。
㈡甲男於前次實施乘機猥褻犯行後,於106 年間7 、8 月間另
一天半夜,在同一個房間內,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乙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將乙女上衣往上拉、褲子及內褲往下拉,撫摸並親吻其胸部及下體後,而為猥褻行為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 條之趁機猥褻、性交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被告、乙女及相關家人之真實姓名、住址(即案發地點)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有與乙女同一個房間相處,並碰過乙女的胸部2 次及知悉乙女(為被告之孫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猥褻之犯行,辯稱:這二次的時間,都是乙女在睡夢中,因當時天氣比較熱,她睡覺的時候會把衣服拉起來,我進去房間怕乙女感冒,所以幫她衣服蓋下來的時候,她就拉我的手去碰她的胸部,我沒有對乙女為猥褻等之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除了乙女單方面證述之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乙女對被告指證的真實性;被告倘有在乙女房間為起訴書所載猥褻等行為,依照常情乙女應該會馬上睜眼清醒,大叫一聲,同房的其他人也會驚醒;且依照常理一般女性對明顯侵犯的大動作,很難想像可以一直裝睡,卻沒有睜開眼睛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因未滿16歲,故未具結)
:「第一次是在我小六下的暑假,是剛好要升上國中時,我只記得當時隔一天碰到六、日;第二次,是第一次過沒有多久,應該是暑假期間,當時與二位表妹同房」、「時間通常是在半夜時,阿公走進門跑到我的床邊;他坐在床上,將我的被子掀起來,將我的衣服往上拉,褲子往下拉,他摸我的胸部、下體,胸部左右胸都有;第一次就直接摸完有將我的衣服穿好,將被子蓋上才離開;他是用手揉我的胸部,一開始是來回摸我的下體,第一次他沒有伸進去我的下體」、「第二次一樣也是開門進來,坐在我床邊,將被子掀起來,衣服往上掀,褲子往下來,一樣摸撫,摸我的胸部、下體……一樣是用手揉我的胸部,一樣是來回摸撫下體;有吸我的胸部,下體的部分是直接親。」等語(見他卷第9 頁、第13頁),核與乙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辯護人問:妳於警詢、偵訊表示,106 年7 月至8 月間某晚睡覺時,被告有隨便摸妳身體,那次經過為何?)時間大概都是在凌晨,我聽到開門聲才知道;當時有醒過來但並沒有睜眼」、「(檢察官問:妳剛說第一次發生被告是凌晨1 點多進來掀起來妳的衣服,手開始亂摸,摸妳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是」、「(檢察官問:妳剛說妳當時有反應,妳是否轉身?)我以轉身的動作反抗」、「(檢察官問:妳當時沒有用手推被告或大叫大喊,是否因為妳驚嚇過度?)對;第二次也是因為驚嚇過度不知道如何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至246 頁)大致相符。
⒉又被告為乙女之祖父,案發時與乙女同住,迄乙女報案時,
乙女或乙女之父母均與被告素無怨隙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一致(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63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被害人不可能誣賴我,我想不出來他有什麼理由陷害我,我非常疼愛這三個孫女」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依被告所辯,是乙女睡覺時無意識地抓住被告的手撫摸胸部,若如此,乙女當無被侵害的記憶或感覺,自然不會感覺受辱而告知表妹或捏造事實,故乙女對被告之指控難認有何誣陷動機。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在想她可能是怕被我前妻也就是她阿嬤罵,所以才編出這些謊話」云云,然依其所辯,其猥褻行為是在乙女熟睡中所為,乙女衡情當無意識,自然不會覺得自己有錯,甚至遭祖母責罵。更何況本案之所以被乙女祖母知悉,是因為乙女的表妹(代號BQ000-A109063B)目睹被告上開犯行而告知乙女之另一位表妹(代號BQ000-A109063C),而該表妹又告知乙女祖母,乙女祖母始進而詢問乙女,而當時乙女則僅告知「阿公有對她做出不好的行為」等語,此經證人即乙女祖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1頁),可見並無被告於警詢時所指「乙女擔心被祖母罵」之情形,當然更無被告所稱乙女因此有誣陷動機,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被害人於筆錄中稱共遭你性
侵害二次,是否屬實?)屬實,但我都是用手摸她胸部而已,沒有其他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偵查訊中則供承:「乙女跟我睡時,會將衣服拉高,我是要過去,看她有沒有把衣服拉高,結果我到她房間,她就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欲又供承:「被害人在睡覺時,衣服拉起來,我要幫她拉下來,被害人抓我的手,把我的手放在她的胸部時稍微碰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由此可見乙女上開之指證內容並非虛構,益見被告確有趁乙女熟睡時為此部分二次猥褻行為無訛。⒋證人即乙女的表妹(代號BQ000-A109063B)於偵查中亦證稱
(未滿16歲故未具結):「有聽過被告性侵乙女的事情,是乙女說的,我跟乙女同年級,她有天問我,我相不相信阿公有性侵她的事;我覺得不會,我說我不相信」、「那時我不相信,後來有天我半夜醒來,看到阿公從我們房間走出去,我問乙女那是阿公嗎?她說是,我就想起她之前問我的話,我大概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因為阿公平時不會進來我們的房間,且他進來的時間那麼的特別,所以一定不是什麼正常的事」等語(見他卷第49頁)。證人即乙女的表妹(代號BQ000-A109063B)上開證詞,核與乙女於偵查中所證:「(第一次)我聽到開門聲我就醒了,因為開門聲很大聲」、「發現被告開始摸我時,我被嚇一跳,然後開始裝睡」、「我就莫名的裝睡,我以為阿公認為我在睡覺」、「(第二次)一樣是門打開我就醒來,因為那時我剛快要睡著」、「當下感到驚嚇,但是沒有表現出來選擇裝睡」、「被告都一樣坐在我床邊,將被子掀起來,衣服往上掀」等語(見他卷第11至13頁)相符,顯示其遭被告兩度遭乘機猥褻前,早在被告剛剛開門的時候就已經醒來,所以之後的過程都處於清醒狀態(但是裝睡)等情節相符。又被告第二次趁機對乙女乘機猥褻之後,乙女的表妹(代號BQ000-A109063B)既然能隨即與乙女對話,可見乙女遭乘機猥褻時不可能會有因為熟睡意識不清而抓住被告的手撫摸胸部的舉動。故被告辯稱:其上開二次為乙女蓋被時,是乙女主動接其手碰她的胸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⒌另證人即乙女的表妹(代號BQ000-A109063C)於偵查中亦證
(未滿16歲故未具結):「不記得是什麼時間,但乙女曾經跟我說,如果阿公性侵我,妳會相信嗎;我就跟她搖頭,她就沒有講別的事了」、「隔二天後去問乙女的表妹(代號BQ000-A109063B),我就問她有無看過,她說有,但沒有跟我說她看到的情形」、「我有跟祖母說這件事,祖母說這種事情不能亂說」等語(見他卷第47頁),核與乙女表妹(代號BQ000-A109063B)證稱:是代號BQ000-A109063C跟阿嬤說的,有一天被害人(乙女)跟代號BQ000-A109063C洗澡,被害人跟她講,代號BQ000-A109063C再來問我的等語(見他卷第51頁),乙女表妹(代號BQ000-A109063C)上開之證述是本於自己的見聞證述,自得作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⒍乙女祖母(代號BQ000-A109063A)於偵查中亦證稱:乙女表
妹(代號BQ000-A109063C)說阿公(即被告)欺侮了乙女,因為她跟我講時,表情很凝重,所以我知道事情很嚴重…,我跟她說是很嚴重的指控,不能亂嚷,她說她沒有騙我…,當天BQ000-A109063C跟我說了之後,我就將她們帶到我當時住的地方,回到家後,我問被害人(乙女),被害人說對,阿公有對她做出不當行為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另被告之姐(代號BQ000-A109063G)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這種事,當天晚上就跑回去質問被告,我拿安全帽打他的頭3 下,我問他怎麼可以做出這種事…我對他說,他做這種是禽獸,我就跟他斷絕姐弟關係,被告都沒有回我的話,就沒有跟他聯絡或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由上開二位證人知悉被告對乙女猥褻之情節後,不但立即將乙女及二位表妹隔離,且被告遭其姐責罵後,被告亦未提出辯白之情以觀,均得作為不利被告之情況證據。
⒎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其他證據、事理不合之處:
①被告辯稱:我所以於深夜進入乙女與另兩名孫女所在的房間
,是因為知道乙女睡著之後會踢被,擔心乙女著涼,故進入房間查看,並為乙女蓋被云云;但:
⑴若被告果因擔心乙女踢被著涼而進入乙女房間,衡情自當於
案發期間天天,或至少常常夜間進入乙女房間查看,然與乙女同住的表妹(代號BQ000-A109063B)於偵查中卻證稱:「有天我半夜醒來,我看到阿公從我們房間走出去,我問被害人那是被告嗎,她說是,我就想起她之前問我的話,我大概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因為阿公平時不會進來我們的房間,且他進來的時間那麼的特別,所以一定不是什麼正常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另名與乙女同住的表妹(代號BQ000-A109063C)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被告會常常在晚上進去你們房間嗎?)只有在那一天看過,其他時間沒有看過」等語(他字卷第52頁),其此項辯解顯與被告於案發期間的行為模式及常理不合。
⑵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的時間既然已經知道乙女會有在熟睡
時出手抓旁人的手撫摸胸部,被告也因此碰觸到乙女胸部,竟然不告知同為女性的乙女祖母(即被告前妻)代為照顧,卻仍自行單獨深夜趁乙女又熟睡之時前往乙女床鋪旁邊,即使依被告的辯解,也顯然是刻意營造再次讓乙女抓被告的手摸乙女胸部的機會,顯與常理不合。
②關於被告發現乙女熟睡時會踢被,且於有人在旁時,會主動
抓旁人的手撫摸胸部等情,是否有主動告知其前妻(即乙女祖母),並提醒注意乙節: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我前妻說,乙女可能在睡覺的
時候都會把衣服拉起來,並且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可能是作夢之類的,叫她要注意」等語(見警卷第5 頁),表明其不但是主動告知、提醒乙女的祖母,且有明確告知乙女熟睡時會有抓旁人的手摸胸部的舉動,然於警方告知其前妻表示,是經另一名孫女告知被告猥褻乙女之事,並非被告主動告知等情後,隨即改稱:「我的意思是後來前妻來找我,並詢問我有沒有對乙女做什麼事情?我才告訴她有在晚上睡覺時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等語,其供述顯然前後矛盾。
⑵依被告此項供述,既然是乙女告知表妹,表妹再告知祖母被
告有對乙女為不當的舉止,祖母進而質問被告,可見乙女並非於接受祖母詢問時才控訴遭被告猥褻,自然沒有被告前述所主張「乙女因為擔心遭祖母責罵,故而不實誣陷被告」的可能。
⑶若果如被告所辯,乙女睡覺時有踢被的習慣,且於熟睡時會
無意識地抓旁人的手撫摸胸部,衡情為了避免孫女著涼、為了保護孫女,被告應當如其警詢中一開始所辯,主動告知乙女的祖母防護,然其並未為之,可見並沒有其所稱是因為乙女會踢被,擔心乙女著涼,其才會深夜到乙女床邊,也沒有其所稱乙女會主動抓住旁人的手撫摸胸部等情。被告此項前後矛盾的辯解,更可見乙女上開指證可信。
⑷綜上各情,被告所辯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其他卷證、事理不合之處,自然無從採信。
⒏至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第二次,阿公有伸入我的
下體,一剛開始是用手指伸入我的下體,後來換了一個東西伸入,一剛始我不知道是什麼,後來發現我的下腹部,有熱熱的液體,我才知道是阿公的生殖器」、「用手指伸入下體時有來回抽動,生殖器也有來回抽動」等語(見警卷第15頁,他卷第9 頁)。惟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女遭甲男第二次性侵害時,並沒有睜開眼睛,亦未至醫院驗傷、採證等情,已據乙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他卷第13頁)。乙女既未至醫院驗傷(處女膜破裂情形)、採證(陰道是否留存被告的精液或體物),其處女膜是否有破裂或陰道遭被告手指深入、性器官插入)之情形,自不得而知;故此部分僅有乙女之指證,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乙女此部分之指訴情節為真實可信;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第二次對乙女所為亦屬乘機猥褻,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乘機性交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被害人乙女之祖父,彼此間具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倘被害人熟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而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者,為構成要件。與前者之區別,乃被害人於受侵害時,對外界事務並非無法辨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之罪,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係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本件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為年滿20歲成年人,而乙女於上開時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經原審當庭核對其身份證確認無誤,而被告也供承明知乙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女於二度遭被告猥褻時雖然均已醒來,且被告的猥褻交行為均違反乙女的意願,然過程中乙女均持續假裝熟睡,並未出言反對制止等情,業經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因被告係利用乙女熟睡之際為猥褻行為,並不知道甲女已經醒來,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即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對乙女於前開犯罪事實所為摸胸、下體之猥褻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猥褻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猥褻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乘機性交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與法院所認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於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罪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與乙女為祖孫關係,於本案發生期間與乙女同住,本應呵護照顧年幼的未成年孫女,竟趁乙女熟睡之際對乙女猥褻、犯罪手段為趁乙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猥褻,並導致乙女感到「:驚嚇、可怕、噁心」,對乙女之心理傷害非輕、犯後未曾對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顯無悔意之態度、學歷、家庭狀況、工作,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我並沒有要提告阿公的意思,這二年多了,也算是原諒阿公了」(見他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⒉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部分,認此部分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乙女遭甲男第二次性侵害時,並未睜開眼睛,亦未至醫院驗傷、採證,則乙女之處女膜是否有破裂或陰道是否遭被告手指深入、性器官插入之情形,均不得而知;此部分僅有乙女之指證,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乙女此部分之指訴情節為真實可信;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第二次對乙女所為仍屬乘機猥褻罪,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乘機性交罪,依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此部分之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論罪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女為祖孫關係,於本案發生期間與乙
女同住,竟趁年幼的未成年孫女之乙女熟睡之際對乙女為猥褻(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致對乙女之心理造成傷害,念其平日尚無不良素行,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不追究(詳如前述),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與配偶離異多年,常年在外工作賺錢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㈢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茲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
7 、8 月間,暨參酌被告上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 條第第2 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