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良選任辯護人 許兆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愛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勝達選任辯護人 許兆濂律師
杜承翰律師李茂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部分均撤銷。
林金愛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勝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俊良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金愛是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堃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的代表人,其子郭勝達則是高堃公司的協理,並擔任統順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順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的代表人,負責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倉庫(下稱大社倉庫,高堃公司之機械設備放置在此處),高堃公司、統順公司為家族企業,人事、財務共通,對外則以高堃公司名義承攬公共工程,另以統順公司作為後勤單位,負責保養高堃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另林俊良受僱於統順公司,負責大社倉庫的機械設備保養業務,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董忠瑋自民國103 年5 月間起,受僱高堃公司而為該公司提供勞務,依高堃公司的指派而至各工地工作,並自105 年間某日起,受指派至大社倉庫負責機具清洗、工具分類等雜務性工作。而因林金愛是高堃公司的代表人,具有該公司營運事務的實質決策權,郭勝達則是經授權管理大社倉庫之人,故其2 人就董忠瑋在大社倉庫工作期間,均屬事業經營負責人,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林金愛、郭勝達身為董忠瑋的雇主,本均應注意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林金愛、郭勝達2 人卻都在沒有不能注意情形的狀況下,疏未注意在董忠瑋受指派至工作性質不同的大社倉庫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其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郭勝達經授權負責大社倉庫的管理,其本應注意對堆置物料而有物料倒塌、崩塌之虞的處所,需採取有效之擋樁、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以避免該處物料發生倒塌、崩塌,但其在卻在沒有不能注意情形的狀況下,因未定期檢視、更換擋樁,而未發現大社倉庫內作為擋樁的1 塊楔形木塊已經因為材質變化以致不堪負重而失其效用,無法再有效防止物料發生倒塌、崩塌情事。於106 年7 月20日上午10點30分左右,林俊良在大社倉庫內,對於放置在2 條平行鋼軌上之重達18.5公噸的推進機(外觀為圓桶狀)進行保養作業時,本應依據大社倉庫內向來的作業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注意已放妥4 塊楔形木塊作為擋樁後(即在2 條鋼軌上的推進機前後兩側各放置1 塊楔形木塊),方能進入推進機內進行保養作業,卻疏未注意,而在推進機只在同一條鋼軌的前後側各放置1 塊楔形木塊的情形下(即共放置2 塊楔形木塊,其中1 塊即前述已失去效用的楔形木塊),就委請董忠瑋在旁待命以隨時提供必要的協助,林俊良自己則進入推進機內部進行保養作業,不久後,前述失效的楔形木塊即因受到推進機的重量擠壓而碎裂,並因林俊良在內作業產生作用力,且因另一條鋼軌未放置擋樁而無法阻止推進機滑動,導致推進機滾落鋼軌,而在一旁的董忠瑋則因為沒有接受必要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未站在推進機滾落時可避免遭撞擊的位置,且遇到突發狀況缺乏足夠的應變能力,因而被推進機壓到左小腿,並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斷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愛(下稱被告林金愛)、上訴人即被告郭勝達(下稱被告郭勝達)、被告林俊良及被告3 人之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 、
368 、369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林金愛、郭勝達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事實。
(二)被告林俊良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案發當時是由其負責上述推進機的保養作業,並應由其負責檢視擋樁是否妥善放置,但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的犯行,辯稱:推進機只要放2 個擋樁就足夠了,而案發當天我也有確認擋樁放置妥當,我自己是要進入推進機從事保養作業的人,不可能不顧自己的安全,否則第一個受傷的人就是我。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3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林金愛(見偵三卷第206 至207 頁、易字卷第112 至
113 頁、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第335 至337 頁)、郭勝達(見偵三卷第22至25頁、第208 至209 頁、第272 至
273 頁、易字卷第112 至113 頁、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第399 至402 頁)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自白:證明高堃公司、統順公司的運作情形,被告林金愛、郭勝達2 人在公司內所負責的事務,及其2 人並未在告訴人董忠瑋受指派至工作性質不同的大社倉庫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其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事實。
(二)被告林俊良在偵查、原審、本院及另案民事事件(為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對高堃公司等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民事案件,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審理中的供述(見他二卷第59至63頁、偵三卷第210 至211 頁、第135 至153 頁、第273 至274 頁、本院卷第402 至405 頁):證明林俊良前述坦承的事項,及本件事發經過等事實。
(三)告訴人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他一卷第77至80頁、偵三卷第204 至206 頁、第269 至272 頁、易字卷第35
4 至369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大社倉庫內工作的員工薛天銘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他二卷第39至44頁、偵三卷第209 至210 頁、易字卷第426 至443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大社倉庫內工作的員工潘建欣在偵查、原審審理、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的陳述(見偵三卷第17至22頁、重勞訴卷一第82頁、易字卷第111 、309 頁、第
329 至354 頁)、證人即負責高堃公司人資業務的員工郭容甄在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的陳述(見重勞訴三卷第75至82頁):證明高堃公司、統順公司的運作情形,林金愛、郭勝達2 人在公司內所負責的事務;告訴人受指派至大社倉庫工作前,並未接受適於其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大社倉庫是由保養推進機之人負責檢視擋樁是否妥善放置;以及本件事發經過等事實。
(四)統順公司及高堃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103 年至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他二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6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偵三卷第47頁)、統順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61 至163 頁):證明郭勝達為統順公司的代表人、林金愛則為高堃公司代表人,而告訴人自103 年間至案發當時,均受僱於高堃公司等事實。
(五)統順公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表(見他一卷第23頁)、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一卷第61至65頁)、職業災害(事故)(含承攬人)分析調查報告(見偵三卷第43頁)、現場照片(見他一卷第67頁、他二卷第15至19頁、審易卷第81頁、易字卷第391、392 頁)、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見偵三卷第213 頁)、推進機標準吊掛流程及模擬案發經過畫面(見易字卷第
211 至213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見偵三卷第239 頁):證明大社倉庫內推進機、擋樁的放置狀況及本件事發過程等事實。
(六)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一卷第25頁、偵三卷第53頁):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斷之傷害,且該傷害為永久性殘疾及肢體缺損。
三、認定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的說明
(一)依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其依被告林俊良的要求而到推進機旁要幫忙時,剛到推進機旁邊不久,就聽到一聲聲響,然後就發生推進機滾落鋼軌並壓到其左小腿的事情,之後在場人員用天車將推進機拉起時,其在鋼軌下方看到1 塊破掉的木頭【出處參見前述二、(三)部分】。因此,依據告訴人所述,上述推進機是在告訴人沒有任何動作的狀況下,而突然從鋼軌上滾落。
(二)證人潘建欣雖然證稱:告訴人被推進機壓傷後,一開始是送到義大醫院,之後轉到長庚醫院,而告訴人狀況比較好之後,在長庚醫院急診室有主動跟我說他看到木頭擋樁歪掉,他就用腳去踢正,結果木頭擋樁跑掉,推進機因而掉下來(見偵三卷第20頁、易字卷第332 頁至第333 頁、第
340 頁至第341 頁),然而:
1 、證人潘建欣上述證述內容,不但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
卷第366 至367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董宇玹在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當天一開始是先去義大醫院,我去的時候有2 個工廠的人在,其中1 個是潘經理。在義大醫院我父親很害怕他死掉,所以只有一直跟我講說要好好照顧家裡,並沒有交代事情的發生過程,之後轉到長庚醫院時,是先到急診室,過程中我都一直陪同、沒有離開,在急診室期間,廠方人員沒有陪同,我沒有聽到我父親跟廠方人員講事情是如何發生的,後來醫生要做處理的時候,我才出來外面,廠方人員也在外面(見重勞訴卷二第82至87頁)。故潘建欣所言與董宇玹的證詞顯然有所出入,則潘建欣的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不免令人有所懷疑。
2 、證人薛天銘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我算是比較雞婆的人,只
要是我有上班,我都會到大社倉庫裡面去巡視一下,案發當天我也有巡視推進機,木頭擋樁當時有在定位(見易字卷第429 頁),被告林俊良也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我進去推進機保養之前,我有巡視過認為安全了才進去,我會目測推進機有沒有緊貼擋樁,擋樁一定要在鋼條的平行線上(見易字卷第415 至416 頁)。故依薛天銘、林俊良2人的陳述,案發當日的擋樁乃是處於擺正的狀態,則證人潘建欣所證:「告訴人自稱因見到擋樁歪掉而將其踢正」之前提事實(即擋樁歪掉),並無法成立,更加證明證人潘建欣所言應與事實不符。
3 、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潘建欣所言屬實,
因此,本件並無法以潘建欣前述證詞,論認本件推進機於滾落鋼軌之前,告訴人曾有用腳去踢擋樁的行為。
(三)證人即就本件事故進行勞動檢查之勞動檢查員姜智敏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造成本件職業災害的原因,是擋樁是木頭做的,無法承受這麼重的推進機,可能稍微一點移動就造成木頭擋樁破碎(見易字卷第315 頁)。然而,以木頭材質的物品作為工程機具、車輛等甚具重量物品的擋樁,並非罕見之事,且依據被告郭勝達所述,大社倉庫以楔形木塊作為擋樁,已經有30幾年之久,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未曾有過擋樁無法發揮作用的狀況(見本院卷第339 頁),則使用木頭材質的物品作為擋樁,是否確為本件事故的發生原因?已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證人姜智敏上述證詞,並沒有提出任何客觀的數據作為佐證,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問:調查時有無釐清推進機滾動的原因?)主要的原因如剛才強調的,我們看到的結果是木樁破碎,顯然木樁不是有效承載重量的木樁,所以我們要求業主改善,例如用金屬類的,或許這個事故就可以避免」、「(問:你的結論是,因為看到木樁有破損,所以反推認為木樁的擋力不足?)是,它不是一個有效的擋樁」(見易字卷第314 至315 頁)。可知其只是事後以本件木頭擋樁碎裂的狀況,反推得出「木頭材質物品不足以作為有效擋樁」此一結論。但造成木質擋樁碎裂的可能性有很多,有可能是沒有擺正導致其接觸面不足而單位面積受力過大,也可能是因為該擋樁遭外力影響掉落鋼軌再遭滾落推進機的重量加上動能而壓碎,另有可能是因為木質擋樁使用已久、受潮、蟲蛀等因素而造成其材質發生變化以致不堪負重而失其效用,並不必然是擋樁材質本身為木頭所致,故證人姜智敏前述結論,實屬速斷。此外,現行法令並未就擋樁的型式、方式為具體規範,而是委由雇主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實施風險評估、設置合適之擋樁,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7 年12月28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772326600 號函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97頁),則於法令未排除使用木質擋樁的情形下,只要本件作為擋樁的楔形木塊,其體積、重量、狀態合適且數量足夠,並無法論認「楔形木塊不足以作為有效擋樁」。
(四)楔形木塊本身既然可作為有效的擋樁,且依據大社倉庫過去30多年的操作經驗,也未發生所使用的木頭擋樁無法發揮作用的狀況,又如前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沒有擋樁未穩妥擺放的情形,且也沒有人在推進機滾落鋼軌前曾去碰觸、移動作為擋樁的楔形木塊,則於排除上述所有情狀之後,僅有作為擋樁的楔形木塊因故發生材質變化以致不堪負重而失其效用,為發生本件事故的可能原因。而此一結論,亦與告訴人於推進機滾落鋼軌前曾聽到一聲聲響(應是推進機壓碎楔形木塊的聲音)、事故後發現楔形木塊碎裂等情狀相符,更加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的起因,確實是楔形木塊因故發生材質變化以致不堪負重而失其效用所致。
(五)本件推進機是外觀為圓桶狀的器械,進行保養時是放置在
2 條平行的鋼軌上以架高方便作業,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易字卷第391、392 頁),於此情形下,就一般人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所會採取的合理作法,當是在2 條鋼軌上的推進機前後兩側各放置1 塊擋樁(即總共放置4 塊擋樁),以使推進機平衡穩固,不會因為晃動即輕易從鋼軌上滾落;相反的,如果只有在同一條鋼軌上的推進機前後側各放置1 塊擋樁,而另一條鋼軌上則未放置任何擋樁,則未放置擋樁該條鋼軌上的推進機,即無任何阻止其滑動、滾落的作用力,只能完全憑藉推進機本身的重量防止其移動,而在推進機因故受力、晃動的狀況下,推進機就有可能從未放置擋樁該條鋼軌側滾落,另若發生如本件所放置之擋樁失其效用的情形,更會因2 條鋼軌全部都沒有阻止推進機滑動、滾落的作用力,導致推進機從鋼軌上滾落的情形更容易發生。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述推進機只有在同一條鋼軌的前後側各放置1 塊楔形木塊作為擋樁,此經被告林俊良(見偵三卷第211 頁)、告訴人(見他一卷第79頁、偵三卷第206頁)、證人薛天銘(見易字卷第430 頁)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繪製的現場圖作為佐證(見偵三卷第213 頁),依據前述說明,此應為上述推進機滾落鋼軌的另一原因。
(六)被告郭勝達於原審審理時,雖然提出模擬案發當時情形的錄影光碟,且經原審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一段影片)推進機置放於平行的鋼軌上(推進機上方有以金屬吊扣),僅前部之左右有木製擋樁,後部無,有人至後部進入推進機中,另一人用腳將前部左方之木製擋樁踢開,推進機僅剩右方有擋樁,然推進機並未偏移滾動,該人用力推動推進機,推進機有被推動,過程中該人將木製擋樁放回又踢下,推進機均無因此而移動或滾動;(第二段影片)推進機放置於平行之鋼軌上,前部之左右兩方有木製擋樁,影片中一人以工具敲打左側之擋樁,使之與推進機更加密合,再用腳踢右側之木製擋樁,可將擋樁踢下,推進機並未因此移動或滾動」(見易字卷第471 頁的勘驗筆錄)。但上述模擬畫面,不但拍攝的推進機與本件發生事故之推進機不同,且推進機上方更有以天車予以吊扣穩固(見易字卷第第471 至472 頁的勘驗筆錄,本件事故發生時,推進機則未以天車吊扣),在模擬條件與實際狀況顯不相同的情形下,自無法以上述勘驗結果,推認在同一條鋼軌的前後側各放置1 塊楔形木塊作為擋樁,即可確保推進機不會滑動滾落鋼軌,併予說明。
四、關於被告林金愛、郭勝達有過失的認定理由
(一)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雇主,是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其中「事業主」是指事業的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經營負責人」則是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被告林金愛是高堃公司的代表人,具高堃公司營運事務的實質決策權,被告郭勝達則是高堃公司的協理,並為統順公司代表人,負責管理大社倉庫,此有前述二(一)、(三)、(四)所示證據可以證明。因此,其2 人就告訴人在大社倉庫工作期間的相關事務,均具有上述「事業經營負責人」的地位,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的雇主。
(二)「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林金愛、郭勝達既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應依上述規定使在大社倉庫工作的員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本件告訴人經高堃公司指派至工作性質不同的大社倉庫工作前,並未接受適於其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事實,有前述二(一)、(三)的證據可為證明,且依卷內資料,負責管理大社倉庫的被告郭勝達,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則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等注意義務的過失,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林金愛身為高堃公司的代表人,雖然不需事必躬親,而可透過分層負責的方式使高堃公司其他管理階層負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工作,但依據被告林金愛、郭勝達2 人在本院審理中所述,高堃公司對於大社倉庫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完全沒有規劃(見本院卷第335 至337 頁、第401 頁)。可見被告林金愛並未將此一事務授權他人負責處理,且在告訴人的工作內容,是從高堃公司各承攬工地轉換到大社倉庫,並不是單純大社倉庫內之職務轉換的情形下,自應是由高堃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金愛負此未規劃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責任,無從認為應由職司管理大社倉庫的被告郭勝達全權負責。又依卷內資料,被告林金愛就上述事項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故其同樣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等注意義務的過失。
(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郭勝達既然身為雇主,自應依上述規定在大社倉庫設置防止推進機掉落鋼軌的擋樁,並應注意擋樁的堪用狀況,使其確實能發揮效用。本件推進機掉落鋼軌的原因之一,乃是作為擋樁的楔形木塊因故發生材質變化以致不堪負重而失其效用,已如前述,而依據被告郭勝達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雖會指派公司員工檢視楔形木塊的堪用狀況,也會進行楔形木塊的更換,但並未定期進行上述事項(見本院卷第399 頁),在未能定期檢視、更換以確保楔形木塊能發揮效用的情形下,自難認為被告郭勝達已盡上述注意義務,又依卷內資料,被告郭勝達就上述事項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則被告郭勝達顯然也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等注意義務的過失。
五、關於被告林俊良有過失的認定理由
(一)刑法過失犯的成立,是以行為人有一定的注意義務為要件,而所謂的注意義務,除法律的明文規範外,依據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亦會構成行為人注意義務的範疇。
(二)上述推進機只有在同一條鋼軌的前後側各放置1 塊楔形木塊,亦為其滾落鋼軌的原因之一,已如前述。又大社倉庫人員在鋼軌上進行推進機的保養作業時,向來都是在2 條鋼軌上各放置2 塊楔形木塊,一共放置4 塊楔形木塊作為擋樁之事實,分別經告訴人(見偵三卷第270 頁)、被告林俊良(見他二卷第61頁)、證人薛天銘(見他二卷第42頁、偵三卷第209 頁)在本案偵查中、證人潘建欣在本案偵查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見偵三卷第20至21頁、重勞訴卷一第82頁)陳述明確,自可認定。至於被告林俊良於後續的偵查過程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三卷第274 頁、易字卷第413 至414 頁);證人薛天銘(見易字卷第428 頁)、潘建欣(見易字卷第335 至336 頁)於原審審理中,雖然都改稱本件作業情形共放置2 塊楔形木塊就已足夠,但此與其等先前所為的明確陳述及告訴人的證詞均顯有出入,則被告林俊良、證人薛天銘、潘建欣之後改口所為的陳述內容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被告林俊良就其何以先後所言歧異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推進機是靜態的時候放2 個擋樁就夠了,是動態的時候才需要放到4 個擋樁,我之前講的放4 個擋樁,是指動態的時候(見易字卷第413 至415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沒有說過需要放4 個擋樁(見本院卷第405 頁),所為的解釋反覆不一,更加證明被告林俊良之後改變說詞的辯解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林俊良所為:「推進機靜態時放2 個擋樁即可,動態時才需要放4 個擋樁」的說詞,與證人潘建欣、薛天銘於原審所稱:「地面平整時放2 個擋樁即可,地面不平整時才需要放4 個擋樁」(見易字卷第335 、
428 頁),並不一致,且不論是被告林俊良或證人潘建欣、薛天銘,其等於本案偵查或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都是就本件事故的擋樁設置問題接受訊問,依正常情形而言,實不可能將與本件事故無關的擋樁設置情形予以陳述,反而就本件事故應如何設置擋樁全未提及,更遑論其3 人還一致發生此一情狀。足認被告林俊良於後續的偵查過程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薛天銘、潘建欣於原審審理中所為的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而應以其3 人先前所為的陳述較為可信。
(三)對於放置在2 條平行鋼軌上的推進機進行保養作業時,需放置4 塊楔形木塊作為擋樁後(即在2 條鋼軌上的推進機前後兩側各放置1 塊楔形木塊),方能進入推進機內進行保養作業,既為大社倉庫向來的作業習慣,且亦屬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所會採取的作法(推進機為圓桶狀,且又放在架高的2 條鋼軌平行鋼軌上,為求左右、前後均衡以防止滾動,自然反應當是以上述方式放置4 塊擋樁),且依大社倉庫內之作業分工,又是由保養推進機之人負責檢視擋樁是否妥善放置,則被告林俊良依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自有確認本件推進機是否已放妥4 塊擋樁的注意義務。又依卷內資料,被告林俊良就上述事項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但其卻在本件推進機只放置2 塊擋樁的狀況下就進入推進機內作業,進而導致本件推進機滾落鋼軌,則其有未注意「需放妥4 塊擋樁方能進入推進機內作業」的過失,甚為明確。
(四)被告林俊良雖然辯稱:案發當天我有確認擋樁放置妥當,我自己是要進入推進機從事保養作業的人,不可能不顧自己的安全,否則第一個受傷的人就是我。然而,因過失所導致的傷亡事故,行為人自己因此也受有傷害甚至死亡的案例,在社會上屢見不鮮,此乃是「過失」具有疏忽、未注意、過度自信、輕忽危害發生可能性的本質所伴隨的結果。就本案情形而言,縱使如被告林俊良所言,其於案發當時有檢視擋樁的設置狀況,但其仍有可能因疏忽而未於事前即注意到擋樁只有擺放2 個,且即使其有發現擋樁只有擺放2 個,也有可能因為便宜行事,認為推進機不至於因此滾落鋼軌,而仍在此情形下進入推進機內從事保養作業。因此,被告林俊良上述辯解,並不足以對其為有利的認定。
六、關於因果關係的認定
(一)本件是因被告郭勝達未能定期檢視、更換以確保楔形木塊能發揮擋樁效用,及被告林俊良在僅放置2 塊擋樁即進入推進機作業的情形下,導致推進機滾落鋼軌,並造成告訴人遭推進機壓到左小腿、受有上述傷害,因此,被告郭勝達、林俊良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二)依據被告林俊良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我跳出推進機的時候,隱約看到告訴人在機台旁邊(見易字卷第420 頁),及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林俊良在用推進機時,叫我過去協助他,我走過去聽到有聲音,稍微彎腰要做檢查時,推進機就過來了(見他一卷第79頁、易字卷第
363 、366 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沒有站在推進機滾落時可避免遭撞擊的位置,且於聽到異常聲響時,並未先離開推進機旁邊確保安全,再設法瞭解狀況,反而是靠近推進機彎腰查看,足見其遭遇突發狀況並沒有足夠的應變能力。而如果告訴人有接受關於在鋼軌上對推進機進行保養作業方面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該推進機可能自鋼軌滾落及應如何防範發生危害,當能夠有一定的瞭解、認知,不至於站在不適當的地點待命幫忙及遇到突發狀況欠缺應變能力,進而遭滾落的推進機壓到左小腿並受有上述傷害。因此,被告林金愛、郭勝達未使告訴人接受適於其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一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均已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3 人行為之後,刑法第284 條的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的規定,就因業務過失而使他人受重傷的犯罪類型而言,新法雖然刪除因業務上過失致人重傷需為較重處罰的規定,而與非業務上過失致人重傷為相同的處罰,但也同時提高非業務上過失致人重傷罪的刑責及罰金刑的上限,故修正後的規定沒有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的規定。
二、所犯罪名部分
(一)刑法上所稱之重傷,是指下列傷害:「1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告訴人因前述事故造成其左小腿外傷性截斷,且該傷害為永久性殘疾及肢體缺損,故其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的程度,而為上述規定所稱之重傷害。
(二)被告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都是從事業務之人,並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分別因前述過失而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故本件被告3 人的犯罪行為,都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的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起訴書雖另認為:被告林金愛、郭勝達身為雇主,卻疏於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未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另被告林金愛另疏未注意設置防止物料倒塌的必要設施,均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的原因,應就此等部分負過失責任。然而:
(一)關於被告林金愛是否有未注意設置防止物料倒塌之必要設施的過失責任部分:就現代企業的經營常態而言,在管理運作上具有分層負責的特性,故企業負責人如未實際參與特定事項的規劃或執行,又非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在其已經指定專人負責的狀況下,尚難論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責。本件高堃公司、統順公司雖為家族企業,且人事、財務共通,但被告林金愛已將大社倉庫的相關事務授權由被告郭勝達負責管理,並非對於設置相關必要措施毫無作為。且大社倉庫內防止物料倒塌必要設施的設置,是需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依現場實際狀況,實施風險評估後,再設置合適之擋樁(參見前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7 年12月28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772326600 號函),自屬負責管理大社倉庫的被告郭勝達方能因時、因地制宜,決定如何設置合適之擋樁,並進而為後續之維護、管理。因此,依據被告林金愛與被告郭勝達分層負責的情形,尚難認被告林金愛有未注意設置防止物料倒塌之必要設施的過失。
(二)關於被告林金愛、郭勝達是否有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過失責任部分:
1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高堃公司、統順公司均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亦未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此經被告林金愛、郭勝達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139 、164 頁),故其2 人確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等注意義務的情形。
2 、刑法上過失犯行的成立,並非行為人具有過失就已足夠,
尚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3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規定,關於違反與本案相關注意義
務的罰則,就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部分,分別於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2 款之災害,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但就違反該法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部分,則無刑責規定,只有於該法第45條第1 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則從立法的設計上來看,已可得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等注意義務,與職業災害發生的關連性較低,方會於違反時給予較輕的處罰。因此,行為人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等注意義務,且其所僱用的工作者亦發生受傷、死亡等結果,仍無法直接以結果的發生而直接反推與上述注意義務的違反必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依具體情狀判認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 、本件統順公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表(見
他一卷第23頁)、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一卷第63頁)、職業災害(事故)(含承攬人)分析調查報告(見偵三卷第43頁),雖均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的基本原因包含「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但上述資料並未提及得出此部分結論的依據為何,自無從直接以上述資料作為被告林金愛、郭勝達2 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 項、第34條第1 項等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此一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的認定依據。再者,依據告訴人所為的陳述及案發當時的現場狀況,並無任何具體情狀顯示被告林金愛、郭勝達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在一般情形下,應會導致告訴人受傷結果發生的必然性,自難遽認有前述相當因果關係的存在。
5 、證人姜智敏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的子法
非常多,雇主對這方面的法令也不可能完全熟悉,所以需要受過專業訓練的人員來協助雇主做這些事情,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對於公司的職業安全能產生有效的輔助作用,若這個人有注意到公司工作環境,看到用木質擋樁當作推進機的擋樁,應該會建議雇主要設置比較安全的擋樁。規範工作守則可以說是針對工廠較具危險性、複雜性的機器設備有所規範,讓勞工遵守,若訂的清楚,有一些危險行為就不會去做,減少從事勞務時受到危害的可能性(見易字卷第322 至323 頁)。但如前所述,本件大社倉庫使用木質擋樁,在材質上並無不妥之處,且相關法令也未對於擋樁的型式、方式為具體規範,並未排除使用木質擋樁,故證人姜智敏所稱設置安全衛生主管就避免本事故發生所可產生的作用,應不可採。再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的制訂,乃是將相關注意事項以文字、圖示等方式記載於書面或其他載體上,但其要能發揮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的作用,並非單純制訂完畢即可,至少要以相關工作者願意去閱覽該守則並能理解守則內容為前提(此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能經由實際的操演訓練、口頭說明,使工作者能夠簡易、明白的瞭解工作上所應注意之事項,在實效性上顯有不同)。而就日常生活經驗而言,一般工作者是否確能配合上述事項而使制訂之守則發揮實效?顯然有所疑問。因此,實難遽以證人姜智敏前述證詞,論認被告林金愛、郭勝達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與上述告訴人受傷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起訴書此等部分的認定,並無可採,但此等部分未予採認,並未影響被告林金愛、郭勝達上述犯行的成立,也未使其2 人的罪責範圍有所變化,故由本院予以論述說明即可。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部分的理由:
(一)被告郭勝達就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部分,並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關於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等注意義務的違反,是未能定期檢視、更換以確保楔形木塊能發揮擋樁效用,並不是只放置2 塊楔形木塊作為擋樁(如前所述,大社倉庫向來都是以4 塊楔形木塊作為擋樁,本件事發當時未放置4塊楔形木塊,乃是操作者的過失,與屬於設備設置、提供者的被告郭勝達無關)。故原審認定被告郭勝達有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僅以2 塊楔形木塊抵在推進機前端兩側作為擋樁,而未設置有效擋樁以防止推進機滾動」等過失責任,應有違誤。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林金愛有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過失責任,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理由中,雖亦未認定被告林金愛有上述2 項過失責任(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6至19行、第8 頁第16至22行、第9 頁第21至24行),但卻未對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何以不可採說明其理由,而有違反彈劾主義原則之不當。
(三)被告林俊良就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亦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審未能詳細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對被告林俊良為無罪的判決,並不恰當。
(四)被告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沒有與告訴人和解,而於提起上訴之後,其3 人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林金愛、郭勝達、高堃公司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萬元,告訴人則對林俊良拋棄民事賠償的請求權),被告林金愛、郭勝達並已予以履行,此有本院11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49 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本院卷第417 頁)可以證明,而此有利於被告林金愛、郭勝達的量刑事項(至於被告林俊良部分,因原審判決其無罪,故無量刑審酌的問題),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
(五)從而,被告林金愛、郭勝達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被告林俊良無罪並非妥適為由而提起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其他違誤、不當之處,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上述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林金愛、郭勝達就本案的過失責任為未使告訴人接受適於其工作的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被告郭勝達另有未定期檢視、更換以確保楔形木塊能發揮擋樁效用的過失責任,至於被告林俊良的過失責任則為未在放置4 塊楔形木塊作為擋樁的情形下即進入推進機作業,故被告3 人的過失態樣各有不同,其中被告郭勝達違反2 項注意義務,違反義務之程度高於其他2 人。
(二)告訴人因被告3 人前述過失,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斷的重傷害,對其日常生活及日後工作能力均會造成甚大影響,故被告3 人犯罪所生危害應屬重大。
(三)被告3 人於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後,被告郭勝達在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被告林金愛在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林俊良則始終否認犯行。另被告3 人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林金愛、郭勝達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被告林俊良則不需賠償),告訴人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 人之意(參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第417 頁)。
(四)被告3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見其3 人素行良好,但此部分就過失犯罪而言,究屬影響量刑結果較為輕微的審酌事項。
(五)被告林金愛學歷為大專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高堃公司負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37 頁的被告陳述);被告郭勝達學歷為碩士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07 頁的被告陳述);被告林俊良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高堃公司任職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07 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六、緩刑:被告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先前均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又其3 人都是因為一時疏失而觸犯刑責,之後並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的諒解,在其3 人所犯都是告訴乃論之罪的狀況下(但因為本案已經一審辯論終結,故無從撤回告訴),對於告訴人表示不願再予追究之意,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相信被告3 人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日後應該會更加小心謹慎,避免類似事故再度發生,因此,本院認為被告3 人被判處的刑責,均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的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其中被告林俊良並未因和解而為任何賠償,為了使其日後能更加小心謹慎、不再因一己之疏失而對他人造成傷害,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的規定,要求被告林俊良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宣告被告林俊良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的規定,若被告林俊良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伍、同案被告薛天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檢察官及薛天銘均未上訴,故不屬於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林俊良外,其餘不得上訴。
被告林俊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