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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鋒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85號、第3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鋒受僱於告訴人楊燿誌並擔任車號000-00號遊覽車之司機(該車靠行並登記予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柏鋒名義上受僱於該公司以取得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實際上雇主仍為告訴人楊燿誌),負責載運旅客,並將客戶繳交之報酬繳回告訴人楊燿誌,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柏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1 所示之業務行程期間結束後未久,在不詳地點,未將附表1 所示之應收項目與被告林柏鋒自認收入欄所示金額(起訴書僅記載金額欄,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繳予告訴人楊燿誌(起訴書誤載為林柏鋒)以核計各項金額,而逕自侵占入己。嗣因被告林柏鋒未於107 年4 月1 日繳回款項,告訴人楊燿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燿誌之指訴、證人林聿妘(起訴書誤載為耘)之證述及被告林柏鋒所提出之107 年3 月明細資料、手寫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曾受雇於告訴人,擔任遊覽車司機,負責載運旅客及代向客戶收取報酬後轉交告訴人,又被告離職後,就其於107 年3 月間向客戶所收取之報酬,尚未與告訴人結算而未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都還沒跟楊燿誌結算,他就告我,每月結算車資時應扣除加油金、薪資、過路費及停車費,我現在完全沒有欠楊燿誌錢等語。辯護人則稱: 本件於107 年3 月底時被告已經告訴楊燿誌說他要辭職,雖楊燿誌於4 月初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認為雙方尚未結算,所以就被告3月份所收取業務費用部分及他所支出扣抵之部分,在雙方尚未清算完畢下,不應交還之,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並無業務侵占之意圖存在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自106 年3 、4 月至107 年3 月間止,受雇於告訴人擔

任遊覽車司機,負責載運旅客及代向客戶收取報酬後轉交告訴人,被告於離職後,就其於107 年3 月間向客戶所收取之報酬,尚未與告訴人結算而未轉交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45 、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019 號卷第9-11頁;偵16848 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115 、124-12

5 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1019 號卷第15-20 頁);又被告於107 年3 月間確有從事附表1 編號

1 、2 所示業務行程,且已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13,000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5、15

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林聿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385號卷第143 頁;原審卷第138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至30日確有從事附表1 編號3 所示業務行程,且有向客戶收取27,000元之報酬:

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至30日確有從事附表1 編號3 所示業務行程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45頁),而被告雖供稱:我沒有收到27,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57 頁),然證人林聿妘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3 月27日至30日有一團是跑基隆港的,第2 頁記載2 萬7 千元,這一筆確定是交給林柏鋒,3/27這是我帶的團,車資是我交給林柏鋒等語(見偵33 85 號卷第143 、14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3 月27日至30日去基隆港27,000元的報酬,是由我舅舅租車,是我接洽的,當時27,000元是我收取完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6 頁),觀諸證人林聿妘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而衡以證人林聿妘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業據證人林聿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0 頁),證人林聿妘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又卷附之107 年3 月行程資料表(見偵3385號卷第37頁)乃被告所親自書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卷附之3 月份帳目資料(見偵3385號卷第38頁),則係證人林聿妘依前開

107 年3 月行程資料表之記載及依被告所告知之內容而書寫,亦據證人林聿妘證述在卷(見偵3385號卷第143 頁;原審卷第130 、140 頁),而觀諸上開107 年3 月行程資料表及

3 月份帳目資料,均可見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至30日確已收入車資27,000之記載,堪認被告就附表1 編號3 所示業務行程,確有向客戶收取27, 000 元報酬之事實。

㈢被告就附表1 各編號所示行程,雖已向客戶收取報酬款項而

未將該等款項轉交告訴人,然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燿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代收的錢,可

以拿去先支出其他費用,假設被告在外面有車油錢、寄宿費用不夠的話,可以先行挪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126-12

7 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約定,被告得將其所代收之款項,先行用於支付車輛加油費用或其他費用。則依被告所提出3 月份帳目資料之內容觀之(見偵3385號卷第38頁),被告主觀上認其於107 年3 月間所收款項之金額共67,800元(計算式:12,000【3/1 石光見到台東】+13,000【3/4高雄到清境】+27,000【3/27-3/30 高雄到基隆】+10,000【3/24油金】+600 【3/24ETC 】+5,000 【3/31油金】+

200 【3/31 ETC】=67,800),而已支出之「寄鋪、停車費」共9,700 元(計算式:4,200 +3,000 +700 +1,800 =9,700 )、油費共37,640元(計算式:6,000 +5,000 +3,

000 +3,000 +5,000 +5,000 +4,640 +3,000 +3,000=37,640),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可佐(見偵1101

9 號卷第47-51 頁),是以上開所收款項扣除已支出費用後,尚有餘額20,460元(計算式:67,800-9,700 -37,640=20,460元),且依上開3 月份帳目資料之內容所示(見偵3385號卷第38頁),被告主觀上認其與告訴人間結算帳務時,告訴人另需支付「雇主支付費用」項目共46,700元(計算式:20,000【3 月份薪水】+16,000【跑團進館佣金】+7,60

0 【車趟佣金】+3,100 【客鋪補貼】=46,700)及107 年

4 月1 日之薪水667 元(計算式:20,000÷30≒667 ,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是經計算被告所列舉之各項目後,告訴人尚積欠被告26,907元(計算式:46,700+667 -20,460=26,907),足見被告因認其就附表1 各編號所示行程已收取之款項總額較其對告訴人之債權為低,故其與告訴人結算帳目時,其本得請求告訴人再給付26,907元,則被告未予交還之金額既低於告訴人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主觀上實係認定以附表1 已收取之款項與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予以扣抵,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堪以認定。至被告對於上開3 月份帳目資料內關於已支出之「寄鋪、停車費」及「雇主支付費用」其中部分項目雖未提出確切單據或資料相佐,然被告就「寄鋪、停車費」各筆支出金額均有記明日期,且就「雇主支付費用」之各項金額亦有詳細分項記明,應可認定被告所列上開項目並非出於虛構或完全不實,本件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列上開項目內容係屬虛偽,況其中部分項目(例如「雇主支付費用」之「3月份薪水」)本無單據或資料可提供,自不得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另證人即告訴人楊燿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底薪2 萬元我

已經支付,被告有說要預支3 月份的薪水,3 月初及3 月中已經預支2 次15,000元,我給他2 次各15,000元,共3 萬元,他女友過來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然證人林聿妘否認有上開情事,證稱:被告叫我去跟他老闆楊燿誌拿錢,就只有1 筆,那筆在過年2 月份的時候,是2 萬元,不是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支付被告107 年3 月份薪水之事實,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已支付被告107 年3 月份薪水乙情,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則被告辯稱結算時應扣除薪資,故其並未積欠告訴人金錢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五、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倘被告僅因一時疏忽或處置失當或雙方結算金額未經確認而有所爭執,固仍無從解免返還所有物或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惟其既無侵占之犯罪故意,即不能遽以刑法侵占罪名相繩。本件相關證據部分,被告於原審已就相關加油、寄舖費用等證據提出,並非檢察官如所稱被告沒有任何証據証明可扣抵應繳回款之證據,反觀告訴人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就有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帳目目前已是清楚的?告訴人楊燿誌答稱沒有,是就此部分檢察官即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回如上。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1┌──┬──────────────┬────┬───────┐│編號│業務行程 │應收項目│被告林柏鋒自認││ ├───────┬──────┤ │收入 ││ │期間 │內容 │ │ │├──┼───────┼──────┼────┼───────┤│1 │107 年3 月1 日│至臺東市進香│報酬 │12,000元 │├──┼───────┼──────┼────┼───────┤│2 │107 年3 月4 日│清境農場一日│報酬 │13,000元 │├──┼───────┼──────┼────┼───────┤│3 │107 年3 月27日│基隆港 │報酬 │27,000元 ││ │至30日 │ │ │ │├──┴───────┴──────┴────┼───────┤│合計 │52,000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