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士帆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2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士帆前向鄭翁惠治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於民國105 年9 月
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洪士帆並應於簽約日給付5 萬元,再於同年9月14日、9 月28日、10月7 日依序給付第二期、第三期款及尾款各25萬元、12萬元、270 萬元,而鄭翁惠治於洪士帆給付至第三期款項共計42萬元後,即於同年10月2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洪士帆,供洪士帆辦理抵押借款。詎洪士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竟拒絕給付尾款270 萬元,鄭翁惠治遂以洪士帆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返還系爭房地,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判命洪士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翁惠治,洪士帆上訴後,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洪士帆則於107 年10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洪士帆已知自己在上開民事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乃接連敗訴,故如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且獲得改判結果,日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須依上開判決結果返還登記予鄭翁惠治,而其為能在此之前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友人黃子淇,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地政士王綉環持有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在該所提供之切結書上虛偽填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遍尋不著,於
107 年10月10日滅失等內容而簽名切結,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洪士帆,足生損害於鄭翁惠治、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及權狀核發之正確性。而洪士帆取得補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於107 年11月29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黃子淇,至上開民事事件,則因洪士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等事由,經裁定命補正後,仍逾期不補正,本院遂於107 年12月25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8 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嗣因系爭房地仍有出售需求,經仲介、地政士等人調取登記謄本,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鄭翁惠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洪士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辦理房地產事務的經驗,我申請補發時,沒有注意原本的所有權狀在哪裡,我以為代書已經將權狀交給我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就上開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認為自己尚有勝訴空間,然因經濟因素而無法委請律師方遭駁回,而當時雙方已因訴訟而對立,被告無從由告訴人鄭翁惠治所委請之代書詢問所有權狀有無在其身上,因被告當時有拿到代書所交付之一疊買賣資料,故誤以為權狀亦放置在內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鄭翁惠治、鄭祺寶、王綉環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之第一類謄本、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仁武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983900 號函暨所附107 年10月24日仁地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108 年2 月26日仁地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8 年課稅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旗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7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870929100 號函暨所附107 年11月29日旗仁登字第1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日期:107 年10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原審109 年12月24日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84頁至第93頁、原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1頁),被告對於該等客觀事實亦無異詞,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證人王綉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放在我
這裡,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我辦理的,在被告給付270 萬元尾款前,告訴人就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要設定抵押權給大寮區農會借款來給付尾款,過戶完成後,我就通知被告可以給付尾款,但被告說不買了,不給付尾款,並向鳥松區公所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告訴人就在105 年12月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不動產的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知悉權狀就一直放在我這裡,但被告又去補發權狀並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0
5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是我處理的,當初是仲介找我辦理本件,但形式上我是接受買賣雙方的委託,系爭房地還沒過戶時,所有權狀就放在我這邊,後來尾款還沒付清就先過戶給被告,新的所有權狀也在我這裡,告訴人及被告都知道權狀在我這邊,因為雙方委託我辦理,每個環節我都會與雙方簡訊或電話聯絡,辦理的進度我都會依我的職務去通知雙方,房地移轉所有權狀拿到後,我也有跟雙方聯絡說過戶完畢了,權狀都在我這邊,然後下個動作要做什麼,我未曾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買賣合約書是雙方簽約時就各執一份,在簽約後,我也未交付其他資料給被告,我擔任代書25年,一般買賣我們都是款項交付完畢才會把所有權狀交給買方,不論本件或其他案件都是這樣處理,本件也無特別約定尾款拿到之前就要先交所有權狀給買方,一般買賣在尾款付清之前,所有權狀不會交給買方,因為雖然先過戶給買方辦貸款,但款項還沒有交付,保留所有權狀是要確保買方在付清尾款之前不會拿房地做處分,所以不可能先交給買方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80頁)。依上開內容,承辦系爭房地買賣手續之證人王綉環已明確證述本件自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起,以至雙方後續進行返還不動產訴訟之過程中,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均由其持有保管,未曾交與被告收受,且被告對此節亦有所知悉等情。本院審酌王綉環係與仲介公司配合之地政士,並由仲介公司介紹而受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第79頁),與被告或告訴人原非熟識或有何特殊情誼,在客觀上應無特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且於本件偵審程序中,亦未見其有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就上開情節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本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觀諸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關價金支付方式及期程、所有權狀保管方式等節,尚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上,買賣雙方為確保他方履行給付價金或移轉所有權登記及點交等義務,並避免己方權益在履行過程中遭到對方侵害而採取之保障措施大致相同,且以王綉環長年擔任地政士,對於不動產買賣之程序及各環節應予留意之處自係瞭如指掌,則在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312 萬元,被告未付尾款尚達270 萬元之情況下,縱使被告與告訴人之買賣糾紛一時間難以處理,而有走向調解、甚至訴訟之情形,衡情,仍無可能因此即不顧其須兼顧雙方委任人權益之職責,而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被告收受而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據此,堪認王綉環上開證詞係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從而,被告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後續訴訟過程中,均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係由地政士王綉環負責保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一般在不動產買賣,因
買賣標的價額通常較為高昂,在買賣雙方磋商、交易往來過程中,若稍有不慎或有未預見之不利因素發生,即可能造成大額損失,故買賣雙方莫不謹慎行事,以確保自身權益,以賣方之立場而言,即使買方有持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之需求,故同意先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以利申貸,若非確認買方已依約給付價金或透過履約保證制度而可確保日後將順利取得款項,賣方實無可能在此之前即將移轉後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買方收執,而自陷買方擅持已登記其名義之不動產設定其他抵押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後,再回頭毀約或藉故不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風險,而此實屬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所易於思及者。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44歲之成年人,且於審判中陳稱自高中畢業後即進入社會工作多年,並先後從事保健食品之銷售、美髮產品之經銷等工作迄今,期間亦就讀大學取得學位,嗣再考取研究所,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作為倉庫使用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第86頁),足見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社會經驗亦屬豐富,而其既有意購置不動產,且已實際簽約並為部分給付義務之履行;另從卷內資料以觀,亦可知被告對於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意義與作用為何甚為明瞭,則被告對於自己在未給付尾款與告訴人以前,無論是告訴人或受託辦理本件買賣事務之地政士,要無可能將已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與自己,致使告訴人完全失去保障乙節,當知之甚明,被告辯稱其誤認代書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云云,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陳稱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因訴訟而對立,故無從向地
政士詢問所有權狀所在云云,惟倘被告所辯其以為王綉環先前已交付所有權狀一情為真,則其在遍尋權狀不著而懷疑該權狀是否遺失時,以王綉環當時為雙方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被告向王綉環詢問或確認此事毫無困難,且因權狀事實上有無遺失,將影響自己日後申報遺失是否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在此情形下,被告理應向王綉環確認所有權狀之保管情形,然卻未見被告為此行為。復依前開返還不動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時間及判決結果,與被告在二審判決後,不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即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後立即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取得權狀後又急於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明知該房地已有訴訟繫屬登記之友人黃子淇等節相互勾稽、對照,足認被告實際上本係有意對告訴人及地政士隱匿自己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滅失之行為,以遂行其暗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子淇之目的,實昭然若揭,益見被告根本不可能主動向告訴人或地政士詢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在,以免自曝上開計畫,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我有與告訴人交易時之錄音檔
,錄音時間是105 年10月26日,告訴人口頭承諾要把權狀先交付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然依被告所述,告訴人縱曾允諾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但此與告訴人或代書嗣後有無將所有權狀實際交付予被告,核屬二事。本件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告訴人或代書係於何時地將所有權狀交付予己及自己確曾收受所有權狀之相關佐證,再佐以被告並未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5 年10月7 日給付尾款,告訴人於106 年間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則在被告違約且雙方纏訟之情形下,被告尤無誤認告訴人或代書會將所有權狀交付予己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後,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權狀滅失為由,於前揭時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聲明其所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遍尋不著而業已滅失,並持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公告期滿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受其與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王綉環所持有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滅失,為圖謀將日後須依判決結果返還與告訴人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友人,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致地政士王綉環所保管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損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且被告透過上開犯行而取得補給之所有權狀後,進而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其結果則使原本可依前揭返還不動產訴訟之判決結果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告訴人,竟又必須額外耗費時間、勞力及金錢向法院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確保系爭房地所有權最終得以取回,堪認被告之犯罪動機惡劣,且其行為結果在客觀上確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始終未見其對於自己所作所為有任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在本案以前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稍有過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其已遭沒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2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整體評價,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事;又被告遭沒收買賣價金,係因其未依買賣契約履行應負之民事責任,核與其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涉,被告據此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亦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