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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景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787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潘景富(下稱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下稱告訴人)負有新臺幣19萬9,78

7 元債務,經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取得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8 日核發屏院惠民執癸字第96執2750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其後被告之父親潘昭神於105 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與潘昭神之配偶即陳月花、子女即潘聰穎、潘麗玲(下合稱陳月花等3人)同為繼承人,於同年10月26日辦理繼承分割協議,將包含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段○○○ 號建物,下合稱上開房地)在內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予不知情之潘麗玲所有(下稱第一次繼承分割登記)。迨告訴人提起撤銷繼承分割登記之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撤銷繼承分割登記,於107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告訴人即於108 年12月6 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且尚未執行終結,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就上開房地與陳月花等3 人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予不知情之陳月花所有,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蔡天明於同年月1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於同年月23日登記完成(下稱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而處分被告財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依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2 月8 日屏院惠民執癸字第96執2750號債權憑證、106 年度潮簡字第476 號、

107 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108 年12月9 日、109 年

2 月10日列印之上開房地謄本、上開房地之108 年12月19日枋登字第524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8 年12月18日繼承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對告訴人負有債務,經告訴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未果,其後其父親潘昭神於105 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與陳月花等3 人同為繼承人,並先後就上開房地辦理第一次、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第一次被撤銷登記時,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們,我們有請代書去辦理,代書說跟我的債權沒有關係;後來經家族協議,因父親過世之後都是由我妹妹照顧我母親,所以才說全部登記回給我母親,我還有我弟弟都沒有住在家裡,只有我妹妹一個人照顧我母親,我妹妹也沒有工作,所以才重新辦理登記回給我母親;倘我瞭解法律,早先就會拋棄繼承,我實在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負有債務,經告訴人於95年間取得支付命

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8 日核發前開債權憑證;其後被告之父親潘昭神於105 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與陳月花等3 人同為繼承人而將包含上開房地之遺產全分予潘麗玲,並將上開房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予潘麗玲所有,經告訴人提起撤銷繼承分割登記之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撤銷繼承分割登記,於107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告訴人即於108 年12月6 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嗣被告與陳月花等3 人於同年月18日,就上開房地復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予陳月花所有,並委由地政士蔡天明於同年月1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而於同年月23日登記完成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他卷第65至69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陳月花、潘麗玲、蔡天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73 至174 頁、第177 至178 頁),並有上開債權憑證、108 年12月9 日列印之上開房地謄本、109 年2 月10日列印之上開房地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屏枋地一字第10630601500 號函暨檢送之105 年11月3 日枋登字第49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106 年度潮簡字第47

6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3日屏枋地一字第10930367100 號函暨檢送之108 年12月19日枋登字第524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於105 、108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

106 年8 月8 日民事起訴狀暨檢附之被告台新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至21頁、第37至49頁、第101 至113 頁、第117 至12

0 頁,原審潮簡卷第4 至11頁、第33至37頁),復經原審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38342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與陳月花等3 人所為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客觀上被告

確有處分其繼承遺產應繼分之事實;惟被告處分財產之目的、動機甚多,非必然即為毀損告訴人之債權,且為被告堅詞否認,是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猶待審究;茲依卷內資料,敘明如下:

⒈證人蔡天明(即受託辦理前開繼承分割登記之地政士)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第一次繼承分割登記被撤銷,地政事務所通知陳月花、潘麗玲後,我跟他們說實務上繼承權是絕對物權,即使登記被撤銷,還是可以重新登記,地政事務所不會拒絕,他們仍然可以協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所以就辦了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證人潘麗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去請教蔡天明第一次繼承分割登記被撤銷後要如何處理,他跟我們說上開房地登記是合法的,可以辦理第二次登記,我們先自己協調登記內容,再由蔡天明辦理登記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證人陳月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先問過地政士,才經由地政士幫我們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依上開證人蔡天明、潘麗玲、陳月花揭所述,可知上開房地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係由陳月花、潘麗玲請教地政士蔡天明,並經蔡天明明確告知就上開房地所為之登記行為屬合法而無不妥後,始決定辦理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

⒉再查,潘麗玲平時與其母陳月花同住,就近照顧陳月花,被

告與潘聰穎則均居住外地,俟被告之父親潘昭神往生後遺產相關事宜均由陳月花、潘麗玲主導處理,並由潘麗玲通知被告及潘聰穎相關處理方式而要被告及潘聰穎配合辦理等情,業經證人潘麗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母親陳月花住在一起,潘景富與潘聰穎各自住在外地」、「父親潘昭神留下的遺產大部分都由我出面並協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

1 至163 頁),核與證人潘聰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住在家裡」、「我父親潘昭神過世後,遺產問題均由我母親陳月花、姐姐潘麗玲處理,都是潘麗玲處理完了,再跟我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住在家裡;我不會過問家裡遺產,就交給潘麗玲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應非虛假。由此足見,被告就潘昭神遺產處理事宜,非立於主導地位,而係待陳月花、潘麗玲徵詢專業人士意見做出決定,告知如何處理後始被動配合辦理。從而,被告既未有積極參與遺產分配,則其主觀上有無圖避免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意思,而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尚非無疑。

⒊就前揭房地先後登記予潘麗玲、陳月花乙節,證人潘麗玲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會登記給我,是因為兄弟姊妹間認為如此我就能夠就近照顧母親陳月花」、「第一次繼承分割登記被撤銷後,我們兄弟姊妹討論後,認為不然還是還給母親好了,因此將上開房地過戶給母親陳月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足見上開房地辦理第一次、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之目的均係在安排照料被告之母親陳月花事宜,尚難認與被告之債務有關,自無從推論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⒋又前揭房地第一次繼承分割登記,係由陳月花、潘麗玲委託

地政士蔡天明辦理登記,而蔡天明並於告訴人提起撤銷繼承分割登記訴訟時,經陳月花、潘麗玲委託擔任被告與陳月花等3 人之訴訟代理人,其後上開房地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亦由陳月花、潘麗玲委託蔡天明辦理登記乙情,業經證人蔡天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本案受託處理上開房地的代書,我是以繼承人協議的內容辦理」、「本案我有接觸到的只有陳月花與潘麗玲」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47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5至49頁),足見被告確未介入上開房地登記及訴訟事宜,則被告辯稱:我非為毀損債權而將上開房地登記予陳月花等語,尚非無據。

⒌再者,證人陳月花(即被告之母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的兩個兒子即潘景富、潘聰穎沒有說要分遺產,他們也沒得分」、「我說要登記給潘麗玲或我自己,他們都會尊重」、「潘景富自高中後就外出賺錢,我也不知道潘景富在外面欠錢」、「我已經老了,因此第一次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登記給我女兒潘麗玲,讓她在我身邊照顧我」、「後來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時,我怕沒有房子住,認為不然就登記給我,讓我與潘麗玲能夠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至176 頁)。證人潘聰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不清楚上開房地先後登記給潘麗玲、陳月花的原因,我是家中老么,比較無權過問,潘麗玲怎麼說我都說好」、「我沒有要分遺產,之所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是因為不懂法律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3 頁)。可知上開房地如何分配、登記予何人均由陳月花決定,益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倘若我瞭解法律,我就會放棄繼承;第一次繼承分割登記是因為潘麗玲沒有工作在家照顧母親,大家就同意給潘麗玲;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則是因認上開房地畢竟是父母留下來的產業,還是回歸由母親來處理;我不是因為怕被債權人執行才去重辦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辯稱其無毀損債權之意圖,並非無稽。是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債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被告所為雖使告訴人

無從自被告所繼承上開房地持分取償,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毀損債權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債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花等3 人及證人蔡天明,於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之初,早已知悉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又被告歷經上開第一審、第二審關於本件房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訴訟後,已明知其所負債務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遭撤銷之原因,仍同意委由代書蔡天明辦理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而處分其財產,其毀損債權之主觀意圖甚明,應論以毀損債權罪。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涉犯毀損債權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