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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宏被 告 葉文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俊宏部分,撤銷。

陳俊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葉文秀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將其子陳柏龍、陳柏豪所共有,實際上則為陳俊宏與其妻葉文秀占有使用之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下稱建民路房屋)、同段184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下稱延平路房屋,延平路房屋與建民路房屋2 房屋內部相連,下合稱本案房屋;前開房屋、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嗣因土地銀行依法對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82 號受理在案,於民國

105 年5 月31日完成本案房地之查封程序,謝勝合並於106年2 月14日第4 次公開拍賣時得標買受本案房地,同法院乃於106 年3 月6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謝勝合,而由謝勝合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其上之抵押權亦於拍定後塗銷。詎陳俊宏明知本案房地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附合或從屬於本案房屋之物,已因前述拍賣及權利移轉之效力均歸屬於謝勝合,僅尚未點交,仍由陳俊宏占有而支配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3 月6 日後至107 年4 月1 日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及撬板,拆卸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並搬運至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住處(下稱光復路住處),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破壞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之方法取出冷氣,致該天花板毀損而喪失美觀、防護之功用,足以生損害於謝勝合。嗣謝勝合於106 年間對陳俊宏、葉文秀提起民事訴訟,經同法院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命陳俊宏、葉文秀應將本案房屋騰空並返還謝勝合確定,謝勝合並執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8339 號受理在案,謝勝合因而與同法院書記官於107 年6 月7 日前往本案房地履勘,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勝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陳俊宏(下稱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勝合、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文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房地鄰近居民龔天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他卷第41-45 、149-155頁;偵卷第115-119 、307-321 、333-337 頁),並有本案房屋毀損清冊暨照片、原審106 年1 月12日屏院進民執癸字第105 司執14082 號公告影本、106 年3 月6 日屏院進民執癸字第105 司執1408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06 年度訴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7 年5 月17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 司執18339 號執行命令、107 年5月1 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 司執18339 號執行命令、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承諾合約書暨附件、土地與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與建物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考(他卷第11-49 頁;偵卷第53-93 、197-301 頁;原審卷第97-125頁)。被告陳俊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科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陳俊宏涉犯侵占及毀損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俊宏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刑法第33

5 條、第354 條,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俊宏所為,就拆卸搬走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部分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破壞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部分,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俊宏自106 年3 月6 日後至107 年4 月1 日前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品拆卸侵占入己,其各次行為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時間地點密接,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謝勝合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陳俊宏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屬間接正犯。被告陳俊宏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陳俊宏侵占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品之犯行與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16 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曾犯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91年至92年間

所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6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4 月23日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之前所犯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罪均與本件所示各罪之罪名不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勝合調解成立,當場賠付告訴人8 萬元,有本院110 年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事後頗具悔意,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適應力薄弱等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陳俊宏犯侵占及毀損等罪之事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原審未予論究及此,尚有未洽;⒉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付告訴人8 萬元,均如前述,其為量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且本件同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俊宏前有過失致死、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妨害自由、違反建築法等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為一己之私,乘告訴人拍定並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而尚未點交,利用其仍實際管領、使用本案房地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造成告訴人於相當時間內無法正常利用本案房地,損害非輕,更無視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破壞法治秩序,殊為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付告訴人8 萬元,事後頗具悔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山上種咖啡,自產自銷,有4 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撬板,固均係被告陳俊宏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審酌上開物品未據扣案,更為一般家庭常備之維修工具,被告陳俊宏並非專以該等工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該等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陳俊宏自本案房屋拆卸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物時,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外,另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各原本裝設之部分,因認被告陳俊宏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⒉被告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拆卸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搬運至光復路住處,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毀損上開物品各原本裝設之部分,因認被告陳俊宏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云云。

㈡毀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各原本裝設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被告陳俊宏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自本案房屋拆卸完畢

後,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所示之物各原本裝設之部位,依現場照片所示,尚難認定各該原先設置之卡榫等連接部位已遭破壞至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致難以使用五金器材搭配相關零件,重新連接設置鐵捲門、馬桶、門扇與洗手台之狀態,此有本案房屋毀損照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95-125頁),況依被告陳俊宏提出之本案房屋現況照片,亦顯示本案房屋之大門業已重新裝設鐵捲門,此有上開本案房屋現況照片存卷足稽(原審卷第189-195 頁),從而,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俊宏有何毀損上開物品各裝設部位,致上開各裝設部位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犯行。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水塔及太陽能板3 面,因卷內並無照片呈現上開物品原先設置之狀態,及被告陳俊宏拆卸完畢後所裝設部位毀損之狀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亦難認被告陳俊宏就此部分有何毀損之犯行。

㈢毀損及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部分:

查如附表四所示之客廳沙發、矮櫃、廚房設備,均非附合於建物之重要成分,難認上開物品具有固定性與繼續性,且依一般交易觀念,難認一般房屋之買賣均包含上開物品,再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乃係為本案房屋量身施作,尺寸、設計僅合於本案房屋所用,是上開物品經拆卸搬離後,顯然尚可輕易使用於其他房屋,自非屬長久輔助本案房屋經濟功能之從物,故被告陳俊宏仍擁有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其拆卸搬走上開物品,難認有何侵占犯行。至上開物品之各該裝設部位,依現場照片所示,尚難認定各該部位原先設置之卡榫等連接部分已遭破壞至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致難以使用五金器材搭配相關零件,重新連接設置廚房設備,或重新擺放客廳沙發與矮櫃,此有建民路房屋毀損照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13-115 頁),從而,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俊宏有何毀損上開物品各裝設部位,致上開各裝設部位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陳俊宏被訴前開毀損及侵占部分,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有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文秀明知本案房地業由謝勝合取得所有權,竟與被告陳俊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6 日後至107 年

4 月1 日前之某日時,在本案房地各處,由被告陳俊宏以螺絲起子及撬板等工具,陸續拆卸並搬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至渠2 人光復路住處,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毀損本案房屋中上開物品各原本裝設之部分,又破壞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使該天花板破損,足生損害於謝勝合。因認被告葉文秀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各節始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可知縱使承認「僅參與事前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認定亦應有相當事證,並有嚴謹推理過程,足認該等僅參與事前同謀之人,對於後續犯罪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文秀涉犯上開侵占與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文秀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宏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龔天文於偵查時之證述、原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本案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6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7 年5月17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 司執18339 號執行命令、107年度司執字第18339 號執行筆錄、本案房屋毀損清冊及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文秀固坦承其知悉本案房地已遭拍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與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現場做那些事情,我負責搬的是私人用品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都是

我處理,葉文秀他不知道,葉文秀當天也不在場,她在家裡顧小孩,拆卸本案房屋內家具裝設的行為都是我個人所為等語(偵卷第309 、321 頁)。核與被告葉文秀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沒有到現場做那些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53 、225頁)相符,自難認被告葉文秀就本案侵占與毀損犯行有何犯罪行為分擔。至被告葉文秀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陳俊宏有拆卸搬遷本案房屋內家具裝設,但都是陳俊宏在處理。像冷氣是我們自己買的,當然要搬走等語(他卷第4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俊宏討論要搬家,開始找房子,並且決定由陳俊宏整理大型的東西,我負責照顧小孩跟收拾小型的東西,如:衣物。我們有決定要帶走我們的東西,我們當時的共識是我們的東西我們有用到就要搬走,我知道有些我們要帶走的東西,必須要拆除才能帶走等語(原審卷第81、153 頁)。然尚難以被告葉文秀上開供稱渠等有討論搬家等語,即逕認被告葉文秀知悉被告陳俊宏欲拆卸搬運本案房屋何部分之家具及裝設,且有與被告陳俊宏共同謀議決定將何部分之家具及裝設,及決定如何將之拆卸搬運至光復路住處等節,是被告葉文秀僅知悉被告陳俊宏有拆卸搬運行為乙事,尚難認其對於被告陳俊宏侵占、毀損犯行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自亦難認其為本案之共謀共同正犯。

⒉至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僅能證明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物遭拆卸之事實;證人龔天文於偵查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搬家事宜;原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本案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6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7 年5 月17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 司執18339 號執行命令、107 年度司執字第18339 號執行筆錄、本案房屋毀損清冊及照片等件,則僅足證明本案房地嗣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告訴人於107 年6 月7 日前往本案房地履勘時見聞如附表一至二、四所示之物業遭拆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被破損等情事,尚難以此佐證被告葉文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及毀損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葉文秀被訴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以被告葉文秀至少應成立幫助犯等語,指摘原判決未為被告葉文秀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侵占建民路房屋部分┌───┬────────────┬──────────┐│編號 │項目名稱及數量 │健民路房屋毀損清冊照││ │ │片編號 │├───┼────────────┼──────────┤│1 │1 樓鐵捲門及馬達1 組 │1至4 │├───┼────────────┼──────────┤│2 │1樓推窗2面 │1 │├───┼────────────┼──────────┤│3 │1樓室內門5扇 │5至9 │├───┼────────────┼──────────┤│4 │1樓洗手台2個 │10、11 │├───┼────────────┼──────────┤│5 │1樓馬桶1個 │13 │├───┼────────────┼──────────┤│6 │2樓馬桶1個 │31 │├───┼────────────┼──────────┤│7 │屋頂馬桶1個 │61 │├───┼────────────┼──────────┤│8 │3 樓水塔及太陽能板3 面 │無照片 │└───┴────────────┴──────────┘附表二:侵占延平路房屋部分┌───┬────────────┬──────────┐│編號 │項目名稱及數量 │延平路房屋毀損清冊照││ │ │片編號 │├───┼────────────┼──────────┤│1 │1 樓室內門1 扇 │1 │└───┴────────────┴──────────┘附表三:毀損延平路房屋部分┌───┬────────────┬──────────┐│編號 │項目名稱及數量 │延平路房屋毀損清冊照││ │ │片編號 │├───┼────────────┼──────────┤│1 │2 樓天花板破損 │8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項目名稱及數量 │建民路房屋毀損清冊照││ │ │片編號 │├───┼────────────┼──────────┤│1 │3 樓客廳沙發、矮櫃各1 個│55 │├───┼────────────┼──────────┤│2 │3樓廚房設備1組 │56至57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