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朝愷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本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即乙○○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本判決事實欄一)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火哥)、柯建仲(綽號陳小春,未據上訴,業已判決確定)為成年人,明知丙○○、江○○(丙○○胞兄)均為少年,乙○○與少年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不滿丙○○另結新歡時又同時繼續與其交往、收受乙○○金錢,竟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許,與柯建仲、蔣○○、曹○○、張○○(上三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少年柯○○、王○○、曾○○、林○○、蔡○○等人(上開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犯嫌不足,裁定不付審理),一同前往少年丙○○、江○○(綽號邵東、少東)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住處(地址詳卷),乙○○、柯建仲當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當場出示大顆金色子彈恐嚇丙○○,並向隨後前來之江○○恫稱:妳妹要跟我分手怎麼處理?要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事情才能擺平等語,柯建仲則在旁恫稱:你看你們把我大仔傷成這樣,你們也要一點付出等語,因丙○○、江○○表示無力支付鉅款,乙○○遂要求丙○○、江○○賠償15萬元,每月加收利息1 萬5,000 元,且需在3 個月內清償,並向丙○○、江○○恫嚇:如果沒處理要拿「大支的」朝丙○○、江○○住處掃射等語,致丙○○、江○○心生畏懼,乙○○復指示柯建仲拿空白本票交予丙○○,由丙○○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面額15萬元本票1 張(票據應記載事項等,詳如該附表所示),再由江○○背書(下稱系爭本票),由柯建仲代為收受系爭本票1 張,因發票及背書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使發票及背書行為均無效,致未能得逞,止於未遂。
二、乙○○於柯建仲106 年9 月18日當天取得系爭本票後,思及丙○○家境貧窮,無力返還金錢,遂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之犯意,對丙○○、江○○恫嚇稱:「若未如期清償,將帶丙○○到酒店『做S 』(意指從事性交易)」等加害於少年丙○○、江○○身體、自由之言語,致丙○○、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繼而與柯建仲共同承前揭同一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2 人接續於106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再度前往丙○○、江○○上開住處,由乙○○出言對丙○○及其家人恫嚇稱:「今天就要帶你去上班『做S 』還債」,乙○○、柯建仲並欲強行帶走丙○○,以此加害少年丙○○身體自由之言語,致丙○○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於乙○○、柯建仲未以強暴方式強行帶走丙○○之際,經在場之丙○○姊姊江○○報警,警方及時趕到現場查獲。
三、案經告訴人丙○○、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丙○○劈腿另結新歡,仍繼續收受被告金錢,與原審同案被告柯建仲(下稱柯建仲)等人共同於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要求丙○○當場簽發系爭本票1 張,再由江○○背書;並與柯建仲共同於事實欄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前往丙○○上開住處等情,並於警詢時自承:「(問:9 月18日晚上21時許你在江○○家說因丙○○與你交往時,你有拿錢給丙○○買手機、相機等,後因丙○○劈腿而分手,害你心靈受創,因此要來跟丙○○索取30萬元的分手費,後來江○○跟你談判後,你還是要丙○○給你15萬元,每個月還你3 萬元外加利息1 萬5 千元,總共4 萬5 千元,若他們不處理就要拿槍朝他家開槍,他們一家人都很害怕,所以在害怕下,就由妹妹丙○○被迫簽下面額15萬的本票給你,後因你知道他們無力支付這筆錢,你就表示明(19) 日晚上七點半要來帶丙○○去他認識的傳播公司上班還債,你做何解釋?)有這件事情沒錯」、「交往時我認為給她錢是理所當然、心甘情願,可是因為她劈腿,對我不忠心,劈腿跟其他男生交往時還在跟我拿錢,所以我才跟她討回我在她身上花的錢」(見警一卷第219-220 、22
1 頁),惟嗣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在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去找丙○○,當天現場結算她及她家人於交往期間向我借款,積欠我15萬元,所以才由丙○○簽發系爭本票、江○○背書,我也有和解書可以證明上情,我沒有亮出子彈,也沒有說車上有槍,是丙○○向我提議她要做酒店陪酒賺錢還債,我說我可以介紹她去我朋友開的酒店,並沒有恐嚇她的意思,更沒有說到要丙○○「做S 」,我在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與柯建仲去找丙○○,是因丙○○於前一日向我提議她要做酒店陪酒賺錢還債,我才會去帶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成年人,明知丙○○、江○○(丙○○胞兄)為少年,被告與少年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丙○○另結新歡,先於106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許,與柯建仲、另案被告蔣○○、曹○○、張○○(上三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少年柯○○、王○○、曾○○、林○○、蔡○○等人(上開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犯嫌不足,裁定不付審理,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建仲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前往少年丙○○、江○○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住處,向丙○○索要賠償,少年丙○○、江○○均表示無力支付,被告乙○○最後要求丙○○、江○○給付15萬元,被告再指示柯建仲拿出原備妥之空白本票交予丙○○當場簽發系爭本票、江○○背書,經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離去。被告、柯建仲於106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前往少年丙○○、江○○上開住處商討還款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 、3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而:
1.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6 年5 月底左右跟被告交往,後來因感情變淡,我於106 年9 月17日提分手,被告就在106 年9 月18日晚上9 時許,跟柯建仲來我家質問我為何要分手,被告當時手中有拿著1 顆大顆「金色子彈」,我當時有嚇到,柯建仲則在旁嗆聲:「你看你們把我大仔傷成這樣,你們也要有一點付出」等語,被告一開始原本要我們給30萬元,後來我們表示無力償還,被告就跟我們索要15萬元跟每月1 萬5,000 元的利息,並恫嚇;「若沒處理就要拿『大支的』朝我們家開槍掃射」,我跟我哥江○○都感到很害怕,所以由我簽下系爭本票,我哥江○○背書交給被告乙○○,他們才離開。第2 天(106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被告再度帶柯建仲來我家找我,一見到我哥江○○就表示你們沒錢還債,要帶我去他認識的酒店上班「做S 」還債,那時候我二姐江○○就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警二卷第87-9
7 頁、他字卷第103 、105 、107 頁、原審院卷第333-339 頁)。
2.證人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夥同柯建仲在10
6 年9 月18日晚上9 時許,來我家找我妹妹丙○○,當時被告表示:伊與丙○○交往時,有東西送丙○○,後因丙○○劈腿而分手,害伊心靈受創,因此要賠伊30萬元分手費,後來我跟被告討論後,他還是要我妹妹給他15萬元,以及每個月利息1萬5,000 元,若不還錢就要朝我們家開槍,我們覺得很害怕,就由妹妹丙○○簽發系爭本票、並由我背書」、「他言語中恐嚇我,他車上有帶一支『大槍』,所以我認為他有帶長槍來,因此我心理會害怕他拿槍出來對我們不利,所以我妹妹丙○○才因為害怕而簽下本票,而我是簽本票的保證人」、「被告並恐嚇要將我妹丙○○帶去酒店上班並兼差做S 來還債務,之後向我們說明天晚上7 點要帶我妹去上班」、「106 年9 月19日,被告與柯建仲到我住處要帶我妹妹到酒店上班」等語(見警二卷第115 至116 、121 頁、原審院卷第339-341 頁)在卷。
3.上開2證人證述亦與以下諸多證人之證述相符:
(1)證人即丙○○胞姐江○○證述:「106 年9 月18日晚上21時許,被告糾集約有20名青少年前來我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住家旁邊的轉角處來找丙○○要錢,我在旁有聽到乙○○質問丙○○新男友瞻○○(詳細名字我不清楚)有無要幫丙○○還錢(30萬),後來我因走到外面與朋友講電話,我就不知道他們的對話,我講完電話後回去現場,就看到乙○○問我哥江○○說『你妹要跟我分手的事要如何處理』,哥哥江○○也停頓一下後才說『看你要怎麼處理』,乙○○就開口要我們『交付30萬元,事情才能擺平』,此時綽號『陳小春』男子就在一旁嗆聲『你看你們把我大仔傷成這樣,你們也要有一點付出』等語,我哥江○○就迫於無奈地說,你看你在我妹身上花多少錢,我們就給你多少錢,乙○○原本不答應,但我哥就硬著頭皮說30萬太多無力償還,後來乙○○就同意以15萬元處理,但每月加收受1 萬5 千元的利息,且要在3 個月內處理好,所以就是以15萬元加收4 萬5 千元的利息處理。若不處理就要拿『大支的』朝我們家開槍掃射,我們一家人都很害怕,因為家中都沒有大人在家,只有60多歲的奶奶在帶我們,所以在害怕下妹妹丙○○就簽下面額15萬的本票給乙○○,並由我哥江○○背書」、「被告於106 年09月19日晚上18至19時許,再度帶同綽號陳小春前來我家,被告一見到我哥就表示我們也沒錢來處理這條錢,所以要帶我妹妹丙○○去他認識的酒店上班作S 還債,那時我見狀就打電話報警,不久警察就前來我家並將被告及綽號陳小春男子帶回瞭解相關案情。做『S 』是出場作性交易」、「被告在索討分手費時,有談及他車上帶『家絲』(台語),來恐嚇我們」等語(見警二卷第146 、151-152 頁)。
(2)證人丙○○之堂姊江○○證述:「106 年9 月18日晚上21時許,被告帶同約有20名青少年前來我家要找我堂妹丙○○談分手費,當時被告先跟丙○○談,後來我們回到家,被告就轉而跟江○○談,而就在這個瞬間,丙○○有跟我們說,被告有拿金色的子彈給她看,後來被告就表示因我妹與他交往時,有劈腿,導致他心靈受創,且也拿錢給我妹買手機、相機等花費,他對我妹那麼好,為何我妹要這樣,所以要我妹拿出30萬元,但當時我們看那麼多人圍著我們,被告也在一旁說『家絲』(台語)都放在車上,讓我們內心十分恐懼,此時哥哥硬著頭皮說30萬太多無力償還,後來被告就同意以15萬元處理,但每月加收受1 萬5千元的利息,且要在3 個月內處理好,所以就是以15萬元加收4 萬5 千元的利息處理。若不處理就要拿槍朝我們家開槍掃射,我們一家人都很害怕,被告知道我們無力支付這筆錢,所以就向我們表示明(19) 日晚上要帶我妹妹去他認識的酒店上班作S 還債」、「106 年9 月19日19時25分許,警方抵達時,乙○○另帶同1 名外號陳小春男子在我家門前欲帶走我妹妹離去」等語(見警二卷第139-140頁)。
(3)證人丙○○之兄嫂周○○證述:「106 年9 月18日晚上21時許,被告帶同約有20名青少年前來我家,當時被告就說因我小姑丙○○與他交往時,有拿錢給我小姑丙○○買手機、相機等費用,後因我小姑丙○○劈腿而分手,他不甘戴綠帽,且經他估算約花用15萬元,所以要看我們要如何處理這筆帳,若不處理就要拿槍朝我們家開槍,我們一家人都很害怕」、「後因知道我們無力支付這筆錢,所以被告就向我們表示明(20) 日晚上要帶我小姑丙○○去他認識的傳播公司上班還債」、「警方約於106 年9 月19日19時25分許,抵達高雄市彌陀區我住家前,當時被告另帶同
1 名男子在我家門前欲帶走我小姑丙○○離去」、「我小姑丙○○說他有看到被告帶子彈」、「柯建仲也有於106年9 月18日晚上21時許,共同前去我家恃強逼迫簽本票」等語(見警二卷第161-162 頁)。
(4)證人即共犯柯建仲證述:「被告在106 年9 月18日21時找我一起去,說對方偷吃,交往時,買禮物及現金總共給丙○○約15萬餘元,被告要丙○○償還15萬元」、「被告跟我說,丙○○是他女朋友,因為丙○○偷吃,所以叫我們去幫他助陣,所以我夥同柯○○、王○○、少年蔡○○、少年林○○,另外被告叫我及曹○○、蔣○○、曾○○至該處,恐嚇丙○○,當時被告跟丙○○在對話,我只是站在旁邊助陣。(問:經被害人丙○○表示,其於上述時地,發現被告和20名青少年至該處,並由被告持金黃色子彈於手上恐嚇被害人丙○○,該金黃色子彈是何人所有?)是乙○○所有」、「(警方提示為106 年09月19日18時至19時許),由我跟乙○○至該處,要求丙○○去做傳播妹坐檯」、「(問:106 年09月18日21時許,係何人以言語如沒處理要拿大支的來丙○○屋外掃射?大支的指的是何意思?)當時是乙○○說的,大支的是長槍的意思。(問: 係何人恐嚇: 如果拿不到錢,每天照3 餐來你家搗亂,
還會拿槍來你家開槍? )當時是乙○○說的」(見警一卷第73、11、12、13頁)。此外,證人柯建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1 號槍砲案件中,更明確證述:
「去喬丙○○(筆錄誤記為江○○)的事情,在車上我有看到槍枝,就是本案的槍枝,因為就放在腳踏墊那邊,我當時有看到。(問:你當時坐在哪裡?)就在那個椅子上,看得很清楚。我跟柯○○上車時槍就在上面。(問:你上車時車上有誰?)乙○○的車,坐乙○○而已」(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
(5)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丙○○屋外之少年王○○證述:「當時現場,柯建仲的老大(即被告)對他前女友談判內容是,他前女友跟他交往後又跟另一名男子交往,該柯建仲的老大氣不過,該柯建仲的老大交往時買很多禮物給他前女友,現在要他前女友還給他,該柯建仲的老大叫柯建仲拿本票或支票給她女友簽名,該柯建仲的老大威脅他前女友說,如果不還的話,要帶他前女友去酒店上班抵債,之後我們就離開了」、「被告向前女友要討回之前贈送的手機、化妝品等禮物,才逼他前女友簽本票」(見警一卷第34
1、342 )。
(6)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丙○○屋外之少年蔡○○證述:「星期一(9 月18日)晚上19時許,我們開2 部車,總共6 人,當天火哥(即被告)帶柯建仲家中那把M4槍枝及2 個彈匣前往喬事情」、「我們是去喬感情的事情,事情是綽號邵東(即江○○)的妹妹跟綽號火哥在一起,結果女方偷吃又拿綽號火哥的錢,然後我們過去之後,綽號火哥跟對方談完之後,火哥就要對方簽立本票30萬,然後對方討價之後就變15萬元,是綽號邵東的妹妹簽立本票,然後由綽號邵東當保人」、「當我要上車時有看到一個黑黑的東西,我把它移開並上車坐好後,才知道那是一把黑色的M4長槍,後來就由曹○○帶同前往高雄市彌陀區的1 間民宅,『陳小春』就指示我們下車,但當時並沒有帶槍下車,隨後我一看就知道那是我朋友江○○的家,後來『火哥』就跟江○○妹妹談感情的事。『火哥』就向江○○妹妹說『你男朋友不要幫你擔,我現在要你還30萬元,我需要1 位擔保人,那就叫你哥哥來當』,後來陳小春就拿出空白本票給江○○妹妹簽名署押並由江○○背書,此時江○○就說可以少一點後,火哥說可以後,雙方就以15萬解決感情債,簽完後,火哥就說: 若還不出來沒關係,我可以帶妳到我那邊作酒店」、「因為被告與丙○○的感情糾紛,所以去恐嚇丙○○及他家人,當時他們車上放有1 把長槍、子彈約25顆左右。被告與丙○○交往期間,買手機、衣服很多東西及生活費用給丙○○,所以要向丙○○討30萬元的分手費。最後是丙○○簽立15萬元本票,並由他哥哥江○○背書。是被告要求丙○○簽本票的。是被告向丙○○恐嚇: 如不償還分手費,將帶被害人丙○○以性交易為代價償還費用」、「當時被告車上有放一把已經上膛的長槍。現場有說要把這女生帶去坐檯陪酒」(見警一卷第289、294 、275-276 頁,警二卷第165 頁、他卷第159 頁)。
自上開證據交互觀之,證人丙○○、江○○證述均屬一致且有上述其餘證人證述可資補強、互為印證,自堪信為真實。
4.又證人柯建仲另案審理中證述:「去丙○○(筆錄誤記為江○○)家處理事情回來,他(即被告)就先放(車上的槍彈)在我家,他說明天來拿,我說好,後面就發生轉讓子彈這些事情,事情就被發現了」(見本院卷第185 頁)等語,意即被告持以恐嚇丙○○、江○○之槍彈,嗣經警查獲,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1 號槍砲案件審理。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之結果,扣案之槍枝外型乃較手槍為大之改造步槍,扣案子彈為直徑8.9mm 、具金屬彈頭(即證人丙○○所述的金黃色大顆子彈),有扣案槍彈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171 頁),與上述證人所述相符,顯見丙○○、江○○確實遭被告、柯建仲共同索取分手費,被告亮出子彈並出言恐嚇車上有槍,若不還錢就要朝渠等家開槍,以此方式強令丙○○簽立本票1 張,由江○○背書而恐嚇取財(未遂),又認丙○○無力清償,復對證人丙○○恫嚇稱要將丙○○帶去酒店「做S 」,翌日並表示要立即帶丙○○去酒店「做S 」等事實為真正,被告於無正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對丙○○、江○○強索分手費,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乙○○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引用證人即被告之父甲○○、證人即被告之父甲○○之友人戊○○之證詞,主張證人丙○○與之談和解時,甲○○、戊○○在場,知悉被告與丙○○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1)證人丙○○已明確證稱:我之所以簽和解書,是因為被告家人預先擬好要我簽名,我實際上並沒有欠他15萬元,當時雖然知道和解書上寫我向他借款15萬元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但因為想要趕快解決,還是決定簽立和解書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第337-339 頁)。且除證人丙○○之親屬即證人江○○、江○○、江○○、周○○證述證人丙○○與被告無借貸關係外,於106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許,與被告一同前往證人丙○○家之友人即證人柯建仲、少年王○○、蔡○○均證述丙○○與被告無借貸關係,雙方是感情糾紛等語(詳見上述2.3.);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們交往時,我給她錢是理所當然、心甘情願,但丙○○劈腿跟其他男生交往時還在跟我拿錢,所以我才跟她討回我在她身上花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221 頁),足見被告與丙○○並無1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乃不甘分手而索要分手費無誤,其辯稱要丙○○簽立本票,乃基於正當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為無稽,不足採信。
(2)證人戊○○證述:「(問:丙○○到底有沒有欠乙○○錢?還是你都是聽甲○○說的,你並不知道實情?)都是聽甲○○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是該證人所述均屬傳聞之詞,其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3)證人即被告之父甲○○證述:「因為乙○○也成年人了,其實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是怎樣發生,是因為我接到法院的通知書,我才知道有這件恐嚇取財及兒少法性侵的問題,我罵他分手還討這些錢做什麼,他在警局說的話我完全不知道。(問: 對於所謂丙○○跟乙○○借15萬元的經過、事實,你原先都不知情,是後來發生訴訟的案件後,乙○○才跟你說有15萬元的問題?)是,我知道這件事情後,我會客時跟乙○○講,乙○○那時很氣憤的跟我說我一個月只賺2 、3 萬元,我借她這些錢要存很久,所以他不甘願才要討回來,是跟他借的,他才會想要要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00 頁),依其所述,其就證人丙○○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之情節,完全來自案發後被告之轉知,並非自始知情、參與證人丙○○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之過程,其所述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末被告辯稱:本案是丙○○自己要去酒店上班,要我介紹她去,伊並沒有說要她去「做S 」云云,然此節業經各證人(詳見上述2.3.)指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丙○○與被告並無1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何以丙○○會自願提議要被告介紹酒店陪酒工作?此與常情顯然不符,被告上開辯稱,顯為無稽至明。
(三)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雖記載: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率同柯建仲、另案被告蔣○○、曹○○、張○○、少年柯○○、王○○、曾○○、林○○、蔡○○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云云,然蔣○○、曹○○、張○○等
3 人業經本件起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起訴書敘明此一意旨,且少年王○○、曾○○2 人經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436 號為不付審理,少年林○○經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436 號為不付審理,少年蔡○○業經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437 號為不付審理,起訴書於核犯欄復未記載被告、柯建仲與上開蔣○○等人有共犯關係,堪認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描述應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均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丙○○、江○○為少年之情,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憑,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一節,堪以認定。
(三)次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有經濟價值,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可擬,具有「物」之性質,自屬財產上犯罪客體之「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6年度台非字第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雖有明文,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7條第1 項、第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發票人、背書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發票及背書行為,均應無效。從而
1.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2.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與柯建仲就事實欄一、二係故意對少年犯
罪,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起訴,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四)共犯及罪數
1.被告與柯建仲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柯建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對少年丙○○、江○○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係先為要少年丙○○去酒店做S 還債之言詞恐嚇,隔日再以欲強行帶走少年丙○○做S 之言詞恫嚇之,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4.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歷經多次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就被告2 次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之。
3.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之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少年丙○○、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發票及背書行為均無效,且被告嗣後並未取得少年丙○○、江○○實際交付之金錢,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業已既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應依法先遞加後再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少年丙○○並未積欠15萬元,仍對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少年丙○○、江○○為恐嚇取財行為,致渠等心生畏懼,迫使丙○○、江○○分別為發票或背書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公訴人復當庭請求重判(見原審院卷第369 頁);惟念及被告與少年丙○○及其祖母簽立和解書(見原審院卷第183 頁)之犯後態度,被告於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二)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經營飲用水公司為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健康情形,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敘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為共犯柯建仲因本案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雖為無效本票,然考量該本票係經被告施以恐嚇手段所取得,其上並有被害少年丙○○、江○○之簽名及個人資料,如流通於他人,將有影響交易安全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柯建仲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少年柯○○所有)、附表三編號1、2(案外人丁○○所有)、附表五編號1、2(柯建仲所有)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犯行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持以恐嚇取財未遂之槍、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丙○○恫嚇稱:「若未如期清償,將帶丙○○到酒店『做
S 』(意指從事性交易)」等加害於少年丙○○身體、自由之言語,係於106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許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係於106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許為之,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丙○○為少年,因不甘丙○○變心分手,而向其索討分手費,出言恐嚇要帶丙○○去賣淫(「做S 」)還債,並進而與共犯柯建仲欲強行帶走丙○○,使少年丙○○心生畏怖,侵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公訴人復當庭請求重判(見原審院卷第369 頁);惟念被告與少年丙○○及其祖母簽立和解書(見原審院卷第183 頁)之犯後態度,被告就事實欄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經營飲用水公司為業,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五、同案被告柯建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李○○(原名李○○)由原審另行審結,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71239800 號(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71239800 號(警二卷)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71002300 號(警三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366200 號(警四卷) ││107 年度他字第2528號(他卷)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偵一卷) ││107 年度少年偵字第100 號(偵二卷) ││107 年度少年偵字第111 號(偵三卷) ││107 年度聲羈字第209 號(聲羈卷) ││107 年度偵聲字第143 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審易卷) ││108 年度易字第489 號(原審院卷) ││《調卷部分》 ││《107年度少調字第436號》 ││高市警少對偵字第10770326700號(二) ││少家107年度少護執字第548號 ││少家107年少調字第436號(少調一卷) ││《107年度少調字第437號》 ││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770326700號(一) ││少家107年少調字第437號(少調二卷) ││《107年度少調字第438號》 ││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770326700號(三) ││少家107年少調字第438號(少調三卷)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 1 │如原判決事實欄│非本院審理範圍 │(略) ││ │一所示(起訴書│省略 │ ││ │犯罪事實欄一)│ │ │├──┼───────┼────────┼───────┤│ 2 │如事實欄一所示│1 、原審被告柯建│上訴駁回 ││ │(起訴書犯罪事│仲供述(警一卷第│ ││ │實欄二前段即原│11至13、15至16、│ ││ │判決事實欄二)│偵一卷第163頁、 │ ││ │ │聲羈卷第11頁、原│ ││ │ │審院卷第75、249 │ ││ │ │、329、364頁) │ ││ │ │2、被告乙○○供 │ ││ │ │述(原審院卷第75│ ││ │ │、249 、329 頁)│ ││ │ │3、證人丙○○供 │ ││ │ │述(警二卷第87至│ ││ │ │97、105 頁、他字│ ││ │ │卷第103 頁、原審│ ││ │ │院卷第171至172、│ ││ │ │189至190頁) │ ││ │ │4、證人江○○供 │ ││ │ │述(警二卷第115 │ ││ │ │至117 、121 至12│ ││ │ │9 頁、原審院卷第│ ││ │ │192 至193 頁) │ ││ │ │5、證人江○○供 │ ││ │ │ 述(警二卷第1│ ││ │ │ 39至141頁) │ ││ │ │6、證人江○○供 │ ││ │ │ 述(警二卷第 │ ││ │ │ 145 至146 、 │ ││ │ │ 151 至153 頁 │ ││ │ │ ) │ ││ │ │7、證人周○○供 │ ││ │ │ 述(警二卷第 │ ││ │ │ 161 至162 頁 │ ││ │ │ ) │ ││ │ │8、證人曹○○供 │ ││ │ │ 述(警一卷第 │ ││ │ │ 93、95頁、偵 │ ││ │ │ 一卷第154 頁 │ ││ │ │ ) │ ││ │ │9、證人蔣○○供 │ ││ │ │ 述(警一卷第 │ ││ │ │ 159 至160 頁 │ ││ │ │ 、偵一卷第157│ │├──┼───────┤ 至158 頁) ├───────┤│ 3 │如事實欄二所示│10、證人王○○供│乙○○共同成年││ │(起訴書犯罪事│ 述(警一卷第 │人故意對少年犯││ │實欄二後段即原│ 341至342頁、 │恐嚇危害安全罪││ │判決事實欄三)│ 少調一卷第90 │,累犯,處有期││ │ │ 至92頁) │徒刑肆月,如易││ │ │11、證人詹○霖供│科罰金,以新臺││ │ │ 述(偵三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05 至206 頁│日。 ││ │ │ ) │ ││ │ │12、證人蔡○○供│ ││ │ │ 述(警一卷第│ ││ │ │ 275 至277 、│ ││ │ │ 289 、294 至│ ││ │ │ 295 頁、警二│ ││ │ │ 卷第165 頁、│ ││ │ │ 他字卷第159 │ ││ │ │ 頁、原審院卷│ ││ │ │ 第159至164頁│ ││ │ │ ) │ ││ │ │13、證人林○○供│ ││ │ │ 述(原審院卷│ ││ │ │ 第165至167頁│ ││ │ │ ) │ ││ │ │14、高雄市政府警│ ││ │ │ 察局岡山分局│ ││ │ │ 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警一卷第77│ ││ │ │ 至81頁) │ ││ │ │15、本票影本1張 │ ││ │ │ (警一卷第87│ ││ │ │ 頁) │ ││ │ │16、證人曹○○、│ ││ │ │ 莊○○、張○│ ││ │ │ ○、蔡○○、│ ││ │ │ 王○○、江○│ ││ │ │ 娟、江○○、│ ││ │ │ 江○○、江○│ ││ │ │ ○、周○○指│ ││ │ │ 認犯罪案件涉│ ││ │ │ 案人照片、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 ││ │ │ 紀錄表(警一│ ││ │ │ 卷第99至100 │ ││ │ │ 、163 至166 │ ││ │ │ 、193 至198 │ ││ │ │ 、297至299、│ ││ │ │ 345至348頁 │ ││ │ │ 、警二卷第9│ ││ │ │ 9至101、119│ ││ │ │ 至120、133 │ ││ │ │ 至135、143 │ ││ │ │ 至144、149 │ ││ │ │ 至150、155 │ ││ │ │ 至157、171 │ ││ │ │ 至173頁) │ ││ │ │ │ │└──┴───────┴────────┴───────┘附表二:
┌──────────────────────────────┐│執行時間:民國106年8月24日3時10分至3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前 ││受執行人:柯建仲、少年柯○○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1 │鐵桿1 支(以下柯建仲所有)│沒收 │├──┼─────────────┼─────────────┤│2 │紅色油漆1 罐 │同上 │├──┼─────────────┼─────────────┤│3 │鐵桿1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以下少年柯○○所有) │ │├──┼─────────────┼─────────────┤│4 │綠色油漆1 罐 │同上 │├──┼─────────────┼─────────────┤│5 │西瓜刀1 支 │同上 │└──┴─────────────┴─────────────┘附表三(與本案無關):
┌──────────────────────────────┐│執行時間:民國106年8月24日3時10分至3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騎樓 ││受執行人:丁○○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1 │埔里刀1支 │不予宣告沒收 │├──┼─────────────┼─────────────┤│2 │噴霧防身催淚劑1罐 │同上 │└──┴─────────────┴─────────────┘附表四:
┌──────────────────────────────┐│執行時間:民國106年9月20日下午4 時整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 ││受執行人:柯建仲 │├──┬─────────────┬─────────────┤│編號│扣案物品(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本票1 張 │沒收 ││ │(票號CH No000000 │ ││ │ 發票人:丙○○ │ ││ │ 背書人:江○○ │ ││ │ 金 額:15萬元 │ ││ │ 發票日:106年9月18日 │ ││ │ 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 │ │└──┴─────────────┴─────────────┘附表五:
┌──────────────────────────────┐│執行時間: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32分至5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 ││受執行人:柯建仲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1 │SONY XPERIA 黑色手機1 支(│不予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0000、IMEI: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2 │SAMSUNG DUOS白色手機1 支(│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