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進興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論證推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故意長期持續的堆放佔用系爭土地,且屢經訴請遷讓,皆拒不排除,反而變本加厲,嚴重剝奪告訴人李進德對該土地之「完全」支配權,實已具備繼續性及排他性之要件,原審遽認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被告停放車輛、機車、擺放雜物在本案土地之行為難認具繼續性、排他性,且被告亦無其他圍起或阻隔告訴人、本案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使用該土地之行為,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排除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本案土地之故意,而不成立刑法上竊佔罪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再者,被告始終以所有權人自居,其使用本案土地,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得以竊佔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興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興與告訴人李進德為兄弟,因財產糾紛素有嫌隙,被告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李進德及其他兄弟姊妹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4 月27日某時起,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DU-0243 號自用小貨車1 輛(下合稱本案車輛)、車牌號碼
00 0-000號、VYK-727 號輕型機車2 部(下合稱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土地,以及將排油煙機3 台、熱水器3 台、鳥籠、曬衣架、帆布、樹枝等廢棄物(下稱本案雜物)放置於本案土地上,藉此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土地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訴竊佔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竊佔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3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本案車輛、機車停放及將本案雜物擺放在本案土地上,但伊在68年已向伊父親李金鼎購買本案土地
2 分之1 所有權,本案土地係伊的土地,該地目前的登記所有權人是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先前伊有打民事訴訟主張伊對於本案土地具有所有權,伊除於68年與李金鼎簽立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68年買賣合約書) 以外,也有在98年就本案土地補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98年買賣合約書),先前的民事訴訟會輸是因該案承審法官掉包98年買賣合約書原本,導致無法鑑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確有向李金鼎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縱認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並無所有權,然被告於本案土地所停放之本案車輛及機車、擺放之本案雜物,均非定著物,隨時可搬移,並不構成刑法之竊佔罪等語(見易字卷第270 至2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起有在本案土地上擺放本案雜物、停放本案車輛、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易字卷第271 、277 、417 至418 、427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二卷第97至98頁、易字卷第398 至
40 3頁),並有現場照片、本案車輛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至6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1.查被告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係由告訴人及李銘家、李明山、李碧雲所共有(除李碧雲權利範圍係5 分之2 以外,其餘之權利範圍均為5 分之1 )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以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49頁、易字卷第37
1 至382 頁),可知告訴人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被告自65年迄今未曾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2.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已向李金鼎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請求塗銷李金鼎將本案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予訴外人李碧雲之登記,而高雄地院於105 年5 月1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確有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駁回被告於該訴之主張,被告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 月3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判決與裁定之影本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3至101 頁,下稱甲案);嗣於李金鼎死亡後,被告又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有向李金鼎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請求李金鼎之繼承人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遭本院認被告違反一事不再理,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並經高雄高分院於107 年6 月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797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見偵一卷第109 至117 頁、易字卷第139 至140 頁,下稱乙案),且上開民事訴訟歷程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272 頁),縱被告藉詞係因98年買賣合約書遭掉包而導致前開民事訴訟均敗訴,然被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未能證明客觀上其就本案土地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且被告於開始停放本案車輛、機車及堆放雜物之始日即10
7 年4 月27日,係已知甲案敗訴確定、乙案一審亦遭裁定駁回之情況,主觀上明知其在民事爭訟所主張內容不為法院所採,自應知悉其在以任何法律行為、訴訟行為取得本案土地之前,對於本案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
3.而被告主張其與李金鼎確有簽立98年買賣合約書乙節,固據證人曾文和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在98年買賣合約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伊見證被告與李金鼎簽立該買賣契約書之過程,係他們父子希望伊到法院為他們作證,李金鼎並有簽委託授權書給伊,他很有誠意的請伊作證,當時係伊要求錄音存證,錄音內容確實是李金鼎的聲音,而錄音內容是被告問一句、李金鼎答一句,如果被告沒有問,李金鼎也不知如何說,錄音內容是充分的證據,伊沒有詳細看98年買賣契約書內容,不知道該契約書是否是從68年買賣契約書所抄錄,但伊確定98年買賣合約書上確實是李金鼎所簽名,簽約當時李金鼎精神狀況很好,也沒有與被告起爭執;簽98年買賣合約書當天,伊到被告家看到被告與李金鼎在討論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的事,伊有在旁邊聽,但不記得或沒注意他們討論的方式,也忘記是誰叫伊當見證人了,錄音是由被告操作錄音機,因為事先都已經講好了,所以錄音的時候李金鼎回答都很簡短;伊不知道後來李金鼎失智的事情,因為伊去被告家都是找被告,很少跟李金鼎講話,伊要做證的重點就是李金鼎確實有在98年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及捺印,當場也有錄音等語(見易字卷第389 至396 頁),被告並提出委託授權書(見易字卷第81頁)影本1 份為佐。而證人曾文和此部分之證述,與該證人於104 年11月17日在甲案一審審理中之作證內容:伊與李金鼎認識但不常說話,伊對於被告與李金鼎之間如何買賣土地並不清楚,是後來換合約時被告跟伊說,幾十年前有跟李金鼎購買土地但不能登記,擔心時效超過所以要換契約,且兄弟姊妹感情不好,如果李金鼎過世可能錢也拿不回來,所以要伊作證,伊有要求須經李金鼎同意並寫委託書給伊,當時有錄音,伊對98年買賣契約書內容不瞭解,也沒有看過第一份契約書,是李金鼎先簽名捺印,伊才跟著簽;伊到場時已經有準備好契約書,被告與李金鼎說到一半時要伊作證,伊有要求李金鼎同意再作證,當時李金鼎精神狀態很好,委託授權書的內容是被告寫的,李金鼎有在該授權書上簽名捺印等語(見易字卷第37至43頁),就李金鼎有在98年買賣合約書、委託授權書上簽名捺印、當場有錄音、李金鼎精神狀況良好等重要情節之證述亦大致相符。
4.惟證人曾文和上開就98年買賣合約書簽立之重要情節證述內容,業經前開甲案一審判決理由中詳敘以,被告所提出錄音檔案,僅見李金鼎對被告之提問回應「有啦」等語,與一般人之對話夾雜討論言語有異,且問題均非開放式,答案均在題目中呈現,顯係誘導式問法,錄音內容亦非連續,李金鼎之陳述過程是否有其餘狀況發生,並無從為正確判斷,縱李金鼎確有於68年、98年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捺印,然李金鼎是否瞭解該合約書之真意,尚難僅以證人曾文和所證述及該委託授權書,逕認李金鼎確有與被告簽立68年、98年買賣合約書之合意等情(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該民事判決書第10至11頁),並有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之錄音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51至53頁)可佐,且該民事判決中另就被告所提出之主張一一論駁後駁回被告之訴,並經甲案二審、三審歷次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偵一卷第63至101 頁),業如前述。則證人曾文和於本院證述之98年買賣合約書簽立之重要情節,既與該證人前於104 年11月17日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在現時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認李金鼎確有與被告簽立98年買賣合約書合意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已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另證人曾文和前於104 年11月17日作證時,稱其見證98年買賣合約書簽立時,係被告要求該證人進行見證,此與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李金鼎很有誠意地請其進行見證等節,有所不符,且證人曾文和之證述內容常有超過其所見聞事實以外之評價,例如錄音內容係充分的證據,並強調其到本院作證之重點為何(見易字卷第390 、39
5 頁),以及主動對於李金鼎在錄音內容中是否遭誘導乙節解釋以:李金鼎於錄音當時係由被告對李金鼎一問一答之理由係因李金鼎不知如何說等語(見易字卷第39
0 頁),又對於李金鼎於錄音內容簡短回應乙節,解釋以:是因為事先已經講好才錄音、一問一答等語(見易字卷第393 至394 頁),顯見證人曾文和已就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中之爭執內容有所知悉,其所證述內容是否有偏袒被告之詞,尚非無疑,自難盡信。況且,被告即便主觀上認定其曾以任何法律行為或將得以訴訟行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依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起訴意旨所示之行為,倘確構成繼續性、排他性之佔用行為,無論被告就本案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或全無所有權,均無影響(本判決認被告之行為並非具有繼續性、排他性之佔用行為之理由,詳後述),併此敘明。
5.另被告雖請求將其與李金鼎簽立之68年、98年買賣合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與指紋鑑定,然該2 份買賣合約書業於前開甲案一審審理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進行筆跡與指紋鑑定,鑑定報告略以:附件一標示為68年3 月6 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本,附件二標示為98年1 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原來文載示為原本,惟經實際檢視為影本),鑑定結果之筆跡部分,附件一文件上之「李金鼎」字跡欠清晰,無法認定;另附件二文件上之「李金鼎」字跡,需該文件之正本原件及李金鼎本人平日於附件二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寫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俾利辦理,指紋部分,送鑑附件一及附件二,其上署名「李金鼎」之指紋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另附件一、二文件製作之年代,因本局無是項鑑定條件,無法鑑定等語,有刑警局105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4802356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5至56頁);而本院亦函詢調查局是否能就被告所能提出之68年買賣合約書原本、98年買賣合約書影本進行筆跡與指紋鑑定,調查局函覆略以:依本院所示98年之爭議契約文件係影本,就鑑定實務經驗,影印之字機通常筆劃品質不一,指印紋線特徵也大多模糊不清,原則上不宜作為鑑定標的,故98年契約影本上筆跡、指紋歉難鑑定等語,有調查局109 年7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9003162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
363 頁),且該調查局函文並檢附該局就筆跡、指紋鑑定之送鑑說明,內容略為:筆跡鑑定之送鑑資料須含「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送鑑資料須提供原本,參考筆跡原則上應包含「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而平日筆跡又應蒐集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數量及類別越多越好,庭寫筆跡則須以打字或口述方式由當事人書寫,不得直接就原始證物進行抄寫;而指紋鑑定之送鑑資料須包含「爭議指紋」及「參考指紋」,爭議指紋須提供原本,參考指紋須紋線清晰、印面完整,並須檢送當事人之十指指紋卡等語(見易字卷第365 、367 頁),則在刑警局已就該2 份買賣合約書表示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從鑑定,以及被告未提出李金鼎於68年、98年間相近之平日筆跡、現時李金鼎已死亡而不可能有李金鼎之庭寫筆跡等情形,並參以前述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縱若屬實,共有人仍有成立竊佔罪之可能情況下,本院認自無再送調查局進行鑑定該2 份買賣合約書之必要。
(三)被告停放本案車輛、機車、擺放本案雜物在本案土地之行為難認具繼續性、排他性,而不成立刑法上竊佔罪:
1.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客觀上並無繼續性或排他性之佔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亦即,若非繼續性、排他性地佔用他人土地,僅係造成他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有暫時性地遭排除、使用上不便利情況,即難認該當本罪。
2.被告固有將本案車輛、機車停放、本案雜物堆放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然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竊佔罪,仍須就被告之行為是否已在主觀上有將本案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客觀上有繼續性、排他性之佔用行為進行判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雜物如果一項一項搬,都是1 個人就可以搬動,堆放時間是看被告生意好壞,快的話1 個月左右就處理掉,久的話差不多是2 至3 個月處理掉;而被告每天都會開本案車輛,停放期間都是好幾個小時,至於本案機車,其中1部被告會騎,另1 部不確定能不能騎,被告有時候會放在警卷第55頁照片中的位置等語(見易字卷第407 、40
9 、411 至412 頁),以及該證人於審理中證稱:警卷第51至55頁係在警局做筆錄前拍的,拍完差不多一個月送出去,但不確定是否都是伊所拍攝或刑警拍攝的,審易卷第95、97頁的照片,是伊收到本案起訴書後2 至3天拍的等語(見易字卷第404 至405 頁),則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本案雜物為排油煙機3 台、熱水器3 台、鳥籠、曬衣架、帆布、樹枝等物(即警卷第51至55頁現場照片所示之物)以觀,此些物品均係可隨時搬移之物,而本案車輛、機車亦同係可隨時移動之物,被告雖有停放本案車輛、機車、擺放本案雜物之行為,仍有不定時移動位置、更換所擺放物品之情形,且被告所擺放之本案雜物體積、重量均非難以移動,擺放方式多為散落於本案土地上不同地點,甚至依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3日警詢前、108 年10月29日起訴後所攝得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至55頁、審易卷第95、97頁現場照片),均可見本案雜物擺放情形確非定著,於不同時間之數量亦不固定,本案車輛與機車之停放位置亦有移動情形,此段長達1 年4 個月期間,本案車輛、機車及雜物佔用本案土地之情形,亦未據公訴意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判認是否已有繼續性排除告訴人使用本案土地之情事,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擺放之本案雜物與停放之本案車輛、機車之行為,是否已達排除告訴人或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人使用本案土地之程度,而構成繼續性、排他性之佔用行為,已非無疑。
3.證人李進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停放本案車輛於本案土地如警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情形,造成伊母親過世前要搭復康巴士時,因水泥地與草地中間有殘留房屋地基、草地有坡度,以及巴士寬度問題,造成復康巴士無法開進本案土地,只能停放於本案土地外之道路,並造成我們停車要很小心等語(見易字卷第409 、41
3 頁),然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行為,縱然造成告訴人或其餘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不便,證人李進德既同時證稱:被告停車並未導致伊自己的車輛無法通行等語(見易字卷第413 頁),自難逕認被告已持續排除告訴人或其他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況證人李進德亦證稱:審易卷第95頁照片中本案土地上係伊種植的芒果樹,被告並沒有將本案土地以搭建圍牆、門等方式圍起特定區域,阻擋我們進出,如果圍起來就是強盜了等語(見易字卷第401 、413 頁),亦可見被告縱有不定時之停放本案車輛、機車之行為,不定量之擺放本案雜物並不定時清除之行為,然未有以物理方式阻隔、阻擋告訴人或其餘所有權人使用本案土地,且告訴人仍可在本案土地出入活動、種植芒果樹等行為,客觀上均難認被告係繼續性地排除告訴人或其餘所有權人就本案土地之使用。
4.檢察官固因證人李進德證稱:被告擺放排油煙機、熱水器是因為幫客戶換新的,回收舊的,會囤積起來,等到一定時間才請回收廠商載走等語(見易字卷第411 頁),被告亦自陳:伊在本案土地所擺放之熱水器、抽油煙機,係伊經營國信牌廠商,把客戶舊的機器拿回來放,等到一定的時間再賣給回收的等語(見易字卷第427 頁),認被告堆放本案雜物中之排油煙機、熱水器係作為營業之用,賺取利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主張被告對於本案土地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竊佔本案土地,然被告之行為究竟是否成立刑法上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尚包括被告之行為須構成繼續性、排他性之佔用行為,至於不法所有意圖僅係其中一要件。則縱然被告之排油煙機、熱水器係因等待回收期間而擺放於本案土地,依該等物品之性質、重量、體積、數量及擺放時間之久暫及不定時移動之情形,均難認此部分已排除告訴人或其餘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就本案土地之使用,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即難憑採。
5.檢察官雖提出實務上仍有就以汽車佔用停車格、以堆放水桶及腳踏車、機車方式佔用家門前之土地等行為認定構成竊佔罪之案例(見易字卷第431 頁),然各該案件均係以行為人之佔用行為客觀上已達繼續性、排他性之程度,且行為人主觀上並有持續排除所有權人使用之故意,而為有罪之判決,本件既已認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之停放本案車輛、機車及擺放本案雜物之行為,未達排除告訴人或其餘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自難以他案進行類比,此部分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是以,被告固於本案土地有停放本案車輛、機車及擺放本案雜物之行為,然被告之行為既難認已達繼續性及排他性之程度,被告亦無其他圍起或阻隔告訴人、本案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使用該土地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排除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本案土地之故意。縱然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及其餘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可能產生不便,然此部分應僅係民事上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對被告之行為主張構成無權占有,而請求排除侵害,甚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非刑法竊佔罪所得相繩。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在本案土地停放本案車輛、機車及擺放本案雜物之行為均難認構成竊佔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竊佔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