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中見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23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蘇中見於「海光清潔公司」任職,其明知其個人或「海光清潔公司」,並無高雄市○○區○○路與瑞興路口「海光四村市場」及其外圍土地(以下統稱海光市場)的使用權,仍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上午某時,前往朱富智在海光市場所擺設的攤位,以收取攤位租金的名義,要求朱富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經朱富智拒絕繳納後,蘇中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的犯罪故意,於當日下午3 點左右(原審判決誤載為隔天凌晨3 、4 點左右,應予更正),以前往朱富智攤位砸毀其擺攤用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該攤位堆放垃圾等強暴手段,欲藉由使朱富智無法繼續擺攤營業的方式,恐嚇朱富智而使其依要求而交付前述款項,但仍遭朱富智拒絕支付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中見(下稱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堆放垃圾行為,但否認有對被害人朱富智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砸毀被害人的擺攤用具,且我堆放垃圾的地方,只是被害人放箱子所佔據的空間,他並沒有拿來做生意。而因為被害人擺攤的時候,會故意到其他攤商前面,並把售價壓的比其他攤商低,別的攤商請我去跟被害人說,我因此跟被害人發生衝突,才會去堆放垃圾。我在海光市場只有負責清潔的工作,並沒有負責收錢,而我也沒有向被害人要錢。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偵卷第
251 至261 頁、第269 至271 頁、審易卷第29至31頁、易字卷第25頁、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5至77頁):證明被告有砸毀被害人的擺攤用具及在被害人攤位堆放垃圾的行為。
(二)被害人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警2 卷第26
8 至274 頁、選偵卷第339 至343 頁、偵卷第277 至281頁、易字卷第47至56頁)、證人即「海光清潔公司」人員王維均在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見警2 卷第16、25頁、選偵卷第91頁):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眷管官郭冠朋上尉(見警2 卷第373 至374 頁)、證人即承攬海光市場土地開發業務之振勝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陳效良(見警2 卷第370至371 頁)、證人即鳳山區海光里里長廖國誌(見警2 卷第377 至379 頁)、證人即鳳山區中正里里長鄒家駿(見警2 卷第380 至382 頁)於警詢中的陳述:證明海光市場土地原屬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領,現因市區重劃,待地上物拆除後會交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規劃為市場,故該處土地並非被告或「海光清潔公司」所有,也未取得其使用權限。
(四)被害人攤位遭砸毀及堆放垃圾的照片(見偵卷第260 頁):證明被害人攤位確實有遭人砸毀擺攤用具及堆放垃圾的情形。
三、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辯稱其並無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然而:
(一)關於被告辯稱其沒有砸毀被害人的擺攤用具部分,此不但與被害人明確證述其攤位遭人砸毀存有歧異(見警2 卷第
269 頁),且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有砸被害人攤位的行為(見易字卷第25、66頁),顯然也有矛盾。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然無法解釋其於原審審理中何以會自承有砸毀被害人攤位的行為,僅推稱:我忘記當時為何會這樣講(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二)關於被告辯稱其堆放垃圾的地點並非被害人攤位部分,此不但與被害人證述其攤位遭人堆放垃圾有所出入(見警2卷第269 頁),且被告之前於警詢、偵訊中,也都表示其堆置垃圾的地點是被害人的攤位(見偵卷第260 、270 頁),甚至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在被害人攤位堆置垃圾的行為,應該會使被害人無法做生意(見易字卷第55頁),故被告所言顯然有先後矛盾的情形。此外,依據卷附現場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堆置垃圾的地點,有擺設攤桌、陽傘等物品(見偵卷第260 頁),足見該處確實是被害人營業的攤位無誤。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也顯然與事實相違背,無法予以採信。
(三)關於被告辯稱其未曾要求被害人給付款項部分:
1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10月7 日上午,「海光清潔
公司」的人要我繳交他們所謂的「租金」,我不願意繳交,結果在當天下午,我的攤位就被砸了,而且還被塞滿垃圾(見警2 卷第269 頁),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107 年10月7 日上午,被告(綽號哈比)到我攤位跟我收
100 元租金,我沒有給,之後被告就把我的攤位砸了,並且塞滿垃圾,當時的過程我有看到,我擺攤用的木板因此壞掉,無法做生意,我因此感到害怕才去派出所報案(見選偵卷第341 頁、偵卷第278 至281 頁、易字卷第47至56頁),故被告所辯顯然與被害人的證述內容不符,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2 、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都自承其在「海光清潔公司」
任職時,有從事向攤商收取款項的行為(見偵卷第253 至
254 頁、第269 頁,只是被告當時就所收取的款項以「清潔費」稱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只有負責清潔的工作,並沒有負責收錢的工作,顯然有所言前後矛盾的情形。再者,關於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在被害人攤位堆放垃圾的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因為被害人擺設攤位的地點是在馬路旁邊,那個攤位不是他的,被害人也沒有使用權,但被害人在該處強佔,我才會跟被害人發生衝突(見易字卷第25頁),也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有所歧異。而以被告所言前後矛盾、反覆不一的情形來看,更加證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3 、證人王維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因為被害人時常在不固
定的位置擺攤,見到被告要去向其收費時,就會故意離開而到別處擺攤,2 人時常因為收費問題而發生爭執,後來被告不開心就將垃圾丟到被害人經常擺設的攤位,不讓被害人擺攤,事後被告有跟我回報這件事,我知道後有訓斥被告,而被害人也有跟我反應說被告私下有收取保護費,要我注意他(見警2 卷第16、25頁、選偵卷第91頁),故被害人所為證述,與證人王維均的陳述彼此相互符合,反而是被告所辯,與同為「海光清潔公司」人員王維均所為的陳述出入甚多,足認被害人及證人王維均所述內容應較為可信,而被告所辯只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陳述,並不可採。
(四)依據被害人及證人王維均前述證述內容,被告砸毀被害人擺攤用具及在被害人攤位堆放垃圾的行為,目的顯然是要藉此迫使被害人交付100 元的「租金」。但如前所述,被害人擺設攤位的海光市場土地,被告或「海光清潔公司」並非所有權人,也未曾取得其使用權【詳見前述二(三)部分】,且被告也不曾主張其有要求被害人交付100 元「租金」的合法權限,而被告在這樣的情形下,卻以前述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100 元「租金」,則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甚為明確。
(五)關於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點,被害人於107 年10月9 日接受警詢時,明確指稱是在107 年10月7 日下午3 點左右(見警2 卷第269 頁),而因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只有2 天,按理被害人應不會有記憶錯誤的情形。之後被害人於偵訊時,雖改口表示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點是在凌晨(見選偵卷第341 頁、偵卷第280 頁),但因其接受偵訊時(時間為107 年12月25日、108 年12月2 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經比較久,其記憶不免會有因時間經過而變得日趨模糊的情形。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自承其堆置垃圾的時間點是在下午(見本院卷第57頁),而與被害人警詢中的陳述較為相符,足認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應較為可信,而應以其此一陳述,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的依據。
(六)被害人於警詢中,雖然證稱砸毀其攤位及在其攤位堆放垃圾之人為「海光清潔公司」另一成員楊通才(見警2 卷第
269 頁),但被害人之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都明確指稱此部分行為人是被告【出處詳見前述二(二)部分】;而被告不但始終承認是其本人為本件堆放垃圾的行為,並堅稱行為人只有其1 人(見偵卷第260 頁);此外,依據證人王維均前述證詞,也顯示前述砸毀被害人攤位及在被害人攤位堆放垃圾之人為被告。綜上事證,足認被害人前述於警詢中所言,應是誤指他人所致,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然記載被告於107 年10月7 日上午,有至被害人攤位「強逼」被害人交付租金,但並未載明所謂「強逼」之行為態樣為何,而經原審向與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後,此部分所謂之「強逼」,乃是指被告前述砸毀攤位及堆置垃圾的行為(見易字卷第25頁),故上述「強逼」一詞應屬贅載,難認被告此際另有其他不法行為。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於為本件犯罪行為後,事後偶遇被害人時,另有向被害人表示:「去報警阿,攤位被砸剛好」,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易字卷第25頁),且除被害人的證述外(見警2 卷第270 頁),也無其他證據可作為佐證,又起訴書所載此一陳述內容,在意思的表達上,也只是單純嘲諷、發洩情緒的用語,而與被告本件被訴之恐嚇取財、強制等不法行為無關,故不於犯罪事實中予以認定即可,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恐嚇」,是指一切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的言語、舉動,且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使是以現實之強暴、脅迫作為手段,只要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也是屬於「恐嚇」的一種態樣。本件被告所為砸毀被害人擺攤用具、堆放垃圾在被害人攤位等行為,乃是以不法實力加於他人物體之行為,且足以影響被害人繼續在該處擺攤營業,而屬強暴行為,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即擔心若不依要求交付款項,日後將再遭同一方式對待而無法持續擺攤營業維持生計),但其強度尚未達於使他人不能抗拒的程度,依據前述說明,應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恐嚇」行為。因此,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的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本記載被告所犯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的恐嚇取財既遂罪,但已由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易卷第29頁),且恐嚇取財既遂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間,原本就是適用同一法條,只是犯罪結果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併予敘明。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的規定雖然有修正,但此次修正只是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的罰金刑,由原本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而提高的「新臺幣3 萬以下罰金」,改以在刑法本文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刑責輕重)並沒有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依修正後的規定論處。
二、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若是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罪或強盜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本件被告前述行為,雖屬以強暴方式而妨害被害人繼續擺攤營業的權利,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但如前述,被告行為目的在於不法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依據前述的說明,其所為自不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書認為本件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04 條的強制罪,且與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然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然已經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但並未成功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行為屬於未遂階段,情節較為輕微,故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據刑法第25條第2 項的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卻與市場攤販爭利,壓榨他人勞力所得,實不可取;再考量其犯罪手段,已影響被害人之營生,惟向被害人所索取之金錢額度尚不高,又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從事油漆業、經濟及家庭狀況(參見易字卷第65頁的被告陳述),而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7 月,但考量前述量刑因素,認此部分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除關於被告行為的時點略有錯誤外(但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的主旨不生影響,故由本院直接加以更正即可),其餘部分均無違誤,量刑也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其結論亦屬妥適。故被告以前述辯解主張其未有本件犯行為由,認為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