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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柏宇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22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柏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柏宇前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5 月底止,任職於陳明道所經營之「一大除蟲企業行」,被告於107 年6 月底遭陳明道資遣後,因認陳明道於同行間說其壞話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

7 年12月24日10時18分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老闆好,我這裡有一份一大這幾年的日報表,請問要買回去還是我拿給國稅局?」等語,而以檢舉「一大除蟲企業行」逃漏稅捐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陳明道,並要求陳明道以金錢向其買回該日報表,致陳明道心生畏懼。惟因未給付款項且訴警偵辦,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明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第1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柏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

人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行,辯稱:我是不滿告訴人在同業打壓我才會傳簡訊以及去檢舉等語。

㈡被告鄭柏宇前於106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5 月底止,任職

告訴人所經營之「一大除蟲企業行」,被告於107 年6 月底遭告訴人資遣後,因認告訴人於同行間說其壞話而心生不滿,乃於107 年12月24日10時18分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老闆好,我這裡有一份一大這幾年的日報表,請問要買回去還是我拿給國稅局?」等語,而以檢舉「一大除蟲企業行」逃漏稅捐之事通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138號卷〈下稱偵卷〉第29-31 、61-6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15 號卷第23-24 頁,原審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22 號卷第35-37 、117-11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36 、61-63 頁),復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被告履歷表、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11 、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614號卷第7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㈢按被告於簡訊所稱「請問要買回去還是我拿給國稅局?」等

語,核其本意當然表示告訴人要將該日報表以相當之金錢買回去,或者由被告拿去向國稅局檢舉,以達到國稅局向告訴人補徵漏稅額,以及課徵所漏稅之罰鍰,甚至被告自承在求職上受打壓(本院卷第175 頁),且在職時苦心積慮取得非其職務持有之日報表,再以之發出上述簡訊,見告訴人不買回,乃持上開日報表向國稅局檢舉,經國稅局核算後,確有逃漏營業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法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如下述),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領到新臺幣2 萬多元之檢舉獎金(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收到被告簡訊後,覺得不太安心

,後來收到國稅局的補稅通知,我便跟會計討論查詢公司人事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一大除蟲企業行」確有於102 年至106 年間逃漏營業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法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904,194 元,並處罰鍰872,873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5 月13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9055152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61-91 頁),堪認告訴人所經營之「一大除蟲企業行」確有逃漏高額營業稅無誤。然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取得財產(財物與財產上利益)的意思,實施尚未達於壓抑對方反抗程度,而使人心生畏懼的強暴、脅迫行為而言,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手段相要挾以圖取財物,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尚須考量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祇要手段或目的其一,或其內在之關聯性非法,該行為即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是綜上所述,恐嚇行為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亦可成立本罪,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具有非價判斷者,則該當本罪;若以他種手段如告發他人違法,固為法律所允許,但並非表示行為人即可趁勢劫掠,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查本件被告以簡訊傳送予告訴人,以手上握有資料,而以檢舉「一大除蟲企業行」逃漏稅捐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並要求陳明道以金錢向其買回該日報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雖「一大除蟲企業行」確有逃漏高額營業稅,但被告以檢舉之手段向告訴人要求金錢、勒索,仍不能因此免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已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就罰金部分已提高為30000 元;與修正後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就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相同,自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比較之適用問題,應逕依新規定之刑法第346 條論處。

四、核被告以檢舉逃漏稅之手段向告訴人勒索,因告訴人陳明道不從而未遂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檢舉「一大除蟲企業行」逃漏稅捐一事要脅,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危害正常社會秩序,手法惡劣,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所受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所為實不足取,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任職修漁船,月薪約3 萬2 仟元,要扶養70多歲的父母,及一個4 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負債清償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述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雖聲請審酌是否被告兩萬多元檢舉獎金為犯罪所得,認依法應宣告沒收云云。惟「一大除蟲企業行」確有於102年至106 年間逃漏營業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法補徵營業稅904,194 元,並處罰鍰872,873 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5 月13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9055152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依法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舉,係屬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係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