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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淑珍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蘇淑珍(下稱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中「而其動機係因收到公文催促要申辦繼承登記,擔憂延遲辦理會被科處行政罰鍰而便宜行事」之記載,應予刪除,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說明被告做本件偽造文書的犯罪行為動機是因為收到公文催促要申辦繼承登記,擔憂延遲辦理會被科處行政罰鍰才會便宜行事,所以認為被告惡性不是很重大。但是,催促辦理繼承登記的公文是寄給告訴人蘇得興(下稱告訴人)而不是被告,被告根本沒有收到催促辦理登記的公文,被告的說法顯然是憑空捏造。

(二)被告明明知道本件房屋土地的所有權狀都在告訴人手上,還是故意出具切結書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目的就是想要先取得公同共有的地位,以這樣的情況跟其他繼承人談條件,向其他繼承人索取金錢,可見被告犯罪的動機完全出於主觀上的貪念,惡性實在重大。更何況,被告事後也沒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的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所以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在是過於輕縱,爰請求提起上訴。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不動產所有權狀未遺失,竟書立不實切結書交由不知情的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所為實屬不該。但被告在審理中已經認罪,態度尚可,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在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罹患慢性疾病之健康狀況(見辯護人於110 年2 月9 日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雖誤認被告動機係因收到公文催促要申辦繼承登記,擔憂延遲辦理會被科處行政罰鍰而便宜行事,然被告既未拋棄繼承,本即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認原審認定被告惡性並非重大,並無疏誤。至於本有繼承權之被告是否有與其他繼承人約定拋棄繼承而未履行等節,為雙方間民事糾紛,尚與本案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事後也沒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的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云云。然本案係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尚難認本案未和解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淑珍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淑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淑珍與蘇得興為姊弟關係,緣蘇淑珍、蘇得興之母蘇黃芙蓉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過世前,早已將蘇黃芙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1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起訴書誤載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予更正)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74年仁狀字第3300號)及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86年仁狀字第4136號,以下合稱為不動產所有權狀),都交給蘇得興保管,並未遺失,且蘇淑珍明知此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2 月3 日書立「被繼承人蘇黃芙蓉於民國100 年03月09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致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以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的代書張簡玲雅持該切結書,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於同年2 月1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致使不知情的該管公務員將「權狀滅失」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製作的「仁武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 號註銷公告」(起訴書未記載使公務員登載於何項公文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蘇得興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的正確性。

二、案經蘇得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淑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99、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7 、254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得興、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胞妹蘇淑錦、證人張簡玲雅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一卷第53至57頁、第117 至118 頁、第173 至174 頁)。又就申請繼承登記的案件,承辦公務員就實際上權狀是否滅失或遺失一事均不予查證,只會根據申請人切結書的內容登載公告註銷,此經證人即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劉鐘元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至192 頁),復有戶籍謄本資料(見他一卷第9 至21頁)○○○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他一卷第27頁)、仁武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4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770443400號函檢送之103年3月2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370281000號函、案件管理與異動資料、104年仁地字第00962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於104年2月3日書立之不實內容切結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見他一卷第89至111頁)、不動產所有權狀彩色影本(見他一卷第129至132頁)、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205900號函檢送之繼承案件申請書資料及仁武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470144500號函、仁武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470132200號註銷公告各1份(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3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626400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資料附卷可憑,且就上開註銷公告內容觀之,該公告已就被告切結內容即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予以採信,並發生註銷權狀之效力,可見被告書立不實切結書,已使公務員在該註銷公告上為不實登載,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不實切結書前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本院考量被告明知不動產所有權狀未遺失,竟書立不實切結書交由不知情的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所為實屬不該。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態度尚可,而其動機係因收到公文催促要申辦繼承登記,擔憂延遲辦理會被科處行政罰鍰而便宜行事,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在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59 頁)、及罹患慢性疾病之健康狀況(見辯護人於110 年2 月9 日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