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73 號、第14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丙○○、乙○○(下稱告訴人二人)有借貸糾紛,告訴人丙○○持續聯絡被告要其清償借款,被告則認無還款能力,希望告訴人二人能暫緩催討,及別對其女兒提出告訴。之後告訴人丙○○出面與被告約定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內○○○咖啡店內,商討還款事宜,卻無法達成共識,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於過程中被告向丙○○恫稱「你跟乙○○講,我要燒了他全家」,且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以LINE傳訊告訴人丙○○恫稱「請他(乙○○)直接告我」、「幾年前的事情已經害我女兒鬧上吊自殺了,如果他驚動到兆豐銀行,我會去乙○○他家自焚」、「我會去乙○○他公司或他家自焚」,並附上在網路上尋得告訴人乙○○家人照片,因告訴人二人合開公司,聽聞後生有畏懼,且借款予被告款項係告訴人乙○○提供,並恐嚇內容多與告訴人乙○○及其家人關聯,又被告於文句中多有陳述要轉達告訴人乙○○,故將被告所為據實轉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於警偵時之供述,並有被告所傳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並對告訴人丙○○表示「如果告訴人二人去找我女兒,我會去告訴人乙○○家自焚」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說我要自焚,我是被他們逼的,因為離我承諾要還錢的時間還沒有到,我簽給他們的本票是5 月20日,但是他們5 月初就逼我先還錢,不然要告我女兒,等於要我提前還款,因為告訴人去我女兒上班的地方說要提告的言語,我女兒在銀行上班,如果有債務糾紛會影響到工作,而且女兒剛結婚,也怕會影響親家對我女兒的看法,我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只是要保護女兒,情緒才失控,但我沒有說要去燒告訴人乙○○的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上開傳送LINE信息予告訴人丙○○,內容稱「請他(指
告訴人乙○○)直接告我」、「幾年前的事情已經害我女兒鬧上吊自殺了,如果他驚動到兆豐銀行,我會去乙○○他家自焚」、「我會去乙○○他公司或他家自焚」等情,為被告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傳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話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依憑告訴人丙○○之指訴,認被告於前開○○○咖啡店內亦有表示「要燒告訴人乙○○全家」之情,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丙○○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況被告於咖啡廳對話後,旋即傳送前開訊息,用詞均為「自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咖啡廳內僅對告訴人丙○○表示欲自焚等語。
㈢就被告前揭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
知之恐嚇範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斟酌前後語,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本件被告固有以「自焚」等語告知告訴人,然細觀告訴人丙○○與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告訴人丙○○傳送「李姐,很抱歉,雖然剛剛已經跟妳說了,但為了怕妳忘記,我還是再貼一次文提醒妳:……
3.5/5 若無匯入20萬,『文誠』一定對妳、妳大女兒、女婿提告刑事詐欺……5.於此同時會同步知會00銀行,先行停職。」之訊息,被告因此回覆「驚動到我的家人,我會一命還一命」、「我女兒已經停職留薪(應該是留職停薪)3 年了,你們還要怎樣」、「別騙我不懂法律,這件事跟我的子女完全無關,再次重聲只要動到我的子女,大家生意都不要做了」、「請他直接告我」、「我再說一次只要動到我女兒,我會去乙○○他公司或是他家自焚」等訊息(見警卷第19頁);由上開對話中可知,告訴人丙○○確實對被告表示告訴人乙○○會對其女兒、女婿進行提告,並通知銀行使其女兒停職;告訴人丙○○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後來在偵查中,因為檢察官說我們如果沒有證據,不可以提告被告女兒詐欺,所以我們後來確實也沒有提告被告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足認告訴人二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之女兒與被告所涉債務有關,告訴人二人竟以此不利益通知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銀行員工如遭人指控涉犯詐欺罪嫌,確有可能受到職務上之不利益,被告身為人母,護女心切,因擔心在銀行上班的女兒無端受牽連而影響工作及家庭,而以較激烈之言詞要求告訴人二人不得對其女兒進行騷擾,由其言詞中可以感受到被告身為人母擔心子女之無奈與恐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實非無疑。
㈣再者,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告訴人二人對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從未因其二人對其自身之討債行為,有任何惡害之言語,告訴人二人應可知悉被告所述自焚等語,均以告訴人二人使被告之女兒無端受累為前提,是告訴人二人是否因被告上開言詞而生畏怖,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對告
訴人二人為警告性之言詞乙情,而無法說服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確有恐嚇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證因被告在文化中心的咖啡店大喊「你跟乙○○講,我要燒了他全家,而且大喊了二次,接著用語音訊息恐嚇我,我有跟她說有恐嚇,她才收回語音訊息」等語,佐以被告確有多次收回訊息情事,倘被告無前述恐嚇作為,何以需收回訊息內容?是告訴人丙○○該部分指證有據,且與客觀情況證據為憑;又告訴人乙○○欲行使合法訴訟救濟權利,透過告訴人丙○○向被告稱如債務協調未果,將透過司法救濟維護權益,故將對被告及可能共犯即被告女兒、女婿等一併提告,手段並無不法,然被告竟以「你跟乙○○講,我要燒了他全家」等語,並附上在網路上尋得告訴人乙○○家人照片等情回應,就內容「放火燒毀他人住處」、「自焚」可能有延燒他人住處之虞,明顯對於告訴人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有危害,再佐以搜尋告訴人乙○○家人照片更讓其畏懼,何以上情原審竟以「身為人母、護女心切」作為無恐嚇犯意之認定?顯然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實難令人信服云云,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涉犯恐嚇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況告訴人等二人若認被告與其女兒有共同對其等詐欺之情事,自可依法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不宜逕向被告女兒服務之機關滋事,此將影響被告之女兒就業之權益,殊無可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