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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秀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秀春為地政士;周秀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為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龍峰寺」之負責人(於民國

102 年8 月間,龍峰寺之負責人變更為陳崑林),亦為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恆東段819 、823 地號)及其上建號600 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巷○ 弄○○號(重測後為恆東段13

7 建號)之房屋(下稱甲房地)、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恆東段821 、

822 地號)及其上建號599 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巷○ 弄○○號(重測後為恆東段138 建號)之房屋(下稱乙房地)之所有權人。蘇秀春明知周秀蘭與龍峰寺間,就

甲、乙房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支付價款之事實,竟與周秀蘭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蘇秀春、周秀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95年6 月5 日,在蘇秀春位於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辦公室,就本案房地擬具以周秀蘭為出賣人、龍峰寺為買受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附繳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證件,由蘇秀春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洪禎伶於95年7 月18日持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核,將周秀蘭係因買賣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龍峰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蘇秀春、周秀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97年6 月9 日,在蘇秀春位於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辦公室,就本案房地擬具以龍峰寺為出賣人、周秀蘭為買受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附繳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證件,由蘇秀春於97年6 月20日持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核,將龍峰寺係因買賣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周秀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崑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蘇秀春僅對部分證據之證明力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曾受周秀蘭之託,處理如事實欄所示二次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惟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周秀蘭拿來的文件及周秀蘭的意思去辦理,我沒有詢問周秀蘭關於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情,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沒有金錢交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地政士,周秀蘭前為位於屏東縣○○鎮○○路○○巷

○○號「龍峰寺」之負責人。被告於95年、97年間,曾先後受周秀蘭之託,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二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訛(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周秀蘭、證人即斯時擔任龍峰寺代表人之郭永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89至199 頁),並有屏東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屏東縣稅務局恆春分局97年契稅繳款書、屏東縣恆春鎮龍峰寺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周秀蘭與郭永治之身分證影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7年6 月3 日恒鎮民字第0970006814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7 月9 日屏府民禮字第0970139992號函、屏東縣政府寺廟印鑑證明書、臺灣省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地號為屏東縣○○鎮○○段○○○○ 號、第821 號、第82

2 號、第823 號)、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號為屏東縣○○鎮○○段○○○○ 號、第138 號)、台灣省屏東縣寺廟登記表、台灣省屏東縣寺廟登記證、龍峰寺信徒名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7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2588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地號為屏東縣○○鎮○○段○○○○○○○號、第158-64號、第158-73號、第158-74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號為屏東縣○○鎮○○段○○○○ 號、第600 號)、95年屏恆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屏恆字第030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屏恆字第030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4 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760400 號函暨所○○○鎮○○段819 、821 、822 、823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

137 、138 建號之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網路查詢資料- 屏東縣地政士公會資訊網、龍峰寺信徒大會95年6 月5 日、97年

3 月20日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22、49至95、235 至419 頁;偵卷第21至35頁;原審卷第

141 至14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關於周秀蘭委託被告辦理本案房地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

過,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秀蘭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單純要將房地借名登記在龍峰寺,我當時有跟被告表示房地是要借名登記在龍峰寺,辦理房地借名登記在龍峰寺名下的過程,被告都知情不是買賣等語(見他卷第431 至433 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將之前原本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地轉登記給龍峰寺,此筆移轉登記沒有金錢交易,因為我想說我是出家人,所以我的財產不能在我的名下,所以我就移轉登記給龍峰寺,代書知道當時把房地過戶給龍峰寺時是沒有金錢交易,代書會知道沒有實際金錢交易是我告訴她的,後來因為我朋友跟我說叫我回去自己的房子住,所以我才想說再把房地從龍峰寺過戶回來,本案房地再過戶回我的名下,我與龍峰寺之間也是沒有金錢交易的,龍峰寺將本案房地再過戶回我名下沒有金錢交易這件事代書都知道,這也是我在拜託代書辦的時候跟她說的,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的代書都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至196 頁)。觀諸周秀蘭所為陳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又審酌證人周秀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代書(即被告)是幾十年的朋友,我有什麼事情要辦理都是信任代書辦理,她做人很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1 頁),足徵被告與證人周秀蘭之關係互動良好,衡情證人周秀蘭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直承:95年的出售案件是我去辦理的,秀蘭來找我說她年輕就出家,有人跟她說他如果過世,她俗家子弟會來爭產,她不想這樣,所以周秀蘭將她名下財產登記給龍峰寺,登記的原因雖然寫買賣,但是實際上沒有資金流通,97年

6 月9 日龍峰寺又出售該不動產予被告,這也是我去辦理的,也是用買賣作原因,但是沒有資金流通等語(見他卷第15

7 至159 頁),可佐證人周秀蘭上開證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由證人周秀蘭前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證人周秀蘭委託被告辦理本案房地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已明白告知被告其與龍峰寺間二次所有權之移轉皆無資金往來,並非買賣關係,被告仍予配合,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是依照周秀蘭拿來的會

議文件及依照周秀蘭的意思辦理,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沒有買賣價金的交付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如前於偵查中坦認:周秀蘭當時委託被告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告知被告自己係為避免死後發生俗家子弟爭產之情事,故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龍峰寺,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資金流通等情,已顯然齟齬。再觀諸卷內被告自承其據以辦理97年移轉登記之龍峰寺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上討論事項案由欄雖記載:

「出售」本寺下列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但其後說明欄已明載:「本寺上述不動產係95年6 月5 日管理人周秀蘭無償贈與本寺使用,今本寺有意將該不動產返還周秀蘭,請各位信徒表決。」等語,議決欄亦記載「經出席信徒全體一致通過,同意將上述不動產移轉返還管理人周秀蘭」,則該份會議紀錄實已揭明本案房地前乃係證人周秀蘭無償贈與龍峰寺,且龍峰寺亦同意將本案房地返還予證人周秀蘭之旨;參以被告為專業地政士,倘若其確誤信龍峰寺與周秀蘭間就本案房地之移轉為有償買賣,其對於周秀蘭所出示會議紀錄上載無償贈與等詞,豈有視若無賭,未向周秀蘭詢明究竟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俱堪認定。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多係將申請人申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亦為刑法所保護之準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乃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洪禎伶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周秀蘭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周秀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擬具以周秀蘭為出賣人、龍峰寺為買受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附繳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證件,由被告於95年7 月18日持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95年7 月20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周秀蘭係因買賣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龍峰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擬具以龍峰寺為出賣人、周秀蘭為買受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附繳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證件,由被告於97年6 月20日持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97年7 月15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龍峰寺係因買賣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周秀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地政士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地政士,其業務範圍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及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等事項,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係契約當事人基於自己之意思,同意以買賣或其他原因,基於雙方合意所為之書面行為,此為契約當事人自行填載之事項,契約當事人表達真意後,再委託地政士辦理登記,故地政士僅為代理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尚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28條、第214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情,仍與周秀蘭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自非可取,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政士工作、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二次犯行,各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就被告該次犯行,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與不應減刑之事實欄一之㈡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周秀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