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進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 月6 日起至110 年3 月5 日止(已依法撤銷處分)。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8 月10日10時44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8 月10日10時44分許,因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即以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 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3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09 年3 月6日起至110 年3 月5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09 年8 月10日經該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及未依醫院指定日期採尿檢驗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6
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後被告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09 年8 月10日10時44分為該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1年8 月19日相距已逾3 年,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上開附命緩起訴亦經檢察官撤銷,被告既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據上開說明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㈢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㈣原審認本件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應依法判決始為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