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凱庭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靜江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佳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57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75 號、107 年度偵字第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凱庭附表編號3⑴、4⑴②、③、⑤、⑥、5⑴、9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吳靜江部分,暨蘇佳蓉附表編號4⑵②、③、⑤、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凱庭犯附表編號3⑴、4⑴②、③、⑤、⑥、5⑴、9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3⑴、4⑴②、③、⑤、⑥、5⑴、9所示之刑。
吳靜江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佳蓉犯附表編號4⑵②、③、⑤、⑥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4⑵②、③、⑤、⑥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黃凱庭附表編號4⑴①、④、6⑴、8⑴部分;蘇佳蓉附表編號4⑵①、④部分)駁回。
黃凱庭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3⑴、4⑴②、③、⑤、⑥、5⑴、9)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附表編號4⑴①、④、6⑴、8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佳蓉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4⑵②、③、⑤、⑥)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附表編號4⑵①、④)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凱庭為承軒管理顧問社負責人,從事代辦保險理賠業務,從中賺取一定比例理賠金額為業。吳靜江因於民國99年10月間發生車禍,委由黃凱庭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理賠,雙方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許作為報酬。詎黃凱庭及吳靜江均明知吳靜江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後,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生活部分需人協助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凱庭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當面指示吳靜江喬裝病情,於103年3月11日共同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使不知情之杜俊賢醫師因此開立載有:「記憶力差,生活部分須人提醒協助、日常生活功能退化。」等語之不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於103年4月10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勞工保險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22日核定新臺幣(下同)643,852元予吳靜江,吳靜江再將其中358,992元匯入黃凱庭帳戶。黃凱庭及吳靜江因此分別詐得358,992元及284,860元。
二、蘇佳蓉因於103年12月11日發生車禍,委由黃凱庭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申辦傷害保險理賠及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成許作為報酬。詎黃凱庭及蘇佳蓉均明知蘇佳蓉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後,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程度,亦未達到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及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黃凱庭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當面指示蘇佳蓉喬裝病情,於104年12月15日共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門診,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賴禹呈醫師因此開立載有:「左腕活動角度80度,右髖活動角度50度,右膝關節活動角度7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載有:「右下肢左腕失能,左腕關節屈伸30度、伸展50度、可活動度數80度;右髖關節屈曲50度、伸展0度、可活動度數50度,右膝關節屈曲70度、伸展0度、可活動度數70度」等語之不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另於105年6月2日、106年3月30日共同前往義大醫院,亦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使不知情之王聖威、顏永杰醫師因此各自開立載有:「中樞神經遺存顯著症狀,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載有:「認知失能、憂鬱、經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等語之不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向國泰人壽、104年12月24日向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間向泰安產物、105年6月6日向國泰人壽、105年11月23日向泰安產物、106年4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復於保險公司人員訪視時,虛偽表現較嚴重之症狀,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除國泰人壽察覺有異均拒絕給付而止於未遂外,勞工保險局及泰安產物人員均陷於錯誤,其中勞工保險局先後核定278,418元、150,392元,合計428,810元;泰安產物先後核定370,000元、530,000元,合計900,000元予蘇佳蓉,蘇佳蓉再將其中現金398,643元交付黃凱庭。黃凱庭及蘇佳蓉因此分別詐得398,643元及930,167元。
三、丁盈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於105年7月2日間工作發生意外,委由黃凱庭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2成5許作為報酬。詎黃凱庭及丁盈哲均明知丁盈哲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後,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右上肢接近不能屈伸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凱庭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丁盈哲喬裝病情,於
106 年7月18日共同前往高雄榮總門診,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賴禹呈醫師因此開立載有:「右手失能,右腕關節屈曲30度、伸展35度、可活動度數65度。」等語之不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於106年7月20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勞工保險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定375,540元予丁盈哲,丁盈哲再將其中93,885元交付黃凱庭。黃凱庭因此詐得93,885元。
四、劉昆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於105年10月1日發生中風,委由黃凱庭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2成5許作為報酬。詎黃凱庭、劉昆明均明知劉昆明雖有一定病症,但並未達到日常生活需要一些幫助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凱庭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劉昆明喬裝病情,於106年7月10日共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門診,佯裝較嚴重之病症,藉以使不知情之陳乃菁醫師因此開立載有:「腦部失能,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等語之不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於106年7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惟因勞工保險局人員察覺有異拒絕給付,因而止於未遂。
五、許智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於96年12月9日發生車禍,委由黃凱庭向國泰人壽申辦傷害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成許作為報酬。詎黃凱庭及許智翔均明知許智翔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後,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日常生活需家人照護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凱庭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當面指示許智翔喬裝病情,於102年9月6日共同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門診,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洪國瑋醫師因此開立載有:「癲癇症平均每周發生一次,日常生活需家人照護。」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於102年11月11日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復於保險公司人員訪視時,虛偽表現較嚴重之症狀,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國泰人壽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7日核定400,000元予許智翔,許智翔再將其中120,000元匯入黃凱庭帳戶。黃凱庭因此詐得120,000元。
六、黃凱庭明知周怡秋(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承軒管理顧問社任職期間,遇有不符合保險理賠條件案例,即以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或勞工保險局訛詐保險金方式為之,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周怡秋承辦廖芝宴、陳坤男及莊文澤等3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及4月確定)不符合保險理賠條件之案例期間,由周怡秋以未具體透露個案姓名之方式詢問黃凱庭,黃凱庭即告知周怡秋如何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並協助進行相關行政作業流程,及在相關理賠申請資料上填載黃凱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俾由黃凱庭直接應付理賠時之詢問,再由周怡秋自行實施詐術行為,待事成後由廖芝宴、陳坤男及莊文澤逕將一定比例理賠金額直接匯入黃凱庭之帳戶內。嗣後:
㈠廖芝宴分別於104年1月5日向國泰人壽、同年1月6日向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同年1月8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同年1月8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而著手實施詐術行為,惟因國泰人壽、新光產物、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均察覺有異拒絕給付而未遂。
㈡陳坤男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向國泰人壽、104年1月8日向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申請保險理賠,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其中國泰產物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定737,320元予陳坤男,陳坤男再將其中182,500元匯入黃凱庭帳戶內,由黃凱庭抽取3成報酬即54,750元後,將餘款127,750元交予周怡秋。黃凱庭因此獲得54,750元之報酬。至國泰人壽則察覺有異拒絕給付而未遂。
㈢莊文澤於102年8月19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已著手
實施詐術行為,勞工保險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18日核定152,832元予莊文澤,莊文澤再將其中45,000元匯入黃凱庭帳戶內,由黃凱庭抽取3成報酬即13,500元後,將餘款31,500元交予周怡秋。黃凱庭因此獲得13,500元之報酬。
七、嗣因各該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察覺有異,經員警對黃凱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於106年11月6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內,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新光產物、國泰產物、勞工保險局、泰安產物提出告訴,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83至1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凱庭、吳靜江及蘇佳蓉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181頁,本院二卷第81頁),核與同案被告周怡秋、廖芝宴、陳坤男、丁盈哲、劉昆明、莊文澤及許智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3753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4至29頁、第97至111頁、第130至135頁、第278至283頁、第394至3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375300 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381至384頁、第553至558頁、第573至576頁、第618至621頁、第656至6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5至68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5頁、第97至99頁、第143至147頁、第155至159頁、第167至172頁、第182至184頁、第209至211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509號卷第13頁,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49至163頁、第183至189頁,原審院一卷第61頁、第118、119頁、第285至290頁、第456頁,原審院三卷第56至57頁、第214至217頁、第221至231頁),且經證人王建文(國泰人壽員工)、劉文顯(泰安產物員工)、賴南光(富邦人壽員工)、邱秀珍(新光人壽員工)、陳依婷(新光產物員工)、鄭世彬(國泰產物員工)於警詢時;證人丁愛珠(同案被告丁盈哲胞妹)於警詢、偵訊時;被告黃凱庭、吳靜江、蘇佳蓉、同案被告周怡秋、廖芝宴、陳坤男、丁盈哲、劉昆明、莊文澤及許智翔分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警二卷第797至8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375300號卷三〈下稱警三卷〉第1至23頁、第73至77頁,偵一卷第71至73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二〈下稱原審院二卷〉第153至216頁、第328至413頁、第473至514頁),並有原審106年度聲監字第123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131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廖芝宴)、寶建醫院103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陳坤男)、義大醫院10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陳坤男)、義大醫院103年3月1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吳靜江)、高雄榮總10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蘇佳蓉)、高雄榮總104年12月15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蘇佳蓉)、義大醫院106年3月30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蘇佳蓉)、高雄榮總106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蘇佳蓉)、高雄榮總106年7 月18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丁盈哲)、高雄長庚106年7 月10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劉昆明)、義大醫院102年8 月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莊文澤)、阮綜合醫院102年9 月6日診斷證明書(許智翔)、相關蒐證照片、相關病歷資料、相關保險理賠資料、相關帳戶往來明細暨匯款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7664號函附蘇佳蓉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0至81頁、第91至96頁、第112至118頁、第139至162頁、第168至185頁、第203頁、第210至275頁、第284至292頁、第312至363頁、第373頁,警二卷第385至393頁、第400至477頁、第482至552頁、第559至560頁、第567至572頁、第577至578頁、第602至606頁、第622至623頁、第624至628頁、第660至6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375300號卷四〈下稱警四卷〉第396頁、第398至400頁、第429至434頁、刑事警察局黃凱庭涉嫌保險詐欺案調查卷〈下稱警五卷〉第288至295頁,原審院一卷第395至404頁、第465至491頁,原審院二卷第143 、231、233頁、第453至459頁,蘇佳蓉外放病歷資料卷,本院一卷第283至287頁),及被告黃凱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為憑(審查卷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黃凱庭、吳靜江及蘇佳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其等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黃凱庭就事實六(即原判決事實欄)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等語。惟證人廖芝宴、陳坤男及莊文澤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係委任周怡秋請領保險金,由周怡秋陪同看診及教導如何作假,並不認識黃凱庭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84、188頁、第193至195頁、第207至208頁、第214至215頁),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或常業犯規定,修正後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各罪行為間仍須各有其獨立、充足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始足當之,然遍查全案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黃凱庭確有就事實六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共謀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事實之一部,故僅能認定被告黃凱庭係基於為自己賺得報酬而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被告周怡秋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凱庭、吳靜江及蘇佳蓉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案事實一、五、六㈢部分,被告黃凱庭及吳靜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等所為:
㈠事實一部分:被告黃凱庭及吳靜江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1罪)。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黃凱庭及蘇佳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國泰人壽部分,各2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泰安產物部分,各2罪;詐欺勞工保險局部分,各2罪)。
㈢事實三部分:被告黃凱庭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㈣事實四部分:被告黃凱庭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㈤事實五部分:被告黃凱庭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㈥事實六部分:被告黃凱庭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六㈠4罪及事實六㈡1罪,共5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六㈡1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六㈢1罪)。
㈦被告黃凱庭及吳靜江就事實一所載犯行;被告黃凱庭及蘇佳
蓉就事實二所載犯行;被告黃凱庭及同案被告丁盈哲就事實三所載犯行;被告黃凱庭及同案被告劉昆明就事實四所載犯行;被告黃凱庭及同案被告許智翔就事實五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凱庭就事實六所示7次犯行間,係以一接續行為幫助同案被告周怡秋實行數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1罪。另被告黃凱庭所犯事實一至六共11罪間;被告蘇佳蓉所犯事實二共6罪間,或行為態樣有異,或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被告黃凱庭事實三所載犯行雖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罪(原審院三卷第55頁);另就被告黃凱庭事實六所載犯行則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未遂及正犯、共犯僅為犯罪之樣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凱庭及蘇佳蓉就事實二對國泰人壽之各2次犯行;被告黃凱庭就事實四之犯行,均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均屬未遂犯,爰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㈡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凱庭就事實六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黃凱庭所犯如附表編號4⑴①、④、6⑴之詐欺取財未遂及編號8⑴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蘇佳蓉所犯如附表編號4⑵
①、④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凱庭及蘇佳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黃凱庭見他人發生不幸意外事故,竟欲從中賺取不當之高額傭金,被告蘇佳蓉亦欲藉由保險事故賺取高額保險理賠,謀取不當之利益,竟利用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進而向保險公司或勞工保險局訛詐保險金,破壞醫病信任關係,危害整體保險制度之運作,犯罪手段甚為惡劣,自應予以嚴加懲罰;惟念附表編號8⑴部分,業據被告黃凱庭與國泰人壽達成和解,並已依約付款,有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449號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原審院三卷第325、329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略有填補;兼衡被告黃凱庭及蘇佳蓉之犯罪參與分工輕重不一、各該詐欺犯行金額高低有別,暨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先後之犯後態度不同;另被告黃凱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販賣蘆薈產品、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罹患氣喘及幽閉恐懼症等語;被告蘇佳蓉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育嬰留職停薪中、與配偶、子女同住、身體一般等語(原審院三卷第231至232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⑴①、④、4⑵①、④、6⑴、8⑴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黃凱庭所有供前揭犯行聯繫之用,自屬被告黃凱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被告黃凱庭之前揭犯行,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黃凱庭及蘇佳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凱庭附表編號3⑴、4⑴②、③、⑤、⑥、5⑴、9部分,被告吳靜江部分,暨被告蘇佳蓉附表編號4⑵②、③、⑤、⑥部分,亦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黃凱庭就附表編號3⑴之犯行分得之詐欺款項為1
97,992元(原判決第5頁第10行),惟被告吳靜江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4月22日獲賠643,852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後,即於同月25日匯款161,000元、同年9月1日匯款197,992元至黃凱庭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内等語(警二卷第383頁),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警二卷第387、388頁),亦為被告黃凱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一卷第184頁),故被告黃凱庭之犯罪所得合計358,992元、被告吳靜江保有之犯罪所得僅為284,860元,然原審漏未論列被告黃凱庭之161,000元犯罪所得,並認定被告吳靜江之犯罪所得為445,860元,尚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吳靜江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將向勞工保險局詐領之643,852元全數繳回完畢,有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6011268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查(本院一卷第59、223頁),乃原審未將此一有利於被告吳靜江之量刑因素列入參考,並認其仍保有犯罪所得445,860元而宣告沒收及追徵,均有未合。
㈡原審認定被告黃凱庭及蘇佳蓉就附表編號4⑴⑥及4⑵⑥之犯行於1
06年4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而詐得300,784元(原判決第6頁第6、11行),惟勞工保險局該次核定並給付被告蘇佳蓉之金額為150,392元,而非300,784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960165850號函、106年9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892201號函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766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23頁、第275至277頁、第283、287頁),故原審認定逾150,392元之部分,尚與事證不符。且被告蘇佳蓉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將向勞工保險局詐領之428,810元全數繳回完畢,有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96016585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查(本院一卷第79、223頁),原審未將此一有利於被告蘇佳蓉之量刑因素列入參考,並認其仍保有犯罪所得405,441元而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恰。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對於被告黃凱庭、吳靜江及蘇佳蓉此部分犯行予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
1.被告黃凱庭就附表編號9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一卷第181頁),且已就附表編號3⑴、4⑴②、③、⑤、⑥、5⑴、9之部分,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清償完畢,有本院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18日調解筆錄2份(本院一卷第365至366頁、第404至405頁),及被告黃凱庭之110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所附郵政匯款單、星辰銀行存入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與莊文澤間之和解書、匯款交易結果查詢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408至434頁),堪認被告黃凱庭犯後態度良好,已積極賠償各被害人以彌補其等之損失,而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然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就被告黃凱庭附表編號3⑴、4⑴②、③、⑤、⑥、9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710,002元應予沒收、追徵,則原判決執為對被告黃凱庭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自難謂為適合。
2.被告蘇佳蓉已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與泰安產物達成調解,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頭期款10,000元及每月5,000元之金額,合計已清償110,000元,有原審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4號、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泰安產物110年4月9日(110)個理字第036號函附之給付金額彙整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179至180頁、本院一卷第173至175頁、第365至366頁,本院二卷第89至105頁),足見被告蘇佳蓉已陸續賠償泰安產物以彌補其損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蘇佳蓉此部分之「犯罪後之態度」,亦有未合。
㈣被告黃凱庭、吳靜江及蘇佳蓉上訴意旨認原審漏未審酌或未
及審酌前揭對其等有利之事由,致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為被告黃凱庭及蘇佳蓉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凱庭、吳靜江及蘇佳
蓉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黃凱庭見他人發生不幸意外事故,竟欲從中賺取不當之高額傭金,被告吳靜江及蘇佳蓉亦欲藉由保險事故賺取高額保險理賠,謀取不當之利益,竟利用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進而向保險公司或勞工保險局訛詐保險金,破壞醫病信任關係,危害整體保險制度之運作,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黃凱庭及吳靜江已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全數清償完畢,即未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蘇佳蓉已向勞工保險局退還全部詐領金額,另與泰安產物達成調解後,均有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堪認其等已填補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黃凱庭係立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告吳靜江及蘇佳蓉則為協助實施詐術之角色,參與犯罪之分工輕重不同、各次犯行詐得金額高低有別,暨其等犯罪後已陸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黃凱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販賣蘆薈產品、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罹患氣喘及幽閉恐懼症、胞弟為身心障礙人士需照顧撫養等語;被告吳靜江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與配偶、子女同住、身體狀況一般、偶爾頭暈等語;被告蘇佳蓉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與配偶、子女同住、身體狀況一般等語(本院二卷第85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黃凱庭及蘇佳蓉所為前揭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犯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至106年間,被告黃凱庭犯罪次數共11次、被告蘇佳蓉犯罪次數共6次,被害人為勞工保險局及各保險公司,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參酌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定被告黃凱庭及蘇佳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黃凱庭、吳靜江及蘇佳蓉雖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被告黃凱庭及吳靜江已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被告蘇佳蓉已賠償被害人勞工保險局之全部損失及被害人泰安產物之部分損失,惟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訛詐保險金,破壞醫病信任關係,危害整體保險制度之運作,蓋保險制度之有效運作,端賴參與保險團體成員彼此間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結合,若以此制度作為謀利詐財之道,將破壞整體社會安全體系而使保險制度付出鉅大成本,故本院認被告黃凱庭、吳靜江及蘇佳蓉既均已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酌量定執行刑,即難認前開之刑更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㈧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以現行刑法之規定作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黃凱庭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黃凱庭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2頁),自屬被告黃凱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黃凱庭、吳靜江之全部犯罪所得及被告蘇佳蓉詐欺勞工保險局之犯罪所得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蘇佳蓉詐欺泰安產物部分,已與泰安產物達成調解並依約清償110,000元,亦如前述,可預期被告蘇佳蓉將依約繼續清償餘款,縱有違約,泰安產物亦得逕執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故如再就被告蘇佳蓉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原審同案被告周怡秋、廖芝宴、陳坤男、丁盈哲、劉昆明、莊文澤及許智翔均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略) 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2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略) 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本判決事實欄) ⑴黃凱庭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⑴(撤銷改判) 黃凱庭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⑵吳靜江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撤銷改判) 吳靜江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主文排列按提出申請之時序)(即本判決事實欄) ⑴黃凱庭部分: ①黃凱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⑴黃凱庭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黃凱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②(撤銷改判) 黃凱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③黃凱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③(撤銷改判) 黃凱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④黃凱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④上訴駁回。 ⑤黃凱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⑤(撤銷改判) 黃凱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⑥黃凱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⑥(撤銷改判) 黃凱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⑵蘇佳蓉部分: ①蘇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蘇佳蓉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蘇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撤銷改判) 蘇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蘇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撤銷改判) 蘇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蘇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上訴駁回。 ⑤蘇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撤銷改判) 蘇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蘇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撤銷改判) 蘇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本判決事實欄) ⑴黃凱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⑴(撤銷改判) 黃凱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⑵(略) ⑵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6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本判決事實欄) ⑴黃凱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⑴上訴駁回。 ⑵(略) ⑵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7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略) 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8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本判決事實欄) ⑴黃凱庭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⑴上訴駁回。 ⑵(略) ⑵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9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本判決事實欄) 黃凱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撤銷改判) 黃凱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