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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復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

113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復傑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楊復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又於109 年12月6 日3 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路○○○○ 號楊財星住處門前,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楊財星所有之威仕25牌香菸1包得手後(另有2 個包包丟在該宅大門旁),當場遭楊財星之女友張雲晰察覺,經與楊財星合力追遂將其攔下制服,當場報警處理,警方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香菸1 包(已發還楊財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証据能力之問題於言詞辯論時未爭執,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楊復傑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財星、証人張雲晰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得之香菸照片、被害人楊財星出具之贓物領具、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且被告係當場遭被害人查獲之現行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是竊盜未遂云云,惟有2 個包包被丟在該宅大門旁,警方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香菸1 包(已發還被害人楊財星並有贓物領具可稽),足見被告已竊得財物,並非未遂,其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又犯與構成累犯案件同類型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而未能收懲治之效,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楊復傑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為量刑之評價)外,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準強盜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且無法從前案之執行中獲得教訓、於本案中是以在夜間,被害人已經入睡時侵入住宅行竊為犯罪手段,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危害非輕,且對於住戶心理造成恐懼、所竊為價值約新台幣1 百元上下之香菸,所得不高,且已經發還被害人,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都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被告竊盜所得之威仕25牌香菸1 包,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楊財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25頁),故不再為沒收的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楊復傑上訴主張伊係竊盜未遂,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