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鶴綸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清仁、與邱增鄉(已歿,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被告高鶴綸(下稱被告)
3 人為朋友關係,邱增鄉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工程司,負責土地地籍管理及房產業務,緣榮泰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泰公司) 負責人邱焜亮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緊縮,擬不再續租原由其向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所承租之位於屏東縣○街段○○段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上開土地) ,而因該土地尚有一間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倉庫( 下稱系爭倉庫) ,邱焜亮為免除支付拆屋還地費用,乃依時任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員工之邱增鄉建議,由邱增鄉居中介紹友人謝清仁、被告共同無償受讓系爭倉庫,雙方於92年12月3 日簽訂不動產房屋贈與契約書,並約定由謝清仁為建物登記名義人,實際使用系爭倉庫則為被告,並由被告墊付地租新台幣(下同)41292元予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迄至94年間,邱增鄉見系爭倉庫疏於管理,遂夥同謝清仁將系爭倉庫及上開土地之租約,以19萬元之對價,一同轉賣予告訴人蔡蘇錦珍(下稱告訴人),並於94年7 月13日,與蔡蘇錦珍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由謝清仁交付身分證件與印鑑證明予邱增鄉轉交蔡蘇錦珍,蔡蘇錦珍則於同年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莊素卿辦理系爭倉庫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契稅申報,且將系爭倉庫登記於渠子蔡東胡名下。被告明知謝清仁及已歿之邱增鄉已將系爭倉庫及土地之租約轉讓予告訴人之子蔡東胡,竟於
101 年間南工處辦理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時,與謝清仁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隱瞞蔡東胡為系爭倉庫及上開土地租約之實際所有人,逕受謝清仁之委託,於101 年3 月20日持上揭不動產房屋贈與契約書及臺灣鐵路管理局101 年1 月至
6 月土地使用費繳款通知單影本,至南工處向不知情之承辦人潘譽峰謊稱該倉庫之實際所有人為謝清仁與被告,致潘譽峰因而陷於錯誤,將被告及謝清仁列為倉庫所有人,再由謝清仁於101 年4 月2 日與邱增鄉會同南工處人員一同到屏東縣○○市○○路○○號點交上開倉庫後,委託被告於同年月20日持謝清仁證件與切結資料向南工處領取救濟金支票32萬53
0 元(部分用以抵繳謝清仁欠繳之土地使用費),於同年5月9 日領取救濟金20萬4161元及自拆獎勵金15萬5937元,除10萬元由謝清仁分得外,其餘均由被告分得花用。嗣告訴人因遲未接到拆遷通知,發覺受騙,始提出告訴,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謝清仁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謝清仁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蔡東湖之指訴、證人潘譽峰、莊素卿之證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不動產房屋贈與契約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土地使用費繳納通知單、地上物查估報告、點交照片、同意建築改良物救濟及配合施工拆遷協議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台灣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建築物自動拆遷勘驗紀錄表、委託授權書、台灣省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切結書、領款收據及被告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是合法跟鐵路局租的。鐵路局通知我去領補償金,我並沒有以不當的方式請他給我們這筆錢。我認為這是合法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依照卷內證據資料,從告訴人到莊素卿代書,他們從頭到尾都講說不知道買賣時有高鶴綸這個人,也沒有聽邱增鄉提過,謝清仁也講說沒有跟高鶴綸說倉庫有賣給別人的事情,從這些人證的供述來看,告訴人、莊素卿、蔡東胡根本不知道有高鶴綸這個人,高鶴綸也不知道倉庫經邱增鄉或謝清仁轉賣,高鶴綸不可能有向潘譽峰施用詐術的問題。根據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照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利,房屋並無區分有無保存登記,就算沒有保存登記的房子,所有權權能包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都還是可以作為買賣的標的,如果出賣人在出賣前沒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和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契約是不能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的,只要出賣人沒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以本案來講就是台鐵局,很明顯在法律上蔡蘇錦珍、蔡東胡跟謝清仁的買賣契約就是無效,在民法上,無效就是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確定無效、絕對無效,這個無效包含債權契約無效,物權契約也無效,既然蔡東胡、蔡蘇錦珍跟謝清仁的契約無效,台鐵局根據法律規定,就必須要把補償金撥給謝清仁,這也是為什麼潘譽峰在調查時說,根據土地法第
104 條,台鐵局有物權優先承購權,謝清仁如果要出售,必須告知基地所有權人就是台鐵局,否則台鐵局可以對抗後手,所以他在地檢署說蔡東胡提出的資料不足以變更他們的決定,就是發放補償金給謝清仁的決定,本案不管謝清仁還是被告去領補償金,沒有使台鐵局陷於錯誤的問題,因為台鐵局依法就是要撥給」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謝清仁經邱增鄉居中介紹自案外人邱焜亮無償受讓系爭倉庫,雙方於92年12月3 日簽訂不動產房屋贈與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繳納租金使用系爭倉庫,謝清仁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謝清仁、被告供認一致,復有系爭倉庫之不動產房屋贈與契約書在卷可參(參他卷第134頁、原審卷第73頁)。是被告與謝清仁於92年12月3 日,共同自案外人邱焜亮受贈系爭倉庫並協議登記在謝清仁名下之事實,堪屬無疑。
(二)又系爭倉庫實際管理使用人為被告,謝清仁僅係人頭,其未曾繳納系爭倉庫租金一情,業據謝清仁陳述在卷。被告亦迭供稱,我在屏東有工程要施工,需要倉庫,我請邱增鄉介紹,簽立讓渡書,之後我有改裝倉庫鐵門、窗戶,也有把我的材料送過去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06-107 頁)。
是系爭倉庫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一情,應屬無訛。嗣系爭倉庫由邱增鄉夥同謝清仁出售給告訴人,價金全由邱增鄉取得後,再由告訴人委託代書莊素卿辦理移轉登記,買賣雙方於洽談系爭倉庫買賣過程,均未與被告接洽一情,業據告訴人、代書莊素卿供述一致,核與謝清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買賣當時沒有跟被告接觸徵詢意見」等語相符(參原審卷二第74頁)。足信謝清仁與邱增鄉同告訴人洽談買賣過程、辦理系爭倉庫過戶,被告均未受告知,亦未取得任何價金,從而,被告無從知悉系爭倉庫業遭出售予告訴人一情,應符常情。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系爭倉庫已經出售等語,當可採信。
(三)再謝清仁經邱增鄉、南工處通知,於101 年3 月20日書立同意建築改良物救濟及配合施工拆除協議書,再於101年4月2 日與邱增鄉前往系爭倉庫處辦理點交系爭倉庫手續,業如前述。而被告既不知系爭倉庫已出售告訴人在先,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謝清仁向南工處施行詐術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嗣後被告受謝清仁之委託,前往領取救濟金之行為,即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謝清仁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所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92年12月3 日你受讓地上物後,你實際做什麼用途?)我有在那邊做加工,存放我的材料。(問:用到什麼時候開始沒有用?)實際上日期沒有記。(問:沒有在用之後就放著不管他嗎?)放著,因為我裡面還有下腳料。(問:放在裡面的下腳料、機具都沒有搬走?)沒有。(問:你使用期間有無加裝鐵捲門?)有。(問:應該有鑰匙吧?)鐵捲門我都是全部換新的,因為打開不容易,因為我材料進進出出,所以我就全部換新的。當時我有一個工人跟他兒子住在裡面,之後搬走了,我就在其他縣市做,我就沒有注意到鑰匙的問題。(問:你裝鐵捲門應該有鑰匙?)我下面有十幾個工人,應該在工人那邊。(問:鐵捲門有幾個鑰匙?)不記得,印象中有三個鐵捲門,而且我還有加寬,花了十幾萬。(問:有幾副鑰匙你不知道?)不知道,我會交給工人處理。(問:交了幾副給工人,你也不知道?)因他住在那邊,我就悉數交給他。(問:為何告訴人蘇錦珍說看到房子是空屋?)我無法代理回答」等語,由被告上述陳述可知,被告既有實際放置機具、下腳料,又有裝設鐵捲門及鑰匙,則實際有能力將系爭倉庫內機具清空者,唯有被告而已。否則何以告訴人受讓系爭倉庫後,可以搬其物品入內使用?足認被告與謝清仁為共犯云云。然被告縱使持有鐵捲門鑰匙,但鐵捲門鑰匙並非不能複製,一般鎖匠即能輕易開啟鐵捲門,是尚不能以被告持有鐵捲門鑰匙,即認定其與邱增鄉、謝清仁為本案詐欺罪之共犯。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本件為邱增鄉主導系爭倉庫受讓事宜,謝清仁確定為人頭,被告亦自承最早是從朋友那邊,應該是邱增鄉,那時候他還沒有死,他們在廣東路還是博愛路有一個地方偶而會聚會,我有空偶而會去,在請領補償金時都是邱增鄉一個人去請領,承辦人覺得很奇怪,為何都是邱增鄉自己來,謝清仁都沒有來,所以不讓邱增鄉領,因為拖了很久沒有辦法領下來,才告訴我這件事,後來謝清仁委託我帶謝清仁太太去辦等語,此部分被告一開始閃爍其詞稱是一個朋友告知,嗣後才改口為邱增鄉所告知,則被告坦承係經○○○鄉○○○○○道有本案補償金可領,則此時被告已可知悉有補償金可領,顯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尚難以被告未參與邱增鄉與告訴人間讓與系爭倉庫之事實,而遽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尚非無斟酌餘地云云。然被告於101 年間知悉有補償金可領之事實,與被告並同時知悉系爭倉庫早於94年間即遭邱增鄉賣與告訴人一節,並非相同之事實,而證人謝清仁、莊素卿、告訴人均證述94年間系爭倉庫遭邱增鄉賣與告訴人時,未見被告參與,是檢察官就「被告坦承係經○○○鄉○○○○○道有本案補償金可領,即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一節,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係實在。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證稱:伊有跟被告聯絡,被告竟然回覆告訴人說叫她自己去告謝清仁等語,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述沒有這個印象等語不符,如被告就本案補償金無不法所有意圖,何需否認其與告訴人曾有聯絡之事實?又原審審理時,法官訊問被告,既然邱增鄉想要詐騙你,為何還要告訴你有補償費?被告仍閃爍其詞,稱因為邱增鄉一個人申請補償金辦不下來,法官又問: 用了多久?92年受讓倉庫,94年倉庫就被邱增鄉賣掉,你能用多久,頂多一年半,卻花了20萬?被告竟陳稱: 我租這個倉庫時,花的錢不代表我知道以後要用多久云云,顯與一般認為使用倉庫等地上物花費代價應有一定之年限、成本、預期效益等認知、估算之常情不符,被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法官又問被告,那麼久都沒有關心倉庫,租了之後投報率不管,7 年了都沒有管他,怎麼後來又知道要去領補償金?被告竟陳稱:我工程都在外縣市,因為它不是住家也不是辦公,是我存放下腳料的地方,不見得會進去看還是怎樣云云。被告此部分陳述仍與常情有違,如工程都在外縣市,又何必一開始就承租系爭倉庫?反而還要花費運費將下腳料運到外地使用?被告亦自承申請補償金,並沒有去看一下房子怎麼樣,會領補償金表示房子已經拆掉了云云。然其自承有在做工程,卻又不關心其裡面存放之下腳料,只關心補償金之領取?是被告非無可能早已知悉系爭倉庫已經沒有使用,也不關心後續使用、租金繳納狀況,嗣後經邱增鄉之告知,知悉補償金辦不下來,而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指使謝清仁共同將補償金領取事宜辦理完成,並與謝清仁按照比例瓜分該補償金。又謝清仁既然知悉自己只是承租系爭倉庫之人頭,也知道邱增鄉有計畫主導將系爭倉庫轉讓予告訴人,嗣後辦理領取補償金,其又受被告之主導,共同具名出面領取補償金事宜,則謝清仁自始知悉其受讓倉庫、承租倉庫、讓與倉庫予他人、最後其領取補償金之全部過程,則被告焉有不知之理?綜觀本案被告僅有在最初不動產贈與契約有出名,但之後土地承租及地上物出售都未出名,邱增鄉也沒有出名,但最後補償金領取,卻由被告策劃完成,且亦未實名出具其自己帳戶,而是用其兒子帳戶,最後卻分得大部分之金錢,尚難謂其與邱增鄉、謝清仁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1.系爭倉庫遭邱增鄉出售與告訴人係於94年間,本案補償金發放為101 年間,則被告如何於94年間將系爭倉庫賣給告訴人時,即能預見多年後將有補償金可詐領?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僅有在最初不動產贈與契約有出名,但之後土地承租及地上物出售都未出名,邱增鄉也沒有出名,但最後補償金領取,卻由被告策劃完成」、「謝清仁自始知悉其受讓倉庫、承租倉庫、讓與倉庫予他人、最後其領取補償金之全部過程,則被告焉有不知之理?」,似推認被告明知邱增鄉出售系爭倉庫與告訴人,且於當時即知悉日後將發生之本案種種領取補償金之詐欺過程,於94年間起即開始謀劃,容屬率斷。
2.本案若如檢察官上開所主張,被告明知邱增鄉出售系爭倉庫與告訴人一節,則檢察官至少應就邱增鄉出售系爭倉庫與告訴人所得價金19萬元,被告亦有朋分一事提出證據,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稱尚難採信。
3.被告既在我國境內四處承包工程,則因利之所趨至外地工作,在評估外地工程所獲取之利潤大於屏東地區之經濟考量下,未返回系爭倉庫查看較無價值之下腳料,亦屬商業經營之常情,另屏東地區與其他大型都會區相比,並非經濟活動興盛之地區,被告於92年承租系爭倉庫後,因情勢演變,為營利所需、賺取更多金錢,而至外地承包工程,尚屬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尚難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當時即可預見「工程都在外縣市,又何必一開始就承租系爭倉庫」即為真正,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4.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本案倉庫由謝清仁出售與告訴人,該買賣契約因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台鐵局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台鐵局依法亦必須將補償金撥付謝清仁,台鐵局既係依法撥付補償金,即無陷於錯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謝清仁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系爭倉庫既已移轉予告訴人,被告事實上是否仍屬所有權人致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救濟金之利益,宜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併此敘明。
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同案被告謝清仁有罪部分,未據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