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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欣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0 號,併案案號:同署11

0 年度偵字第3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前夫莊森凱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部分被害人范瑜容部分,另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72 號卷,再簽分後聲請併案審理)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同時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則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4月14日脕間,分別撥打電話予①告訴人葉碧慈、②告訴人王政琦佯稱係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扣款,需先將款項移至安全處云云,致2 人陷於錯誤,①告訴人葉碧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25分許、22時36分許及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 元、29985 元及29

985 元;②告訴人王政琦同日晚間匯款19989 元至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起訴程序合法性(就公訴意旨所載①告訴人葉碧慈遭詐欺而匯款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該「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惟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仍應以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始可謂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若係針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僅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

㈢就公訴意旨所載①告訴人葉碧慈遭詐欺而匯款部分:

1.本案公訴意旨所載關於①告訴人葉碧慈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

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0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因未經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在卷可稽(見雄檢108 偵20151 卷第57-61 頁;原審卷第17、29頁)。

2.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暨報告意旨欄記載略以:被告於10

8 年4 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其前夫莊森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同時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則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4 月14日21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碧慈,佯稱係LULU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工作人員,因單據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扣款,需先將款項移至安全處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25分許、22時36分許及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2 萬9,985 元及2 萬9,985 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核前案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內容,就被害人、詐欺經過、被害人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等犯罪情節均完全相同,是本案與前案乃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3.本案檢察官再就被告前揭同一犯罪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有:被告之否認辯詞、檢察官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少侵上訴字第2 號判決之補充理由書(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蒞字第2352號)、①告訴人葉碧慈於警詢中證述、前揭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轉帳資料等。本案起訴意旨固記載「本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係於該案不起訴之處分後始行發現,於該案不起訴之處分前並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係屬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然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與前案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151 號卷宗之卷內資料,除本案檢察官再行傳喚被告之偵訊內容、另案之補充理由書即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蒞字第2352號(見屏檢109 偵

620 卷第89-91 頁)外,其餘證據則係將前案全卷(即雄檢

108 年度偵字第20151 號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 號卷)影印後附卷為佐。就影印部分之①告訴人葉碧慈於警詢中證述、前揭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轉帳資料等證據,並非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顯非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4.另就本案檢察官再行傳喚被告之偵訊內容而言,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即已敘明「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寄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無工作,無法向銀行申請借款,又無法向其他親友借款,所以透過網路辦理貸款,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的帳戶平常是用來領育兒津貼或補助款等語。」,而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提供其及前夫郵局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申辦貸款云云」。可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原因均為相同之辯詞,據以否認其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前案及本案之檢察官亦均係針對被告上開相同之辯詞依卷內證據評價判斷其可信性。本案公訴意旨固記載「本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原稱:其前夫與對方聯絡,伊只有傳前夫之證件,沒有傳自己云云,後改口:係伊與對方聯絡,只有傳自己之證件,沒有傳前夫的云云,前後不一,言詞閃爍反覆。此外,其前夫莊森凱亦陳稱:係被告與對方接觸,不知借款人係伊或被告。」等情。然就是否屬於新事實、新證據而言,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歷次供述,被告始終坦承係由其一次寄出其與前夫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至於使用LINE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聯繫者究係被告或其前夫乙節,被告於本案偵訊之初縱曾供稱係由其前夫與對方聯繫,但其同時表示LINE對話內容其都知悉等語(見屏檢109 偵620 卷第43頁)。

審酌證人莊森凱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借款資料是我前妻在小額借款的網頁上看到的,她只要GOOGLE打小額借款,就有一堆網頁,我前妻就去點一個,說借款1 萬元,月息100 或

200 而已,他說過兩天要寄還給我們,我就用LINE幹譙對方,後來我前妻就去問郵局,就變警示帳戶,我們兩個合借7萬元等語(見屏檢109 偵620 卷第73-75 頁)。可見證人莊森凱不僅知悉被告寄送帳戶資料用以借貸之事,其亦有使用LINE與收受帳戶資料之人聯繫,核與被告之上開供述情節並未明顯矛盾扞格,被告並未否認其知悉寄出帳戶之目的及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之內容。從而,足認公訴意旨指摘被告供述反覆乙節,並無礙於被告在前案及本案均供陳其確因欲借貸而同時寄交其與前夫之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之答辯主軸,至於細節事項,核與判斷幫助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亦即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不生影響。基此,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主要供述內容既未變更,則就被告供述部分之證據自無所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可言,即非屬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5.至於另案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蒞字第2352號補充理由書,據本案起訴書記載其內容為「偽造他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極為簡易,僅幾分鐘即可完成,即由同夥下載他人之頭像(亦可不必下載,以手機截圖方式取得頭像),再改成該他人之名字,即可輕易偽造對話」等語。可見檢察官提出此補充理由書之目的,僅係表達其認為「偽造他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極為簡易」之觀點。然揆諸前揭說明,若僅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新予以詮釋,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是上開另案補充理由書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至為明顯。

6.綜上,前述本案起訴意旨所載檢察官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等節,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故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即①告訴人葉碧慈之部分再行起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就公訴意旨所載②告訴人王政琦遭詐欺而匯款部分):

㈠程序部分:就公訴意旨所載②告訴人王政琦遭詐欺而匯款部

分,由於此部分未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與前案①告訴人葉碧慈乃不同之被害人及不同之被害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②告訴人王政琦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故此部分之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辯詞、檢察

官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少侵上訴字第2 號判決之補充理由書(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蒞字第2352號)、②告訴人王政琦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轉帳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與前夫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為了貸款才把我和我跟前夫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之人,後來那個人就沒有再回覆我,我提供帳戶時並沒有想到會給別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使用;我所寄出我的郵局帳戶,是我平常領生育補助及育兒津貼用的,生育補助都是匯到這個帳戶,補助到我小孩6 歲,每個月都會補助25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

㈤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8 年4 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其前夫莊森凱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交物品之方式,同時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2 提款卡之密碼(存摺、提款卡、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則係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夫莊森凱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屏檢109 偵62

0 卷第73-75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0張(見雄檢108 偵20151 卷第24-53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雄檢108 偵20151卷第55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彰檢108 偵6416卷第49-53 頁)等在卷可稽。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4 月14日21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②告訴人王政琦,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伊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②告訴人王政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

M 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23時17分許,匯款19989 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②告訴人王政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檢108 偵6416卷第23-2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證據見彰檢108 偵6416卷第75-77 、81、83、87-91 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屏檢109 偵620 卷第9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確已遭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②告訴人王政琦之匯款甚明,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可認定。

2.觀諸卷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屏檢109 偵620 卷第93頁;本院卷第57-61 頁),該帳戶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

108 年3 月29日止,期間均有於每月月底匯入2500元、摘要為「育兒津貼」之款項,且該育兒津貼補助不定時會於每月先後匯入2 筆2500元(即當月匯入共計5 千元),另於108年3 月14日另有1 筆金額為44000 元,摘要為「勞保局」之款項匯入等情,足認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於被告交付前,確屬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無訛。基此,倘被告果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儘可交付其平時不需使用之帳戶,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新開帳戶後以資交付,實無須將其仍在使用中之前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徒增自己日常生活之不便,是被告行為時是否能預見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實屬有疑。復審酌上開育兒津貼中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補助部分係補助每月2,500 元,補助至兒童滿2 歲前1 日當月止,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因被列為警示戶,且於108 年4 月26日提出變更領款帳戶之申請,爰自108 年4 月起迄今(即發函日之109 年2月間)按月於當月月底撥入被告兒子之祖母郵局帳戶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9 年2 月10日高市三區社字第109300388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屏檢109 偵620 卷第47頁)。而被告乃遲於108 年4 月26日始提出變更領款帳戶之申請,並非於其寄交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前即先行申請變更以避免該津貼遭不詳之人提領、或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而無法提領之損失。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並未有相關之避險行為,亦可徵被告應未預見上開帳戶會遭到不法使用,始願將上開對其有實用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3.再審酌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林俊宇(借貸業務)」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雄檢108 偵20151 卷第24-25 頁),對方曾詢問被告有無工作、月收入多少、過去有無向民間或銀行借貸,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現居住地址、工作地址、手機號碼、借款金額、借款用途等資訊,以作為還款能力及風險評估,此與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時評估風險之徵信作業相似。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係一般借貸業者,客觀上尚屬有據。且於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見雄檢108 偵2015

1 卷第29、31-32 、35-41 頁),對方要求被告提供2 個沒有存款之帳戶,1 個撥款用1 個還款用,2 個帳戶都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等情形,且要確定存款不能超過200 元,經被告於108 年4 月14日18時30分許,將其與前夫莊森凱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對方復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不解為何需要密碼,對方解釋密碼係用以測試帳戶(有無前述代扣代繳之問題),且還款帳戶要設定扣款功能,被告則表示其郵局帳戶下週會有育兒津貼2500元匯入,因此擔心申貸流程能否於這週完成,且若匯入則無法符合對方所稱帳戶內存款不得超逾200 元之標準,經對方擔保於收件後2 日即放款,被告始於同日19時55分許告知其與前夫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以觀,被告應係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故其於寄出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測試時,並未預想到尚須提供提款卡之密碼給對方,因而有前揭質疑。且倘若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不會提供即將有2,500 元育兒津貼匯入之帳戶及其提款卡密碼,致其恐有無法提領當月月底所匯入育兒津貼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時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可信。公訴意旨固認「偽造他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極為簡易」云云,然揆諸前揭被告帳戶之使用情形,顯可與前揭被告與「林俊宇(借貸業務)」之LINE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亦即被告於LINE中提出擔憂其育兒津貼即將匯入而無法提領乙情,並非空言。此與其他案例中,提供帳戶之被告在LINE對話內容中所提出之單純疑問、或質問無關於其財產或其他利益即將被害之內容尚屬有間。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LINE對話內容確係偽造,殊難僅以檢察官所指「偽造他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極為簡易」云云等臆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參以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現已擴及至帳戶資料,作為遂行其等詐欺犯行之工具。各該案件中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者,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需蒐集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評斷,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且先前有過工作經驗,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推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

5.本案被告經由LINE向不詳之人貸款之過程及貸款之條件,雖有不合常情之處,客觀上,具備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應得預見於此情形下交付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但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為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尚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因誤認對方係合法貸款業者,而暫時交付其平日所使用帳戶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即對被告遽以幫助詐欺之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

明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②告訴人王政琦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①告訴人葉碧慈部分,因而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幫助詐欺②告訴人王政琦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2號移送併辦意旨:

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8 年4 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前夫莊森凱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同時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則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4 月14日22時51許,佯稱花旗銀行客服,因先前在MY DRESS網站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需前往ATM 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范瑜容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4 月15日01時19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上開莊森凱郵局帳戶內。嗣范瑜容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及提起上訴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620 號、110 年度上字第74號),有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關係,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如公訴意旨①②所示告訴人葉碧慈、告訴

人王政琦遭詐欺而匯款,被告因此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分別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而經原審法院分別為無罪、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業如前述。是被告經起訴部分因未成立犯罪,則原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能就此函請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