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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綺盈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高雄市左營區新上國民小學(下稱新上國小)之教師,因認為財團法人人本教育基金會(下稱人本基金會)及其南部聯合辦公室主任張萍於民國99、100年間處理其與家長李佳蓉之親師問題有所偏頗而心生不滿,竟於108年7月6日16時至17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Sandra Han」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在人本基金會臉書所公開張貼之文章下,留言:「拿人錢財,謊話連篇,搆陷良師(不包含本案嫌疑人),惡例屢見不鮮!該師犯錯,自有正規調查程序,私人"營利"團體,不符事實的誇張報導和實際情況混搭,混淆視聽,依法嫌疑人是有人權,亦還在行政救濟中,以此聳動文字報導,是否恰當,有待商榷~」(下稱留言一),並於上開留言下之回應串留言:「高雄市民x黨李xx議員辦事處初姓主任親口證實~人x主任張x唆使家長拿錢捐給基金會,李政客議員(也收錢)和人x開記者會說謊陷害認真老師」(下稱留言二)等語,復又在張萍個人臉書所公開張貼之文章下,留言:「拿人手短,吃人嘴軟!」(下稱留言三)等語,不實指摘人本基金會、張萍因收受家長之金錢利益,因而召開記者會說謊誣陷教師,足生損害於人本基金會及張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人本基金會及張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萍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初學霖、李佳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素美、李喬如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人本基金會之臉書貼文(警卷第67至75頁)、張萍之臉書貼文(警卷第77至81頁)各1 份、暱稱「Sandra

Han 」於臉書頁面上之照片9 張(他字卷第19至35頁)、人本教育基金會109 年1 月17日人本證字第550 號函暨張萍之服務證明書1 份(偵卷第37頁)、人本基金會以109 年6 月23日(109 )人本財字第9047號函(原審卷第113 至153 頁)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鼓綜字第1092453341號函(原審卷第305 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按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查被告所為之旨揭留言,均依附於人本基金會及張萍之臉書貼文下,而該臉書貼文「分享對象」選擇處,均為「地球圖樣」,有該二貼文之網頁截圖畫面可稽(警卷第67至75、77頁至81頁),而該「地球圖樣」於臉書文章之張貼機制下,即為公開於眾之意,不僅該貼文得使所有臉書使用者周知,於下方所依附之回應及留言,亦得使不特定多數人公開閱覽,被告同為臉書使用者,對此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為留言一、二之前,人本基金會之貼文下方已有姓名年籍不詳之「Isis Chen 」、「Wan Ting Lee」、「Jessica Chang 」等多數人;被告為留言三之前,張萍之貼文下方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Bruce Lim 」、「陳芃芃」、「Miki Huang」等多數人,足認被告為旨揭留言時均確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被告所為之上開留言,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人本基金會及張萍有「收錢辦事」之行為,此包含指告訴人收受利益後即會不問是非一律為申訴人說話,亦包括告訴人惟有在申訴人給予好處時,方願意替其發聲,無論係何種情形,均對於基金會應係為公益服務之形象有所傷害,並對於人本基金會及張萍之立場是否公正客觀產生懷疑,且張萍亦於審理中證稱:我與人本基金會所處理的申訴案均係基於公益,被告之言論已對我們造成很大的侮辱等語(原審卷第233 頁),而被告為成年人,曾擔任國小老師,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猶為留言一至三之言論,是被告之上揭言論,已足使人本基金會及張萍名譽遭受損害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誹謗之故意無訛。

㈣被告上揭言論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第3 款免責條款之適用:

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考),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換言之,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經查:

⒈被告所為之留言均不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至100 年間,人本基金會跟我有受理一位名為李佳蓉之家長的陳情,主要內容是被告對證人李佳蓉(下逕稱李佳蓉)小孩不當管教,受理後,我們覺得這種不當管教的方式對小孩有傷害性,再加上之前已經有不止一起的家長申訴被告,我們想說開記者會給學校壓力,就找證人即議員李喬如(下逕稱李喬如)去借議會的場地開記者會。而人本基金會跟我在開記者會的前後,均無收受家長李佳蓉任何的捐款或有任何金錢往來作為開記者會的代價,這是我和人本基金會處理申訴的原則等語(原審卷第232 至233 頁);證人李佳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曾於99至100 年間因自己小孩受被告不當管教事件向人本基金會及李喬如陳情,人本基金會方面是主任張萍與我聯繫,過程中人本基金會及李喬如均未向我或我配偶邱元亨收取任何費用以及金錢往來,我也從未參加過人本基金會所舉辦的活動而支付任何款項等語(原審卷286 至287 、290 至291頁);證人李喬如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至100 年間,我服務處執行長即證人初學霖有受理李佳蓉小孩受被告不當管教之陳情事件,當時我有協助借用議會場地召開記者會,借用場地是不需要費用的,且其間均無收受李佳蓉任何金錢利益或與其有任何的金錢往來等語(原審卷第376 至377 、34

0 頁)。又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人本基金會有無收受李佳蓉及其配偶邱元亨之捐款乙節,足證人本基金會與張萍於處理基金會有無收受李佳蓉及其配偶邱元亨之捐款乙節,人本基金會以109 年6 月23日(109 )人本財字第9047號函回覆稱:

本會於99至102 年度並無接受李佳蓉(身份證字號詳卷)及邱元亨(身份證字號詳卷)二位之捐款等語,並檢附相關帳戶紀錄1 份供參(原審卷第113 至153 頁),且經被告聲請原審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有無李佳蓉及其配偶邱元亨捐款予人本基金會,而申報扣抵稅額乙情,該局亦以109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鼓綜字第1092453341號函回覆稱:經查李佳蓉君及邱元亨君於99年至105 年間並無以捐款予人本基金會申報扣除額等語(原審卷第305 頁),足證人本基金會與張萍於處理被告與李佳蓉之親師衝突陳情案時,均未收受李佳蓉之任何金錢利益或捐款,是被告所為之留言內容,均非真實。

⒉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留言之內容為真實:

查證人初學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擔任李喬如服務處執行長期間受理李佳蓉之上開陳情案,之後在競選里長時遇到被告,被告就一直質問我李喬如和人本教育基金會為什麼要打壓被告,說人本教育基金會是一個專門打壓老師的單位,問我知不知道,並說李喬如議員是一個拿錢辦事的議員,我說不要亂講話,且沒有跟被告說上開陳情案之重點在於錢,也沒有說李佳蓉曾拿錢給人本基金會或李喬如等語(他卷第165 頁、原審卷第343 至344 頁);證人即被告同事林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有聽過李佳蓉曾表示「我有錢有閒陪這個老師(即被告)玩」等傳言,惟該傳言乃被告跟我說的,且當時學校並無流傳李佳蓉有捐款給人本基金會或李喬如等傳言,雖然會疑惑人本基金會為何要一直針對老師,但不會用「拿了錢,就會來告老師」等那麼強烈的字眼來質疑等語(原審卷第295 至297 頁)。是不僅證人初學霖未曾向被告表示上開陳情案與金錢有關,校內亦無流傳人本基金會乃因捐款或金錢而召開上揭記者會等傳言,尤有甚者,所謂「李佳蓉表示『我有錢有閒陪這個老師玩』」等傳言,即出自於被告,足徵被告為上揭留言時,均有重大輕率而未經合理查證等情,其所為上開留言內容之言論,實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留言之內容為真實。

⒊被告之旨揭留言行為並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適用: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而言。查被告上揭留言所依附之人本基金會及張萍之臉書貼文,均係針對臺南某學校教師遭控性侵事件,並呼籲臺南市政府應予正視,而對學校是否包庇該教師有所質疑,且要求相關單位徹查,並要求應進行相關修法工作等(警卷第67、77頁),而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事涉重大公益,教師於校內之各種言行、品德,相關單位對於不當教師之處理以及態度,以及人本基金會或張萍處理教師遭控性侵事件時之態度、方式,不論從客觀之態度或社會之認知,均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然被告所為之上開留言,均在指涉人本基金會或張萍係因金錢關係,而說謊構陷他人,被告所為顯係藉上開貼文抒發個人主觀感受,並非針對該貼文內容為實質合理之評論,難認係基於善意,而在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適當評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留言,均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

之故意,且足以毀損人本基金會及張萍之名譽,亦無法定免責條款之適用即不能證明所述為真實,亦未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留言內容為真實,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情,均如前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網路之公開環境中散布文字而為本件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其基於同一加重誹謗犯意,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為上揭3 則留言,評價上難以切割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人本基金會及張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應知悉在網路上對他人為謾罵及批評,均可能造成他人名譽永久之傷害,更不應恣意為情緒性發言,竟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因不滿告訴人處理親師衝突之方式,而僅憑主觀之臆測,即以上揭方式傳述告訴人係因金錢關係而處理公共事務,已嚴重涉及告訴人等之服務宗旨及其核心價值,而重大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所為實為不該,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堪稱良好,並審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㈡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資為上訴之理由,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該行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能力及身體、家庭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妥為量刑,尚無違背法定刑度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量刑不當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之理由:本件於本院審理時經2 次調解未成,被告雖為受取權人即告訴人張萍之利益,向法院提存2 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考,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被告到現在都不覺得之前的不當管教對孩子傷害有多大…,給被告機會的前提是被告真心認錯,被告只是為了她的刑度做表面上的認錯…,拿錢辦事的說法已對我們基金會的公信力造成非常大的傷害等語,本院斟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害暨告訴人認被告迄今未能坦白認錯,難認有悔意而表達不願原宥之意等情,參酌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本件不宜諭知緩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