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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千毅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臉書網路直播購物平台「蘭庭精品」之直播主,乙○○向「蘭庭精品」購買手錶後因故欲辦理退貨及退費,而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至臉書網站,以私訊方式聯繫甲○○討論退貨及退費相關事宜,甲○○於回覆乙○○訊息時,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台語語音訊息予乙○○稱:「沒關係,你如果要跟我講什麼消費者權益,沒關係你去告,沒差,你瞭解嗎,你現在要駛硬篙(台語,硬碰硬之意)的沒關係,我再叫少年仔拿錢去你家親自拿錢給你,你瞭解嗎,你好好看一下FB我是誰。」及「你如果要行使什麼7 天鑑賞期,你去東森購物台行使,你如果要告你去告沒關係,現在你家住址電話號碼我現叫少年仔錢拿著,送你2 包發財金給你過年。

」等內容,並傳送2 張甲○○與眾多黑衣人參加喪禮出殯之照片,寓有加惡害於乙○○生命、身體之意,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執證人乙○○此部分之陳述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有於前揭時間,因與告訴人乙○○間之消費糾紛,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及照片2 張予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以:我平時講話就比較直來直往,本來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向其所經營之「蘭庭精品」購

物後欲辦理退費、退貨事宜,與告訴人間有以臉書私訊聯絡,並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95 號〔下稱偵二卷〕第101 至102 頁),並有臉書私訊對話截圖照片、原審109 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 頁,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係告訴人表達其行

使消費者權益之合理性後,被告即表達對於告訴人主張內容之不滿與不屑(沒關係你去告、你去東森購物台行使),並參雜稱「叫少年仔送發財金到你家」、「好好看一下FB我是誰」、「你家住址電話號碼我現叫少年仔錢拿著,送你2 包發財金給你過年」等語,二度強調將派人前往告訴人住家,再傳送含有眾多黑衣人照片;被告又於偵查中自陳:照片是我在105 年前與朋友一起去送長輩出殯的照片,照片中有部分的朋友是太陽會成員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諸多黑衣人參與喪禮公祭、出殯之認知,係具有幫派身分之成員聚集眾人對幫派大老表達敬意,並乘機助長、對外宣示幫派聲勢之活動,且被告亦於原審自陳:因為我的公司有寄給告訴人商品,所以應該會有告訴人住家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則被告先稱要找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接著又傳送含有自己、太陽會成員在內之眾多黑衣人參與喪禮出殯之照片,顯然寓有糾眾前往告訴人住處鬧事算帳實施暴力之意,客觀上已堪認具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雖被告於訊息中稱是要送發財金給告訴人,且發財金固然係指帶來好運、恭祝發財之金錢、紅包,然依被告於語音訊息內之言詞態度及語意脈絡以觀,顯然並非前往告訴人住處祝賀告訴人之意,被告於原審更自陳:我們公司一般送發財金的方式是用宅配寄送的,因為告訴人一直亂,我才會說要親自送去他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則此部分既不同於被告公司一般贈送客人發財金之方式,更凸顯被告傳達訊息之重點在於指派具有幫派身分之人(即訊息所指「少年仔」,而非一般消費關係常見之助理、業務人員等職稱)前往告訴人住處施壓、要告訴人知難而退,足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與照片,客觀上具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加惡害之意。

㈢被告雖辯稱,由其多年來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之事實以觀,可

知其主觀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然依被告於語音訊息中所述,要求告訴人看一下被告在FB上的身分,並接著傳送黑衣人照片,顯係在向告訴人暗示被告自身經營龐大事業,並有幫派勢力支撐,被告於偵查中並自陳:我是要跟告訴人說不要在我面前講兄弟話,我要表達的是不要在關公面前耍大刀,不要恐嚇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可見被告對於自身之身分地位與社會評價自信得以造成他人壓力,並具有與幫派份子相抗衡之能力,而有意藉此要求告訴人知難而退,此即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稱被告於案發後已將其購買手錶之相關費用約2 萬元退費等語(見偵二卷第10

2 頁),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公司關於消費爭議如何終局處理之問題,尚無法依此即反推被告於案發當時,僅係單純欲贈送發財金予告訴人,而全無恫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多有對社會弱勢或政府機關等為捐贈,固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提出相關之感謝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45 頁),然核此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有無,並無關聯,自無從據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案發前早已退費,係告訴人持續無理要求,並向被告恐嚇要找兄弟處理,致被告亦須展現自身勢力等語,然依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不過係單純表明其行使消費者權益之合理性,並未使用任何恫嚇、施壓或辱罵之措詞,被告即接連以上開語音訊息及照片強勢回應告訴人,告訴人在被告接連傳送訊息期間,亦未使用任何激烈措詞強勢反擊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要找兄弟處理等語為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逕予憑採。

㈣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會找年輕人拿發財金給

我,又傳黑衣人照片,我當下會害怕等語(見偵二卷第102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7 年12月29日晚間即至警局報案製作調查筆錄,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至3 頁),核與一般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者情緒反應相符,顯見於被告傳送語音訊息與照片後,告訴人確已心生恐懼。至告訴人於接收語音訊息及照片後,接連傳送2 次拇指比讚貼圖,然依前開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即前往警局報案,可認係因感受自身將遭加害而即時尋求警方協助之舉,且依被告所傳送之語音訊息與照片內容,難認一般接收訊息、照片之對象會有任何正面感受、支持贊同之舉,又現今網路世代傳送之文字或貼圖,是否確實欲傳達表面上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並充分讓人知悉傳送者之真實情緒,亦非無疑。則綜合觀察告訴人案發後所為,其傳送上開比讚貼圖應僅係其不欲持續與被告對話、擔憂激怒被告之舉,尚無法僅以此反推告訴人案發後並未心生畏懼,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其另案提告網友以「擊殺、斬殺」之語恐

嚇被告,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97至101 頁),欲證明本案如同該案般,僅係一時未深思熟慮之情緒發言。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個案情節、證據資料有所不同,自不能以此類比。又被告於原審主張附表所示對話中有部分語音訊息並未經錄影存證提出作為證據,然衡諸一般刑事案件,受害者僅將其認為與被害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存證提出,尚與常情無違,且依前開所述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可認定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則無論被告傳送之其餘訊息內容為何,均無從據之推論被告案發時係在表達其具有極高誠意解決消費紛爭,或其所述僅係在開玩笑、調侃告訴人,故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之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6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係對於國家嚴加處罰之違禁物品管制禁令之違反,且此類案件常引發暴力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對於法敵對意識非輕,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又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就消費有所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以發送語音訊息、照片之舉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告訴人遭受恐嚇危害安全情境,係在其向被告公司消費後,已留下其個人資訊,更加深其擔心受害之恐懼,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然被告於本案係使用網路傳訊方式實施犯行,相較於其他實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係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原審始未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再酌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尚有犯妨害公務、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檔案名稱│MESSENGER對話內容 │備註 │├────┼───────────────────┼──────┤│LXXN3518│被告:(語音訊息,內容不詳) │錄影光碟係翻││ │被告:(語音訊息,內容不詳) │拍告訴人之手││ │告訴人:消費者的權益可以七天內無條件退│機畫面並依序││ │ 貨退款無需告知理由我想行使我消│點選被告傳送││ │ 費者的權益沒有錯吧?(文字訊息│之語音訊息,││ │ ) │而翻拍之人未││ │被告:沒關係,你如果要跟我講什麼消費者│點選播放之語││ │ 權益,沒關係你去告,沒差你暸解嗎│音訊息即無從││ │ ,你現在要「駛硬篙(台語「硬碰硬│得知內容。 ││ │ 」之意)」的沒關係,我再叫少年仔│(見警卷第7 ││ │ 拿錢去你家親自拿錢給你,你瞭解嗎│頁,偵二卷第││ │ ,你好好看一下FB我是誰。(語音訊│145 頁,原審││ │ 息) │卷第56至57頁││ │被告:(語音訊息,內容不詳) │、第61頁) ││ │被告:(語音訊息,內容不詳) │ ││ │被告:你如果要行使什麼7 天鑑賞期,你去│ ││ │ 東森購物台行使,你如果要告你去告│ ││ │ 沒關係,現在你家住址電話號碼我現│ ││ │ 叫少年仔錢拿著,送你2 包發財金給│ ││ │ 你過年。(語音訊息) │ ││ │被告:(照片2張,內容均為一群黑衣人) │ ││ │告訴人:(拇指比讚貼圖1張) │ ││ │被告:(語音訊息,內容不詳) │ ││ │告訴人:(拇指比讚貼圖1張)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