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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坤男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坤男與告訴人徐麗淨為兄妹,雙方素來不睦,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5分許,被告徐坤男欲進入告訴人徐麗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告訴人徐麗淨因疑被告徐坤男甫自美國紐約州返臺,應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期間之居家檢疫對象,遂多次詢問,因被告徐坤男拒不回應,告訴人徐麗淨遂不予開啟該處玻璃門且致電其胞姐即案外人徐儷文到場處理。被告徐坤男明知該自動玻璃門如因感應器電源關閉,而無法感應開啟時,應順著軌道平行推移玻璃門,始能將玻璃門推開,其可預見若自外往內推擠玻璃門,將致玻璃門軌道損壞而無法開啟,猶基於毀損之犯意,不顧告訴人徐麗淨在內以雙手阻擋及案外人徐儷文在旁出聲制止,而側身自外向內持續推擠玻璃門,旋趁隙進入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玻璃門軌道遭撐開變形、毀損而無法正常啟閉。因認被告徐坤男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徐坤男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坤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麗淨之指訴,證人鄭秀枝、徐儷文之證述,並有事發現場照片及明細單等文件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徐坤男固坦承其有於109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5分許,自告訴人徐麗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玻璃門之縫隙進入該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毀損,辯稱:

當天我沒有推門,我只是從縫隙進入,是徐麗淨叫在裡面的鄭秀枝推門不要讓我進入,真正推門的人不是我,門也沒有損壞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坤男確有於109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5分許,自告訴人徐麗淨上開住處玻璃門之縫隙進入該住處等情,為被告徐坤男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4-45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淨、證人即在場之人鄭秀枝、徐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26 頁;偵卷第29、33頁),復有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47頁);嗣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有卡住之情形,經維修人員黃勇達於109 年3 月27日到場維修,並更換掛輪、地輪及按壓發射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維修人員黃勇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7-106頁),並有明細單1 紙可佐(見警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勇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9 年3 月份有去過屏東縣○○市○○路○○○○○號修理玻璃電動門,我當天看到的玻璃門跟軌道的外觀,跟正常狀況下可以使用的玻璃門跟軌道的外觀一樣,只是門卡住,只要再重新安裝定位就可以用了,門框跟軌道沒有變形,軌道沒有變形也沒有故障,門也沒有故障,軌道跟玻璃門框都沒有更換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3-104 頁),可知告訴人上開住處玻璃門之軌道並未有何外觀、效用之破壞,且該玻璃門經過重新安裝即可回復使用,尚難認該玻璃門之軌道已達刑法第354 條所定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則告訴人指訴因被告強推上開玻璃門致玻璃門之軌道損壞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9頁),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三)又告訴人於事發後固有更換玻璃門之掛輪、地輪及按壓發射器等零件之事實,並有前揭明細單可憑(見警卷第41頁),然證人黃勇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地輪、掛輪久了也可能需要更換,地輪、掛輪是屬於消耗品,不知道什麼時候會壞,當時為什麼要更換地輪及掛輪我記不清楚,我無法確定換這兩個零件是人為損壞還是自然耗損;更換按壓發射器的原因通常是按押了沒有作用才需要換新的,頻率偏移也需要換,當時是按了沒作用才要更換發射器,到底是不太好運作還是不能運作,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0頁),是依證人黃勇達之證述,客觀上既無法排除更換該玻璃門之地輪及掛輪乃係因長期使用所致自然耗損之可能性,且亦無從認定更換該玻璃門之發射器之緣由為何,自難遽認告訴人更換上開零件定然係因被告貿然自告訴人上開住處玻璃門之縫隙進入該住處之行為所致;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徐麗淨當時有試著阻止我進入家中,而鄭秀枝在裡面試圖把玻璃門關上,真正推門的人不是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 頁;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裡面用雙手抵住玻璃門,試圖不讓徐坤男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徐儷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妹妹徐麗淨及友人鄭秀枝在住家裡面以雙手推著玻璃門試圖阻擋徐坤男強行進入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及證人即在場之人鄭秀枝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徐麗淨在裡面,徐麗淨不斷以雙手推著玻璃門試著阻擋徐坤男進入裡面等語(見警卷第26頁)均相符,則事發當時告訴人及證人鄭秀枝既均有碰觸玻璃門之行為,而倘更換該玻璃門之地輪、掛輪及發射器之緣由係因外力導致毀損,究係被告、告訴人或證人鄭秀枝之行為所造成,非無疑義,自難徒以被告確有自該玻璃門之縫隙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舉,即率爾為是被告所毀損之不利認定。

(四)本院審理時,證人徐儷文陳稱:「我開車開到一半的時候我接到我妹妹徐麗淨的電話,她很著急的聲音跟我說姐妳趕快回來,徐坤男出現在我家門口想要進來,妳趕快回來,然後我就趕快開回來,大概2 、3 分鐘我就到達了,我到達之後車子剛停好,我看到的情形是徐坤男用他的身體正在撞玻璃門,那個玻璃門是按下去就會打開的那種,滑式的,我就看到他一直在那邊撞,我叫他停止不要再撞了,他不聽,所以我趕快電話拿起來打110 ,但是警察沒有來之前他就整個撞進去了,我妹妹在裡面用手跟鄭秀枝一直壓」「(問:徐坤男是用什麼部位去撞玻璃門?)答:他就這樣一直壓,我站在這邊,他面對著我,然後他就一直撞」「我覺得他是用整個身體在撞」「這樣前後大約2分鐘左右,然後他就撞進去了」「我口頭制止,我打電話的時候我還跑去我的車上拿了1 把雨傘,我本來要用雨傘打他,結果他就已經進去了」「(問:妳當時看到在裡面的徐麗淨、鄭秀枝他們有何反應?)答:他們一直壓玻璃門不讓他進來,一直叫說你從紐約州回來還不戴口罩,因為那時候紐約州很嚴重,反正他們兩個人就是一直吼一直叫,叫他不要進來,然後他就拼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124 頁);又證人鄭秀枝陳稱:「(問:妳看到徐坤男他在做什麼事情?)答:那天我知道徐麗淨跟她姐姐有約,所以我們依約定的時間下去,從咖啡廳開鐵門,鐵門一打開就看到徐坤男站在外面,徐麗淨就趕快打電話給徐儷文,說徐坤男在外面而且他怎麼突然跑回來,那時候疫情很嚴重他也沒戴口罩,然後因為那時候我們叫他不要靠近了,我們問他是否從紐約州回來,媽媽中風那麼嚴重你不要進來,他就講不聽,我就看到徐麗淨在玻璃門後面跟他講,講不聽他就突然要衝進來,那時候徐儷文開車剛到,我們聽到她說徐坤男你不要再衝擊了,因為我的體重比較輕,所以我就躲在旁邊看,我看到徐麗淨站在玻璃門口後防止他推擠,我就看到他力氣很大拼命擠,然後從玻璃門的縫隙硬擠進來,然後我看到徐儷文說你一直硬擠人家叫你不要擠我只好打電話報警了,我看到徐麗淨都被他擠到有瘀青,然後他就進來,因為他沒有戴口罩,我們就離他遠遠的」「徐麗淨站在玻璃門後,拼命防止他推擠進來,我比較膽小所以我在旁邊看」「(問:妳看到徐坤男是用什麼部位撞?)答:手肘,因為他很魁梧,因為玻璃門需要用按的感應的,當你不用按感應的它不會開,反正他力氣很大,被他擠就擠進來了,上面鐵門就整個變形了」「(問:妳所謂的鐵門變形是怎樣的變形?)答:因為玻璃門上面需要有鐵的欄杆,上面整個都變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查被告在門外用身體撞要強行進門,告訴人徐麗淨及鄭秀枝在門內用雙手推著玻璃門試圖阻擋徐坤男強行進入,雙方都有出力,致玻璃門軌道遭撐開,雙方都有行為及出力,然玻璃門軌道亦未因而發生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又被告意思是要進入門內,其是否具毀損意圖,亦有疑義,亦難遽論以毀損罪。

綜上所述,依證人徐儷文、鄭秀枝之前開證述,因被告徐坤男及告訴人徐麗淨,雙方在門、內外都有行為及出力,尚難僅認被告徐坤男單方應負毀損罪責,又被告意思只是要進入門內,其是否具有毀損意圖(即犯意),亦有疑義,亦難遽論以毀損罪,本件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徐坤男有犯毀損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坤男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徐麗淨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