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沛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沛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管委會」LINE討論群組(下稱本件群組)傳送的訊息並不構成犯罪,是本件群組成員李晉安將截圖傳給告訴人陳秋華,告訴人自行將截圖傳給其他住戶,是告訴人自己自貶、自損名譽,並不是我損害她的名譽及社會評價,她的損失應由李晉安承擔,我是冤枉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附件判決所示時間,在本件討論群組,以文字留言:「杜明芳(誤寫為:「方」)夫妻已被工務局限制2 年,不得擔任任何委員,如要遞補杜明芳(誤寫為:「方」)夫妻當委員,煩請李主委找五分之一所有權人背書、不會再導致內亂外患、挪用公共基金,理由說明,管理費、公共基金有短少,五分之一擔保人願負法律相關責任,必須公告一個月」等語(下稱本件群組訊息),意指告訴人及其夫杜明芳(未據告訴)因有挪用公共基金等情事,遭工務局限制資格不得擔任管委會委員,已經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述,並就被告所辯各情,詳述其所辯無可採信之理由。又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易卷第13頁)可參,可認被告素行尚可,其明知告訴人並未經工務局限制2 年不得擔任任何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在本件群組中傳送上開不實訊息,所為對於陳秋華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與陳秋華和解取得其原諒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積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論證推理均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相符,量刑亦無不當或失衡過重之情事,自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其在本件群組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並無犯罪部分,原判決已詳論其所為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並詳載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而被告明知其指述告訴人侵占管理費、公共基金業據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8頁),被告竟仍於本件群組散布上開訊息,所為已生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侵害,堪認被告確有以此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自應負擔散布文字誹謗之罪責,此與本件群組內成員李晉安是否將本件群組訊息截圖告知告訴人或告訴人有無另將該截圖傳送他人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被告上訴本院再事爭執否認犯行,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予以指摘,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沛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沛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沛玲與陳秋華、陳秋華之配偶杜明芳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大樓」住戶,陳秋華前於民國10
4 年3 月至105 年2 月擔任上開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劉沛玲則於108 年至109 年間陸續擔任機電組委員、總務委員。劉沛玲於108 年11月17日,在其與其他上開管委會委員共5 人及保全公司人員2 人共同組成名為「管委會」之特定多數人LINE討論群組(下簡稱:本件群組)中,討論新當選之管委會委員無意願擔任委員,是否由次高票之杜明芳遞補一事時,為使其所屬意之林佳蓉順利遞補管理委員,明知陳秋華與杜明芳並無遭工務局限制2 年不得擔任委員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其LINE帳號「沛玲」,在本件群組中,以文字留言:「杜明芳(誤寫為:「方」)夫妻已被工務局限制2 年,不得擔任任何委員,如要遞補杜明芳(誤寫為:「方」)夫妻當委員,煩請李主委找五分之一所有權人背書、不會再導致內亂外患、挪用公共基金,理由說明,管理費、公共基金有短少,五分之一擔保人願負法律相關責任,必須公告一個月」等語,意指陳秋華及其夫杜明芳(未據告訴)因有挪用公共基金等情事,遭工務局限制資格不得擔任管委會委員,足以貶損陳秋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沛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本件群組中以文字留言上開訊息,且其明知告訴人陳秋華並未經工務局限制2年不得擔任任何委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辯稱:我沒有要散布、誹謗告訴人之名譽,我是要讓林佳蓉當委員,我當時身邊沒有資料,當時主委李茂暢要我趕快回覆,可是我手邊沒有資料,所以我隨便傳了這篇貼文沒有其他意思,我也是傳錯了,當時主委李茂暢說不要再討論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把貼文收回了云云(見審易卷第85-86 頁;易字卷第48-49 、6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本件群組中張貼上開訊息,告訴人陳秋
華亦未經工務局限制不得擔任任何委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秋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24 頁;審易卷第85-86 頁;易字卷第48-49、60頁),並有本件群組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1-49 頁)、○○○○○大廈住戶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51-55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1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9535700 號函1 份(警卷第65-66 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
5 頁;偵卷第23-24 頁;審易卷第85-86 頁;易字卷第48-
49、60頁),是被告客觀上有以文字散布上開不實內容指涉告訴人挪用公共基金等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本案當日11時21分許,上開管委會主委李茂暢先於本件群組
中留言:「因B 棟林博文無意願擔任委員,煩請B 棟得票數最高且確定當選之劉委員協助,聯繫優先遞補的杜明芳有無意願擔任委員」,被告嗣於同日13時17分傳送「杜明方夫妻已被工務局限制2 年,不得擔任任何委員,如要遞補杜明方夫妻當委員,煩請李主委找五分之一所有權人背書、不會再導致內亂外患、挪用公共基金,理由說明,管理費、公共基金有短少,五分之一擔保人願負法律相關責任,必須公告一個月」之訊息,有上開本件群組對話紀錄可參。是被告明知陳秋華並未遭工務局限制2 年不得擔任委員,仍以該不實訊息,要求該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李茂暢應找5 分之1 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背書,並欲以之遂行其由林佳蓉遞補委員之目的,其於此部分訊息後段並要求背書之人應擔保告訴人夫妻「不會再導致內亂外患、挪用公共基金」等語,顯見被告有意使知悉該訊息之人,見該訊息誤認告訴人係因挪用該大樓公共基金等情事,而遭工務局限制擔任管理委員資格,其所傳送之訊息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又綜觀被告於本件群組之留言,被告並未向該群組之人表達
不應將告訴人夫妻遭工務局限制資格等情轉述、週知,被告於傳送該訊息之際,當可知悉李茂暢或該群組之人,如依被告所述找尋區分所有權人背書時,勢必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背書之緣由,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加以轉述、傳遞,此對照告訴人陳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悉被告在本件群組中貼文,是因為群組裡面的李晉安以及保全組長叫劉昌華跟我說的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自明,顯見被告在本件群組上留言之際,主觀上有將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群組中之成員雖僅7 人,然分別為該管委會管理委員及保全公司人員,可認本件群組之討論內容與該大樓事務相關,再自李茂暢與被告上開對話記錄可知,上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進行投票選任,然因受選任之人無擔任之意願,因而發生遞補之情事,因此,本案案發時之討論內容已涉及該管委會成員之選任,上開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既已就管理委員之選任進行投票,如經選任之委員具有消極資格,該管委會自當依法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被告身為上開大樓之管理委員,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此觀諸被告於上開傳述告訴人夫妻遭工務局限制資格之訊息末,進而要求須將「理由說明」等事項公告1 個月等情益明,顯見被告在本件群組中傳遞該等訊息,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誤,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雖辯稱因李茂暢催促其趕快回覆,其因而其隨便傳送
該訊息,且該訊息於李茂暢稱暫不討論後已收回云云。然李茂暢傳送上開有關委員遞補訊息之時間,與被告傳送上開不實訊息之時間相距約莫2 小時,且訊息內容未見有何催促被告應儘速處理之語,被告客觀上並無匆促處理之必要;又被告非轉傳他人之訊息,且細繹被告該不實訊息內容,文義表達明確,無過度簡略使人不明瞭訊息意義等情形,顯見被告於傳送上訊息時,是在充裕時間構思下,就其所杜撰及要求之內容加以組織、繕打,而屬刻意為之甚明。至被告事後雖收回該則訊息,然李茂暢傳送「本話題在此打住」等訊息之時間,為同日20時10分許,距離被告散布該不實訊息之時間已經過約莫7 小時,期間該群組成員陸續以「我也想看到相關文件」、「所以,我去橋檢自行調閱,是去刑事、民事、那邊還是工務局調閱呢?」等訊息,已就被告所傳送不實訊息加以回應,然未見被告加以澄清,反答以「自己找門路」等情,有該對話記錄可參(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雖嗣後收回該訊息,然自收回訊息前其向群組成員之對話可知,被告顯有放任該訊息透過該群組成員逕自對外尋求管道確認而加以散布之意,其辯稱主觀上無散布之意圖,自不足採。況本案於被告傳送該不實訊息時,其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其事後收回該訊息之行為,自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易卷第13頁)可參,可認被告素行尚可,其明知告訴人陳秋華並未經工務局限制2 年不得擔任任何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在本件群組中傳送上開不實訊息,所為對於陳秋華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與陳秋華和解取得其原諒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積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易字卷第6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