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陳于君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陳文武上列自訴人共同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朱秀卿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卿明知其不具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為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僅為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為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未經自訴人即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文武、自訴人即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于君或其他共有人同意,自不詳日期起,分別在000 、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並設置以鐵網、鐵門、金屬鎖頭搭設而成之圍籬,作為門禁管制,而竊佔前揭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竊佔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事實,及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方才當之,如行為人對於該占用之土地本有占用權源,或行為人主觀上自始並無竊佔犯意,即無竊佔罪成立之可能。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係以地籍圖謄本、自訴人陳文武、陳于君與被告土地持分明細表、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並在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處搭設圍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自民國83年間起陸續向前手張林炎雪購買000 、000 地號土地,因張林炎雪原在前揭土地種植稻米,並告訴我可在其上種植,我才陸續在張林炎雪種植範圍內改種植芒果樹,期間亦未曾有人表示意見。我不是蓄意占用前揭土地。另因我不清楚各土地實際界線,誤占000 、000 地號土地,我已歸還。
我沒有竊佔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000 、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向前手購得後,因前手向被告表示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很少,且從未使用前揭土地,一直以來都如此種植等語,是被告依照前手使用前揭土地範圍內繼續使用,應不具竊佔之犯意。另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經本案訴訟過程中實際測量後,才知悉其占用此部分土地,被告隨後即拆除圍籬,並同意歸還,亦未再使用,被告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3年3 月5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一,自訴人陳文武於87年12月21日始因買賣而登記為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另自訴人陳于君於106 年10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自訴人陳文武於87年12月21日因買賣而登記為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自訴人陳于君於106 年10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於83年3 月5 日即因買賣而登記為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取得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復於99年10月25日因拍賣而取得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
5 ,自訴人陳于君則於106 年10月3 日始因買賣而登記為00
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自訴人陳文武、陳于君就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自訴人陳文武於86年11月7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
109 年6 月24日因買賣而由第三人郭錦城登記為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鄉○○段
000 、000 、000 地號、屏東縣000000○○○鄉○○段○○○ ○○○○ ○○○○ ○○○○ ○號)各1 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鄉○○段○○○ ○號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
5 、211 至306 、391 至436 頁,原審卷二第25至5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在00
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並在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處搭設圍籬而使用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惟於原審現場勘驗時,因自訴人陳文武、陳于君無法指明被告占用000 地號土地範圍而無從確認被告使用000 地號土地範圍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5 至168 、372 至373 頁,原審卷二第
198 至199 頁),並經原審於109 年6 月30日會同被告、自訴人陳文武、陳于君、自訴代理人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許明勝至現場勘驗,由地政人員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如附圖所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3 、188-1至188-3 頁)。
㈡被告自83年3 月5 日向前手張林炎雪購得000 、000 地號土
地後,即依照張林炎雪原使用土地範圍,將張林炎雪種植稻米區域改為種植芒果樹、搭設前揭圍籬,期間均無人表示意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我自83年間起陸續購得000 、000地號土地時,前手張林炎雪在前揭土地上種植稻米,我便陸續在其使用範圍內改種植芒果樹,未曾有其他共有人表示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2、371 至373 頁,原審卷二第
198 至199 頁),再觀之屏東縣土地登記簿2 份(見原審卷二第82、91頁),可知被告確實於83年間因向張林炎雪購得
000 、000 地號土地而登記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復參酌被告使用000 、000 地號土地自83年3 月5 日迄本案繫屬原審止,已長達26年餘,則被告辯稱:我向張林炎雪購得000 、
000 地號土地時,張林炎雪就在前揭土地上耕作稻米,且告訴我可以在前揭土地上耕種,其他共有人不會有意見,因而我在張林炎雪耕作稻米之範圍內陸續改種植芒果樹,復因擔心遭人偷採芒果,而搭設圍籬。未曾有人就我在前揭土地種植芒果樹、搭設圍籬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至19
9 頁),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承繼其前手而使用前揭土地,其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犯意,已非無疑。
㈢被告於原審復辯稱:我不清楚各土地界線,我沒有竊佔之犯
意,如經實測我確實占用000 、000 地號土地,亦非故意占用,我也願意歸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 、373 頁,原審卷二第198 至199 頁),考量被告於購得000 、000 地號土地並點交後,依張林炎雪就前揭土地利用範圍繼續種植,是以被告是否於種植芒果樹、搭設圍籬時已知悉其種植之範圍已占用000 、000 地號土地,不無疑義。再參以被告占用00
0 地號土地面積為20.71 平方公尺,所占位置東側緊鄰000地號土地,南側緊鄰000 地號土地;被告占用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76 平方公尺,且所占位置東側緊鄰000 地號土地,北側緊鄰000 地號土地等節,有如附圖所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
3 頁),則被告占用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僅約10坪左右,且其占用位置均緊臨其共有000 、000 地號土地,益見被告所述其不知已占用000 、000 地號土地等語,尚屬可採。自難認僅憑被告客觀上占有000 、000 地號土地逕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
㈣按刑法上所謂的「竊佔」,乃是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
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不可任意加以曲解、混淆。因為民法所謂的「無權占有」,乃是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的問題;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的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罪的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又所謂「他人」的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而言,而民法上的共有,乃指一物的所有權同時為數人共同享有的狀態而言,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則各共有人的共有權是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的全部。又共有物之共有人,對尚未分割或分管之共有物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超過應有部分有使用共有物部分,因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上說明,被告為000 、000 號土地之共有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對尚未分管或分割之共有土地,為種植芒果樹之使用收益,難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對000 號、000 號之土地雖非共有人,但被告占用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僅約10坪左右,且其占用位置均緊臨其000 、000 地號共有土地,益見被告辯稱其不知已占用000 、000 地號土地等情為可信,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自難逕對被告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陳文武、陳于君認被告涉嫌竊佔犯行,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自訴人陳文武、陳于君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被告於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佔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被告所有權│自訴人陳文武所│自訴人陳于君所││ │ │應有部分 │有權應有部分 │有權應有部分 │├──┼─────┼─────┼───────┼───────┤│ 1 │000 地號土│3分之1 │6分之1 │120 分之12 ││ │地 │ │ │ │├──┼─────┼─────┼───────┼───────┤│ 2 │000 地號土│無 │6分之1 │120 分之52 ││ │地 │ │ │ │├──┼─────┼─────┼───────┼───────┤│ 3 │000 地號土│6分之5 │無 │120 分之12 ││ │地 │ │ │ │└──┴─────┴─────┴───────┴───────┘附圖: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