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培懿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陳欽煌律師輔 佐 人 王昭欽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易豪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人 玉山財富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王培懿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28號、第18429號、第22191號、第2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培懿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之玉山財富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管理公司)負責人,張易豪則為該公司之員工,由玉山管理公司人員寄送可代辦銀行貸款之簡訊予不特定人,吸引有資金需求之民眾與玉山管理公司聯繫貸款事宜。適易宜嫻因短缺生活費,於民國107年5 月14日前某時許收受前開簡訊後,即撥打電話至玉山管理公司詢問,並於107年5月14日前往玉山管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當場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等資料。詎王培懿及張易豪均明知易宜嫻急需用錢,處於急迫之處境,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易豪於翌(15)日出面向易宜嫻收取其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易宜嫻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王培懿再透過不知情之代書王洪恩覓得金主謝嫈娟後,張易豪即告知易宜嫻可向民間貸款150萬元,並約定借款150萬元,須收取貸款金額之35%作為服務酬金;另提供代書事務明細,載明尚須支付代書費用4萬5,000元、設定費3,000元至2萬元,且須預扣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月息2.5分),易宜嫻遂改為貸款150萬元,並簽立另1份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及簽發面額52萬5,000元之本票,借款期限為3個月;而本案房地則於107年5月1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嫈娟。嗣於107年5月23日,王培懿開車搭載張易豪、易宜嫻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由王洪恩當場交付150萬元予易宜嫻,易宜嫻再支付王洪恩代償本案房地前向民間私人借貸之20萬元、介紹費4萬5,000元(即貸款金額3%)、代書設定規費共1萬2,000元,並預付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後,王培懿及張易豪即將易宜嫻載離上開麥當勞,張易豪隨即在車內向易宜嫻索取貸款150萬元之35%服務費即52萬5,000元,易宜嫻始攜得所餘現金60萬5,500元離開,張易豪則將該52萬5,000元交給玉山管理公司;而王洪恩嗣後再返還介紹費1萬5,000元(即貸款金額1%)予王培懿,張易豪則獲有玉山管理公司發給之5,000元獎金,王培懿、張易豪共同利用上開貸款方式,收取合計54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易宜嫻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易宜嫻(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性質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被告等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其此部分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述一以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培懿及張易豪(下稱被告等)固不否認有上開貸以金錢給告訴人之經過,及向其收取前開相關費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向被告等借款時,並未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被告等僅係仲介人,並非貸以金錢之人,又玉山管理公司向告訴人收取之52萬5,000元屬於一次性收取之服務酬金,與按月收取之利息性質不同,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屬合法之範疇,自與重利罪之法定要件不符等語。
二、經查,被告王培懿係玉山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易豪為該公司之員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透過玉山管理公司之簡訊,前往玉山管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表示欲貸款50萬元,並當場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等資料,由被告張易豪於107年5月15日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其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再由被告王培懿透過王洪恩居間介紹,覓得金主謝嫈娟後,被告張易豪與告訴人約定借款150萬元,須收取貸款金額之35%作為服務酬金,另提供代書事務明細,載明尚須支付代書費用4萬5,000元、設定費3,000元至2萬元,且須預扣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告訴人遂改為貸款150萬元,並簽立另1份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及簽發面額52萬5,000元之本票;告訴人並於107年5月18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嫈娟。嗣於107年5月23日,被告王培懿開車搭載被告張易豪及告訴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王洪恩當場交付15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再支付王洪恩代償本案房地前向民間私人借貸之20萬元、介紹費4萬5,000元、代書設定規費共1萬2,000元,並預付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後,被告等將告訴人載離上開麥當勞,被告張易豪隨即在車內向告訴人索取貸款金額150萬元之35%服務費即52萬5,000元,告訴人始攜得所餘現金60萬5,500元離開,嗣後被告張易豪將該52萬5,000元交回玉山管理公司,王洪恩並返還介紹費1萬5,000元予被告王培懿,被告張易豪則獲得5,000元獎金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第7至9頁,他三卷第21頁,他一卷第175至177頁,原審易一卷第213至214頁、第412至413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宜嫻於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三卷第20至21頁,原審易二卷第95至115頁),並有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警卷第19至25頁)、代書事務明細(警卷第27頁)、徵信同意書(警卷第29頁)、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警卷第31頁)、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警卷第33頁)、52萬5,000 元本票影本(警卷第35頁)、切結書(警卷第37頁)、服務費發票(警卷第41頁)、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他一卷第67至71頁)、錄影光碟1張暨對話譯文(偵一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收取貸款之照片(他一卷第149頁)、委任代辦民間抵押借款(他一卷第163頁)、150萬元本票影本(他一卷第165頁)、借據影本(他二卷第127頁)、告訴人與「玉山財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四卷第13至27-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即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此處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以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 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等情,均核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指「急迫」之要件相符。查: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於107年3月8日有設定抵
押權,借款20萬元,用來支付生活費及其父親之醫藥費,當時其父親車禍,撞到腦,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其後來想再透過玉山管理公司借款50萬元,清償先前之20萬元借款,其餘款項要支付生活費及父親的醫藥費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13至115頁),已表明其有急需用款之需求。佐以告訴人於106年度僅有1筆薪資所得1,849元、1筆其他所得3,268元,107年度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本案房地1筆資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原審易二卷第175至177頁),可見告訴人於借款當時並無固定收入或存款,且除賴以生活居住之本案房地外,別無其他資產。又告訴人於本案借款前之107年3月8日即已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雅雄借款20萬元等情,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存卷可查(他二卷第31、33頁),益徵告訴人確實急需用款,且已不符合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所需之債信擔保條件,否則即無將其賴以生活居住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而向利率較高之民間私人借貸之必要。再參以告訴人之父易國蓉於107年1月至6月底,因腦出血後遺症,前往高醫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高醫110年2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9872號函在卷可佐(原審易二卷第149頁);且易國蓉於107年3至6月間分別前往高醫、民生醫院、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多達16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2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06129247號函附之易國蓉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就醫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參(原審易二卷第167至173頁),亦徵告訴人於107年5月間,確實因其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多餘之資產,尚有20萬元負債,且其父親因病持續就診中,始前往玉山管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等約定貸款金額之35%作為服務酬金,顯然費用甚高,苟非告訴人確實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甘願支付高額服務酬金之理,足見告訴人當時確已陷於急迫之處境甚明。
㈡被告王培懿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來找玉山管理公司之
前有做民間借貸,並設定抵押給民間借貸,銀行不做抵押在民間之後,所以我只能幫告訴人送民間借貸等語(他一卷第176頁);被告張易豪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原本已經有跟民間借錢,且本案房地也已經有被設定抵押權,比較沒有人想要借款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已經不可能跟銀行借款了,所以本案的服務酬金才比較高等語(原審易二卷第219至221頁),足見被告等均已明知告訴人之財務狀況不佳,仍乘其需款急迫之際,代為覓得金主貸以金錢而收取高額報酬。
四、又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利罪第644條第3 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4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重利罪所謂之「重利」,並非以貸與人收取之費用名稱為依據,而係以其所收取之報酬與原本間之金額是否顯不相當為判斷基準。查:
㈠被告等為告訴人覓得金主謝嫈娟借款150萬元而收取52萬5,00
0元之服務酬金,及代書王洪恩嗣後返還之介紹費1萬5,000元,此等款項均與本次借貸有關,本質上屬於被告等為告訴人辦理貸款所收取之報酬,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屬告訴人借款時所支付之利息,故被告等辯稱該筆服務酬金係一次性收取之行政服務費而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借款之原本及與借
貸相關之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費用數額、時間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本案告訴人於借款時,扣除被告等收取之前揭報酬及謝嫈娟預收之利息11萬2,500元後,實際取得之金額為84萬7,500元(計算式:150萬元-52萬5,000元-1萬5,000元-11萬2,500元=84萬7,500元)。參以證人謝嫈娟於偵查中證稱:王洪恩是跟我說易宜嫻要借3個月,所以到期時,要匯150萬元到林泰瓏郵局帳戶內等語(他一卷第120頁),核與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記載本次借款係於107年5月17日發生,清償日期為107年8月17日等情相符(他一卷第67至71頁),故本案借款期間為3個月,則告訴人本次借款所支付之代價即高達年利率174%【計算式:(52萬5,000+1萬5,000+11萬2,500)÷3=217,500(月息);217,500÷1,500,000=
14.5%(月利率);14.5%×12=174%(年利率)】。縱使扣除謝嫈娟收取之利息11萬2,500元,則被告等實際收取之報酬仍高達年利率144%【計算式:(52萬5,000+1萬5,000)÷3=180,000(月息);180,000÷1,500,000=12%(月利率);12%×12=144%(年利率)】。此一異於尋常借貸之高利率,不僅已倍數於借款當時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且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分之標準,及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收取之最高利率為年率百分之30之限制。再衡諸現今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情況,則被告等以上開利率收取利息,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五、被告等雖辯稱:其等僅係仲介人而非貸與人,並無重利罪之適用餘地;易國蓉具有榮民身分,自付醫療費用之金額僅數千元而已;告訴人之配偶王律東於107年1月至6月間有定期存款76,000元,半年間均未動用,顯然告訴人夫妻有其他收入;告訴人借得60萬5,500元後即存入銀行,幾乎未曾動用,足見告訴人借款時並未陷於急迫之處境;又被告等收取貸款金額35%之服務費用,換算後之月息僅2.91%,且被告王培懿實得金額僅為15,000元、被告張易豪實得金額僅為5,000元,顯非重利;原判決將告訴人於108年4月2日偵訊時向檢察官陳稱係因父親生病需要醫藥費用等語,誤認為係107年4月2日之陳述,對告訴人先後陳述變更產生時間序之混淆,自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謂之「貸與金錢」,其所處罰之行為
主體並非僅限於金錢之「實際貸與人」,舉凡利用此一貸與金錢之過程從中獲取利益者,均該當之,否則形同行為人可以假借介紹他人貸款之機會,不但無須承擔貸與金錢之風險,反而可藉此從中賺取高額報酬,顯非該條文旨在遏止「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之立法目的。本案被告等透過王洪恩覓得謝嫈娟擔任金主借出150萬元後,由謝嫈娟交付150萬元予王洪恩,王洪恩在麥當勞將該150萬元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支付王洪恩代償本案房地前向民間私人借貸之20萬元、介紹費4萬5,000元、代書設定規費共1萬2,000元,並預付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後,被告等即將告訴人載離麥當勞,被告張易豪隨即在車內向告訴人索取服務費52萬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等實質上乃係乘告訴人急需用款之際,利用謝嫈娟向告訴人貸與金錢之機會,從中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服務費用,自與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相合。故被告等辯稱僅係仲介人而非貸與人,並無重利罪之適用餘地等語,並非可採。
㈡告訴人之父易國蓉於107年1月至6月間確實因腦出血之後遺症
而頻繁就醫,已如前述,故告訴人身為易國蓉之女,於其父有頻繁就醫之需求時,緊急籌備現金以供不時之需,實與人情事理相合,故告訴人證稱因籌措父親之醫療費用而有金錢需求等語,已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再佐以告訴人當時確實尚有民間借款20萬元未清償,亦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確因支應生活所需及父親醫療費用而有需用款項之急迫情形,自不得以易國蓉事後並未實際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即反向推論告訴人並無陷於經濟困窘之急迫情形。故被告等以易國蓉僅支出醫療費用數千元一節,辯稱告訴人並無急迫情事等語,尚非可採。
㈢又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
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若急需給付之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自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王律東固為告訴人之配偶,惟其2人間仍屬具有不同人格之個體,就告訴人是否陷於急迫之處境,自應以其個人之財務狀況作為判斷基準,殊與其配偶王律東或父母、子女、其他親戚等人有無資產無關,故被告等辯稱王律東於107年1月至6月間有定期存款76,000元,足認告訴人借款當時並無急迫情形等語,亦非可採。
㈣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其借得60萬5,500元後即存在銀行,花得
很少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13頁),惟告訴人係為清償20萬元之民間貸款而前往玉山管理公司欲辦理貸款50萬元,嗣經被告等一再遊說後始向謝嫈娟借款150萬元,亦即告訴人原本之資金需求僅為50萬元,主要用途為還清20萬元之民間借款,餘款則供日常生活不時之需。而告訴人所取得之60萬5,500元即係已清償20萬元債務後之餘款,自難謂告訴人未再動用剩餘之60萬5,500元,即認其於借款當時並無急迫情事。此觀諸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就是要支付我父親的醫藥費,可是我根本不需要這麼多錢;我原本是要借款50萬元,主要是為了還一胎的借款,其他30萬元是生活費及父親的醫藥費等語即明(原審易二卷第113、115頁)。如告訴人並無急迫之資金需求,自不可能甘願支付高達35%之報酬,卻於借得款項後存入銀行賺取微薄之存款利息,故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等以告訴人事後並未動用60萬5,500元一情,辯稱告訴人當時並無急迫之資金需求等語,自非可採。
㈤本案借貸期間僅為3個月,已如前述,故換算貸款利率自應以
3個月為計算基準,然被告等卻以服務費用為借貸金額之35%,逕行除以12個月,換算為月利率2.91%,其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又重利罪所謂之「重利」,係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與「原本」相較,以兩者間之比例是否顯不相當為判斷基準,而與被告等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無關,故被告等辯稱僅各分得15,000元及5,000元之報酬而非重利等語,亦非可採。
㈥原判決第12頁第6行起謂:「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
人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借款當時其父親有住院而急需醫療費之情事,可證告訴人於告訴之初根本不認為其借款係為了供其父親住院等醫療費用所需,故其於辦理本案借貸當時,客觀上並無急迫之情事云云,惟告訴人於107年4月2日檢察官詢問其為何向玉山管理公司借款時,已陳稱:因為伊父親後來生病需要醫藥費,且伊跟伊先生都沒有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是以,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借款當時其父親有住院而急需醫療費之情事云云,顯有誤會」等語,該段理由僅在說明告訴人於偵訊時即已提及其父親住院而有支付醫療費用之需求,非如辯護人於原審所辯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此事而已,故原判決雖將告訴人接受偵訊之日期「108年4月2日」誤載為「107年4月2日」,惟觀其前後文義尚無違誤,並無被告等所稱「對告訴人先後陳述變更產生時間序之混淆」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乘告訴人急迫之際,共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等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替告訴人覓得金主貸予金錢,在本案借貸過程中,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等有悔悟之心;另酌以其等之犯罪手段及參與本件貸款之涉案情節;暨被告王培懿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當時是玉山管理公司之負責人,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易豪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原審易二卷第224至2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培懿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易豪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王培懿有收取王洪恩返還之介紹費1萬5,000元;被告張易豪則獲有玉山管理公司給付之獎金5,00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等所犯重利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易豪向告訴人收取52萬5,000元後交給玉山管理公司,而玉山管理公司有給付被告張易豪獎金5,000元,故玉山管理公司因被告等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5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上訴理由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