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雅婷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94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
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劉雅婷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能力與意願,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 年10月間,透過「beetalk 」交友軟體,冒用其他女性照片並化名為「黃湘寧(寧寧)」與何昱賢結識後,利用通訊軟體與何昱賢聯繫,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始與配偶黃湘寧為離婚登記)向何昱賢佯稱未婚、願意與之交往而取得何昱賢信任,復接續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6 月27日止,以胰臟開刀、摔斷腿需醫藥費、要繳電費、生活困難等理由,向何昱賢借錢,並佯稱儘速還款,致何昱賢陷於錯誤,陸續於102 年11月12日至103 年6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二苓郵局等地,每次將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劉雅婷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黃湘寧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苓郵局帳戶)、不知情之陳怡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內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河內角郵局帳戶)、不知情之賴彥杉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黃湘寧、陳怡璇、賴彥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計23萬元。嗣劉雅婷未依約還款,且於104年8 月17日簽發予何昱賢供作借款擔保之票面金額23萬元本票亦未兌付,又避不見面,何昱賢始悉受騙。㈡另於104 年12月4 日,透過「Gas 」交友軟體,冒用其他女性照片並以暱稱「艾艾」(起訴書誤載為「婷」)之帳號與楊智勝結識後,利用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楊智勝聯繫,向其佯稱願意與之交往而取得楊智勝信任,復接續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105年1 月28日止,以需醫藥費、要繳電費、生活困難、因北上還款需要車錢等理由,向楊智勝借錢,並佯稱儘速還款,致楊智勝陷於錯誤,陸續於104 年12月10日至105 年1 月28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壢區多間統一超商,將1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金額郵寄至劉雅婷指定之高雄市○○區○○街○○巷○○弄○ ○○ 號地址,共計71,000元。嗣劉雅婷未依約還款,又避不見面,楊智勝始悉受騙。」,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劉雅婷(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易緝卷第77至78、145 、178 、192 頁),暨證人即告訴人何昱賢、楊智勝(下合稱告訴人2 人)之證述相符(見影他卷第109 至110頁、偵一卷第9 頁及反面、38至39頁、偵三卷第21至22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與告訴人何昱賢、楊智勝之網路通訊對話記錄及通話譯文、告訴人何昱賢匯款至案外人黃湘寧之二苓郵局帳戶、陳怡璇之白河內角郵局帳戶、賴彥杉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匯款收據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簽發予何昱賢供擔保之本票、第一銀行新營分行10
5 年4 月26日一新營字第00138 號函暨所附賴彥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
5 年4 月26日營字第1052900241號函暨所附陳怡璇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
5 年4 月29日高營字第1051801033號函暨所附黃湘寧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智勝之存摺內頁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見影他卷第13至18、19至
22、23、24、25、29至30、34至57、58至71、72至87、10 4、111 至120 頁、偵一卷第11至18、20至26頁、偵二卷第29至113 頁、偵三卷第29至35頁、本院審易緝卷61頁),可資佐証,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上開事實㈠犯行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6月27日為止,為接續犯(詳下述),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是其最後詐欺結果發生時(即103 年6 月27日)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一節,尚有誤會,併此指明。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2 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騙取同一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目的,以相同手法陸續佯稱借款而取得財物,行為之時間密接、獨立性薄弱,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上開事實㈠犯行係屬接續犯,犯罪期間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年6 月27日終了,已如前述,可知該接續犯行之一部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累犯。本院(即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犯詐欺罪,經入監服刑完畢後,竟再犯罪質相類之本案,足見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上開事實㈠犯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其他女性照片假意稱願意與告訴人2 人交往,於告訴人2 人投入感情後,再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除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利益,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何昱賢、楊智勝分別以10萬元、3 萬元達成和解、調解,有本院(即原審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37 、149 頁),惟據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未能向親友籌得任何款項而未履行任何賠償等語(見易緝卷第151 、178 頁),可知被告迄今未能實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中風而半身癱瘓,無法工作致經濟陷入困境,並有重度鬱症之精神疾病長期住院治療,目前住在安養中心,費用依靠政府救濟金,差額部分尚須仰賴親友接濟等身心暨經濟狀況(含辯護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凱旋醫院診斷書等相關文件及說明,見易緝卷第27至28、33至35、145 至146 、151 至152 、19
2 至1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併綜衡其犯數罪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相似、手法相類、罪質相同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被告於上開事實㈠、㈡犯行分別詐得23萬元、7 萬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念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如前述,雖尚未能履行任何賠償,然告訴人2 人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復據被告於本案最後陳述稱:我答應被害人的和解條件雖然目前做不到,但我希望有一天身體好了之後,我能夠賠償他們等語(見易緝卷第193 頁反面);再審酌被告目前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均不佳,有如前述,為維持被告之基本生活條件,本院認為宜由告訴人2 人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對被告取償為已足,如再予宣告刑事上之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與犯罪事實㈠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罪質雖相類似,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98年6 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而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2月至103 年6 月27日,則自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至開始犯犯罪㈠之犯行時,時間已間隔長達4 年半之久,被告並非於前案執行畢未久,即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已因前案之執行產生相當之警愓作用,而有適當約束自己之行為,實難認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要無依刑法累犯加重其刑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違誤。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告達成和解,但因被告自105 年間,即因中風導致半身不遂,失去工作能力,於經濟陷入困境之際,又遭到配偶外遇及惡意遺棄,身心靈各方面均面臨極大痛苦,而產生重度憂鬱症等特定疾病,致生活無法自理,並有自殺未遂之行為,陸續進出醫院接受治療,而於109 年4 月間,經家人同意,以社會局補助、親人接濟費用差額之方式,將被告安置於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則被告係因自身經濟困窘,且跟朋友借款無著,以至一時尚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但仍可見被告已痛改前非,而具有相當之悔意,日後等被告身體狀況改善,定當設法履行和解條件,故本件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猶嫌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要件及因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再被告自承「自105年間,即因中風導致半身不遂,失去工作能力,於經濟陷入困境之際,又遭到配偶外遇及惡意遺棄,身心靈各方面均面臨極大痛苦,而產生重度憂鬱症等特定疾病,致生活無法自理,並有自殺未遂之行為,陸續進出醫院接受治療」之情,已如上述,而被告上開處境於110 年1 月27日與楊智勝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同日與何昱賢達成民事和解(賠償10萬元)時,係屬已發生之事實,然其未於調解或和解時,告知楊智勝、何昱賢其當時之狀況,貿然達成調解或和解,以求法院從輕量刑,而原審亦已依被告與楊智勝、何昱賢達成調解及和解,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則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此做為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之依據,自不待言。綜合上情,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