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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元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 年3 月26日以110 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10 年3 月31日送至【屏東縣○○鎮○○路○○號】被告住處,經同居人傅元傑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1頁)。嗣被告於110年4 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0 年6 月8 日以110 年度易字第255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0 年6 月15日送達同居人乙○○○,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

9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 年2 月14日至110 年4 月13日)。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9 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2月14日,員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吸食球管及塑膠吸管各1 支,經員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據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猶應適用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以刑罰;反之,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次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 條、第7 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提案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2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第2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復由原審法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2月14日起至110 年4 月13日止,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云云。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

109 年2 月14日起至110 年4 月13日止),被告並未履行於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之情,業經原審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度緩護命字第171 號觀護卷宗過院查閱屬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有誤會。

㈡本件被告係於前開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日後,而在緩起

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110 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

4 款: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規定,則被告緩起訴期間既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視為尚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無等同已為「觀察、勒戒」之情形。是被告既於109 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揆諸前述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向法院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原審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違背程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