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儀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2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儀竹與告訴人潘乙寬均係手機遊戲「天堂M 」之成員。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8 樓住處,上網連線玩該遊戲,與告訴人處於敵對陣營,被告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網際網路遊戲內,以其在該遊戲暱稱「雜魚屠夫」之帳號陸續對暱稱「KGB上水姑娘」之告訴人,以:「KGB 那些狗都跑回來了」、「你他媽是狗嗎?」、「狗尿你告不告我」、「我在等你」、「你87?」等語辱罵,使上開遊戲群組內7 萬餘位不特定成員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天堂M 角色「雜魚屠夫」IP位置、會員資料、發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聊天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對暱稱「KG
B 上水姑娘」之遊戲角色辱罵乙情,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暱稱KGB 上水姑娘的人是誰,沒有要罵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手機遊戲「天堂M 」中,以「
KGB 那些狗都跑回來了」、「你他媽是狗嗎?」、「狗尿你告不告我」、「我在等你」、「你87?」等語辱罵暱稱「KGB 上水姑娘」之遊戲角色乙情,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公然侮辱罪係在保障真實個人在現實社會上之評價、地位、人格、名譽等不被貶抑,而非保障遊戲世界內非權利主體之虛擬角色,故遊戲內之角色應為參與該活動之一般玩家均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始符合該罪之規範目的。故網路遊戲雖屬公開環境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遊戲中之虛擬人物,在網路遊戲中僅知該角色係參與遊戲一份子而已,如遊戲中並無關於遊戲人物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亦無法單由虛擬人物之暱稱,得知真實世界之身分,自難認對遊戲角色辱罵,等同對真實世界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抑。查,告訴人於手機遊戲「天堂M 」中之暱稱「KGB 上水姑娘」,並無任何身分、地址、職業資訊可資連接至告訴人個人之真實身分,僅屬於一般不具識別性之暱稱,告訴人亦未經媒體報導、網路傳播,而使「天堂M 」遊戲中一般參與者均能分辨、得知或推敲「KGB 上水姑娘」之真實身分係告訴人,此與在路上辱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雖不知其姓名,但仍可得知係在辱罵「某特定自然人」之情況迥然不同,是告訴人於真實社會上之評價、地位、人格、名譽等,尚不致因手機遊戲「天堂
M 」中暱稱「KGB 上水姑娘」之角色受到褒貶而有所影響,審酌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難認有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手機遊戲中,未能遵守網路禮節、尊重其他參與網路遊戲者,任意為謾罵行為,然仍難認告訴人在現實生活中之名譽已遭被告上開言論所侵害,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稱:原判決以本案無法辨識為何人為由而判決無罪,若以上開原審自加之標準為之,那縱使告訴人以真實姓名為名稱,是否亦因同名同姓之人甚多,而無法辨識。因此其犯罪均屬無罪,是原審判決顯與現實網路現狀及常情有別,原審判決應有錯誤等語;惟查:
1、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中,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第310 條誹謗罪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且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定義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而該當於公然侮辱罪?自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人格名譽為一定之評價,抑或無端謾罵,專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而為?如係後者,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固無疑義。但如係前者,其評價是否不當而具有不法性,更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觀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而係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對他人所為進行適當評價之空間,進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2、又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又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3、被告於網路遊戲中所寫上開文字之對象,除告訴人自己得以確認是自己外,其餘均無人知悉所指之人為告訴人;又縱有其他告訴人之友人知悉告訴人之網路遊戲暱稱且亦同時於上開遊戲中進行競賽而得知被告之上開言語,然亦係該友人因其在現實生活中與告訴人認識,因而推測或得知上開文字內容所稱之「KGB 上水姑娘」係指告訴人,其並非藉由被告於手遊「天堂M 」群組內所發表之文字而得知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又細繹上開文字內容,並未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或其餘可資辨別告訴人身分等資料,亦無刊登任何告訴人之肖像,更無其他使不特定人在日常生活中足資具體辨認所指之事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是除告訴人自己外,其餘該遊戲群組內成員於觀覽上開文字內容後,實無法分辨及得知或推敲被告所述之對象為告訴人或第三人,更遑論因此而聯結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於遊戲群組內所為之上開言論,並未指名道姓,其非使閱聽者知悉所指為何人故而以代號稱之至明。
4、被告於遊戲群組內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在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因此致有何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遭到減損之可言;實難認被告於該遊戲群組內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有「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並因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