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金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52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金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知悉告訴人阮品臻誤將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2300元,於民國
107 年7 月17日匯至其使用之葉○偉(阮氏金時之子,不知情。確實姓名詳卷)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竟與不詳外籍男子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男子於107 年
7 月20日19時41分、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統一超商仁峰門市,分別提領2 萬元(跨行提領金額每筆2 萬0005元),另於107 年7 月26日提領3000元(跨行提領金額為3005元),將匯入款項4 萬2300元,侵吞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葉志偉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越南文對話及譯文、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統一超商仁峰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被訴之侵占犯行,辯稱:錢不是我拿走的,我當時是把借自我兒子葉○偉的郵局帳戶借給越南籍友人「黃協」使用等語。經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所轄潮州南進路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係以被告之子葉○偉(未成年)之名義所申辦,於106 年間,該帳戶即交由被告所使用。又告訴人於10
7 年7 月17日,誤將其欲清償予案外人阮氏秋水之貨款4 萬2300元匯入前開帳戶後,「黃協」即先後於107 年7 月20日19時41分許、同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仁峰門市,自該帳戶各提領現金2 萬元、
2 萬元,該帳戶內之餘款,再於107 年7 月26日21時48分許,經人提領3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第143 至147 頁、第209 至211 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89頁、第106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子葉○偉、證人即告訴人阮品臻證述明確(各見他字卷第61至63頁、第145 頁,原審卷第90至98頁),復有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3 月5 日屏營字第108290013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頁、第124 至139 頁、第75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按民法第603 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又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離,故原則上不能成立間接占有。蓋貨幣之占有一旦喪失,其所有權原則隨之喪失。申言之,除例外之情形(如供觀賞、展示、蒐集用之古幣或紀念幣等特定目的而封裝之物),貨幣之所有權不具追及效力,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民法第951 條、第474 條、第603 條規定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4萬2300元,既已因匯款而脫離告訴人之占有,揆之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所有權自已喪失,而轉換為依其與收受匯款之金融機構即郵局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產生之債權請求權。自另一面向而言,該款項雖係由告訴人匯入被告之子葉○偉前開郵局帳戶中,然該款項之所有權既已移屬郵局所有,而依葉○偉(存戶)與郵局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僅係郵局就葉○偉帳戶中所存金額,負有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予葉○偉之義務,亦即葉○偉對郵局負有請求返還同一數額,而非原物之債權。換言之,告訴人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4 萬2300元,於匯入葉○偉之前開帳戶時,取得該款項者,係郵局而非葉○偉或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即被告),葉○偉或實際使用該帳戶之被告,自該郵局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亦係基於葉○偉與郵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所取得之款項,是以無論葉○偉或實際使用該帳戶之被告,均非持有他人亦即告訴人之物之人,堪以認定。
㈢刑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之客體為持有之他人之物,即行為人
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此包含自然人與法人在內;所謂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而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持有人僅係基於委託關係而持有該物,如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縱係代替物,亦應成立侵占罪;如因契約或法律關係,該物所有權已移轉於持有人,如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縱借用人或受寄人處分該物,則非侵占。本件被告既非持有他人亦即告訴人之物之人,有如上述,則依前開說明,依其身分,自無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行之餘地。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謂:依卷附前開郵局帳戶存提款明細,10
7 年6 月27日及107 年7 月6 日存款均非「黃協」家人所為,又前開帳戶於107 年6 月27日存款存入後至上開4 萬2300元存入前,僅有107 年7 月6 日存款,未有其他款項存入,且於上開款項存入後直至107 年11月1 日才再有款項存入,該次存款相距上開款項存入時間甚久,是上開款項存入相近前後時間,均未有「黃協」家人存入款項之情,足認被告實無因「黃協」須收受存款,而將前開帳戶出借「黃協」之理,該帳戶自始由被告支配使用中。且該4 萬2300元存入前開帳戶後,陸續於107 年7 月20日至107 年7 月26日,經3 次提領,總計提領4 萬3015元,於107 年7 月27日至107 年10月31日間無交易紀錄,提領金額超過上開款項數額,果若上開款項係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由其他2 名不詳男子自行提領,則為免遭被告發現上開款項存在,該2 名男子理應1 次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何有分6 日共3 次領出之理?可證被告於上開款項遭提領時,已知悉上開款項係告訴人誤存入本案帳戶內,仍執意提領持有之無訛等語。惟被告既不具本案侵占罪之身分,有如前述,則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告訴人雖有誤匯4 萬23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該筆款
項並經人提領一空,然被告既不具本案侵占罪之身分,自無從繩之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侵占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前揭所認有所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