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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麗卿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量在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韻竹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被 告 郭再添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73號、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麗卿、鍾量在未確定部分;郭再添部分,均撤銷。

李麗卿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鍾量在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再添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韻竹部分)。

陳韻竹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麗卿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擔任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於同年7月26日解職),萬丹鄉農會並於102年4月1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經收(含收購)等相關業務。鍾量在於102年間,擔任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又陳韻竹自102年5月9日起,任職於萬丹鄉農會,擔任會計股協辦人員,負責會計帳務等相關業務,並於同年月21日左右,從事公糧經收算帳、記帳及整理相關資料等業務(於102年10月31日離職)。另張永成(已於106年12月18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李麗卿之友人,曾於約78年至90年間擔任萬丹鄉農會秘書。至於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該3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則均為屏東縣萬丹鄉之農民兼糧商。上開各人均明知農糧署為掌握糧食來源、穩定稻穀價格及維護農民之收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均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實際種植之稻穀,而收購稻穀依照農民耕地面積多寡而區分為「計畫收購」、「輔導收購」及「餘糧收購」等3 種收購之數量及價格,農民繳交公糧稻穀前,須向萬丹鄉農會申報種稻面積及土地坐落(即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經萬丹鄉農會書面審查符合收購條件之農地,予以核發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下稱核定通知單),農民若實際種稻,即可依核定數量繳交公糧稻穀,如該期稻作農民未以實際種植之稻穀繳交公糧,不得由他人代繳或以其他來源之稻穀繳交。

㈠李麗卿、鍾量在於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萬丹鄉農會辦理102年

第1期稻作之公糧(稉種稻穀)收購時,因見公糧稉種稻穀計畫收購、輔導收購、餘糧收購,每公斤收購價格(乾穀淨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元、23元、21.6元,均比稉種稻穀當時市價為高,遂先由鍾量在向不知情之郭再添(時任屏東縣議會議員,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借款400萬元,作為收購稻穀之資金,再由鍾量在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當日或之前某日,向屏東縣萬丹鄉及鄰近地區農民收購稉種稻穀,並於收購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送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而各取得該農會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乾穀)、濕穀檢驗秤量單(濕穀),預備日後充作繳交公糧詐取公糧收購款項之用。另鍾量在除於102年5月14日帶同不知情之林幸子至萬丹鄉農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林幸子帳戶)後,即向林幸子借用上開帳戶及印章,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李麗卿之外。鍾量在復因幫農民辦理農保或幫農會會員處理土地租約等事由,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及郭再添等農民所有印章(包含代刻)後,於102年5月底、6月初某日,將上開文件、印章、谷物地磅秤量單、濕穀檢驗秤量單等物裝入袋子,交付李麗卿,均作為詐領公糧收購款項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張永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農民張玉生(即張永成之父

)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即與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3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年月3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張玉生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該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萬丹鄉農會公糧經收請款、撥款業務之承辦人盧羿妏,使盧羿妏於102年6月4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號「農糧署委託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帳戶(下稱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帳戶,嗣張永成將該款項中之45,000元,匯入林幸子帳戶內【詐得公糧收購款項(即入款金額)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款項,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

⒉張永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農民張明家(即張永成之

堂叔)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即與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3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另鍾量在、李麗卿、張永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量在於102年6月4日當日或之前某日,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稻穀予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農民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加再(販賣各該農民之稻穀重量詳如附表三之淨重欄;販賣金額各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欄),並將如附表四編號3 至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付上開上開農民,作為以上開農民名義報繳公糧之用,嗣上開農民於102年6月4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將其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之後,陳韻竹取得上開核定通知書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即於同年月3日、4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6名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該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102年6月6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帳戶,嗣張永成將張明家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其中40,000元,匯入林幸子帳戶內;其餘1,347元,交付現金)【詐得公糧收購款項(即入款金額)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款項,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

⒊李天賜取得如附表四編號8至30所示之農民方洪赤、蔡保國、

林俊華、蔡美英、李陳雲華、楊潭、李仙通、許陳笑、黃同傑、李萬印、李武郁、陳也宇、洪有鄰、高文鑌、黃明誥、洪進興、洪仁德、郭月霞、洪福壽、洪陳鴛鴦、李先助、林英、陳明厭等23人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與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2年6月4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同年月5日當日或之前某日,與李麗卿、張永成約定,由李天賜各以800,630元及39,721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四編號8 至30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之稻穀,作為以上開農民名義報繳公糧之用。102年6月4 日、5日,李天賜即分別將上開價額匯入林幸子帳戶,再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8至30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年月4日、5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8至30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年月9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8至30所示之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8至30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8至30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將款項提領交付李天賜【詐得公糧收購款項(即入款金額)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款項,均詳如附表四編號8至30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李天賜】。

⒋李天賜取得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農民李金川、李武耀

、黃相護、盧登禧、陳平和等5 人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與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1日當日或之前某日,與李麗卿、張永成約定,由李天賜以434,37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之稻穀,作為以上開農民名義報繳公糧之用。102年6月11日,李天賜開立上開價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本行SQ0000000 號支票,交付張永成轉交李麗卿後,再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年月11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將款項提領交付李天賜【詐得公糧收購款項(即入款金額)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款項,均詳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李天賜】。

⒌張永成透過萬丹鄉農會常務監事陳料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農民黃國基、蔡達定、蔡明宏等3 人之核定通知單後,與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1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提領後,各交付20,187元、100,800元、43,300元予陳料淮轉交張永成,再由張永成交付李麗卿【詐得公糧收購款項(即入款金額)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款項,均詳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⒍沈福來取得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本人及農民沈永全、

陳啓鐘、陳長進、梁郭紗、洪朝江、李能進、張楊呅共8人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與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1日當日或之前某時,向李麗卿詢問是否有稻穀餘糧可買,經李麗卿告知其找張永成商談後,雙方約定由沈福來以263,77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之稻穀,作為以上開農民名義報繳公糧之用。談妥後,沈福來即將上開核定通知單交予張永成,張永成則於102年6月11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將款項提領交付沈福來【詐得公糧收購款項(即入款金額)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款項,均詳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沈福來】。

⒎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陳鳳雀、郭秀麗、綽號「將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農民簡金進、鄭勝良、李登協等3 人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即推由某人於102年6月13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將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陳鳳雀、郭秀麗、綽號「將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3人於102年6月13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120 至12

2 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提領後,交付部分金額予陳鳳雀、郭秀麗、綽號「將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轉交予張永成【詐得公糧收購款項(即入款金額)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款項,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

⒏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為偽以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示

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名義,辦理公糧繳納;且為虛增擴大可耕農地申報面積,以取得較多的收購公糧稻穀之核定數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天德之印章外。復利用先前鍾量在取得林幸子印章;郭再添、吳界問、周幸福同意代刻印章;其他農民同意使用其印章;及取得農民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之機會。未經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推由李麗卿、張永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

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即吳天德部分)、盜用之印文;偽造之署名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編號17、22、25所示委託人李榮泉、王家財、張水忠之印文或署名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盜用】後,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開私文書申報,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羿妏列印之如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之私文書,盜用或偽造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印文各2枚,而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取得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前開被偽造、盜用印文、署名之人;及萬丹鄉農會審核公糧收購之正確性。另經張永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7、128所示之農民李珠、林文雄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由張永成於102年6 月17日一併將上開6 人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 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6 名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 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四編號124至128各該農民提領部分款項後(編號123部分,林幸子之帳戶由李麗卿、鍾量在使用,無須由林幸子提領交付),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存入林幸子帳戶或透過張永成交付李麗卿【詐得公糧收購款項(即入款金額)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款項,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及參、之李珠、林文雄部分,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

㈡李麗卿、張永成未向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管理員蔡朝任確認

萬丹鄉農會自營糧是否已有不足,於李天賜取得如附表四編號31至50所示之農民洪永鎮等20人及如附表四編號104 至11

9 所示之農民李阿四等16人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郭秀麗取得如附表四編號51至61所示之農民陳旭等11人及如附表四編號78至103 所示之農民鄭成壽等26人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日期,向萬丹鄉農會購買自營糧,作為申報公糧使用時,仍分別與李天賜、郭秀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付款方式,分別販賣萬丹鄉農會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營糧予李天賜、郭秀麗,並由李天賜、郭秀麗取得由不知情之陳韻竹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以上開農民名義報繳公糧之用。李天賜、郭秀麗分別於102年6月7日(洪永鎮等20人及陳旭等11人部分)、10日(鄭成壽等26人部分)、11日(李阿四等16人部分),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谷物地磅秤量單交予陳韻竹後,陳韻竹明知該谷物地磅秤量單所載之稻款,係向萬丹鄉農會購買,並非農民親自耕種,不得申報公糧收購,竟分別與李麗卿、張永成、李天賜;李麗卿、張永成、郭秀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分別於102年6月7日、6月10日、6月11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31至50、51至61、78至103 、104 至119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足生損害於萬丹鄉農會審核公糧收購之正確性,使盧羿妏於同年月9日(洪永鎮等20人及陳旭等11人部分)、11日(鄭成壽等26人部分及李阿四等16人部分),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31至50、51至61、78至103、104 至119 所示之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31至50、51至61、78至103 、104 至119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31至50、51至61、78至103 、104 至119 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將款項提領分別交付李天賜、郭秀麗【詐得公糧收購款項(即入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31至50、51至61、78至103 、104 至119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張永成、陳韻竹、李天賜;李麗卿、張永成、陳韻竹、郭秀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陳韻竹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陳韻竹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470頁至第47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李麗卿、陳韻竹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犯行。被告李麗卿辯稱:當時我是農會理事長,只負責監督,沒有買賣公糧或自營糧的權利,不需經理事長同意,倉庫管理人可以自行決定買賣。鍾量在拜託我,但我不會申報稻穀,所以叫鍾量在找張永成。李天賜、郭秀麗買農會自營糧部分,張永成說要問倉庫管理人,就打電話給蔡朝任,蔡朝任說可以,才賣掉。繳交稻穀至農會,如果是不合法,倉庫管理人蔡朝任、承辦人員盧羿妏可以拒收,拒絕的話,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收購稻穀相關事宜,都沒有參與,鍾量在請張永成賣給糧商,之後做什麼就不知道。鍾量在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不是我與鍾量在共有,是鍾量在所有。因鍾量在中風後,沒有辦法管理自己的錢,所以張永成就放在理事長辦公室,然後再慢慢整理給鍾量在,我們只是幫忙鍾量在而已等語。被告鍾量在辯稱:我們的穀糧都經過農會管理,如果有問題是農會的問題,當時因天災因素,市價比收購公糧價格還要高。農民擔心沒有稻穀繳交公糧,會被取消資格,所以要求一定要幫忙繳交公糧,我才會幫忙繳交之後,由農民把匯入他們帳戶的公糧款項,再交給我們,卻被認為是人頭。那時跟郭再添借錢,郭再添說沒犯罪刻印章沒關係,我才敢刻印章,農民都叫我刻印章沒關係。繳交公糧的人都依政府規定,為何有犯罪,而且當時我中風,很多事情不是我處理的等語。被告陳韻竹辯稱:進農會之後,本來從事會計,後來被調去幫忙從事農糧工作,因對這方面工作不瞭解,沒有審查之能力與資格,都聽從長官、同事盧羿妏之指示。製作谷物地磅秤量單時,不會核對核定通知單等資料上之姓名。當時不知道農民不能買賣農會自營糧轉作公糧,不清楚農民跟農會買自營糧,自營糧需不需要從農會倉庫運出,也不知道農會有自營糧轉公糧之事,沒有買賣自營糧之職務及職權。是盧羿妏教我如何寫自營糧單據,盧羿妏知道榖物來源是自營糧。我不認識李天賜、郭秀麗,沒有必要幫他們做這些事,且沒有賺取任何利益,也都不知情,並無犯罪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麗卿自102年3月27日起,擔任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於

同年7月26日解職)。被告鍾量在於102年間,擔任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又被告陳韻竹自102年5月9日起,任職於萬丹鄉農會,擔任會計股協辦人員,負責會計帳務等相關業務,並於同年月21日左右,從事公糧經收算帳、記帳及整理相關資料等業務(於102年10月31日離職)。另萬丹鄉農會於102年4月1日,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經收(含收購)等相關業務。農糧署為掌握糧食來源、穩定稻穀價格及維護農民之收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均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實際種植之稻穀,而收購稻穀依照農民耕地面積多寡而區分為「計畫收購」、「輔導收購」及「餘糧收購」等3 種收購之數量及價格,農民繳交公糧稻穀前,須向萬丹鄉農會申報種稻面積及土地坐落(即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經萬丹鄉農會書面審查符合收購條件之農地,予以核發核定通知單。再者,被告陳韻竹於收受申報之如附表四所示農民之核定通知單;如附表四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247部分,係谷物地磅秤量單);如附表二所示之之谷物地磅秤量單後,由被告陳韻竹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作為如附表四所示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被告陳韻竹再將該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萬丹鄉農會公糧經收請款、撥款業務之承辦人盧羿妏,由盧羿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申報日期,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下稱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入款日期、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日期,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入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四所示農民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陳韻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㈠第468頁至第47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萬丹鄉農會職員盧羿妏、證人即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職員陳淑敏於調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警搜二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他卷一第29頁;本院卷㈢第393頁以下)。復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農糧署南區分署106年4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農糧署南區分署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詳他一卷第111頁以下;原審卷三第114頁;原審卷六第323頁以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如附表五所示之102年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核定通知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署名為林

幸子、社口/林幸子、社皮、林杏子、社皮林幸子、林幸子、水泉/陳雅明等)之稻穀,均係被告鍾量在向農民收購或契作之稻穀等情,業據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自承在卷(詳偵二卷三第53頁反面以下)。又如附表四所示之農民,或未實際耕種稻穀,根本無法繳交公糧。或已將稻穀賣予鍾量在、李天賜、郭秀麗、其他糧商,無法以自行耕種之稻穀繳交公糧,故以買賣或其他方式,自行取得前開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或將核定通知書交付張永成、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其他糧商,透過買賣或其他方式,取得前開濕穀檢驗秤量單等情。業據證人張永成、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張明家、張玉生、鄭共呈、陳料准、蔡達定、黃國基、簡飛龍、許大筆、翁瑞翔、簡金進、鄭勝良、李進利、陳鳳雀、沈永全、陳長進於調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他五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43頁反面以下;偵二卷二第47頁、第48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偵二卷三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94頁反面、第10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7頁、第78頁、第79頁反面、第84頁、第88頁反面以下、第154頁、第158頁、第165頁以下、第194頁以下、第201頁、第293頁、第304頁、第326頁以下;原審卷五第158頁、第164頁、第168頁以下、第177頁以下;本院卷㈢第443頁、第444頁、第453頁、第492頁、第494頁以下)。堪認如附表四表示之農民,實際上並無法繳交稻穀申報公糧,故自行或遭人以被告鍾量在向農民收購或契作之稻穀即如附表一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所示之稻穀,作為申報公糧之用。㈢依萬丹鄉農會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

工撥付業務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經收公糧稻穀應以當期農民自產之稉稻、秈稻及糯米品種為限。即農民須以實際種稻情形,向農會辦理申報、審查、核定後,始可依核定數量繳售公糧稻穀,公糧業者不得以他人生產之稻穀代為繳交。倘當年度獲核定可繳交公糧,卻因故未繳交,不影響來年該農民申請繳交公糧之權利等情,有該契約及農糧署南區分署106年4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在卷可參(詳他一卷第112頁;原審卷三第114頁)。因此,如附表四表示之農民,實際上並無法繳交稻穀申報公糧,卻以該農民之名義,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所示之稻穀,作為申報公糧之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如農糧署南區分署一開始即知悉此事,應不至於收購該稻穀作為公糧,遑論給付該收購公糧稻穀之價金。堪認農糧署南區分署承辦人員誤認該稻穀,係如附表四表示之農民親自耕種,故陷於錯誤,而給付該收購公糧稻穀之價金。不因農糧署南區分署有無取得該公糧稻穀作為對價;嗣後處分該公糧稻穀是否獲利,而有不同。亦不因農民已將稻穀賣予被告鍾量在或他人,主觀上擔心沒有稻穀繳交公糧,會被取消資格,故依往例將核定通知書交予被告鍾量在或他人申報公糧,而有不同。㈣事實一㈠部分,取得、購買鍾量在濕穀檢驗秤量單後之相關款項流向:

①萬丹鄉農會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

號1、2所示張玉生、張明家之帳戶後,張永成將張玉生款項中之45,000元,匯入林幸子帳戶內;張永成收取張明家款項後交付被告李麗卿(其中40,000元,匯入林幸子帳戶內;其餘1,347元,交付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張永成、張明家於調詢中陳述在卷(詳他四卷第130頁;偵二卷二第56頁反面、第57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6、11、13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②事實一㈠之⒉之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家再(即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農民)部分:

102年6月4日當日或之前某日,簡飛龍(即簡加再之子,代簡加在處理稻穀之事)、許大筆(即郭桂之公公,兼代郭桂處理稻穀之事)、翁瑞翔(向簡祈福租用農地)等人,前往被告鍾量在服務處,向被告鍾量在購買稻穀。其中被告鍾量在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稻穀予簡飛龍、許大筆,簡飛龍之後亦介紹堂兄簡進春向被告鍾量在購買稻穀。嗣簡飛龍自行或代許大筆、翁瑞翔將購買稻穀款項交付被告鍾量在等情,業據證人簡飛龍、許大筆、翁瑞翔於調詢中證陳在卷(詳他卷五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正反面、第91頁背面)。又因證人簡飛龍、許大筆、翁瑞翔係一同向被告鍾量在購買稻穀,且證人簡飛龍亦介紹堂兄簡進春向被告鍾量在購買稻穀,故簡進春、證人翁瑞翔向被告鍾量在購買稻穀之價金,衡情應與證人簡飛龍、許大筆相同,均為每公斤20元。以每公斤20元計算,乘以被告鍾量在販賣予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加再之稻穀重量(販賣各該農民之稻穀重量詳如附表三之淨重欄),販賣金額各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款項金額。

③事實一㈠之⒊、⒋部分:

李天賜分別於102年6月4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同年月5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各以800,630元及39,721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四編號8 至30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之稻穀,作為報繳公糧之用,並102年6月4日、5日,分別將上開價額匯入林幸子帳戶。另李天賜於102年6月11日當日或之前某日,以434,37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之稻穀,作為報繳公糧之用,並於102年6月11日,開立上開價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本行SQ0000000號支票,交付張永成,張永成再交付被告李麗卿,嗣由被告李麗卿交付同案被告郭再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郭再添、證人張永成、李天賜於調詢中陳述在卷(詳偵二卷一第7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偵二卷二第46頁、第97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32至35、39至41、所示之傳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支票、支票存根在卷可參。⑤事實一㈠之⒌部分:

萬丹鄉農會於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提領後,各交付20,187元、100,800元、43,300元予陳料淮轉交張永成,再由張永成交付被告李麗卿等情,業據證人陳料准、張永成於調詢中陳述在卷(詳偵二卷二第54頁、第182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48、51、54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⑥事實一㈠之⒍部分:

沈福來於102年6月11日當日或之前某時,向被告李麗卿詢問是否有稻穀餘糧可買,經被告李麗卿告知其找張永成商談後,雙方約定由沈福來以263,77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之稻穀,作為以上開農民名義報繳公糧之用。嗣萬丹鄉農會於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將款項提領交付沈福來,沈福來再將263,770 元交付張永成,由張永成交付被告李麗卿等情,業據證人沈福來、張永成於調詢中陳述在卷(詳偵二卷二第55頁;偵二卷三第16頁、第19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手寫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⑦事實一㈠之⒎部分:

萬丹鄉農會於如附表四編號120 至122 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提領後,其中簡金進交付51,000元予陳鳳雀(原交付54,500元,但陳鳳雀將其中3,500元交還簡金進);其中鄭勝良交付20,840元予郭秀麗【原交付21,840元,但郭秀麗將其中1,000元(鄭勝良表示500元或1,000元,本院認定為1,000)交還鄭勝良】;其中李登協由其妻將其中70,000交付綽號「將仔」之人(原交付72,000元,但「將仔」將其中2,000元交還李登協之妻),再轉交予張永成等情,業據證人簡金進、鄭勝良、李登協於調詢中證述在卷(詳偵二卷三第79頁、第94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76、79、81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⑧事實一㈠⒏之部分:

於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 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四編號124至128各該農民提領部分款項後(編號123部分,林幸子之帳戶由李麗卿、鍾量在使用,無須由林幸子提領交付),其中吳天德交付217,000元予鄭共呈轉交張永成;其中周幸福交付337,000元予被告鍾量在;其中吳界問之子吳賜忠經由被告李麗卿之通知,將34萬元匯至林幸子帳戶;其中李珠交付36,000元予張永成;其中林文雄交付40,000元予李進發轉交張永成等情,業據證人張永成、吳天德、鄭共呈、周幸福、吳界問、吳賜忠(吳界問之子)、李珠、林文雄於調詢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警搜二卷一第48頁反面、第49頁;他卷三第8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偵二卷二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130頁;原審卷三第161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6、90、94、98、99、102、105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在卷可參。

㈤事實一㈠⒏之偽造文書部分:

①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申報提出將如附表六

編號1至3、5至15、17至22、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並當場於萬丹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羿妏列印之如附表六編號

4、16、23、30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印文各2枚,再交付與盧羿妏,而取得林幸

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盧羿妏於調詢中證述在卷(詳他卷四第3頁背面、第四頁),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0所示之私文書在卷可參。

②關於被告李麗卿、證人張永成製作上開文件之經過:

⑴被告李麗卿於調詢中陳稱: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文件,「

林幸子」的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都是我寫的;「林幸子」的印章是我交給張永成,由張永成蓋印;「郭再添」之簽名是張永成簽的,印文是張永成蓋的。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吳界問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有關鄉鎮別、地段、地號、面積等5 筆土地資料,以及委託人「吳界問」、地址都是我所填寫的,立切結人「吳界問」及時間也是我所填寫的。如附表六編號18、19所示之黃朝來、林來盛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是我所填寫的;但是受委託人「周幸福」、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黃朝來」、「林來盛」之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填寫的;「周幸福」、「黃朝來」、「林來盛」之印文不是我蓋印。陳鳳龍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裡面的「陳鳳龍」簽名、時間、1 筆土地地號、住址、身分證字號、受委託人「吳天德」、身分證字號、住址都是我寫的;林阿嘮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林阿嘮」簽名、時間、1 筆土地地號、委託人「林阿嘮」、住址、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的;林首成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林首成」簽名、時間、1 筆土地地號、委託人「林首成」、住址、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的。我記得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申報日期為102年6月14日,製作日期應為同年月13日)當天晚上,在農會樓下及2樓理事長辦公室補充資料及填寫資料,弄到晚上很晚;張永成告訴我盧羿妏叫他改寫一些資料;剛開始我在辦公室忙自己的事情,後來看張永成忙不過來,就由張永成教我幫忙寫土地地號及姓名相關資料等語(詳偵二卷二第7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

⑵證人張永成於調詢中陳稱:郭再添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3

份是由我親自填寫,但是受委託人林幸子的姓名以及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處是李麗卿寫的;時間、土地地號等資料都是我填載的,「林幸子」印文、「郭再添」印文都是從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從桌子抽屜拿「林幸子」印章以及李麗卿交給我的袋子中拿「郭再添」的印章蓋印的。吳界問之102 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是我所填寫申報的;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都是我所填寫的,證明書上「李文德」、「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等人的簽名都是我所簽的。鄭添德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是我填寫的,包含「鄭添德」、「吳界問」等簽名。張水忠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的土地地號等是李麗卿寫的,吳界問的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的,地址是我幫忙抄寫的。周幸福之102 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是我所填寫申報的。李榮泉、黃朝來、林來盛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中,周幸福的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的。洪進湖、王家財、吳金財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內容都是我所填寫的。吳天德之102 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是我所填寫申報的,林阿嘮、林首成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中,吳天德的受委託人、身分證字號、住址部分是我所填寫及簽名的,其餘陳柏臻、郭登標、吳俊賢、林文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內容都是我所填寫的,陳柏臻、郭登標、吳俊賢、林文傑、林文彬、林俊賢、李玉姬、吳天德等都是我所簽名的。因為6月13日、6月14日當時時間緊迫,我填寫來不及,所以才會有的資料內容是我填寫,有的是李麗卿填寫,我們都是在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填寫等語(詳偵二卷二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

⑶依被告李麗卿、證人張永成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李麗卿、證

人張永成係於102年6月13日晚間,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工完成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證明書。

③關於林幸子部分:

證人林幸子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在萬丹鄉農會有開戶,是鍾量在帶我去的,叫我幫忙用我的名字開戶;開完戶後,存摺跟印章就交給鍾量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我完全不知道有這麼一回事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02頁、第203頁、第208頁)。另證人即林幸子之母王美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鍾量在透過我借我女兒人頭去開戶,我以為他是要匯錢到我女兒帳戶;鍾量在沒有告訴我要做何使用;買賣稻穀之事,沒有直接跟我講,這個過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15頁、第216頁、第217頁)。因此,在證人林幸子完全不知情之下,未經證人林幸子同意,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簽署證人林幸子姓名,應屬偽造署名;使用證人林幸子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證人林幸子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④關於郭再添部分:

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陳稱:向郭再添借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郭再添答應借給我,並說只要不做違法的事就好,當初郭再添告訴我說如果有需要,就自己去刻印章使用等語(詳偵二卷三第51頁)。且同案被告郭再添亦於調詢中陳稱:我有拿本人所有農業用地土地權狀給鍾量在,鍾量在表示萬丹鄉農會選舉,有些農會理事資格不符,希望租借土地取得符合理事資格,當時我就答應借給鍾量在;鍾量在完全沒有跟我說是進行收購稻穀及轉申報公糧之事,這些事我完全不知道;我有授權鍾量在代刻印章使用在土地承租租約上;嗣鍾量在告知有刻我的印章,並表示要做為租約使用,我當時告知鍾量在,只要不要違法使用就沒關係;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完全不是我寫的,郭再添之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親自簽名及蓋印等語(詳偵二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因此,在同案被告郭再添完全不知情,且本案涉及違法之下,未經同案被告郭再添同意,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簽署同案被告郭再添姓名,應屬偽造署名;使用同案被告郭再添同意代刻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同案被告郭再添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⑤關於吳天德部分:

證人吳天德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所有印章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也沒有答應他人代刻印章;如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文件,不是我親自填寫,該文件吳天德之簽名及印文,都是偽造的;都不是我簽的,字跟我不一樣,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印章、簽名都不是我的等語(詳他卷三第62頁反面、第63頁以下;原審卷五第159頁、第161頁)。且證人鄭共呈於調詢中證稱:我只有將吳天德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交給秘書(即張永成),並沒有提供吳天德土地相關資料、身分證件或私人印章給秘書;不知道如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文件等語(詳偵二卷二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因此,在證人吳天德不知情之下,未經證人吳天德同意,在如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文件上,簽署證人吳天德姓名,應屬偽造署名;偽刻證人吳天德印章蓋用印文,應屬偽造印章、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⑥關於周幸福部分:

證人周幸福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鍾量在曾要求我提供萬丹鄉農會帳戶號碼及印章,我有提供農會帳戶,至於私章部分,我叫鍾量在自己去刻;如附表六編號17至20、23所示文件,不是我親自填寫,簽名及印文非我所有,也非我親自簽名蓋印;稻穀我都包給鍾量在;如果把稻穀包給鍾量在,公糧一定讓他去繳;不能拿別人的土地來報;這樣農會也不會讓你報等語(詳他卷三第87頁反面、第88頁以下;原審卷三第304頁、第305頁、第307頁)。雖然證人周幸福已將稻穀賣予被告鍾量在,其主觀上誤認為應由被告鍾量在申報公糧,但範圍應僅限於其所耕種土地之稻穀,應不包含將他人土地列在其申報範圍內。況如附表六編號17至20所是文件上,周幸福之簽名係證人張永成所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永成於調詢中自承在卷(詳偵二卷二第51頁正反面)。如附表六編號17至20所示之證明書,若係證人周幸福親自蓋章,同意該文件內容,則證人周幸福既已親自蓋章,衡情亦會親自簽名,證人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證人周幸福之署名,足認證人周幸福應未親自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因此,在證人周幸福不知情之下,未經證人周幸福同意,將他人土地列在證人周幸福代耕之範圍內,並在如附表六編號17至

20、23所示文件上,簽署證人周幸福姓名,使用證人周幸福同意代刻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均已逾越證人周幸福之授權範圍,應屬偽造署名、盜用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⑦關於吳界問部分:

證人吳界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申請的土地約9分多;如附表六編號24至26所示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都不是我自己寫的,之前也不知道;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義申報9分多土地以外的公糧;一開始不知道是賣給鍾量在,後來聽人家說才知道;印章是我的名字沒錯;那時候我兒子(指吳賜忠)打電話說他們要報災害,需要我的印章,我叫他(吳賜忠)刻個印章,直接拿去蓋就好等語(詳他卷三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328頁)。且證人即吳界問之子吳賜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李麗卿於102年6月初某日下午,打電話到鄉民代表會找我,問我手上有無我父親吳界問印章,我說沒有,李麗卿就表示不然她就另外刻1顆;當時答應她;回家後有告知吳界問這件事情;當時有在申請農業損失災害補助,所以想有可能是這方面的事情等語(詳警搜二卷一第48頁反面;他卷三第32頁反面)。雖然證人吳界問已將稻穀賣予被告鍾量在,其主觀上誤認為應由被告鍾量在申報公糧,但範圍應僅限於其所耕種土地之稻穀,應不包含將他人土地列在其申報範圍內。因此,在證人吳界問不知情之下,未經證人吳界問同意,將他人土地列在證人吳界問代耕之範圍內,並在如附表六編號24至26、30所示文件上,簽署證人吳界問姓名,使用證人吳界問同意代刻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均已逾越證人吳界問之授權範圍,應屬偽造署名、盜用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⑧關於李文德部分:

證人李文德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因具有萬丹鄉農會理事身分,所以將不常用之印章,放在李麗卿處保管,因我種植稻穀面積達0.92公頃,我報繳公糧時,只運送0.6公頃生產的稻米繳交,李麗卿表明她有稻穀可以幫我繳,因此向我借萬丹鄉農會存摺及印章,但後來她回報我可繳交公糧已超過,不能再繳交,又將存摺及印章退還給我;沒看過如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之證明書,簽名不是我親自簽名,印文經比對應該是我所有之印章蓋印,但印文不是我親自蓋印,沒有經過我同意蓋印;該印章應是我拿給李麗卿的印章。交公糧是張永成跟我說的;交公糧的事情,授權張永成可以幫我蓋章;當初交印章時,有跟李麗卿說有需要就蓋,不需要就不能蓋等語(詳他卷四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18頁、20頁、第21頁)。縱證人李文德曾就處理公糧之是,授權被告李麗卿或張永成使用其印章,惟依證人李文德之真意,應係在需要即合法之範圍內,授權使用其印章,在本案以證人李文德名義受他人委託代耕農地,可能涉及違法之下,應不在證人李文德之授權範圍內。況證人張永成於調詢中自承:李文德的簽名是其所簽的等語(詳偵二卷二第50頁)。如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之證明書,若係證人李文德親自蓋章,同意該文件內容,則證人李文德既已親自蓋章,衡情亦會親自簽名,證人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證人李文德之署名,足認證人李文德應未親自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因此,在本案涉及違法,未經證人李文德同意之下,於如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文件上,簽署證人李文德姓名,應屬偽造署名;使用證人李文德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證人李文德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⑨關於其他印文、署名部分:⑴由於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自承:(102年)5月底6月初,繳交

稻穀之後準備要請款時,有將許多繳交稻穀之地磅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整理好,放在袋子裡,交給李麗卿。會有這些資料及農民印章,是因為有一些農會會員代表資格不夠,土地面積太少,因此需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用來登記,或是作為土地租約證明,以及農民之印章蓋章。另外還有一些農民拜託我到農會辦理勞保。交付該袋子之用途,主要是用來繳交稻穀等語(詳偵二卷三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且被告李麗卿亦於調詢中自陳:鍾量在於(102年)5月底6月初,在他服務處,拿一大疊資料放在袋子(裡面有土地影印本、抄地號的紙條以及大約4、5個別人的印章,詳細印章數量我不清楚)交給我,要我申報公糧、繳交公糧;我拿到之後,就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交給張永成,委託張永成協助處理等語(詳偵二卷二第7頁)。另證人張永成復於調詢中自承:李麗卿有協助鍾量在申報農民繳交公糧之事,李麗卿於(102年)5月底拿農民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給我,交代我去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詳偵二卷二第44頁)。因此,被告鍾量在確實於102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將內裝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之袋子,交付被告李麗卿,被告李麗卿再將上開物品交付證人張永成,以便辦理繳交稻穀事務。

⑵雖被告鍾量在因受農會會員代表或農民之委託,而取得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及印章。故如附表六編號18、

19、21、24、28、29所示文件之黃朝來、林來盛、洪進湖、鄭添德、楊山海、楊山地等人之印章,有可能係黃朝來、林來盛、洪進湖、鄭添德、楊山海、楊山地等人所交付,無法證明有偽刻印章之情事。且如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

4、27至29所示之土地地號資料,有可能係由如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所示之受託人陳柏臻、郭登標、吳俊賢、陳鳳龍、林阿嘮、林首成、林文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黃朝來、林來盛、吳金財、洪進湖、鄭添德、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所提供。惟上開農民交付印章或土地登記資料之目的,依被告鍾量在前開所述,有可能係農會會員代表持有或耕作土地面積不足,需要土地租約證明;或有可能係為辦理勞保,並不包含本件以上開農民名義,委託他人代耕農地。縱涉及繳納公糧之事,亦不能擅自以上開農民名義,委託他人代耕農地。因此,在本案涉及違法,未經上開農民同意之下,於上開文件上,簽署上開農民姓名,應屬偽造署名;使用上開農民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上開農民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⑶證人張永成於調查中證稱:如附表六編號25之證明書,張水

忠之姓名是張水忠自己寫的,印文是他自己蓋印;如附表六編號17之證明書,李榮泉之簽名、印文,我拿到時就有;如附表六編號28、29之證明書,楊山海、楊山地的印文,是一個婦人拿他們的印章到2樓常務監事那間蓋印;如附表六編號21之證明書,洪進湖之印文是我拿去給洪進湖蓋印;如附表六編號22之證明書,王家財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王家財自己寫的等語(詳偵二卷二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觀之如附表六編號17、22、25所示之之證明書,以肉眼觀之,李榮泉、張水忠、王家財之簽名筆跡;王家財之身分證字號筆跡,與該證明書上之其他筆跡及身分證字號筆跡,不盡相同;且王家財住址另填寫屏東縣,與其他證明書原則上並未記載屏東縣,有所差異,無法排除或係由李榮泉、張水忠親自簽名並蓋印;或由王家財親自簽名。尚難認有偽造署名或盜用印章之情事。至於如附表六編號21、28、29之證明書,關於洪進湖、楊山海、楊山地之簽名及印文部分,證人張永成於調詢中自承:洪進湖、楊山海、楊山地的簽名是其所簽的等語(詳偵二卷二第50頁、第51頁反面)。如附表六編號21、28、29所示之證明書,若係洪進湖親自蓋章;或係由楊山海、楊山地委託某婦人蓋印,同意該文件內容,則洪進湖既已親自蓋章;楊山海、楊山地既已同意由某婦人蓋印,衡情洪進湖應會親自簽名;楊山海、楊山地應會委託該婦人代其簽名,證人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洪進湖、楊山海、楊山地之署名,足認證人洪進湖、楊山海、楊山地應未親自蓋章或委託他人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

⑩由於被告鍾量在於102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將內裝有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之袋子,交付被告李麗卿,被告李麗卿再將上開物品交付證人張永成,以便辦理繳交稻穀事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李麗卿於偵查中自承:人頭都是鍾量在交給我的,我沒有記起來,我再拿給張永成;林幸子等人是繳交公糧之人頭,在農會將資料送給農糧署之前就知道;鍾量在給我的資料,張永成有一些用申報公糧之名義去處理,鍾量在給我的資料是他去收購稻穀農民之資料等語(詳他卷四第100頁背面;偵二卷一第145頁反面、第145頁)。核與證人張永成於偵查中陳稱:我的角色是有農民來拜託我找穀子給他當公糧交,加上鍾量在要我幫他處理人頭問題,李麗卿也拜託我,所以我就幫忙處理;李麗卿當然知道鍾量在找了很多人頭等語相符(詳偵二卷一第142頁反面)。因此,被告鍾量在、李麗卿、證人張永成均明知被告鍾量在有意以人頭農民申報繳交公糧,竟由被告李麗卿、證人張永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分工,接續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即吳天德部分)、盜用之印文;偽造之署名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編號17、22、25所示委託人李榮泉、王家財、張水忠之印文或署名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盜用】後,由證人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開私文書申報,證人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羿妏列印之如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之私文書,盜用或偽造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印文各2枚,而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被告鍾量在、李麗卿、證人張永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㈥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參與之情形:①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陳稱:102年第1期稻作期間,我有向萬

丹鄉農民收購稻穀,收購面積約40甲左右。我係全數將所收購的稻穀全數繳交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報繳公糧。載林幸子至萬丹鄉農會開戶,開立林幸子帳戶是用來作為稻穀款進出之用;我在林幸子開戶後,將林幸子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李麗卿使用;另我將裝有地磅單的袋子給李麗卿時,當時我叫李麗卿把這些地磅單處理掉,如果賠錢就叫她先借錢來貼補等語(詳他卷三第37頁反面、第39頁;偵二卷三第51頁正反面)。②證人張永成於調詢中陳稱:只知道鍾量在交代李麗卿,稻穀

款交易使用林幸子帳戶。102年6月初,有和李天賜談及買賣鍾量在私人稻穀的谷物地磅秤量單(應為濕穀檢驗秤量單),李天賜購買該秤量單之目的,就是可以申報公糧稻穀款。102年6月4日、5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與李天賜洽談買賣鍾量在私人稻穀事宜,有關每台斤9元之價格,是李麗卿告訴我的;李麗卿確實有向我抱怨濕穀含水率問題;李麗卿擔心如果濕度提高,價格就比較便宜,獲利空間較少,造成價格低於9元。102年6月11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與李天賜洽談交易時,我有在場,李麗卿當時也有在場,因為稻穀收購要結束了,李麗卿有把理事長辦公室抽屜裡面之濕穀檢驗秤量單拿出來,叫我算一算,並叫我跟李天賜算說還有多少斤;相關地磅單李麗卿是放在辦公室桌子抽屜裡面,李麗卿叫我說如果來農會,幫她處理一下;價錢每台斤10元,當時也有取得李麗卿同意後,買賣才成交。印象中我是在2樓理事長辦公室,與沈福來洽談鍾量在私人稻穀買賣交易;沈福來購買鍾量在私人稻穀情形應該與李天賜相同等語(詳偵二卷一第57頁、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反面;偵二卷二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第55頁)。

③被告李麗卿於調詢中陳稱:林幸子的印章和存摺是鍾量在同

時寄放在我這裡:約今年(102年)5月間,幫鍾量在保管林幸子的存摺及印章。鍾量在有拜託我幫忙他把濕穀稻穀賣掉,但是因為我真的很忙,所以我全權拜託張永成幫我處理這件事情。102年6月4日,李天賜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洽談買賣交易鍾量在私人稻穀事宜時,我也在理事長辦公室,因全權委託張永成處理,由李天賜、張永成討論價錢、數量;該筆交易濕穀價錢9元,是我於6月4日與鍾量在確認後,再由我告訴張永成,之後由張永成與李天賜談妥。鍾量在私人的谷物地磅秤量單(應為濕穀檢驗秤量單)都委託我保管,我把鍾量在的谷物地磅秤量單(應為濕穀檢驗秤量單)與林幸子的存摺、印章,都放在我萬丹鄉農會理事長辦公室桌子的抽屜裡面,所以我才能確認有無足夠稻穀數量可以賣給李天賜,張永成會幫忙計算鍾量在稻穀數量是否足夠。102年6月11日,李天賜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洽談買賣交易時,我當時有在場;我只有參與稻穀價格之決定,其餘部分我不知道;價錢是我與李天賜商議後,才決定每台斤10元。我如果不在農會時,如果有人拿稻穀款來農會交給張永成,張永成當天會幫我彙整,並儲放在理事長辦公室的桌子抽屜裡面,張永成會在辦公室等我回去並看顧這些錢,在我回去時,把錢點交清楚給我等語(警搜二卷一第85頁、第88頁;偵二卷一第64頁背面、第148頁反面;偵二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4頁、第12頁)。

④證人李天賜於調詢中證稱:102年6月4日上午,張永成打電話

給我,表示鍾量在繳交公糧後有剩餘濕穀,想以每公斤9元價格出售,我在電話中同意張永成之條件;我到萬丹鄉農會找張永成時,李麗卿也在現場。102年6月5日上午,前往萬丹鄉農會繳交公糧時,在理事長室外面遇到張永成,當時李麗卿在理事長辦公室,張永成從辦公室拿出1張谷物地磅秤量單(應為濕穀檢驗秤量單),向我表示鍾量在還有剩餘稻穀,恰巧我要繳交公糧的稻穀數量也不足,我就同意以每台斤9元價格購買。102年6月11日上午,張永成打電話給我,表示有農會自營糧(應為鍾量在稻穀)可以販售,我在電話中答應以每台斤10元價格購買。我最早和張永成議定購買鍾量在稻穀時,願意以以每台斤濕穀9元價格購買,是因為鍾量在已完成稻穀繳交動作,所以才願意以高於市價每台斤濕穀8.2元,而以以每台斤濕穀9元價格購買等語(偵二卷一第7頁、第8頁正反面)。⑤證人沈福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以電話打給農會詢問

有無稻穀剩餘量可以買賣,是李麗卿告訴我張永成有別人委託的剩餘稻穀可以買賣,叫我直接找張永成;我是直接跟張永成講,有無多餘的稻穀可供報繳,張永成表示有,所以我直接與張永成談妥以每台斤10元價格購買,並將公糧數量通知書交給張永成,由張永成處理後續申報請領稻穀款事宜。我打電話去農會,是李麗卿接的,我跟她說我沒有稻穀可繳給政府,因為都出芽了,她叫我去找張永成等語(詳偵二卷三第16頁、第47頁反面)。

⑥本院審酌:

⑴依被告鍾量在於前開調詢中之陳述,並參以本院前開認定之

事實。被告鍾量在於102年第1期稻作期間,對外向農民收購稻穀之目的,應係為報繳公糧。故將全數稻穀繳交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取得農會人員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其中編號247部分,為谷物地磅秤量單)。之後,本件或以農民之名義,持核定通知單、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向萬丹鄉農會申報公糧;或將該濕穀檢驗秤量單賣予農民、糧商,由該農民或糧商,以農民之名義,持核定通知單、濕穀檢驗秤量單向萬丹鄉農會申報公糧。再者,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萬丹鄉農會辦理102年第1期稻作之公糧(稉種稻穀)收購時,公糧稉種稻穀計畫收購、輔導收購、餘糧收購,每公斤收購價格(乾穀淨重)分別為26元、23元、21.6元,均比稉種稻穀當時市價為高之事實,有屏東縣102 年5 月糧價情形調查表、農糧署南區分署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可參(警搜一卷四第45頁、原審卷六第323頁以下)。堪認被告鍾量在向農民以市價收購稻穀,之後再以農民名義申報公糧;或以高於其所收購之市價、低於農糧署收購之價金,將濕穀檢驗秤量單賣予農民、糧商,均可得到差價之利潤。

⑵由於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萬丹鄉農會辦理102年第1期稻作之

公糧(稉種稻穀)收購時,農民須以實際種稻情形,向農會辦理申報、審查、核定後,始可依核定數量繳售公糧稻穀,公糧業者不得以他人生產之稻穀代為繳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鍾量在對外向農民收購稻穀後,該稻穀已非該出賣稻穀之農民所有,之後不得出具核定通知單、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以該出賣稻穀之農民名義申報公糧;更不得以實際未耕種之農民名義,或事實上已將稻米賣予其他糧商之農民名義,申報公糧。且縱將濕穀檢驗秤量單賣予糧商或他人,由糧商或他人以農民(或因已將稻穀出賣他人,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繳交公糧)名義,申報公糧,亦與規定不符。上開情事均屬向農糧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被告鍾量在於102年第1期稻作期間,對外向農民收購稻穀,該收購之稻穀,已屬被告鍾量在所有,且非鍾量在實際耕種收穫之稻穀,應不可作為申報公糧繳納之用。被告鍾量在將上開收購之稻穀,作為申報公糧繳納之用,欲賺取差價利潤,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

⑶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前開被告鍾量在、李麗卿、證人張永

成、李天賜、沈福來之陳述、證述。及上開㈣、㈤之說明及認定事實。被告鍾量在為賺取差價利潤,故對外收購稻穀,載運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取得該農會之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申報公糧繳納之用,並以林幸子之帳戶及印章,作為收取及提領稻穀款項之用。因此,被告鍾量在將林幸子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李麗卿保管;且於取得上開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後,將內裝有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之袋子,交付被告李麗卿之目的,亦是為賺取差價利潤,以該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等文件,作為申報公糧繳納之用,並由被告李麗卿管理、使用該林幸子帳戶存摺及印章。嗣被告李麗卿再將上開物品交付證人張永成,授權張永成處理,仍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後申報公糧期間及過程中,被告李麗卿負責保管、使用林幸子帳戶存摺及印章。本件申報公糧或買賣稻穀所得之款項,或匯入前開林幸子帳戶;或由證人張永成將現金交付被告李麗卿,由被告李麗卿負責處理。於證人張永成、李天賜均證稱證人李天賜購買稻穀之目的係為申報公糧;證人沈福來證稱在電話中曾向被告李麗卿表示因稻穀出芽,無法繳交公糧,有無稻穀可以買賣之情形下,被告李麗卿或曾與被告鍾量在商議後,決定稻穀每台斤之價格;或同意每台斤稻穀販賣之價格,而使稻穀買賣交易可以談妥。被告李麗卿、證人張永成均明知有意以人頭農民申報繳交公糧,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以便取得核定通知書,辦理公糧申報。整體而言,被告鍾量在、李麗卿、證人張永成彼此基於賺取差價利潤之同一目的,經由彼此授權、分工,而為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詐欺犯行,均應共同負責。不能僅因參與部分犯行,即認就其未參與部分之犯行,不應負責。

⑷被告鍾量在為賺取差價利潤,故對外收購稻穀,載運至萬丹

鄉農會甘棠倉庫,取得該農會之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申報公糧繳納之用;且申報公糧需向萬丹鄉農會提出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及核定通知單之事實,均業如前述。故如僅有前開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卻無農民之核定通知單,根本無法僅以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申報公糧,難以賺取差價利潤。另農民或糧商雖持有農民之核定通知單,但若無前開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亦無法申報公糧。因此,能否提供或持有上開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除攸關被告鍾量在、李麗卿、證人張永成可否共同賺取差價利潤外,亦足以左右持有核定通知書之農民或持有農民核定通知書之人,是否可順利向農糧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對於該詐欺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提供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之人與參與實行該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應成立共同正犯。本件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有部分犯行,取得被告鍾量在所有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之原因,係基於買賣或可能基於買賣關係,並非被告鍾量在、李麗卿、證人張永成持該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及核定通知書,辦理公糧收購事務。但依前開說明,被告鍾量在、李麗卿、證人張永成就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㈦事實一㈡部分:①李天賜取得如附表四編號31至50所示之農民洪永鎮等20人及

如附表四編號104 至119 所示之農民李阿四等16人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郭秀麗取得如附表四編號51至61所示之農民陳旭等11人及如附表四編號78至103 所示之農民鄭成壽等26人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付款方式,向萬丹鄉農會購買自營糧,被告陳韻竹遂依指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卿、陳韻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㈠第468頁至第47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李天賜、郭秀麗於調詢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警搜二卷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他卷二第81頁;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如附表五編號106、113至118、119、126至130所示之文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李麗卿於調詢中陳稱:102年6月間,「麗仔」(郭秀麗

)曾到萬丹鄉農會找我,表示要收購萬丹鄉農會自營糧,因我不熟悉這部分業務,當時張永成亦在現場,所以我叫「麗仔」直接與張永成接洽,後來張永成立即電話聯繫蔡朝任,蔡朝任表示萬丹鄉農會自營糧一定要賣掉,不然放久會壞掉。李天賜向我詢問農會是否有自營糧可以賣他,經我詢問陳韻竹自營糧稻穀存量後,陳韻竹表示有足夠存量可以賣給李天賜,張永成也有打電話詢問蔡朝任稻穀價格,經蔡朝任同意出售後,便決定賣給李天賜等語(詳警搜二卷一第82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且證人張永成亦於調詢中證稱:李天賜、郭秀麗曾在102年6月間,先後到萬丹鄉農會找我,詢問今年萬丹鄉農會有無剩餘自營糧可以賣給他們,我向他們表示要問蔡朝任才知道有無剩餘自營糧及數目,所以我當場打電話給蔡朝任,蔡朝任表示明確數目要問陳韻竹才知道,當時陳韻竹告訴我剩餘自營糧數量,我再轉告李天賜、郭秀麗,經蔡朝任同意賣給李天賜郭秀麗等語(詳他卷二第108頁反面)。本院審酌:

⑴證人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管理人員蔡朝任於調詢、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於今年(102年)4月底被調離甘棠倉庫管理員;我於(102年)5月20日回任後,即開始經收公糧及農會自營糧,但我從糧商口中得知向農會購買大量自營糧,其數字遠超過我所認知的數字。自營糧購買部分,農戶當天繳交公糧後剩餘之稻穀,才由農會以市價收購成為農會自營糧;另一部分自營糧則是農戶未申報公糧收購,自行將稻穀賣給農會;自營糧販售部分,經辦人員一定要知會倉庫管理員,得知自營糧存量是否足夠後才能准予販賣。兩次公糧短少部分,我均有向張永成報告,第1次回補也經過張永成認可,才能向農會申請撥款轉入糧商帳戶,第2次7月5日農糧署屏東分處派員至甘棠倉庫清倉稽核結束後,我也立即向張永成報告,建議必須立即回補,經過張永成應允,才會在7月6日回補。我所收購之自營糧,幾乎當天即將該濕穀販售,根本不可能有存貨,我是聽糧商郭秀麗告知有向萬丹鄉農會採購自營糧,發現可能有問題,原因是郭秀麗採購農會自營糧根本沒有從甘棠倉庫將濕穀採購之自營糧數量運出,經我略加清查統計,發現可能超賣甘棠倉庫包括公糧及自營糧,我當時向張永成報告,必須立刻採購自營糧回補短缺數量,不回補遭農糧署屏東辦事室不定時清倉查核時,我很有可能被法辦,在張永成口頭認可下,我立即在6月18日至20日回補自營糧計137,900公斤。農會自營糧部分,都是在公糧稻穀經收期間才會有的。萬丹鄉農會出售給李天賜、郭秀麗42萬台斤自營糧時,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並未購入相當數量之自營糧,該4筆自營糧販售行為,我完全不知情,販售濕穀自營糧必須經過我本人認可才能出售。張永成於102年6月18日前1天,打電話給我叫我買137,000餘公斤,張永成說賣過頭了,並說盡量買。我接任的時候用目測檢查數量就有短缺,我有跟主任報告過,但我不知道短缺的原因是什麼。農會賣自營糧給李天賜、郭秀麗時,完全沒有跟我確認過倉庫裡面自營糧數量。於102年5月20日回任甘棠倉庫,交接隔天,發現自營糧跟公糧相加總數跟帳面上自營糧跟公糧相加總數有差距等語(詳警搜二卷一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他卷四第67頁;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第71頁;本院卷㈣第18頁)。

⑵證人李天賜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購買自營糧時,

就已經跟李麗卿、張永成協議該自營糧是我代我所收割農戶採購,每台斤價格比市價高,原因就是萬丹鄉農會必須將我代收割農戶所購買自營糧稻穀總數,可以申報作為公糧。買自營糧時,沒有聽到李麗卿或張永成打電話,問倉庫管理員說自營糧數量夠不夠等語(詳警搜二卷一第70頁;原審卷三第86頁)。證人郭秀麗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理事長辦公室談論事情,談論事情內容為向農會購買自營糧濕穀與轉為公糧的價格及數量。跟張永成洽談時,沒有聽到有誰打電話問倉庫管理員說自營糧夠不夠等語(詳他卷二第7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2頁)。

⑶又102年間,萬丹鄉農會自營糧買賣事宜,依先前慣例,皆由

甘棠倉庫管理員蔡朝任全權經手處置,過程不會簽報或請示主管(目前現狀須請示總幹事)。蔡朝任於回任職位後,6月中旬發現自營糧與公糧帳面與實際數量不符,向張永成、饒家彰(時任供銷部主任)報告,其指示蔡朝任向外收購自營糧254,147台斤(24,333台斤+229,814台斤)。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人員於102年7月5日巡倉稽查,發現公糧稻穀帳面與實際數量不符,蔡朝任遂將102年7月6日、7月8日向糧商所購自營糧342,348台斤補入公糧庫存,致使102年7月26日公糧庫存數量符合,導致農會自營糧短少342,348台斤,至少損失3,592,804元。截至102年6月10日,自營糧總銷售數量為1,071,778台斤,截至102年6月17日,自營糧以購入數量為830,534台斤,表示農會當時超賣自營糧數量為241,244台斤。102年6月中旬,蔡朝任購入自營糧回補總計數量為254,147台斤,扣除上開超賣之自營糧數量,應剩餘數量為12,903台斤;102年7月6日、7月8日再次購入自營糧數量342,348台斤,合計102年農會自營糧短少數量為355,251台斤等情,有萬丹鄉農會111年3月23日屏萬農會字第1110000187號函及附件、111年10月18日屏萬農會字第111000077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㈢第3頁以下、第593頁以下)。

⑷萬丹鄉農會係於102年6月6日販賣自營糧135,000台斤予證人

李天賜;於102年6月7日各販賣自營糧85,000台斤、100,000台斤予證人李天賜、郭秀麗;於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9日補作帳)販賣自營糧100,000台斤予證人郭秀麗,合計販賣420,000台斤等情,業如前述(詳附表二所示)。惟依萬丹鄉農會111年3月23日屏萬農會字第1110000187號函所附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自營糧稻穀購入統計明細表、102年1期自營稻穀銷售明細表(詳本院卷㈢第197頁、第199頁)。至102年6月3日止(102年6月4日、6月5日,萬丹鄉農會並無購入、銷售自營糧紀錄),萬丹鄉農會購入自營糧總量為573,440台斤(即28,697+103,783+136,966+78,532+73,713+52,931+44,588+54,230=573,440台斤),銷售自營糧總量為651,778台斤(即59,666+51,783+39,766+21,166+41,516+39,983+61,383+52,650+42,933+42,516+54,383+50,566+46,000+47,467=651,778台斤),購入扣除銷售,自營糧不足78,338台斤(即573,440-651,778=-78,338台斤),不僅並無自營糧存糧,存糧係呈負數。因此,萬丹鄉農會於102年6月6日販賣自營糧135,000台斤予證人李天賜時,縱萬丹鄉農會當日曾購入自營糧124,759台斤,萬丹鄉農會自營糧存糧亦不足支付證人李天賜,更不足以支付證人李天賜、郭秀麗於102年6月7日、6月10日計向萬丹鄉農會購買之自營糧285,000台斤(102年6月7日至6月10日,萬丹鄉農會並無購入自營糧紀錄)。又因萬丹鄉農會自營糧存糧原已不足,不論以公斤或台斤計算,並不會改變萬丹鄉農會自營糧存糧不足之情事,尚難認萬丹鄉農會自營糧存糧不足,係因公斤、台斤計算單位誤算所致。

⑸因102年間,萬丹鄉農會自營糧買賣事宜,依先前慣例,皆由

甘棠倉庫管理員蔡朝任全權經手處置,過程不會簽報或請示主管。故102年間,能否出賣萬丹鄉農會自營糧,應先向證人蔡朝任確認有無自營糧存糧,並經證人蔡朝任同意,始能販賣,應與被告陳韻竹無關。由於證人蔡朝任對於前開萬丹鄉農會販賣自營糧予證人李天賜、郭秀麗之事,並不知情,且未經手等情,業據證人蔡朝任證述如前。且證人李天賜、郭秀麗與被告李麗卿或證人張永成洽談自營糧買賣時,並未聽聞被告李麗卿或證人張永成撥打電話與證人蔡朝任聯繫自營糧買賣事宜,亦經證人李天賜、郭秀麗證述如前。再參以證人蔡朝任嗣後發現萬丹鄉農會自營糧不足時,即向證人張永成反應,並積極處理購入稻穀補足自營糧不足之事。如於萬丹鄉農會販賣自營糧予證人李天賜、郭秀麗之前,被告李麗卿或證人張永成曾與證人蔡朝任聯繫自營糧買賣價格及數量事宜,證人蔡朝任經由帳面資料及估量,應會向被告李麗卿或證人張永成反應自營糧不足,不會同意販賣。因此,被告李麗卿或張永成未事前與證人蔡朝任聯繫自營糧買賣價格及數量事宜,即擅自販賣萬丹鄉農會自營糧予證人李天賜、郭秀麗之事實,應可認定。

⑹證人李天賜、郭秀麗能否透過向萬丹鄉農會購買自營糧,取

得萬丹鄉農會所開立之谷物地磅秤量單,足以左右證人李天賜、郭秀麗是否能以其所持有之核定通知書,順利向農糧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對於該詐欺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由於本件依證人李天賜、郭秀麗前開證詞,被告李麗卿或證人張永成已知證人李天賜、郭秀麗購買農會自營糧之目的,係為申報繳納公糧之用,以便向農糧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且被告李麗卿、證人張永成均明知萬丹鄉農會自營糧買賣事宜,皆由證人蔡朝任全權經手處置,如欲販賣自營糧予證人李天賜、郭秀麗,應經由證人蔡朝任同意。但被告李麗卿、證人張永成未向證人蔡朝任確認自營糧是否尚有存糧,存糧是否足夠販賣,並經由證人蔡朝任同意。即不顧萬丹鄉自營糧存糧是否有足夠之自營糧足以販賣予證人李天賜、郭秀麗;如自營糧存糧不足,萬丹鄉農會嗣後補足自營糧時,會因市價漲幅,而蒙受不利益,竟為使證人李天賜、郭秀麗取得萬丹鄉農會所開立之谷物地磅秤量單,順利向農糧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擅自販賣萬丹鄉農會自營糧予證人李天賜、郭秀麗,被告李麗卿、證人張永成就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應分別與證人李天賜或郭秀麗負詐欺共同正犯之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後述被告陳韻竹部分)。

③被告陳韻竹部分:⑴被告陳韻竹於調詢、偵查中自陳:李天賜、郭秀麗有向農會

買自營糧,當時張永成、盧羿妏就叫我開收據給李天賜、郭秀麗,盧羿妏直接告訴我該如何寫,所以我就開立谷物地磅秤量單給李天賜、郭秀麗。我主要的業務是受理農民申報公糧,首先由農民將稻穀載至甘棠倉庫,由蔡朝任負責秤重、量濕度及分類後,蔡朝任就會開具秤重單並在單上簽名,之後農民持秤重單及農會通知單到我這邊辦理,我就計算該農民之計畫收購、輔導收購及餘糧收購之餘額,並填寫谷物地磅秤量單,之後將秤重單、通知單及谷物地磅秤量單,交給盧羿妏登載入公糧申報系統。我依照農會出售自營糧給李天賜、郭秀麗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來申報公糧。我是在李天賜、郭秀麗向我申報公糧時,才知道他們向萬丹鄉農會買自營糧,是為了要申報公糧。李天賜、郭秀麗買的時候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拿我開的購買自營糧收據給我,我就知道了,因為他們申報的公糧數量跟自營糧的收據數字是一樣的等語(詳警搜二卷一第62頁;他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5頁)。

⑵雖被告陳韻竹於證人李天賜、郭秀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萬

丹鄉農會自營糧後,主觀上認為證人李天賜、郭秀麗確實向農會購買自營糧,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惟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萬丹鄉農會辦理102年第1期稻作之公糧(稉種稻穀)收購時,農民須以實際種稻情形,向農會辦理申報、審查、核定後,始可依核定數量繳售公糧稻穀,公糧業者不得以他人生產之稻穀代為繳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證人李天賜、郭秀麗持被告陳韻竹所開立之谷物地磅秤量單,向被告陳韻竹申報公糧時,被告陳韻竹明知其之前所開立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係證人李天賜、郭秀麗向萬丹鄉農會購買自營糧之收據,仍再製作谷物地磅秤量單,辦理公糧收購事務,形式上應已違反前開規定。審酌被告陳韻竹前開陳述之收購公糧流程,被告陳韻竹知悉受理農民申報公糧,須先由農民將稻穀載至甘棠倉庫,由證人蔡朝任開具濕谷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再由農民持上開秤量單及核定通知單,向其辦理公糧申報。故被告陳韻竹經由承辦上開業務,業已知悉公糧收購,應以農民載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繳納之稻穀為對象。而本件係由證人李天賜、郭秀麗直接以向萬丹鄉農會購買之自營糧,充作申報公糧之稻穀,向其申報,明顯與其既往承辦業務之情形不同,應知證人李天賜、郭秀麗申報公糧,已違反規定。又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萬丹鄉農會辦理102年第1期稻作之公糧收購時,收購種類分為計畫收購、輔導收購、餘糧收購,各種類均須按農民實際耕作繳納之稻穀數量,詳實記載。被告陳韻竹明知證人李天賜、郭秀麗所繳納之稻穀,係向萬丹鄉農會購買之自營糧,並非核定通知書上所記載農民親自耕種繳納之稻穀,仍接續各於谷物地磅秤量單上,按計畫收購、輔導收購、餘糧收購之種類,不實記載該農民親自耕種繳納之稻穀數量,並於填寫後,將之交付盧羿妏登載於公糧申報系統,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⑶由於被告李麗卿、證人張永成就此部分詐取公糧收購款項,

應分別與證人李天賜或郭秀麗負共同正犯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李麗卿、證人張永成與證人李天賜或郭秀麗,經由買賣自營糧及申報公糧過程中,已知被告陳韻竹應知悉其欲以所購買之農會自營糧,作為申報公糧之用,此部分可否順利詐得公糧收購款項,攸關於被告陳韻竹是否依先前開立之谷物地磅秤量單,另行開立不實之谷物地磅秤量單量。而被告陳韻竹明知證人李天賜、郭秀麗直接以向萬丹鄉農會購買之自營糧,充作申報公糧之稻穀,仍開立不實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使此部分能詐得公糧收購款項。因此,被告李麗卿、陳韻竹、證人張永成就該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公糧收購款項,應分別與證人李天賜或郭秀麗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陳韻竹是否受盧羿妏指示而為此部分犯行,盧羿妏是否知情,僅係盧羿妏是否為共犯之另一問題,不影響被告陳韻竹犯此部分之犯行。㈦綜上,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陳韻竹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

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李麗卿、陳韻竹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陳韻竹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增訂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陳韻竹,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至被告李麗卿、陳韻竹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事實一㈠之1至7部分,核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㈠之8部分,核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所為,均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李麗卿、陳韻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㈠之8部分,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利用不之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天德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偽刻印章;接續偽造、盜用印文及偽造署名,均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同時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次接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同時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一㈠之8部分,因檢察官已於原審110年7月14日審判期日,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詳原審卷七第20頁之反面】,故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李麗卿、鍾量在與張永成就事實一㈠之1、2、5、7、8部

分;被告李麗卿、鍾量在與張永成、李天賜就事實一㈠之3、4部分;被告李麗卿、鍾量在與張永成、沈福來就事實一㈠之6部分;被告李麗卿、陳韻竹與張永成就事實一㈡部分,分別與李天賜、郭秀麗,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麗卿就被告陳韻竹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依刑法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犯,且得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吸收,爰將此事由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㈣事實一㈠之8部分,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於同日同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取得核定通知書後,再詐取公糧收購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麗卿、陳韻竹各次均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㈠之3及事實一㈡之如附表四編號31至61部分;事實一㈠之4至6及事實一㈡之如附表四編號78至119部分,各係於102年6月9日、102年6月11日,分別接續申報詐取公糧收購款項,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㈠1;事實一㈠2;事實一㈠之3及事實一㈡之如附表四編號31至61部分;事實一㈠之4至6及事實一㈡之如附表四編號78至119部分;事實一㈠之7;事實一㈠8,因申報公糧收購日期、申報農民對象,均有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㈤事實一㈠之4關於如附表四編號66所示農民陳平和之申報公糧

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事實一㈠之4之如附表四編號62至65所示農民申報公糧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事實一㈠之8關於林幸子、吳天德、吳界問、周天德以外之盜用印文、偽造署名部分(不包含如附表六編號17關於李榮泉之署名及印文;編號22關於王家財之署名;編號25關於張水忠之署名及印文),雖未具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未確定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未確定之有罪部分(即被告李麗

卿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鍾量在事實一㈠部分),認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事實一㈠之1至8部分,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均僅犯詐欺取財罪,並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原審已就被告李麗卿、鍾量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原審判決書第47頁至第49頁)。惟原審就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事實一㈠之1至8犯行,除認為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外,並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詳原審判決書第3頁),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理由(詳原審判決書第22頁至第25頁),尚有未洽。②如附表七編號1(事實一㈠之1)、2(事實一㈠之2)、4(事實一㈠之4至6及事實一㈡之如附表四編號78至119)、5(事實一㈠之7)、6(事實一㈠之8)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犯罪所得金額,均有誤算。㈢事實一㈠之8部分,原審認定如附表六編號17關於李榮泉之署名及印文,係屬偽造或盜用;編號22關於王家財之署名係偽造,該文書係屬偽造;編號25關於張水忠之署名及印文,係屬偽造或盜用,均有誤認。另除部分認定之偽造(盜用)印文、署名數量有誤外,復將盜用之印文沒收,卻未沒收吳天德之印章,亦有未洽。④附表七編號3、4部分,被告鍾量在未參與事實一㈡犯行,卻與被告李麗卿量處同刑度之刑,同有未洽。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以否認犯罪為由,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檢察官以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麗卿應另有背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雖均無理由(關於背信部分,詳後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李麗卿、鍾量在為本件犯行時,分別擔任萬丹鄉農

會理事長及萬丹鄉鄉民代表,卻未守法自制,不思回饋於農民,為貪圖不法利益,反藉萬丹鄉農會經辦公糧補助之機,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公糧收購款項,破壞國家照顧農民之美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李麗卿、鍾量在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農糧署、萬丹鄉農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各次共同詐取之公糧收購款項,各次共同取得之款項;本件農糧署雖被詐得收購款項,但事實上確有取得稻穀,損害已有填補;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雖共同詐得公糧收購款項,但扣除購入稻穀成本,實際利得低於其取得之詐欺款項;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被告李麗卿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依刑法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韻竹成立共犯。並參以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量刑(詳本院卷㈠第481頁以下)。及被告李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務農工作,111年12月之後,就未擔任鄉民代表,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哥哥、姪女等語;被告鍾量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因為中風,所以目前無業、無收入,獨居等語(詳本院卷㈣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七編號1 、5部分,參酌其犯罪情況,各諭知如附表七編號1 、5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①如附表六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文件,因已交付萬丹鄉農

會,已非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所有,惟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6、17至21、24至2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偽造吳天德之印文(盜用之印文,不在沒收範圍內。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不包含李榮泉、張水忠之印文、署名);及偽造之吳天德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

③如附表七編號1(事實一㈠之1)、2(事實一㈠之2)、3(事實

一㈠之3及事實一㈡之如附表四編號31至61)、4(事實一㈠之4至6及事實一㈡之如附表四編號78至119)、5(事實一㈠之7)、6(事實一㈠之8)部分,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分別為45,000元、483,007元、840,351元(被告鍾量在雖未參與事實一㈡之犯行,但事實一㈡之犯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此部分係指事實一㈠之3之犯罪所得)、862,427元(被告鍾量在雖未參與事實一㈡之犯行,但事實一㈡之犯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此部分係指事實一㈠之4至6之犯罪所得)、141,840元、1,158,963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詳前開二之㈣之說明。金額部分,詳附表四之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之共同取得欄及備註欄)。因此部分利得不應扣除犯罪成本,皆屬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均否認犯罪,犯罪所得之分配未臻明確,依前述說明,應推認其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民法第271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法理,由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平均分擔。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各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半數,即分別就上開犯行各分得22,500元、241,503.5元、420,1

75.5元、431,213.5元、70,920元、579,481.5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關於向農糧署詐得公糧收購款項;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前

開共同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或係由共犯所得,或係由農民所得。其中其他共犯所得部分,並非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其中農民所得部分,若係共犯,本不在被告李麗卿、鍾量在犯罪所得沒收範圍內;若屬第三人無償所得,亦因金額非高,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因本件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所犯如附表七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如附表七編號6之罪,並非二審確定案件。故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院不就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被告陳韻竹未確定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陳韻竹未確定之有罪部分(即事實一㈡部分),認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韻竹不思守法自制,詐取農糧署南區分署收購公糧款項,嚴重破壞國家照顧農民之美意,所為誠應非難。另被告陳韻竹係依指示配合犯罪,涉案情節較輕。考量被告陳韻竹犯後否認犯行,更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輕重、獲益之有無、多寡,及被告陳韻竹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衡以被告陳韻竹之犯行,罪質相同,且均係於

102 年6 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已就此部分敘述其認定被告陳韻竹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原審就被告陳韻竹此部分背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結論上亦無違誤。被告陳韻竹就有罪部分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檢察官以被告陳韻竹此部分應另有背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均無理由(關於背信部分,詳後述),均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陳韻竹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涉案情節較輕,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事實一㈠之8關於附表六編號22所示之文件部分:

由於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之之證明書,以肉眼觀之,王家財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筆跡,與該證明書上之其他筆跡及身分證字號筆跡,不盡相同;且王家財住址另填寫屏東縣,與其他證明書原則上並未記載屏東縣,有所差異,無法排除係由王家財親自簽名,尚難認有偽造署名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有共同偽造王家財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此部分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麗卿、陳韻竹是否另成立背信罪:

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麗卿、陳韻竹均係萬丹鄉農會人員,

因事實一㈡所示出售自營糧轉為公糧之行為,在實際並未將自營糧撥入公糧倉庫,且有虛列收購稻穀數量之情形,致使萬丹鄉農會之自營糧及公糧在帳面上的數量與實際儲存的數量不符。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管理員蔡朝任於102年6月中旬察覺上情後,依指示儘速向外收購稻穀,進行填補。蔡朝任乃於102 年6 月15日,以每台斤9.8元,向林清源購入自營糧稻穀24,333台斤(花費238,460元,即約14,599.8公斤);於102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以每台斤10.8 元(林清源)、9.5元(陳長仁)、9.3元(陳炳相)不等的價格,向林清源、陳長仁、陳炳相購入大量自營糧稻穀96,415台斤、133,399 台斤(各花費1,020,930 元、1,421,500元,共計2,442,430元),合計229,814台斤(即約137,888.4公斤),以填補該農會自營糧現貨數量不足,並掩飾如事實一㈡所示大量銷售自營糧予李天賜、郭秀麗之事實。因此,使農會為回補而收購稻穀所支付之價格高於前述出售予李天賜、郭秀麗每台斤9.7元為高,致該農會產生虧損224,374元。嗣又因於102年7月5日,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人員到甘棠倉庫執行巡倉稽查時,發覺公糧有短少,蔡朝任復於102年7月6日、7月8日,以購買農會自營糧名義,再次大量買進稻穀319,315台斤、23,033台斤(各花費3,363,774 元、229,030元,共計3,592,804元),合計342,348台斤(即約205,408.8公斤),並將所購入之自營糧稻穀運進甘棠倉庫,充作公糧稻穀,用以填補實際短少之公糧稻穀數量。萬丹鄉農會因被告李麗卿、陳韻竹等人之詐領公糧價款等行為,而損失之金額共計3,817,178 元等情。因認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麗卿、陳韻竹尚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②事實一㈡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李麗卿、陳韻竹另涉有背信罪嫌

,係以被告李麗卿、陳韻竹之供述;證人張永成、李天賜、郭秀麗、盧羿妏、蔡朝任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如附表四編號31至61、78至119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萬丹鄉農會102年自購稻穀明細表、萬丹鄉農會102 年1期經收購稻穀自營糧調查報告書暨附件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麗卿、陳韻竹均否認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其辯稱均詳如前開二所示。

③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④被告李麗卿或證人張永成已知證人李天賜、郭秀麗購買農會

自營糧之目的,係為申報繳納公糧之用,以便向農糧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且被告李麗卿、證人張永成均明知萬丹鄉農會自營糧買賣事宜,皆由證人蔡朝任全權經手處置,如欲販賣自營糧予證人李天賜、郭秀麗,應經由證人蔡朝任同意。但被告李麗卿、證人張永成未向證人蔡朝任確認自營糧是否尚有存糧,存糧是否足夠販賣,並經由證人蔡朝任同意。即不顧萬丹鄉自營糧存糧是否有足夠之自營糧足以販賣予證人李天賜、郭秀麗;如自營糧存糧不足,萬丹鄉農會嗣後補足自營糧時,會因市價漲幅,而蒙受不利益,竟為使證人李天賜、郭秀麗取得萬丹鄉農會所開立之谷物地磅秤量單,順利向農糧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擅自販賣萬丹鄉農會自營糧予證人李天賜、郭秀麗。另被告陳韻竹於證人李天賜、郭秀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萬丹鄉農會自營糧後,雖主觀上認為證人李天賜、郭秀麗確實向農會購買自營糧,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惟嗣後當證人李天賜、郭秀麗持被告陳韻竹所開立之谷物地磅秤量單,向被告陳韻竹申報公糧時,被告陳韻竹明知其之前所開立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係證人李天賜、郭秀麗向萬丹鄉農會購買自營糧之收據,仍再製作如附表四編號31至61、78至119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並將之交付盧羿妏登載於公糧申報系統辦理公糧收購事務,使此部分能詐得公糧收購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於被告李麗卿、陳韻竹此部分已共犯詐欺取財罪,故縱使此部分萬丹鄉農會嗣後為填補自營糧現貨數量不足,因價格變動,對外收購稻穀所支付之價格高於前述出售予證人李天賜、郭秀麗之價格(即每台斤9.7元),致該農會產生虧損,參酌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李麗卿、陳韻竹此部分犯行不能再論以背信罪。

⑤關於萬丹鄉農會向外購買自營糧填補賣予證人李天賜、郭秀

麗之自營糧後,發現自營糧仍有不足,仍再對外購買自營糧填補,造成萬丹鄉農會虧損部分。由於102年自營糧購入後,當時萬丹鄉農會承辦人員並未製作任何庫存累計資料表;除提供予檢調單位之帳目資料外,萬丹鄉農會並無留存其他資料。且萬丹鄉認為此部分造成自營糧不足之原因,係因被告李麗卿擔任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期間,不僅超賣自營糧,尚有收購公糧未實際入庫之情形,致使萬丹鄉農會公糧及自營糧帳面數量與實際存量不符,為填補公糧存量之不足,需將部分自營糧撥入公糧,故除超賣導致自營糧短缺外,又因撥補公糧而擴大自營糧不足之結果。一般稻穀尚未收割前,糧商會向農民承包稻穀,雙方以口頭約定價格和約略產量,計算出總價,雙方約定買賣後,實際收成數量全歸買方所有,買方不得因實際產量減少而有異見,仍須依當時約定款項付款予農民,盈虧自負。被告李麗卿、鍾量在等人因不熟悉稻穀買賣之操作,向農民承包所購稻穀,又因暴雨發生稻穀歉收情形,收成數量不如預期,與預計申報繳交數量不符,產生差額虧損,為了歸還向被告郭再添所借資金,並未將收購稻穀全數繳入公糧,而係部分轉售其他糧商獲取資金,其他則有偽造或虛列不實繳款秤量單,作為繳交公糧之依據(為實際入公糧倉庫),間接將其買賣稻穀所致之虧損轉嫁予萬丹鄉農會等情。有萬丹鄉農會111年3月23日屏萬農會字第1110000187號函及附件、111年10月18日屏萬農會字第111000077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㈢第3頁以下、第593頁以下)。

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麗卿應繳納公糧之數

量與實際繳納之公糧數量不符,應繳納入庫之公糧數量有短少之情形。且亦無相關偽造或虛列不實繳款秤量單,足以佐證被告李麗卿為掩飾其實際上並未繳納公糧;或為掩飾其實際繳納入庫之公糧數量,低於應繳納入庫公糧數量,故製作上開偽造或不實之單據。另當時萬丹鄉農會承辦人員並未製作任何庫存累計資料表,除提供予檢調單位之帳目資料外,萬丹鄉農會並無留存其他資料等情,亦經萬丹鄉農會函覆如前。因此,被告李麗卿雖有前述超賣萬丹鄉農會自營糧予證人李天賜、郭秀麗之情事,但在此範圍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麗卿仍有其他超賣萬丹鄉農會自營糧予其他糧商之事實,自不能因萬丹鄉農會自營糧另有其他短少情事,即推認該短少原因係被告李麗卿另有其他超賣萬丹鄉農會自營糧予其他糧商所致,並認被告李麗卿、陳韻竹就此部分應負共同背信之責。

⑦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李麗卿、陳韻竹此部分仍應論以背信犯

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李麗卿、陳韻竹此部分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郭再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再添經由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之告知,得知前述公糧收購之業務可輕易賺取不法利差,遂提供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收購稻穀資金460 餘萬元,並提供其個人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以作為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以林幸子名義申報繳交公糧,取得核定通知單來詐騙公糧款項所需之用等情。因認被告郭再添就事實一㈠之1至8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涉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郭再添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郭再添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郭再添之供述;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之陳述;被告郭再添委託林幸子代耕土地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林幸子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再添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五編號39所示之支票,是李麗卿於102年6月17日下午之後,交給我,是要還之前跟我借的錢;另李麗卿於102年6月28日拿現金400萬元交給我,說要還鍾量在向我借的借款,借給鍾量在400萬元純粹是資金調度往來,完全沒有收取利息,鍾量在沒有告訴我用途,我也沒有問他;有拿本人所有農業用土地所有權狀給鍾量在,鍾量在表示因為萬丹鄉農會選舉,有些農會理事資格不符,希望藉由租借土地租約,取得理事資格,我就答應借給鍾量在,但是鍾量在沒有跟我說關於進行收購與契作農民私人稻穀,及申報公糧稻穀之事;我有答應鍾量在代刻印章使用在土地承租租約上,並告訴鍾量在不要違法使用就沒關係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麗卿於調詢中陳稱:於102年6月28日還款現金400

萬元給郭再添;原先要還給鍾量在,再由鍾量在還給郭再添,鍾量在表示他向郭再添借400萬元,該筆錢應該要收購稻穀用的;因鍾量在向我表示人很不舒服,要我將該400萬元拿去還給郭再添,是純粹資金借貸往來,據我所知,郭再添完全沒有參與收購稻穀或是報繳公糧之事。如附表五編號39所示之支票,是李天賜交給張永成,張永成有交給我,後來我把該支票交給郭再添,用來還給郭再添錢等語(詳偵二卷二第1頁反面、第2頁、第4頁反面)。㈡同案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及原審審理中陳述:102年5月初時

,向郭再添借款400萬元,主要是用來契作與收購農民稻穀;郭再添所有土地權狀影本,是我向郭再添借用,郭再添答應借給我,並說只要不做違法的事就好,至於郭再添印章,郭再添說如果有需要,就自己去刻印來使用。102年6月底7月初,在我的休旅車上,李麗卿要把400萬元現金交給我,並叫我把錢拿去還給郭再添,當時我告訴李麗卿說我人身體不舒服,並叫李麗卿幫我把400萬元拿去還給郭再添。跟郭再添借400 萬,有說用途是要割稻,沒有說收穀物是要繳公糧或交給農糧署,只說要借錢等語(詳偵二卷三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287頁)。

㈢關於被告郭再添曾交付現金400萬元予同案被告鍾量在,之後

同案被告李麗卿除曾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9所示之支票(即事實一㈠之4部分,證人李天賜購買稻穀後所交付之支票)予被告郭再添之外;另受同案被告鍾量在之託,將現金400萬元交付予被告郭再添之事實。因被告郭再添所辯,核與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前開所述相符,應堪認定。又關於同案被告李麗卿將上開支票、現金400萬元交付予被告郭再添之原因,是否係被告郭再添參與如事實一㈠之1至8所示犯行,所出資款項之回收;或僅係單純借款予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後,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之還款部分。由於被告郭再添、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均陳述係單純借款,之後返還借款。且在金錢往來有可能僅係單純借款、返還借款之情形下,不能僅因被告郭再添與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有前開交付、收受金錢行為,即認為該款項係被告郭再添出資之款項及參與犯罪所得之款項。因此,若被告郭再添參與如事實一㈠之1至8所示犯行,並負責出資,自應有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郭再添、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間,曾就如事實一㈠之1至8所示犯行有所謀議,並相互分工。

㈣雖依前開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之陳述。同案被告鍾量在

向被告郭再添拿取400萬元之目的,主要是用來契作與收購農民稻穀,同案被告鍾量在並曾向被告郭再添表示該款項之用途係割稻之用。且同案郭再添曾將所有土地權狀影本,交予同案被告鍾量在,並同意同案被告鍾量在刻印使用。另同案被告鍾量在曾於102年10月3日偵查時陳稱:【他(指郭再添)拿(土地權狀)給你要幹嗎?)我拜託他,我跟他說我的稻穀賠很多;(你拜託他做什麼?)要繳那個;(交什麼東西?)交稻穀;(交給誰?)給農會等語,業經原審於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詳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4頁)。惟審酌同案被告鍾量在雖陳稱:向被告郭再添拿取400萬元時,曾表示其用途為割稻等語;但同時亦陳稱:

並未表示其目的係將收割穀物作為繳交公糧之用等語。且被告郭再添係在不違法使用之範圍內,同意將其所有土地權狀交付同案被告鍾量在使用,並在此範圍內,授權同案被告鍾量在代為刻印使用之事實,被告郭再添所辯核與同案被告鍾量在所述相符。已難認定被告郭再添與同案被告鍾量在之間,曾就如事實一㈠之1至8所示犯行,有所謀議,並相互分工。再者,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尚且知道利用林幸子作為人頭,從事本件詐欺公糧收購款項,如被告郭再添確實參與如事實一㈠之1至8所示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謀議,為免被發覺,應迴避提供土地權狀等資料,且不至於同意以其名義,在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上表明將土地承租予人頭即林幸子耕作。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再添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郭再添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固定有明文。惟仍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始得不待其陳述逕為無罪判決。原審雖為被告郭再添無罪判決之諭知,但於110年7月14日進行審判程序時,未事先送達傳票合法通知被告郭再添及其辯護人到庭,即於該日不待被告郭再添及其辯護人之陳述、辯護,逕為被告郭再添無罪判決,程序尚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郭再添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再添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再添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萬丹鄉農會辦理102年第1期稻作之公糧(稉種稻穀)收購時,公糧稉種稻穀計畫收購、輔導收購、餘糧收購,每公斤收購價格(乾穀淨重)分別為26元、23元、21.6元,均比稉種稻穀當時市價為高之事實,有屏東縣10

2 年5 月糧價情形調查表、農糧署南區分署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警搜一卷四第45頁、原審卷六第323頁以下)。因此,被告李麗卿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屏東縣內32家糧商行102年5、6月間之稻穀買賣交易紀錄、文件等資料,以證明當時稻穀市價確高於公糧收購價格,應無必要。另被告李麗卿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糧商田進二、證人即萬丹鄉農會人員饒家彰,證明萬丹鄉農會會先將自營糧賣給糧商,再向農民購買自營糧,如向農民購買自營糧不足,即會發生超賣之情形;及萬丹鄉農會理事長與總幹事之權責劃分,萬丹鄉甘棠倉庫管理員購買自營糧之權責。惟102年間,萬丹鄉農會自營糧買賣事宜,依先前慣例,皆由甘棠倉庫管理員蔡朝任全權經手處置,過程不會簽報或請示主管(目前現狀須請示總幹事)等情,業經萬丹鄉農會函覆明確。另不論萬丹鄉農會是否會先將自營糧賣給糧商,再向農民購買自營糧給付。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萬丹鄉農會於102年6月間販賣自營糧予證人李天賜、郭秀麗時,萬丹鄉農會自營糧存糧不足以支付證人李天賜、郭秀麗,但被告李麗卿卻未向證人蔡朝任確認自營糧存糧,即同意將自營糧販賣,因而與證人李天賜或郭秀麗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李麗卿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亦無必要。

肆、同案被告張永成、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另被告陳韻竹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事實一㈠1至8部分);被告李麗卿、鍾量在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即事實一㈠1至8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亦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㈠之8即附表七編號6關於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部分,檢察官、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事實一㈠之8即關於被告郭再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搜一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59號卷一 警搜一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59號卷二 警搜一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59號卷三 警搜一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59號卷四 警搜二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86號卷一 警搜二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86號卷二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一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二 他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三 他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四 他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五 他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六 他卷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七 他卷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八 偵一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一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2年度偵字第2381號,下同) 偵一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二 偵一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三 偵一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四 偵一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五 偵一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六 偵一卷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七 偵一卷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八 偵二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一 偵二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二 偵二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三 原審卷一 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一 原審卷二 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二 原審卷三 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三 原審卷四 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卷四 原審卷五 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五 原審卷六 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卷六 原審卷七 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七附表一:李麗卿、鍾量在所購買之稻穀並送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

庫後所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明細編號、出處 日期 濕穀重量(公斤) 濕穀含水率(%) ① 濕乾穀折算率(%) ② 即淨重 除以濕 穀重量 淨重(①x②,公斤) 當日市價(每公斤) 247 (本單名稱為谷物地秤量單,他卷三第149 頁) 102.5.24 1,960 無記載 1,754 新臺幣(下同21.00元 468 (偵二卷三第31反面) 102.5.14 7,970 29 78 6,216 21.22元 470 (偵二卷三第32頁) 102.5.14 5,220 29 78 4,071 21.22元 473 (偵一卷五第6頁) 102.5.14 8,670 29 78 6,762 21.22 元 474 (偵一卷六第76反面) 102.5.14 5,100 30 77 3,927 21.22元 476 (他卷三第138反面) 102.5.14 7,170 32 73 5,234 21.22元 477 (偵一卷五第3反面) 102.5.14 4,930 32 73 3,598 21.22元 479 (偵一卷六第78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77頁) 102.5.15 8,410 29 78 6,560 21.22元 482 (偵一卷六第78頁) 102.5.15 4,570 30 77 3,519 21.22元 501 (偵一卷五第134頁) 102.5.20 16,760 31 75 12,570 21.22元 541 (偵一卷五第136頁反面) 102.5.20 4,790 24 83 3,976 21.22元 556 (偵一卷五第136頁) 102.5.20 4,600 27 80 3,680 21.22元 585 (偵一卷五第5反面) 102.5.21 9,260 29 78 7,223 21.00元 588 (偵一卷五第6反面) 102.5.21 5,310 29 78 4,141 21.00元 589 (偵一卷五第135頁反面) 102.5.21 4,940 30 77 3,804 21.00元 592 (偵一卷五第4反面) 102.5.21 4,740 31 75 3,555 21.00元 593 (偵一卷六第76頁) 102.5.21 5,290 31 75 3,968 21.00元 594 (偵一卷五第133頁反面) 102.5.21 4,240 31 75 3,180 21.00元 595 (他卷三第139 頁) 102.5.21 2,210 33 70 1,547 21.00元 617 (偵一卷五第4 頁) 102.5.22 6,090 31 75 4,568 21.00元 622 (他卷三第137 頁) 102.5.22 5,420 31 75 4,065 21.00元 628 (偵二卷三第31頁) 102.5.22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2.5.14) 2,710 33 70 1,897 21.00元 632 (偵一卷五第135頁) 102.5.22 6,970 30 77 5,367 21.00元 638 (偵一卷五第133頁) 102.5.23 4,650 33 70 3,255 21.00元 652 (他卷三第138 頁) 102.5.23 4,660 32 73 3,401 21.00元 658 (偵二卷二第187 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他卷) 102.5.23 4,300 30 77 3,311 21.00元 700 (偵一卷六第77頁) 102.5.23 2,720 30 77 2,094 21.00元 702 (偵一卷五第5 頁) 102.5.23 5,310 30 77 4,089 21.00元 706 (偵一卷五第3 頁) 102.5.23 9,750 34 68 6,630 21.00元 711 (偵二卷三第99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他卷) 102.5.23 4,070 30 77 3,134 21.00元 725 (偵二卷三第82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他卷) 102.5.24 4,070 32 73 2,971 21.00元 741 (他卷三第136 頁) 102.5.24 5,200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5,220) 30 77 4,004 21.00元 749 (偵一卷五第134頁反面) 102.5.24 6,840 30 77 5,267 21.00元 756 (他卷三第137反面) 102.5.24 5,250 32 73 3,832 21.00元 778 (偵一卷五第7反面) 102.5.25 4,560 24 83 3,785 21.00元 809 (偵一卷五第7 頁) 102.5.25 4,140 25 82 3,394 21.00元 955 (他卷三第147 頁) 102.5.27 2,680 27 80 2,144 21.00 元 973 (偵二卷二第187 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他卷) 102.5.28 5,300 29 78 4,134 21.00元 1. 乾穀折算率依屏東地區102 年1 期作濕穀折算率及各項公糧濕穀收益核定表(偵卷二第19頁)。 2. 日市價依屏東縣102 年5 月糧價情形調查表(警搜一卷四第45頁、原審卷六第333頁)。附表二:李天賜、郭秀麗購買萬丹鄉農會自營糧,及取得之「谷物地磅秤量單」明細編號 購買人 購買日期 秤量單編號(出處) 濕穀重量 濕穀含水率(%) ① 濕乾穀折算率(%) ② 淨重(①x②,公斤) 總價 淨重單價 付款方式 當日參考市價(每公斤) 1 李天賜 102.6.6 3178(偵一卷四第3頁) 81,000公斤(135,000台斤) 30 77 62,370 新臺幣(下同)1,309,500元(每台斤9.7元) 21元 102.6.7 李天賜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本行支票交付張永成,再於102.6.11存入萬丹鄉農會雜糧專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萬丹鄉農會雜糧專戶) 20.83元 2 李天賜 102.6.7 3181(偵一卷四第39頁) 51,000公斤(85,000台斤) 30 77 39,270 824,500元(每台斤9.7元) 21元 102.6.7 轉帳存入萬丹鄉農會雜糧專戶 20.83元 3 郭秀麗 102.6.7 3179(偵一卷四第69頁) 60,000公斤(100,000台斤) 30 77 46,200 970,000元(每台斤9.7元) 21元 102.6.7 轉帳存入萬丹鄉農會雜糧專戶 20.83元 4 郭秀麗 102.6.10 (102.6.19補開) 609 (偵一卷四第91頁) 60,000公斤(100,000台斤) 30 77 46,200 970,000元(每台斤9.7元) 21元 102.6.10轉帳存入萬丹鄉農會雜糧專戶 20.83元 1.濕乾穀折算率依屏東地區102 年1 期作濕穀折算率及各項公糧濕穀收益核定表(偵二卷二第19頁)。 2.當日參考市價依屏東縣102年6月糧價情形調查表(警搜一卷四第44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46頁」、原審卷六第335頁)附表三:陳韻竹所製作,作為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依據之「谷物地磅秤量單」明細編號、出處 日期 署名 計畫收購(公斤) 輔導收購(公斤) 餘糧收購(公斤) 淨重(公斤) 181 (他卷三第147頁反面) 102.6.3 張玉生 2,144 2,144 182 (他卷三第150頁) 102.6.3 張明家 609 365 780 1,754 245 (他卷三第140頁) 102.6.4 郭桂 1,187 360 1,547 246 (他卷三第139頁反面) 102.6.4 郭桂 352 1,780 2,132 248 (他卷三第141頁) 102.6.4 簡進春 1,463 878 2,195 4,536 249 (他卷三第142頁反面) 102.6.4 許大筆 2,289 1,373 2,137 5,799 250 (他卷三第142頁) 102.6.4 許大筆 1,296 1,296 251 (他卷三第143頁反面) 102.6.4 簡祈福 1,448 869 452 2,769 252 (他卷五第101頁反面) 102.6.4 簡祈福 1,720 1,720 253 (他卷三第145頁) 102.6.4 簡加再 2,284 2,284 257 (偵一卷五第137頁) 102.6.4 方洪赤 667 400 1,067 258 (偵一卷五第138頁) 102.6.4 蔡保國 544 327 871 259 (偵一卷五第139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38頁反面) 102.6.4 林俊華 1,317 1,317 260 (偵一卷五第139頁) 102.6.4 林俊華 82 840 922 261 (偵一卷五第141頁) 102.6.4 蔡美英 752 451 1,203 262 (偵一卷五第142頁) 102.6.4 李陳雲華 1,006 604 1,610 263 (偵一卷五第143頁) 102.6.4 楊潭 1,852 1,111 2,963 264 (偵一卷五第144頁) 102.6.4 李仙通 2,655 1,593 4,284 265 (偵一卷五第146頁) 102.6.4 黃同傑 343 206 549 266 (偵一卷五第145頁) 102.6.4 許陳笑 382 229 611 267 (偵一卷五第147頁) 102.6.4 李萬印 2,301 1,405 3,436 268 (偵一卷五第148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47頁反面) 102.6.4 李武郁 172 172 269 (偵一卷五第148頁) 102.6.4 李武郁 1,146 791 1,937 270 (偵一卷五第150頁) 102.6.4 陳也宇 1,937 1,162 3,099 271 (偵一卷五第151頁) 102.6.4 洪有鄰 1,584 950 2,534 272 (偵一卷五第152頁) 102.6.4 高文鑌 665 399 1,064 273 (偵一卷五第153頁) 102.6.4 黃明誥 880 528 1,408 274 (偵一卷五第154頁) 102.6.4 洪進興 632 632 275 (偵一卷五第156頁) 102.6.4 洪仁德 1,061 637 1,698 277 (偵一卷五第157頁) 102.6.4 郭月霞 900 540 1,440 282 (偵一卷五第164頁) 102.6.5 陳明厭 274 164 438 283 (偵一卷五第163頁) 102.6.5 林英 338 203 541 284 (偵一卷五第162頁) 102.6.5 李先助 990 553 1543 285 (偵一卷五第158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57頁反面) 102.6.5 洪福壽 98 98 286 (偵一卷五第158頁) 102.6.5 洪福壽 576 404 980 287 (偵一卷五第160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59頁反面) 102.6.5 洪陳鴛鴦 1,454 1,454 288 (偵一卷五第160頁) 102.6.5 洪陳鴛鴦 2,596 104 2,700 323 (偵一卷四第93頁) 102.6.10 鄭成壽 1,902 1,117 3,019 324 (偵一卷四第93頁) 102.6.10 鄭成壽 24 2,853 2,877 325 (偵一卷四第94頁) 102.6.10 吳建儒 590 354 885 1,829 326 (偵一卷四第96頁) 102.6.10 吳清在 1,216 730 1,824 3,770 327 (偵一卷四第95頁反面) 102.6.10 楊坤炎 3,492 2,095 5,238 10,825 328 (偵一卷四第95頁) 102.6.10 吳文雄 1,947 1,168 2,920 6,035 329 (偵一卷四第94頁反面) 102.6.10 吳炳輝 288 173 432 893 378 (偵一卷四第41反面) 102.6.11 李阿四 1,412 847 2,259 379 (偵一卷四第42頁反面) 102.6.11 李黃秀盆 282 282 380 (偵一卷四第42頁) 102.6.11 李黃秀盆 1,511 1,511 381 (偵一卷四第42頁) 102.6.11 李黃秀盆 1,009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06) 1,681 2,690 382 (偵一卷四第43頁) 102.6.11 李慶成 1,911 1,146 3,057 383 (偵一卷四第43頁反面) 102.6.11 李春林 1,954 1,172 3,126 384 (偵一卷四第44頁) 102.6.11 張添丁 3,223 1,934 5,157 385 (偵一卷四第44頁反面) 102.6.11 李天賜 4,621 4,621 386 (偵一卷四第44頁反面) 102.6.11 李天賜 773 3,477 4,250 387 (偵一卷四第45頁反面) 102.6.11 洪靜 1,699 1,020 2,719 388 (偵一卷四第46頁) 102.6.11 呂有來 1,571 943 2,514 389 (偵一卷四第46頁反面) 102.6.11 黃宏基 2,226 1,335 3,561 390 (偵一卷四第47頁) 102.6.11 陳勵花 4,835 2,901 7,736 391 (偵一卷四第47頁反面) 102.6.11 陳崑木 1,256 754 2,010 392 (偵一卷四第48頁) 102.6.11 陳春吉 4,139 2,483 6,622 393 (偵一卷四第48頁反面) 102.6.11 李瑞雄 4,755 2,853 7,608 394 (偵一卷四第49頁) 102.6.11 陳武仁 1,330 798 2,128 395 (偵一卷四第49頁反面) 102.6.11 陳水生 122 122 396 (偵一卷四第49頁反面) 102.6.11 陳水生 2,889 1,806 4,695 397 (偵一卷四第50頁反面) 102.6.11 莊李秀枝 503 503 398 (偵一卷四第50頁反面) 102.6.11 莊李秀枝 2,308 1,426 3,734 399 (偵一卷四第96頁反面) 102.6.11 簡明枝 690 414 1,104 400 (偵一卷四第97頁) 102.6.11 鄭郭秀盆 830 498 1,328 401 (偵一卷四第97頁反面) 102.6.11 鄭嘆 1,079 1,079 402 (偵一卷四第97頁反面) 102.6.11 鄭嘆 314 836 1,150 403 (偵一卷四第98頁反面) 102.6.11 潘進倉 854 513 1,367 404 (偵一卷四第99頁) 102.6.11 蔡林百合 955 573 1,528 405 (偵一卷四第99頁反面) 102.6.11 蔡簡出 1,059 636 1,695 406 (偵一卷四第100頁) 102.6.11 李俊利 1,273 764 2,037 407 (偵一卷四第100頁反面) 102.6.11 洪錠 1,116 669 1,785 408 (偵一卷四第101頁) 102.6.11 郭天豐 799 480 1,279 409 (偵一卷四第101頁反面) 102.6.11 林金木 2,535 1,841 4,376 410 (偵一卷四第102頁) 102.6.11 林聖裕 1,038 623 1,661 411 (偵一卷四第102頁反面) 102.6.11 王金進 5,570 3,342 8,912 412 (偵一卷四第103頁) 102.6.11 許昆聰 1,667 1,000 2,667 413 (偵一卷四第103頁反面) 102.6.11 張簡源宏 1,057 634 1,691 414 (偵一卷四第104頁) 102.6.11 蔡在來 1,938 1,163 3,101 415 (偵一卷四第104頁反面) 102.6.11 陳中發 4,612 2,767 7,379 416 (偵一卷四第105頁) 102.6.11 羅字永 640 384 1,024 417 (偵一卷四第105頁反面) 102.6.11 劉正華 406 244 650 418 (偵一卷四第106頁反面) 102.6.11 邱同春 1,000 600 1,600 419 (偵一卷六第79頁反面) 102.6.11 李金川 3,968 3,968 420 (偵一卷六第81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79頁) 102.6.11 李武耀 2,399 1,439 3,838 421 (偵一卷六第79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81頁) 102.6.11 李金川 563 2,718 3,281 422 (偵一卷六第82頁) 102.6.11 黃相護 1,127 676 1,803 423 (偵一卷六第83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82頁反面) 102.6.11 盧登禧 1,146 1,146 424 (偵一卷六第83頁) 102.6.11 盧登禧 1,380 1,515 2,895 425 (偵一卷六第85頁) 102.6.11 陳平和 2,194 1,317 154 3,665 426 (偵二卷二第188頁) 102.6.11 蔡明宏 637 382 955 1,974 427 (偵二卷二第189頁) 102.6.11 黃國基 286 172 429 887 428 (偵二卷二第190頁反面) 102.6.11 蔡達定 450 450 429 (偵二卷二第190頁) 102.6.11 蔡達定 1,060 906 2,168 4,134 432 (偵一卷四第106頁反面) 102.6.11 陳金鳳 1,093 656 549 2,298 506 (偵二卷三第33頁) 102.6.11 陳啓鐘 767 767 507 (偵二卷三第34頁) 102.6.11 梁郭紗 684 684 508 (偵二卷三第40頁反面) 102.6.11 沈永全 446 446 509 (偵二卷三第40頁) 102.6.11 沈永全 219 219 510 (偵二卷三第35頁) 102.6.11 洪朝江 906 906 511 (偵二卷三第36頁) 102.6.11 陳長進 2,565 2,565 512 (偵二卷三第37頁) 102.6.11 沈福來 5,208 22 5,230 513 (偵二卷三第38頁) 102.6.11 李能進 645 645 514 (偵二卷三第39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9頁) 102.6.11 張楊呅 722 722 520 (偵二卷三第83頁) 102.6.13 李登協 2,089 882 2,971 544 (偵二卷三第100頁) 102.6.13 簡金進 1,396 838 2,234 545 (偵二卷三第101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9頁) 102.6.13 鄭勝良 540 324 36 900 591 (他卷四第124頁) 102.6.17 吳界問 6,630 6,630 592 (他卷四第123頁) 102.6.17 吳界問 2,215 1,383 3,598 593 (他卷四第123頁反面) 102.6.17 吳界問 3,924 3,924 594 (他卷四第120頁) 102.6.17 周幸福 4,199 4,199 595 (他卷四第119頁反面) 102.6.17 周幸福 4,089 4,089 596 (他卷四第119頁) 102.6.17 周幸福 361 5,189 5,550 597 (他卷四第118頁) 102.6.17 林幸子 4,833 2,900 7,733 598 (他卷四第117頁) 102.6.17 林文雄 1,046 628 1,674 599 (他卷四第116頁) 102.6.17 李珠 974 584 1,558 600 (他卷四第121頁) 102.6.17 吳天德 1,611 1,611 601 (他卷四第121頁反面) 102.6.17 吳天德 3,394 3,394 602 (他卷四第122頁) 102.6.17 吳天德 1,008 2,777 3,785 3190 (警搜二卷一第124頁) 102.6.7 洪永鎮 1,582 449 2,531 3191 (警搜二卷一第125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24頁反面) 102.6.7 李明正 1,117 670 1,787 3192(警搜二卷一第125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25頁) 102.6.7 李順興 3,440 2,079 5,519 3193 (警搜二卷一第126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25頁反面) 102.6.7 李進旺 3,289 2,003 5,292 3194(警搜二卷一第126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26頁) 102.6.7 李劫 1,608 1,031 2,639 3195 (警搜二卷一第127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26頁反面) 102.6.7 李坪 776 466 1,242 3196 (警搜二卷一第127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27頁) 102.6.7 李存生 1,395 837 2,232 3197 (警搜二卷一第128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27頁反面) 102.6.7 李石柱 2,084 1,251 3,335 3198 (警搜二卷一第128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28頁) 102.6.7 黃崑林 798 479 1,277 3199 (警搜二卷一第129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28頁反面) 102.6.7 黃水賞 1,157 694 1,851 3200(警搜二卷一第129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29頁) 102.6.7 黃甲一 2,501 1,501 4,002 3201 (警搜二卷一第130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29頁反面) 102.6.7 陳德加 2,016 1,210 3,226 3202(警搜二卷一第130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30頁) 102.6.7 黃明長 1,406 1,117 2,523 3203 (警搜二卷一第131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30頁反面) 102.6.7 陳火成 1,348 809 2,157 3204 (警搜二卷一第131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31頁) 102.6.7 林慶儒 1,311 1,099 2,410 3205 (警搜二卷一第132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31頁反面) 102.6.7 林清玉 1,784 1,070 2,854 3206 (警搜二卷一第132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32頁) 102.6.7 李榮春 3,971 2,382 6,353 3207 (警搜二卷一第133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32頁反面) 102.6.7 陳新發 3,973 2,384 6,357 3208 (警搜二卷一第133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33頁) 102.6.7 洪信利 1,876 1,126 3,002 3209 (警搜二卷一第134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33頁反面) 102.6.7 黃新魯 1,188 593 1,781 3210(偵一卷四第70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71頁反面) 102.6.7 陳旭 1,511 918 2,278 4,707 3212 (偵一卷四第71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72頁) 102.6.7 林新等 2,260 1,356 962 4,578 3213 (偵一卷四第71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78頁) 102.6.7 林新等 2,428 2,428 3214 (偵一卷四第72頁) 102.6.7 林順益 771 463 1,157 2,391 3215 (偵一卷四第72頁反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77頁反面) 102.6.7 林昭勝 1,130 678 1,695 3,503 3216( 偵一卷四第73頁) 102.6.7 傅君宗 1,200 720 1,801 3,721 3217 (偵一卷四第73頁反面) 102.6.7 王金祥 2,429 1,457 3,644 7,530 3218 (偵一卷四第74頁) 102.6.7 王新謀 1,587 952 2,381 4,920 3219 (偵一卷四第74頁反面) 102.6.7 王金淵 1,113 668 1,670 3,451 3220 (偵一卷四第75頁) 102.6.7 李雅儒 4,165 2,925 7,313 14,403 3221 (偵一卷四第75頁反面) 102.6.7 王金福 3,051 802 3,853 3222 (偵一卷四第75頁反面) 102.6.7 王金福 1,028 1,028 3223 (偵一卷四第76頁) 102.6.7 王金福 4,706 4,706 3224 (偵一卷四如第77頁) 102.6.7 羅明德 1,785 947 2,732 3225 (偵一卷四第77頁) 102.6.7 羅明德 124 2,065 2,189附表四:公糧報繳情形編號 申報日期 農民 濕穀檢驗秤量單(編號) 谷物地磅秤量單(編號) 入款日期 入款帳號(萬丹鄉農會0000000-) 入款金額 (稻穀價款+中央補助烘乾包裝堆疊費+運費補助-烘乾費用)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 證據出處 1 102.6.4 張玉生 955 181 102.6.6 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45,238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45,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1至7 所示 編號1(事實欄㈠1.)入款金額小計:45,238元,由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45,000元。 2 102.6.6 張明家 247 182 102.6.10 000000000 41,347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41,347元 如附表五編號8至13所示 3 102.6.6 郭桂 476、 595、 622、 652、 741、 756 245 102.6.10 000000000 37,832元 如附表五編號8、14至16所示 246 44,676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73,580元 4 簡祈福 251 000000000 65,473元 如附表五編號8、17至20所示 252 36,124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89,780元 5 簡進春 248 000000000 101,960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90,72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1、22所示 6 許大筆 249 000000000 132,626元 如附表五編號8、23至25所示 250 26,958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141,900元 7 簡加再 253 000000000 47,970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45,68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6至28 所示 編號2至7(事實欄㈠2.)入款金額小計:534,966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483,007元。 8 102.6.9 方洪赤 501、 541、 556、 589、 594、 632、 638、 749 257 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之日期為102.6.10(原審判決書記載102.6.9) 000000000 25,609元 如附表五編號29至38 所示 9 蔡保國 258 000000000 20,904元 10 林俊華 259 000000000 20,732元 260 33,189元 11 蔡美英 261 000000000 29,113元 12 李陳雲華 262 000000000 38,963元 13 楊潭 263 000000000 71,706元 14 李仙通 264 000000000 102,802元 15 許陳笑 266 000000000 14,788元 16 黃同傑 265 000000000 13,288元 17 李萬印 267 000000000 82,779元 18 李武郁 268 000000000 4,370元 269 47,062元 19 陳也宇 270 000000000 75,623元 20 洪有鄰 271 000000000 61,837元 21 高文鑌 272 000000000 25,964元 22 黃明誥 273 000000000 34,358元 23 洪進興 274 000000000 16,180元 24 洪仁德 275 000000000 41,435元 25 郭月霞 277 000000000 35,140元 26 洪福壽 285 000000000 2,510元 286 23,893元 27 洪陳鴛鴦 287 000000000 32,846元 288 69,057元 28 李先助 284 000000000 38,025元 29 林英 283 000000000 13,305元 30 陳明厭 282 000000000 10,771元 編號8 至30(事實欄㈠3.)入款金額小計:986,249 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840,351 元。 31 102.6.9 洪永鎮 與編號104至119共同使用谷物地磅秤量單編號3178、3181 3190 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之日期為102.6.10(原審判決書記載102.6.9) 000000000 61,763元 如附表五編號103 至106 、110至112 、114、115所示 32 李明正 3191 000000000 43,607元 33 李順興 3192 000000000 134,647元 34 李進旺 3193 000000000 129,081元 35 李劫 3194 000000000 64,267元 36 李坪 3195 000000000 30,307元 37 李存生 3196 000000000 54,466元 38 李石柱 3197 000000000 81,382元 39 黃崑林 3198 000000000 31,163元 40 黃水賞 3199 000000000 45,169元 41 黃甲一 3200 000000000 97,659元 42 陳德加 3201 000000000 78,723元 43 黃明長 3202 000000000 61,020元 44 陳火成 3203 000000000 52,635元 45 林慶儒 3204 000000000 58,185元 46 林清玉 3205 000000000 69,647元 47 李榮春 3206 000000000 155,032元 48 陳新發 3207 000000000 155,127元 49 洪信利 3208 000000000 73,257元 50 黃新魯 3209 000000000 43,701元 51 102.6.9 陳旭 與編號78至103 共同使用谷物地磅秤量單編號31 79、60 9 3210 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之日期為102.6.10(原審判決書記載102.6.9) 000000000 119,937元 如附表五編號116 至119 、123、125 至127 所示 52 林新等 3212 3213 000000000 120,912元 50,995元 53 林順益 3214 000000000 54,414元 54 林昭勝 3215 000000000 79,718元 55 傅君宗 3216 000000000 84,860元 56 王金祥 3217 000000000 171,363元 57 王新謀 3218 000000000 111,967元 58 王金淵 3219 000000000 78,535元 59 李雅儒 3220 000000000 325,755元 60 王金福 3221 000000000 96,080元 3222 23,098元 3223 94,736元 61 羅明德 3224 000000000 67,096元 3225 46,496元 編號31至61(事實欄㈡102 年6 月9 日部分)入款金額小計:3,046,800 元。 62 102.6.11 李金川 474、 479、 482、 593、 700 419 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之日期為102.6.14(原審判決書記載102.6.11) 000000000 100,789元 如附表五編號39至44 所示 421 75,305元 63 李武耀 420 000000000 93,657元 64 黃相護 422 000000000 43,997元 65 盧登禧 423 000000000 29,341元 424 69,369元 66 陳平和 425 000000000 85,794元 編號62至66(事實欄㈠4.)入款金額小計:498,252元,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434,370元。 67 102.6.11 黃國基 658、 973 427 102.6.14 (原審判決書記載102.6.11 ) 000000000 20,187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20,187元。 如附表五編號45至48 所示 68 蔡達定 428 000000000 11,522元 如附表五編號45、49至51所示 429 93,107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100,800元。 69 蔡明宏 426 000000000 44,925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43,300元。 如附表五編號45、52至54 所示 編號67至69(事實欄㈠5.)入款金額小計:169,741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164,287元。 70 102.6.11 陳啓鐘 468、 470、 628 506 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之日期為102.6.14(原審判決書記載102.6.11) 000000000 19,330元 如附表五編號55至58 所示 如附表五編號55、59、60所示 如附表五編號55、61、62 所示 如附表五編號55、63、64 所示 如附表五編號55、65、66 所示 如附表五編號55、67、68 所示 如附表五編號55、69、70所示 如附表五編號55、56、71、42所示 71 梁郭紗 507 000000000 17,238元 72 沈永全 508 000000000 11,240元 509 5,614元 73 洪朝江 510 000000000 23,227元 74 陳長進 511 000000000 65,757元 75 沈福來 512 000000000 134,006元 76 李能進 513 000000000 16,535元 77 張楊呅 514 000000000 18,510元 編號70至77(事實欄㈠6.)入款金額小計:311,457元,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263,770元。 78 102.6.11 鄭成壽 與編號51至61共同使用谷物地磅秤量單編號3179、609 323 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之日期為102.6.14(原審判決書記載102.6.11)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 73,821元 如附表五編號119 、123 至125、127 至130 所示 324 68,294元 79 吳建儒 325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46,604元 80 吳炳輝 329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2,755元 81 吳文雄 328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53,777元 82 楊坤炎 327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75,830元 83 吳清在 326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96,062元 84 簡明枝 399 000000000 29,947元 85 鄭郭秀盆 400 000000000 36,023元 86 鄭嘆 401 000000000 30,428元 402 26,767元 87 潘進倉 403 000000000 33,358元 88 蔡林百合 404 000000000 37,288元 89 蔡簡出 405 000000000 41,362元 90 李俊利 406 000000000 49,709元 91 洪錠 407 000000000 43,560元 92 郭天豐 408 000000000 31,210元 93 林金木 409 000000000 106,146元 94 林聖裕 410 000000000 40,533元 95 王金進 411 000000000 217,476元 96 許昆聰 412 000000000 65,081元 97 張簡源宏 413 000000000 41,265元 98 蔡再來 414 000000000 75,673元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75,763元) 99 陳中發 415 000000000 180,065元 100 羅字永 416 000000000 24,988元 101 劉正華 417 000000000 15,861元 102 邱同春 418 000000000 39,044元 103 陳金鳳 432 000000000 54,211元 104 102.6.11 李阿四 與編號31至50共同使用谷物地磅秤量單編號3178、3181 378 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之日期為102.6.14(原審判決書記載102.6.11) 000000000 53,807元 如附表五編號106 、110 至113、116 至118 所示 105 李黃秀盆 379 000000000 7,056元 380 38,263元 381 62,949元 106 李慶成 382 000000000 73,981元 107 李春林 383 000000000 75,651元 108 張添丁 384 000000000 124,800元 109 李天賜 385 000000000 117,374元 386 97,686元 110 洪靜 387 000000000 66,350元 111 呂有來 388 000000000 61,347元 112 黃宏基 389 000000000 86,898元 113 陳勵花 390 000000000 188,780元 114 陳崑木 391 000000000 49,049元 115 陳春吉 392 000000000 161,595元 116 李瑞雄 393 000000000 185,656元 117 陳武仁 394 000000000 51,930元 118 陳水生 395 000000000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000000000) 3,124元 396 114,734元 119 莊李秀枝 397 000000000 12,911元 398 91,516元 編號78至119 (事實欄㈡102 年6 月11日部分)入款金額小計:3,682,595 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3,682,685 元) 120 102.6.13 簡金進 711 544 102.6.17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2.6.13) 000000000 54,515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51,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73至76所示 121 鄭勝良 545 000000000 21,840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20,840元。 如附表五編號73、77至79 所示 122 李登協 725 520 102.6.17 000000000 72,413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70,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73、80、81所示 編號120至122(事實欄㈠7.)入款金額小計:148,768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141,840元。 123 102.6.17 林幸子 473、 477、 585、 588、 592、 617、 702、 706、 778、 809 597 102.6.19 000000000 188,963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188,963元。 如附表五編號82至86 所示 124 吳天德 600 000000000 41,30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87至90所示 601 87,433元 602 88,731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217,000元。 125 周幸福 594 000000000 104,69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91至94 所示 595 106,655元 596 125,675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337,000元。 126 吳界問 591 000000000 166,491元 如附表五編號82、95至99 所示 592 86,688元 593 87,113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340,000元。 127 李珠 599 000000000 38,071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36,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100 至102 所示 128 林文雄 598 000000000 40,905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40,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103 至105 所示 編號123至128(事實欄㈠8.)入款金額小計:1,162,715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1,158,963元。 備註: ⑴依申報日統計: ①102年6月4日申報部分(事實欄㈠1.)入款金額計:45,238元,由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45,000元。 ②102年6月6日申報部分(事實欄㈠2.)入款金額計:534,966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483,007元。 ③102年6月9日申報部分(事實欄㈠3.、㈡102年6月9日部分)入款金額計:4,033,049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840,351元。 ④102年6月11日申報部分(事實欄㈠4.、5.、6、㈡102年6月11日部分)入款金額計:4,662,045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4,662,135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862,427元。 ⑤102年6月13日申報部分(事實欄㈠7.)入款金額計:148,768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141,840元。。 ⑥102年6月17日申報部分(事實欄㈠8.)入款金額計:1,162,715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1,158,963元。。 ⑵事實欄㈠部分入款金額計:3,857,386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3,531,588元 。 ⑶事實欄㈡部分入款金額計:6,729,395元(原審判決書誤載6,729,485元)。 ⑷入款金額總計:10,586,781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586,871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3,531,588元。附表五: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事實欄㈠1.部分 張玉生 1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四第43-43頁反面 2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三第148頁 3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他卷五第128-129頁 102.6.11稻穀款存入45,238元 4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31-33 頁 5 林幸子萬丹鄉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 他卷四第135 頁反面 102.6.11現金存入45,000元 6 林幸子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10-12 頁 102.6.11轉帳存入(玉生入)45,000元 7 萬丹鄉萬丹鄉農會102 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他卷七第101 頁反面 張玉生 事實欄㈠2.部分 8 萬丹鄉萬丹鄉農會102 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他卷七第56頁、93至93頁反面 張明家、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加再 張明家 9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四第133頁 10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三第150 頁反面 11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34-36 頁 ①102.6.10稻穀款收入41,347元 ②102.6.10現金支出40,000元 12 林幸子萬丹鄉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 他卷四第135 頁反面 102.6.11現金存入40,000元 13 林幸子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10-12 頁 102.6.11轉帳存入(明家入)40,000 元 郭桂 14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五第65頁 15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三第140 頁反面 16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69-72 頁 ①102.6.10稻穀款存入44,676元、37,832元 ②102.6.13現金支出82,500元 簡祈福 17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五第72頁 18 租地契約書與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他卷五第84-89頁 19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三第144頁 20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66-68 頁 ①102.6.10稻穀款存入36,124元、65,473元 ②102.6.20現金支出101,597元 簡進春 21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三第141 頁反面 22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60-62 頁 ①102.6.10稻穀款存入101,960元 ②102.6.10現金支出101,000元 許大筆 23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五第47頁 24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三第143頁 25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57-59 頁 ①102.6.10稻穀款存入26,958元、132,626 元 ②102.6.10現金支出159,584元 簡加再 26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五第29-30頁 27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三第146頁 28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63-65 頁 ①102.6.10稻穀款存入47,970元 ②102.6.10現金支出48,000元 事實欄㈠3.部分 29 雜記本 偵二卷一第19-25 頁 30 稻米買賣資料 偵二卷一第27-31 頁 31 估價單 偵二卷一第33-35 頁 32 合作金庫銀行萬單分行102.6.4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 偵二卷一第44頁 匯入姓名:林幸子金額:800,630 元 33 萬丹鄉農會102.6.4 匯款解付傳票 偵二卷一第73頁 收款人:林幸子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800,630 元 34 萬丹鄉農會102.6.5 存摺性存款收入傳票 偵二卷一第73頁 收款人:林幸子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39,721元 35 林幸子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二卷一第74頁 ①102.6.4 、李天賜、800,630 元 ②102.6.5 、李天賜、39,721元 36 102 年度農戶種稻轉(契)作、休耕申報書 偵一卷六第2-26頁 方洪赤、蔡保國、林俊華、蔡美英、李陳雲華、楊潭、李仙通、許陳笑、黃同傑、李萬印、李武郁、陳也宇、洪有鄰、高文鑌、黃明誥、洪進興、洪仁德、郭月霞、洪福壽、洪陳鴛鴦、李先助、林英、陳明厭(下稱方洪赤等23人) 37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一卷五第137頁反面-164頁反面 方洪赤等23人 38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102.6.9 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偵一卷五第167-186頁 方洪赤等23人 事實欄㈠4.部分 39 102.6.11支票號碼SQ0000000 支票 偵二卷一第47頁 發票人:李天賜金額:434,370 元背面記載:0000-000-000000 40 SQ0000000支票存根 偵二卷一第38頁反面 41 玉山銀行郭再添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全部資料查詢單 偵二卷一第52-53 頁 102.6.18交換票金額:434,370 元 42 102 年度農戶種稻轉(契)作、休耕申報書 偵一卷六第88-93 -1頁 李金川、李武耀、黃相護、盧登禧、陳平和(下稱李金川等5 人) 43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一卷六第80-85 頁反面 李金川等5人 44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102.6.11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偵一卷六第86-87 頁反面 李金川等5人 事實欄㈠5.部分 45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102.6.11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偵二卷二第192-193頁 黃國基、蔡達定、蔡明宏 黃國基 46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186頁 47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二第189頁反面 48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二卷二第196-197頁 ①102.6.14稻穀款存入20,187元 ②102.6.14現金支出20,187元 蔡達定 49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184頁 50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二第191頁 51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二卷二第194頁 ①102.6.14稻穀款存入11,522元、93,107元 ②102.6.14現金支出100,800元 蔡明宏 52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185頁 53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二第188頁反面 54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二卷二第195-195頁反面 ①102.6.14稻穀款存入44,925元 ②102.6.14現金支出43,300元 事實欄㈠6.部分 55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102.6.11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偵二卷三第42-45 頁 陳啟鐘、梁郭紗、沈永全、洪朝江、陳長進、沈福來、李能進、張楊呅 56 沈福來手寫交易明細 偵二卷三第21頁 陳啟鐘 57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三第26頁 58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三第33頁反面 梁郭紗 59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三第26頁反面 60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三第34頁反面 沈永全 61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三第30頁 62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三第41頁 洪朝江 63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三第27頁 64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三第35頁反面 陳長進 65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三第27頁反面 66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三第36頁反面 沈福來 67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三第28-28 頁反面 68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三第37頁反面 李能進 69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三第29頁 70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三第38頁反面 張楊呅 71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三第29頁反面 72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三第39頁反面 事實欄㈠7.部分 73 萬丹鄉萬丹鄉農會102 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他卷七第64頁 簡金進、鄭勝良、李登協 簡金進 74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三第98頁 75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三第100頁反面 76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二卷三第103-103頁反面 ①102.6.17存入54,515元 ②102.6.20領出54,500元 鄭勝良 77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三第106頁 78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三第101頁反面 79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二卷三第111-111頁反面 ①102.6.17稻穀款存入21,840元 ②102.6.21現金支出25,000元 李登協 80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三第81頁 81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二卷三第86頁 ①102.6.17存入72,413元 ②102.6.18領出72,000元 事實欄㈠8.部分 82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102.6.17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他卷七第52-53頁反面 林幸子、吳界問、周幸福、吳天德、李珠、林文雄 林幸子 83 林幸子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23-23 頁反面 8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3份 偵二卷二第24-25 頁 委託人:郭再添受託人:林幸子 85 林幸子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8 頁反面 86 林幸子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10-12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188,963 元 102.6.19現金支出188,000 元 ②102.6.20轉帳存入(吳界問)3 40,000元 吳天德 87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34-34 頁反面 8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11 份 偵二卷二第35-40頁反面 委託人:陳柏臻、郭登標、吳俊賢、陳鳳龍、林阿嘮、林首成、林文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受託人:吳天德 89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2 頁反面 90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19-21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41,300元、87,433元、88,731元 ②102.6.19現金支出217,000元 周幸福 91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30-30 頁反面 9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6份 偵二卷二第31-32 、33頁反面 委託人:李榮泉、黃朝來、林來盛、吳金財、洪進湖(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洪進福)、王家財受託人:周幸福、張永成 93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0 頁反面 94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16-18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104,690元、106,655元、125,675元 ②102.6.19現金支出337,000元 吳界問 95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26-26 頁反面 9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6份 偵二卷二第28頁反面-29 頁反面 委託人:郭添德、張水忠、吳界問受託人:吳界問、李文德 97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4 頁反面 98 萬丹鄉農會102.6.20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 他卷三第16頁 ①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吳界問金額:340,000 元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 ②收入傳票:戶名:林幸子收入金額:340,000 元 99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13-15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86,688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86,680元) ②102.6.19稻穀款存入87,113元 ③102.6.19稻穀款存入166,491 元 ④102.6.20(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2.6.19)轉帳支出(林幸子)340,000 元 李珠 100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四第109頁 101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6 頁反面 102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25-27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38,071元 ②102.6.20現金支出36,000元 林文雄 103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五第7頁 104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7 頁反面 105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22-24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40,905元 ②102.6.20現金支出40,000元 事實欄㈡部分 李天賜部分 106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自營糧稻穀銷售明細表 偵二卷一第166頁 ①102.6.6 銷售數量:135,000 臺斤、銷售金額:9.7 元(台斤/ 元)、轉帳金額:1,309,500元 ②102.6.7 銷售數量:85,000臺斤、銷售金額:9.7 元(台斤/ 元)、轉帳金額:824,500 元 107 102 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 偵一卷四第14-37 頁 洪永鎮、李明正、李順興、李進旺、李劫、李坪、李存生、李石柱、黃崑林、黃水賞、黃 甲一、陳德加、黃明長、陳火成、林慶儒、林清玉、李榮春、陳新發、洪信利、黃新魯(下稱洪永鎮等20人) 108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一卷四第3 頁反面-13 頁 洪永鎮等20人 109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102.6.9 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他卷七第78頁反面-86 頁 洪永鎮等20人 110 102 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 偵一卷四第52-67 頁 李阿四、李黃秀盆、李慶成、李春林、張添丁、洪靜、呂有來、黃宏基、陳勵花、陳崑木、陳春吉、李瑞雄、陳武仁、陳水生、莊李秀枝(下稱李阿四等16人) 111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一卷四第41反-51 頁 李阿四等16人 112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102.6.11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他卷七第66-72頁 李阿四等16人 11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 )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二卷一第40-41 頁 戶名:李天賜 ①102.6.6 語音轉出1,309,500 元 ②102.6.7 轉帳支出824,500元 114 支票號碼SQ0000000支票 偵二卷一第45頁 發票日:102.6.7發票人:李天賜金額:1,309,500 元背面記載:萬丹鄉農會(620)0000000000000 115 SQ0000000支票存根 偵二卷一第38頁 116 合作金庫銀行102.6.7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 偵二卷一第46頁 匯入姓名:農會雜糧專戶金額:824,500 元 117 李天賜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一卷三第5-10頁 戶名:李天賜 118 萬丹鄉農會雜糧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一卷二第73-77 頁 ①102.6.7 轉帳存入(李天賜)824,500 元 ②102.6.11轉帳存入(#0000000 )1,309,500 元 郭秀麗部分 119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自營糧稻穀銷售明細表 偵二卷一第166頁 ①102.6.7 銷售數量:100,000 台斤、銷售金額:9.7 元(台斤/ 元)、轉帳金額:970,000 元 ②102.6.10銷售數量:100,000 台斤、銷售金額:9.7 元(台斤/ 元)、轉帳金額:970,000 元 120 102 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 偵一卷四第78-89 頁 陳旭、林新等、林順益、林昭勝、傅君宗、王金祥、王新謀、王金淵、李雅儒、王金福、羅明德(下稱陳旭等11人) 121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一卷四第71反-77 頁反面 陳旭等11人 122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102.6.9 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他卷七第79頁反面、83-86 頁反面;偵一卷四第149頁 陳旭等11人 123 102 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 偵一卷四第107-127頁 簡明枝、鄭郭秀盆、鄭嘆、潘進倉、蔡林百合、蔡簡出、李俊利、洪錠、郭天豐、林金木、林聖裕、王金進、許昆聰、張簡源宏、蔡再來、陳中發、羅字永、劉正華、邱同春陳金鳳(下稱簡明枝等20人) 124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一卷四第93頁反面-106頁反面 鄭成壽、吳建儒、吳炳輝、吳文雄、楊坤炎、吳清在及簡明枝等20人(下稱鄭成壽等26人) 125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102.6.11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他卷七第70-75頁 鄭成壽等26人 126 萬丹鄉農會102.6.7 存摺性存款收入傳票及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偵二卷一第105頁 ①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李婉慈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970,000 元 ②收入傳票:戶名:萬丹鄉農會雜糧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收入金額:970,000 元 127 萬丹鄉農會102.6.10存摺性存款收入傳票及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偵二卷一第106頁 ①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李婉慈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970,000 元 ②收入傳票:戶名:萬丹鄉農會雜糧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收入金額:970,000 元 128 李婉慈-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二卷一第107頁反面-108頁反面 ①102.6.7 轉帳970,000 元(萬丹鄉農會) ②102.6.10轉帳970,000 元(萬丹鄉農會) 129 李婉慈-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46-48 頁 130 萬丹鄉農會雜糧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一卷二第75頁 ①102.6.7 轉帳存入(李婉慈)97 0,000元 ②102.6.10轉帳存入(李婉慈)97 0,000元 相關函文、法規等 13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4月19日農授糧字第1021095841號公告 他卷七第7-7 頁反面 公告102 年第1 期作公糧稻穀收購數量、價格、期限暨濕穀計價方式 13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02 年5 月2 日農糧署南儲字第1021153575號函 偵二卷三第189-190頁 開放受理102 年第1 期作之種稻收購補申報及轉(契)作補(變更)申報期,自即日起至5月15日止 13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02 年5 月22日農糧署南儲字第1021154145號函 偵二卷三第185頁 102 年第1 期作符合公糧稻穀收購資格且確實種稻之農民,得補辦種稻申報手續,申報期限再予展延至6 月15日止 13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 年9 月1 日農糧儲字第1031058149號函 偵二卷三第194頁 依「公糧稻穀驗收標準」第2條規定,經收公糧稻穀,以當期農民自產者為限。爰不得由甲農民辦理申報,再由甲農民向乙農民或其他來源取得稻穀繳交 13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 他卷一第111-129頁 由李麗卿代表萬丹鄉農會於102年4月1日簽訂 136 屏東地區102 年1 期作濕穀折算率及各項公糧濕穀收益核定表 偵二卷二第19頁 137 屏東縣102 年各月份糧價情形調查表 警搜一卷四第43-56 頁 138 萬丹鄉農會102 年自購稻穀明細表 偵二卷一第166-171頁 139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經收購稻穀自營糧調查報告書暨附件 他卷四第83-89頁 140 萬丹鄉農會102 年度與103年度稻穀(含公糧)收購業務執行對照表 偵二卷三第206頁 141 萬丹鄉農會雜量專戶張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 偵一卷二第73-77 頁 142 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 他卷一第36-56頁 143 公糧稻穀驗收標準 他卷一第79-79頁反面 144 收購公糧濕穀作業實施方式 他卷一第130-137頁 145 本院105 年度成保管字第140 號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卷一第67頁 146 農糧署南區分署105 年9 年30日農糧南屏字第1051163498號函暨附件 原審卷一第165-166頁 101-103 年蓬稻穀平均糧價表 147 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05年10月17日農糧南屏字第1051177599號函 原審卷一第180-182頁反面 函復公糧價格係如何決定案 148 行政院農委會新聞稿及公告 原審卷一第182頁 102 年第1 期作公糧稻穀收購數量、期間及濕穀計價方式 149 農糧署南區分署106 年4 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 原審卷三第114頁 公糧業者不得以他人生產之稻穀代為繳交,倘當年度獲核定可繳交公糧卻因故未繳交,不影響來年該農民申請繳交公糧之權利 150 農糧署南區分署110 年6 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 原審卷六第323-347頁 15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李麗卿所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 偵一卷二第1-2頁反面 ①102.06.20存入200萬 ②102.06.27提取200萬 152 萬丹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林幸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43-45頁附表六:偽造之文件編號 文件名稱 委託人、受託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內位置 代耕土地 林幸子部分: 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林幸子」署名、印文各1 枚,「郭再添」署名、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24頁 新園鄉中州段951 、959 、973 、973 之 1、973之2地號、新 園鄉興厝段772之5地 號 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同上 偵二卷二第24頁 新園鄉興厝段773 、764 之1 地號、潮州鎮劉厝庄段14、15地號、崁頂鄉頂信段30 2、305地號 3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同上 偵二卷二第25頁 新園鄉興厝段772 之3 地號 4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林幸子」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23-23 頁反面 吳天德部分: 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陳柏臻、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陳柏臻」署名1枚 偵二卷二第35頁 萬丹鄉崙頂段1956之1地號 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登標、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郭登標」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6頁 萬丹鄉萬興段1361、1374地號 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俊賢、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吳俊賢」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6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59地號 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陳鳳龍、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37頁 萬丹鄉崙頂段73地號 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阿嘮、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阿嘮」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7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57地號 10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首成、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3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首成」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8頁 萬丹鄉磚寮段265 地號 1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一、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文一」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8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56地號 1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彬、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文彬」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9頁 萬丹鄉磚寮段214 地號 13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傑、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文傑」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9頁反面 萬丹鄉磚寮段213 地號 1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俊賢、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俊賢」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40頁40 萬丹鄉磚寮段265 地號 1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玉姬、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李玉姬」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40頁反面 萬丹鄉萬興段280 之2 地號 16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吳天德」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34頁 周幸福部分: 1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榮泉、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李榮泉」署名1枚、印文2 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盜蓋】 偵二卷二第31頁 萬丹鄉廣安段214 地號 1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黃朝來、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黃朝來」署名、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31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225、1 089、1093地號 1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來盛、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來盛」署名、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32頁 萬丹鄉萬興段287 地號 20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金財、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吳金財」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2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63、 1959、1960地號 2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洪進湖、張永成 「洪進湖」署名、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32頁反面 萬丹鄉新鐘段1632地號、萬丹鄉水仙段502 、504 、505 地號、竹田鄉(原審判決誤載為萬丹鄉)鳳新段722、722之1地號、新園鄉(原審判決誤載為萬丹鄉)新利段599之1地號 2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王家財、張永成 「王家財」署名1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 偵二卷二第33頁 萬丹鄉鳳新段973、1 016、942地號 23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周幸福」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30頁 吳界問部分: 2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鄭添德、吳界問 「吳界問」署名1枚、印文4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鄭添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8頁反面 萬丹鄉新林段703、715 地號 2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張水忠、吳界問 「吳界問」署名1枚、印文4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張水忠」署名1枚、印文1 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盜蓋】 偵二卷二第29頁 萬丹鄉新林段1171、 1172、1172之1 地 號、萬丹鄉竹林段87 4、875 地號 2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界問、無 「吳界問」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9頁反面 屏東市○○段000 地號、萬丹鄉社西段22、23地號 2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景生、李文德 「李景生」署名1枚,「李文德」署名1枚、印文3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7頁 萬丹鄉香社段944、1 782、1100地號 2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楊山海、李文德 「楊山海」署名1枚、印文3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李文德」署名1枚、印文4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7頁反面 萬丹鄉新林段1190、1302地號、萬丹鄉新安段847 地號 2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楊山地、李文德 「楊山地」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李文德」署名1枚、印文3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8頁 萬丹鄉新林段881 、1191地號 30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吳界問」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26頁附表七: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之1(102年6月4日所犯) 李麗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量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㈠之2(102年6月6日所犯) 李麗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零參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量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零參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㈠之3、一㈡如附表四編號31至61部分 (102年6月9日所犯) 被告鍾量在僅參與事實一㈠之3部分 被告陳韻竹僅參與事實一㈡如附表四編號31至61部分 李麗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佰柒拾伍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量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佰柒拾伍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韻竹部分,原審判決:陳韻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4 事實一㈠之4、5、6;一㈡如附表四編號78至119部分 (102年6月11日所犯) 被告鍾量在僅參與事實一㈠之4、5、6部分 被告陳韻竹僅參與事實一㈡如附表四編號78至119部分 李麗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參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量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參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韻竹部分,原審判決:陳韻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5 事實一㈠之7(102年6月13日所犯) 李麗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量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㈠之8(102年6月17日所犯) 李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壹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量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壹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吳天德印章壹枚;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6、17至21、24至2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偽造吳天德之印文(盜用之印文,不在沒收範圍內。不包含李榮泉、張水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