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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佳展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AV000-H109104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經由任職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同事AV000-H1091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 之介紹,知悉B女客戶游○茹之夫甲○○,在其住處屏東縣○○鄉○○路00○00號開設私人神壇瑞興宮擔任廟公,甲女與B 女乃於民國109 年6月26日15時30分,一同前往上開神壇向甲○○問事,甲女、B 女與甲○○、游○茹互相介紹寒暄後,甲○○表示需要私下接受甲女問事,B女及游○茹即離開上開神壇至隔壁客廳,甲○○向甲女表示2人為前世夫妻,但不可外傳,旋讓游○茹及B 女進入上開神壇內,不久後復表示問事需要與甲女私下談話,再度請B 女及游○茹離開,甲○○與甲女併排坐在長椅上,甲○○表示甲女有生命危險,向甲女暗示須以性交清除甲女體內穢物,要私底下聯繫,讓甲女將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抄寫在手上,再以手比劃甲女之胸口稱甲女身體內有不好的東西,此時,甲○○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自甲女之上衣領口伸進內衣裡觸摸甲女胸部得逞,旋即將手抽出,向甲女稱有神明在不用怕,隨後讓游○茹、B 女進入上開神壇內表示甲女性命堪憂,但神明可以挽救,甲女受到驚嚇惟因害怕當下不敢聲張,隨後藉故離開後即向B 女哭訴上開經過,嗣於109 年7 月6 日晚間同事聚餐時,甲女向公司主管AV000-H109104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 傾訴商談後,決定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於上述時間、地點,接受告訴人甲女問事,且兩度獨處在神壇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根本沒做性騷擾的行為,我當天是起駕狀況,完全不清楚發生何事,整件事是甲女捏造等語 。

三、然查:㈠上述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

9 年6 月26日下午15時30分,經由同事B 女介紹至被告所開設之私人神壇瑞興宮,想詢問感情問題,被告先將B 女及其老婆游○茹支開至另一房間,只剩我與被告在神壇內,被告自稱是神明三太子附身,且說我身體有長一些腫瘤及不乾淨的東西存在,需要與被告進行男女交合做法事才能清除髒東西,於是趁我不注意之際,伸出右手伸進我衣服內衣裡觸摸我胸部後,迅速將手抽出,且問我有無受到驚嚇,被告還稱是神明附身,且在我大腿上用手寫私下聯絡字句( 言下之意就是要我與他發生性關係) ,事後將另一房間內B 女及游○茹叫至神壇,被告告訴B 女說我身體內部不乾淨的東西不立即做處理會有生命危害,問我要不要讓被告救我,我說我考慮看看,於是我與B 女就離開了,我感到不舒服,被告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給我,被告違反我意願直接將手伸進我內衣裏觸摸我胸部,造成我極度不安及恐懼」等語;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要去問感情事情,被告是在住家開神壇,進入神壇後,被告和游○茹先跟我們在神壇的大桌閒聊一下,之後被告說有話要私底下跟我說,B 女跟游○茹就進去神壇後面的門,就是被告的住處,游○茹順手將門帶上,第一次和被告獨處時,被告以三太子身分說我跟被告是前輩子的夫妻,叫我不能跟別人講,被告說我肚子有髒東西,之後被告叫我去叫B 女他們出來;第二次和被告獨處時,被告拉椅子我們併排坐很近,被告重提我們是前世夫妻,說我有生命危險,問我要不要他救,我說我想一下,他一直要跟我敲時間,在我大腿上寫『私底下』,叫我抄他的電話,寫在手上,…,我問被告如何救,他一直用兩隻食手指頭,碰在一起,暗示要發生性關係,又比我的胸口,說這邊也有不好東西,這時我坐在被告右側,他就用右手從我領口伸進去,伸到內衣裡捏我胸部,很快馬上抽出來,我嚇到,被告還問我嚇到喔,說有神明在,不用怕」等語詳盡( 見警卷第14-15 頁、偵卷第13-16 頁) 。㈡按被害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而:

1.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問事經過,並事後甲女傾訴與被告獨處時遭性騷擾過程,業據證人即陪同告訴人甲女前往問事之同事

B 女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日我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該神壇,告訴人問事期間有兩次,被告有叫我跟游○茹離開去隔壁的客廳,因為有私事要跟告訴人說,這兩次都是告訴人叫我返回問事地方( 即該神壇),被告當大家面說,要告訴人不可以把問事的經過說出來,不然告訴人肚子裡面的髒東西,會讓告訴人死掉,被告接著問告訴人是否要讓被告處理,不然過完年告訴人會死掉,我當下有跟告訴人說,被告要救妳,為何不要讓被告救,這時告訴人向我使眼色示意不要說話,並說要考慮一下,接著往門口慢慢走,後在門口聊一下天就離開了(大約17時左右) ,在我和告訴人離開坐上車時,告訴人用很不舒服、激動的感覺並眼中帶淚向我說,被告要告訴人把被告的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抄在手上,並說要私底下發生關係,我打電話給游○茹確認該門號是被告的手機」( 見警卷第18-19 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地在被告住家,前面神壇,後面住家,一開始時,我和告訴人及被告和游○茹在神壇前的大桌閒聊一下,被告當時就說他已經三太子附身,有話要跟告訴人私底下講,我就跟游○茹走進去,該神壇剩下被告和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獨處後,我跟游○茹有一起進入神壇,被告說他還有話要跟告訴人講,所以我和游○茹又出去了。被告與告訴人第二次獨處後,被告說告訴人肚子有髒東西,如果不處理就會死掉,我就問告訴人,被告要救為何不給他救,這時候我才發現告訴人臉色怪怪,使眼色叫我不要再講,我就跟被告說,告訴人不要就算了,後來被告一直在提要不要救的事情,我和告訴人就慢慢離開。上車後,告訴人就跟我說被性騷擾,告訴人表情一直不舒服,且我有看到被害人手上有抄被告電話,當晚我打電話給游○茹確定是被告的電話」等語( 見偵卷第13-16 頁) 。並證人游○茹亦證稱:於甲女問事當晚,有接獲B女電話稱甲女在問事過程中,有遭被告伸手摸胸部等語(警卷16頁),顯見甲女確實於案發後隨即向B 女傾訴,始有當晚與游欣茹確認一情。

2.又甲女事後於109 年7 月6 日因與主管商談,始為報警究辦報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C 女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於109 年7 月6 日請同事吃飯時,有談到感情問題,告訴人臉色就比較不好,就說要告訴我事情,我說在這邊講還是換地方,告訴人說換地方,所以我和告訴人、B 女就換到咖啡廳去,告訴人告訴我案發那天因為感情的事情去問事,找上B 女的客戶,但發生一件很不好事情,邊掉淚邊講,告訴人去被告神壇,說被告用手從領口伸進去胸部,摸一把,就抽出來,告訴人說驚嚇到,我聽到很生氣,告訴人也很生氣,有點抖,委屈的哭。我問告訴人現在想法如何,希望被告受到處罰,我就建議報警,覺得告訴人心靈會受到創傷,但也怕報警會有二次傷害。後來我聯繫警察」等語( 見偵卷第39-42 頁) 。並有C女提供其與警察朋友LINE對話訊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等在卷可稽(偵卷67-99 頁、警卷21-26頁)。

3.衡以B女、C女與甲女屬公司同事、主管關係,甲女因B女介紹而至被告處問事,突遭性騷擾,而向B女訴說,嗣並向公司主管,尋求建議,甲女實無向其等說謊,杜撰遭被告性騷擾之必要,且依甲女向B女、C女訴說遭被告性騷擾時,所流露哭泣、憤怒、委屈等情緒反應,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而非出於虛構。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起駕,不知發生何事,但我妻子全程在

場,很清楚發生的事;告訴人是捏造的,B女、C女也都在編造。當時神壇的門是開著的,也有同住家人,若有其事,告訴人為何不大叫求救?為何後來還在我家停留很久聊天,且未當天報警,拖那麼久才去告我?我也沒有叫告訴人抄寫手機號碼,我是保險客戶,告訴人可以得知我的手機號碼等語。然:

1.證人即被告之妻游○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去問事的整個過程,我與保險業務員B女,兩次離開問事的地方到旁邊客廳,被告與告訴人有獨處的時間,兩人在問事時,我聽不到他們問的內容,但可以看得到他們在裡面做什麼,因為客廳剛好在神明廳旁邊,我們辦事情沒有在關門的,客廳在神明廳旁邊而已,而且我坐的地方剛好可以看到神明廳那邊的範圍。我始終都有注意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他們一個坐這邊,一個坐這邊,在問事情而已。房間門沒有關上;後來我們四個人在神明廳那邊聊天,還聊蠻久的,告訴人好像有約下次再過來,後來又到我們神明廳外面的院子聊天,還聊蠻久的,才離開,被告自第一次與告訴人獨處時就已經起駕等語(本院卷69-72頁)。

2.然核以證人游○茹上開於本院之證述情節與同在隔壁客廳之證人B女之證述已有不符,且觀證人游○茹於警詢中證述:「後來因為要問到比較私人的事情,所以甲女跟神明就請我及她同事(指B女)先離開辦事地方,先去隔壁的客廳等待,我就跟她同事聊天,後過一段時間,甲女來叫我們過去辦事地方,我們四個人就繼續邊聊邊問事。當天晚上約20或21時左右,B女有打電跟我說,甲女下午辦事的事情經過,稱甲女於問事過程中,甲○○有伸手觸摸其胸部,我當下反應稱不可能,如果當下就發生的話,甲女應該會表現出很害怕或者要趕快離開現場,但是當時情況是相反的。我看甲女的反應是正常」等語(警卷16頁反面),則證人游○茹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於被告與告訴人在神明廳獨處時,其是與B女聊天,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始終注意被告與告訴人動態,亦有矛盾;且證人游○茹與被告為夫妻,若於被告與告訴人在神明廳獨處問事過程中,確有時刻注意兩人動作,知悉被告並無摸胸舉動,理應於B女於案發當晚電話聯繫時直接告知,並於警詢中明確陳明以為被告澄清,然證人游○茹於警詢時僅以告訴人於事後聊天時之神態為推論反駁,依此,實可見證人游○茹並未親見被告與告訴人獨處於神明廳內之舉止,證人游○茹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非實在,為附和被告之詞,而無可採。

3.再觀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之神壇與隔壁客廳雖僅隔一扇門,然該扇門關起,確可形成隔絕,達到隱蔽空間之效果;縱該扇門呈現開啟狀態,因該門位於該神壇旁之邊側角落,非待在該門口,實無法互為觀看該神壇與隔壁客廳之動靜,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25-26 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述相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是以私下問事名義獨處,衡情其餘人等當不致窺探,依上,足認被告辯稱:我當時神明附體,不知發生何事,但游○茹在場都有看到,有將所有事情都很清楚地告訴我,我沒有摸胸;而且神壇門沒關,該處是我住處,也有同住家人在,我不可能摸告訴人胸部等語,無可採信。

4.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顧慮、延遲反應情狀於性騷擾被害人當亦有之。告訴人於遭被告摸胸後,固尚有停留一段時間,而非立即離開,亦未即刻報警,然告訴人突遭性騷擾,身處不安、恐懼及驚嚇之中,復經被告以神明三太子起駕告知兩人前世夫妻,其性命堪憂,要神明救云云,被告又係告訴人任職公司之客戶,告訴人既然會向擔任廟公之被告問事,則對此民間信仰應係相當敬畏,經被告上述言語,憂懼性命,復突遭摸胸,羞憤交加,參雜無法確定對公司客戶不禮之舉應對分寸之掌握,一時不知如何應對,當下強做鎮定,不敢在所有人面前聲張,尚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常見反應無異,被告以告訴人案發時未求救,案發後尚有停留與被告及其妻談話之表現,質疑告訴人證詞可信度,自無可採。

5.性騷擾案件多半具有隱密性,且行為人犯行跡證稍縱即逝,倘非親身經歷,外人委實難以查知,故而被害人當下往往不知所措,或因憂心遭旁人側目投以異樣眼光,或為將來應訴之煩,屢有忍氣吞聲、息事寧人而不願出面指證心態,致犯罪黑數甚多。考量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報警揭發之舉就被害人方面需衡酌顧忌考量極多,因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所在多有,被告關於告訴人未立即報警之質疑,亦屬無據。

6.被告及游○茹均為B 女之保險業務客戶,與甲女則屬初識,均無仇怨,此為被告自承(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102 頁)並經證人游○茹證述在卷(警卷第17、19頁),且有甲○○之傳統型保險要保書、保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5-60 、61-62 、63-66頁),則告訴人實無動機招惹同事異樣眼光,得罪公司客戶,甚且特意查得非自身客戶之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以求設詞誣陷與己毫無關係、初次見面之被告。再者,B 女及主管C 女既與被告夫妻為客戶關係,若非身歷其事亦無誣陷公司客戶之必要。復告訴人向同事B 女及主管C 女尋求協助,均係私底下為之,嗣經鼓勵乃為報警之查獲經過,更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並非虛構。

7.又按刑事案件中之補強證據,通常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則證人B 女、C 女所為陳述雖非親身經歷,耳聞、目睹告訴人被害經過,然就告訴人甲女案發前、後狀態,告訴人告知、描述被害過程並求助乃至於報警之經過及神態,均為親身經歷,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被告本件犯行之佐證(補強證據)。故被告另辯稱:C 女未在場,只單面聽告訴人講,採用為證詞,不公平而有偏頗等語,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請求勘驗現場、進行測謊。然現場狀態(神明廳與

隔壁客廳之位置、狀態)已經告訴人、證人B 女證述詳盡,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又測謊僅為供述證述是否可採之參考,犯罪事實如何仍應憑相關事證判斷,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上述辯解均不可採,告訴人上述指訴非

屬虛構,並有補強證據能予保障其所指訴事實之真實性,則被告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㈠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又該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既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則對照上開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而係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並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且因該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至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所強制猥褻身體之部位設有限制。復且,細繹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突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該等行為係屬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提供告訴人問事為由,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自告訴人之上衣領口伸進內衣裡觸摸其胸部得逞,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伸手觸摸時,並未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五、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告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充足社會經驗的成年人,也育有子女,要求其遵守「不任意侵犯女性身體」的規範,應無任何難度。被告竟因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在告訴人有衣物隔絕下,仍將其右手伸進告訴人內衣裡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造成其生活、心理上莫大之壓力,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經多次調解均仍否認犯行,使告訴人疲於奔波法院,無異是被迫重複回憶被害經過,不斷造成告訴人重複傷害,徒增告訴人訟累,並耗費司法資源,且迄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所為實應非難。雖然立法者將本罪預設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但司法機關也耗費相當資源進行偵查、審判程序,被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不容忽視,犯後態度有相當惡性;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非素行不佳之人,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應較前科累累之徒敏感,尚無科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有結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有父母要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月入平均新台幣(下同)3至4,000元,神壇沒有收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 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