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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輝正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輝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輝正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天恩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天恩公司),其與蔡佳龍透過友人相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接續向蔡佳龍佯稱其可透過某越南之「方水博士」居間聯繫,若投資俄羅斯石油、鋁錠,出售予中國大陸買家,獲利甚豐云云,致蔡佳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04年6月24日、同年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400萬元(合計504萬元)至天恩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俟被告取得上開匯款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往越南;又以匯款予俄羅斯油廠指定之收款人為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自己、蔡佳龍及其不知情之友人洪志誠、洪裕智、孫銘澤等人名義,各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往英國。嗣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卻遲未告知已購入油品、鋁錠之訊息,亦迄未購得任何油品、鋁錠,蔡佳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佳龍指述、證人孫銘澤、洪志誠、鄭惠文證述、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上海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臨時對帳單、該銀行全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該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可透過越南之「方水博士」居間聯繫取得石油、鋁錠,告訴人並因此分次交付104萬元、400萬元,合計為504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但被告迄未購得任何石油、鋁錠等情,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之504萬元是因為業務上需要跟國外做生意,伊也是透過「方水博士」指示匯款出去,而不是進伊個人的口袋或被伊用掉,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花在伊身上的只有旅費,做生意有成功、失敗,失敗了就認為伊詐欺,實在無法認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可透過越南之「方水博士」居間聯繫,

投資俄羅斯石油、鋁錠,告訴人乃分別於104年6月24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104萬元、400萬元,至天恩公司所有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匯款人等名義,分別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往越南、英國,然被告迄未購得任何油品、鋁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242、24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5至9、145至147、422、423頁、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易字卷341至363頁)、證人孫銘澤及洪志誠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他字卷第3

71、372頁、偵卷第23、24頁),並有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天恩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鳳分行107年12月28日元高鳳字第1070001490號函暨匯出匯款影本、該行國外部108年1月8日元國外字第1080000007號函暨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13至15、123至1

35、261至355、385至407、427頁、偵卷第41至49、51至59、63、79、83至91、105、111、125至159、163至171、291、2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於104年6月間以可仲介鋁錠、石油為

由,出示資料並向告訴人邀約提供資金之行為,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取信於告訴人?茲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是東南亞石油代表,被告跟伊說在大陸很多買家排隊找他,還給伊看天恩公司跟中國的合約,並跟伊說俄羅斯油船已經從海參威出航,匯5萬美元給他就能做石油,並說這機會根本不可能有,給伊個機會讓伊參與,伊就轉了台幣104萬元到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用來做原油;另外匯的台幣400萬元是因為被告跟伊說俄羅斯的煉油廠有鋁錠可以買賣,被告在臺灣也接洽好購買鋁錠的買家,只要先拿400萬元開信用狀向國外買,錢留在台灣,貨進來就可以聯絡買家,並把錢還伊,所以伊便抵押房子貸了400萬匯給被告等語歷歷(他字卷第145至147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被告是大約在104年經朋友帶過來伊的店裡面認識的,他們會到店裡談進口鋁錠的生意,好像他們有買主,貨主是被告,現在就是要有一筆錢開信用狀,信用狀就是說他們鋁錠會進來,進來之後就鎖在海關那邊,意思是信用狀的錢400萬是不會跑掉,一直在找這筆錢,好像信心滿滿的這樣子,被告有在伊辦公室討論有很多人要買鋁錠,因為被告是變貨主,可以進鋁錠進來,買主都有了,只差這個信用狀讓貨進來臺灣,當時講的情況是貨已經要到了,伊就匯400萬要做信用狀;之前匯的104萬是因為被告跟伊說石油也可以投資,伊就匯款104萬,被告拿了一堆資料給伊看,說大陸那邊已經都有買主,都已經確定好,公司都已經蓋章蓋好了,他們在那邊講的時候,伊都有在旁邊看那些文件,被告還有解釋這是什麼資料,包括鋁錠買賣契約等資料都是被告給的,所以伊就沒有去懷疑,被告讓伊感覺好像可以投資,還說如果成交可以得到大約3,000萬的報酬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14至322、3

51、352、354、355頁),固均稱被告曾告以有取得鋁錠、石油之管道,誘使其出錢投資等語。

2.被告為證明其確有向俄羅斯公司接洽購買鋁錠事宜,提出天恩實業有限公司與莫斯科OOO「Agronefteservis」公司(下稱俄羅斯公司),於西元2015年6月9日簽約之鋁錠買賣合約書為證(翻譯卷第305至341頁),觀之該契約條款記載(內容原為英文,經原審送交專業單位翻譯後,以下以翻譯後之中文表示):上開賣方公司應每月裝載2千公噸(為期12個月),外加200公噸(+/-5%)鋁錠,投保保險和支付運費,運送到臺灣高雄港,契約中尚就產品規格、原產地、目的地/產品卸貨地、產品交貨日期、產品數量與品質、裝運數量、包裝、每公噸價格、合約金額(月付金額)、佣金、付款條件、產品證明書、產品保險、貨櫃延滯費、不可抗力因素、爭議與仲裁、合約簽署權限、準據法、保密條款等事項均規範詳盡,並有附錄交貨計畫、銀行資料、貨運合約確認等附件,再經買賣雙方代表簽名蓋章,及公證人照會簽名。另除上開契約外,賣方公司尚提供有交貨時間表、鋁錠原產地證明書、品質證明書等資料(翻譯卷第343至351頁),就形式上以觀,上開文件均與一般契約內容無異。

3.被告稱其曾接洽購買俄羅斯石油部分,據其提出上開俄羅斯公司於西元2015年7月23日核發之2份「確認信和保證函」(翻譯卷第91至97頁)為證,其內容分別記載(以下以翻譯後之中文表示):1.依第ANS/RU/00000000-00/RU/M75-15號合約,250萬公噸俄羅斯低硫燃料油M100,在交貨10萬公噸到中國青島港前,不會向買方要求進一步付款,只在交貨和到達卸貨港的海關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產品款項。收據和付款確認書確認後,完整的產品證明書(P.O.P)、裝貨港SGS認證書、和裝運單據(給買方銀行),將於48小時(兩個工作日)內以銀行對銀行方式寄給買方,船隻自海參威港出發後的5個工作日內會將產品運到青島港。2.依第ANS/RU/000000-00/RU/D2-15號合約,123萬公噸俄羅斯柴油,在交貨3萬公噸到台灣台中港之前,將不會向買方要求進一步付款,只在交貨和到達卸貨港的海關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產品款項。收據和付款確認書確認後,完整的產品證明書(P.O.P)、裝貨港SGS認證書、和裝運單據(給買方銀行),將於48小時(兩個工作日)內以銀行對銀行方式寄給買方,船隻自海參威港出發後的5個半工作日內會將產品運到台灣台中港。另被告於偵查中稱石油向俄羅斯購買,經生產後要再賣到中國大陸等語(偵卷第15頁),亦據其提出天恩實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5年7月16日,與中國淄博承坤經貿有限公司(下稱淄博公司)簽訂之油品買賣契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61 至

207 頁)。觀之該契約所載:油品買賣數量為:首單10萬噸加每月20萬噸*12月,總量250萬噸,發運港:海參威港,目的港:山東黃島港(亦位於青島港區)等內容,與前述「確認信和保證函」記載:「250萬公噸俄羅斯低硫燃料油M100,在交貨10萬公噸到中國青島港前...」,兩者在油品買賣總數、首批交貨數量、起運及目的港均屬相符,堪認該向俄羅斯公司採買之油品,係要再轉賣予淄博公司無疑,可認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欲將俄羅斯石油進口至中國境內賺取差價等語,並非無據。

4.關於前述與被告簽立合約之俄羅斯公司及淄博公司是否為真,據被告另提出俄羅斯公司相關證書資料2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89、91頁),經以翻譯軟體就該證書所載文字翻譯結果,顯示該兩證書分係俄羅斯能源部發放之石油產品執照及聯邦稅務局之證書,又其上以俄文記載之公司名稱,亦與前開所有文件顯示之俄羅斯公司名稱相符,堪認該文件應為該俄羅斯公司得以從事油品買賣之相關執照證明。另本件被告與俄羅斯公司簽立之鋁錠買賣契約,其格式、內容均甚為完整,而與一般正常契約無異等情,業如前述,是從形式以觀,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該俄羅斯公司係虛偽設立之人頭公司。另前開與被告簽立石油買賣契約之淄博公司,係於西元2003年6月25日核准成立,迄2018年5月18日始經吊銷核准,其業務經營範圍包括石油化工產品、燃料油銷售等,有法務部110年11月12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050號函文所附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7頁),可認淄博公司亦係一合法成立之公司,且其經營項目包括油品買賣等節,而得與被告簽立上開油品買賣契約。是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資料綜合以觀,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與被告進行交易買賣者係虛設公司,亦難判斷上開契約文件及其餘書信往來等資料是否屬偽造。

5.被告取得告訴人前開匯款後,旋於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時、地,將各該款項匯予各收款人收受等情,業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2至6、8、9、17至21所示匯款,尚據被告提出俄羅斯公司通知匯款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見附表各該編號「通知匯款資料出處」項下),至其餘未經檢附通知匯款資料部分,因各該匯款之收款名義人,及匯款目的地(分別為越南及英國),與前述通知匯款資料所載大多相同,堪認亦係應俄羅斯公司要求而匯付。再觀之上開通知匯款資料,多記載依第ANS/RU/00000000-00/RU/M75-15號、依第ANS/RU/000000-00/RU/D2-15號合約收款等文字,與前述「確認信和保證函」所載合約編號相符,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係俄羅斯公司依前述採購油品合約,向被告提出付款請求,被告應該公司要求而匯付等情,亦堪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匯款部分(即附表一、二所示匯款記錄),經比對卷內證據後,發現有部分缺漏或記載錯誤等情,應更正為附表三所示匯款記錄始為正確,併此敘明。

6.被告就其未能購得任何油品及鋁錠之原因,提出俄羅斯公司於106年10月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經翻譯說明如下:我們公司從天恩實業有限公司 (TIENEN INDUSTRY COMPANY)及金贊有限公司取得總額16萬5千美元的資金(美金拾陸萬伍仟元),用於向俄羅斯聯邦購買分配出口的10萬公噸M100產品和鋁錠到買方的港口,但在向政府取得分配後,我們公司向黃輝正先生索取額外金額以支付稅金和運輸費用,但黃輝正先生並無支付這些錢給我們,我們正在等黃輝正先生支付這筆額外款項。萬一黃輝正先生無法付錢,我們要求黃輝正先生可以開立跟單信用狀MT700到我們賣方銀行。直到今天,黃輝正先生還沒付這筆額外金額或開立跟單信用狀MT700到我們的銀行等語,有該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參(翻譯卷第77至79頁、83至85頁),依上開郵件內容說明,本案油品賣賣契約,係因被告未能支付足額之款項,導致俄羅斯公司停止交易進行所致。

7.被告就上開契約文件如何簽立一節,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方水博士」介紹去找貨源,同時找買家,由他跟俄羅斯廠商聯繫,大陸的買家則是我自己去找的,前述資料是「方水博士」EMAIL給我的等語明確(偵卷第15頁、原審易字第35頁),又其對於結識「方水博士」過程係稱:多年之前在臺北跟「方水博士」見過面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7頁),然經原審以被告提出「方水博士」護照之英文名(即VUPHUONGTHUY)及護照號碼(即B0000000)函調77年至110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後,僅有一位同名女性曾於83年間入境台灣,餘則均查無該「方水博士」入境台灣之任何紀錄(原審易字卷第161、369頁),佐以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亦函覆表示:查無「方水博士」向我國申請簽證之任何資料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89頁),顯示被告陳稱與「方水博士」結識過程並非正確;另跨國商務活動,為避免雙方交易風險,有效預防紛爭,買賣雙方理應會特別重視交易對象之履歷、商譽、公司實績等節,尤其以本件跨國油品買賣而言,所牽涉者均係數千萬美元之交易,雙方議約更應該謹慎為之,被告所稱係經由「方水博士」與俄羅斯廠商聯繫簽約等節,明顯亦與國際貿易常情有違,由此自令人懷疑前述交易是否確為真正,然查:

⑴被告稱係經由「方水博士」介紹本件買賣交易等情,據其提

方水博士護照影本、俄羅斯公司與其及方水博士通信之電子郵件、暨方水博士與其通信之電子郵件為證(翻譯卷第67至69頁、第241頁、第255頁、第355頁、第375頁)。觀之該「方水博士」護照所載英文姓名:「VUPHONGTHUY」,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方水博士」姓名均屬一致;另俄羅斯公司銷售部曾發送信件予被告及方水博士,內容係要求被告將1萬美金匯入方水博士越南帳戶,再由方水博士匯款給俄羅斯公司(翻譯卷第241頁),被告旋於附表編號5所時間匯款至該信件指示越南帳號等情,有前述電子郵件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又方水博士於西元2017年10月4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說明前開交易無法進行原因(翻譯卷第67、69頁),亦與前述俄羅斯公司告知被告因未能支付足額款項,導致該公司停止交易進行等語大致相符,以上均徵本案交易過程,確有「方水博士」之人參與,是被告稱係經「方水博士」介紹而與俄羅斯公司簽約等節,應屬可採,尚不能僅因被告所陳曾與方水博士在台北見面等語恐屬不實,即認該「方水博士」僅係被告施行詐術虛構之人士。

⑵前述經由方水博士交付之相關資料,除該契約文件無論在格

式及內容均與一般正常契約相同者外,另還包括俄羅斯官方發放之公司執照及證書,業如前述,在此公司證明及相關契約文件均未見瑕疵,且俄羅斯公司針對本件交易無法進行原因,亦提出相關說明之情形下,能否僅憑前述簽約過程恐與貿易常規不符,即可逕認係屬虛偽買賣,已值考慮。況本件縱認係俄羅斯公司或方水博士,欲以前述合法買賣交易外觀,行實際詐騙犯行,然在前述相關資料尚屬完備且無瑕疵之狀況下,被告能否從中識破其等詐騙手法,亦值懷疑,尤其被告稱因為俄羅斯出口要先繳交規費才能交易,所以才依指示匯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0頁),對照前述俄羅斯公司之「確認信和保證函」記載:「依第ANS/RU/00000000-00/RU/M75-15號合約,250萬公噸俄羅斯低硫燃料油M100,在交貨10萬公噸到中國青島港前,不會向買方要求進一步付款,只在交貨和到達卸貨港的海關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產品款項」等語,確也強調在油品到達目的港前,不會再收取其他費用,是縱一般油品交易金額往往甚為龐大,但被告在見到上開文件後,認僅要先行支付小額規費,即可使俄羅斯公司啟運油品,待油品抵達目的港後,再由其另簽約之淄博公司支付油品全額價款,其便可從中賺取佣金,因而放鬆戒心,信任此交易模式為真,進而遊說他人投資,再依指示匯付款項,不料俄羅斯公司又稱欲索取額外之稅金及運輸費用部分(見前述6部分),被告因此無力再為給付,導致上開交易破局,此過程縱有詐騙行為介入,然被告恐亦屬於詐欺被害之身分,尚不能因其就本件交易,另有向他人收取投資款項,即從遭詐騙之被害人轉換為加害者角色。

8.被告收取告訴人匯付欲投資購買鋁錠之400萬元後,隨將該筆金錢轉至衛佐德環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衛佐德公司)請其代為開立信用狀予俄羅斯公司乙節,據被告到庭供稱:當時天恩公司無法開立信用狀,所以伊為了買鋁錠才於104年7月2日先匯了405萬元,給孫銘澤所任職之衛佐德公司去申請開信用狀,伊記得是由台北的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信用狀的,結果國外不接受開出來的信用狀,那個案子被退證,錢就返回來等語(他字卷第422頁、原審審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孫銘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衛佐德公司開信用狀去給國外的廠商,我們當時是請國泰世華銀行開信用狀,但國泰世華說是警示帳號,意思說是詐騙帳號,我們把手續費扣掉一萬多元,就把錢匯回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372頁)相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4月23日上票字第1100009505號函文所附傳票交易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9598號函文所附衛佐德公司帳戶往來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411至413、423至425頁),上開信用狀雖未能順利開立,然其原因是否如孫銘澤所述係因警示或詐欺帳號導致,並無相關銀行文件可資證明,參以被告到庭亦稱:我不知道是不是警示帳戶,但是錢有退回來等語(他字卷第422頁),自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在知悉俄羅斯公司所提供者係詐騙帳號後,仍繼續依其指示匯款,並進而推論其主觀確有詐欺犯意。

9.被告於收得前開退回款項後,重於104年7月13日以金贊公司為申請人,開立跟單信用狀至俄羅斯公司指定之「BENSALEM

INVESTMENT LIMITED」帳戶,有該信用狀、俄羅斯公司指示匯款帳戶之授權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111年4月1日上鳳山字第1110000022號函文,檢附被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參(翻譯卷第257至261頁、第287頁、本院卷第243至259頁),觀之上開信用狀金額為13萬美元,以該時美元兌換台幣匯率約在31至32台幣兌換1美元計算(參考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匯款匯率,並考量短期內匯率不致波動過大),與告訴人交付被告欲購買鋁錠之台幣400萬元相當,又該信用狀上記載裝貨港、卸貨港,分為俄羅斯聯邦海參威、台灣高雄港;貨物描述,則記載200公噸鋁錠(純度99.7%以上),每公噸650美元,CIF台灣高雄港,均與上開鋁錠買賣合約書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係為完成本件鋁錠買賣,始向銀行申請為上開信用狀之開立。又依據國際貿易實務,被告申請開立之跟單信用狀,係要求受益人必須先提出相關貨運單據後,開立信用狀銀行才會將款項給付予對方銀行,而依上開信用狀所載,受益人(即賣方)應提示之單據為全套已裝船之海運提單,在此賣方需先提出鋁錠已裝船之提單證明後,買方始會付費之模式下,對於買方之權利保障自屬周到,是由被告簽立鋁錠買賣契約後,再申請開立信用狀等情,已堪認其真意確欲進行鋁錠買賣,縱上開信用狀後於104年7月24日遭取消,並於同年7月27日獲對方銀行回覆同意取消該筆信用狀,銀行並於同年7月29日將擔保品即美金定存單轉回客戶活期帳戶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111年5月4日上鳳山字第1110000032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頁),然若被告於遊說告訴人投資之初即心存詐欺之念,大可直接取用告訴人匯入款項,何須再耗費時間、金錢(上開信用狀申請書記載申請費用為美金385元,另請衛佐德公司開立信用狀耗費新台幣1萬多元),為前述信用狀之申請,即令人不解。

10.上開信用狀遭取消後,被告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400萬元(即前述用以擔保信用狀之美金定存單),轉進行俄羅斯石油買賣等情,據被告供稱:告訴人當初交付之400萬元匯還後,因告訴人問伊有無其他投資,所以才又匯到俄羅斯的煉油廠改作石油等語,對此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不知道信用狀沒開成這件事,被告從來都沒跟伊說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355頁),然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104萬、400萬元投資俄羅斯石油、鋁錠買賣等情,業如前述,由此被告於短時間內,分別匯款投資上開兩項目等情,可認其欲投資獲取利潤之心態積極,其見原本欲投資之鋁錠買賣未成,改將款項轉投資至另一項目,未與情理相悖,參以告訴人雖稱不知信用狀未開成一事,然其曾於104年8月20日、9月30日受被告指示,分別匯款美金5,500、5,000元至英國等情(即附表編號23、25匯款記錄),有前述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對此告訴人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後來跟我們講說國外又有資訊進來了,說信用狀不用了,叫我們分好幾筆把錢匯出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40頁),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告知上開信用狀遭取消一事,此時告訴人未表示欲取回投資款項,反而配合被告指示幫忙匯款,益徵被告前述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款項轉投資石油買賣等語,應屬實在。

11.上開俄羅斯石油採購合約(合約編號:ANS/RU/00000000-00/RU/M75-15號、ANS/RU/000000-00/RU/D2-15),後於104年8月31日經俄羅斯公司,以買方無法證明付款財務能力而遭終止一節,雖有交易終止函1份為佐(翻譯卷第101 頁),然被告取得告訴人前開匯款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地,將各該款項匯予俄羅斯公司指定之各收款人收受等情,業如前述,至該附表編號24、25所示匯款時間,雖係在俄羅斯公司終止契約之後,然因該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之104年9月15日仍有檢附匯款通知予被告等情,有該匯款資料在卷可參(翻譯卷第251頁),又該附表編號24、25所示匯款之收款名義人,仍與其他部分匯款之收款人相同,堪認此部分被告仍係應該公司要求而為匯款。另參前述俄羅斯公司於106年10月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除說明本案合約停止交易之原因外,另提及該公司已收取被告匯付之款項16萬5,000美元,甚至較附表三所示被告總匯款金額還高,益徵被告確有匯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該公司收受,是上開石油採購合約雖遭終止,然此不影響被告有依俄羅斯公司指示匯付附表所示款項之認定。至被告匯付附表三所示之美金15萬2,300元,相較告訴人給付之新台幣504萬元,雖有一定差額(以匯率新台幣31元兌換1美元計算,差額31萬8,700元;以匯率新台幣32元兌換1美元計算,差額16萬6,400元),關於此部分差額支用狀況為何?據被告供稱:除匯出款項外,其餘金錢花在伊進出大陸作業務之旅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13頁),對此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石油要賣到中國大陸,所以他跑了大陸很多次,都是要談石油,也有另外要我們支付旅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46頁、349頁),是由被告前往中國大陸洽談生意,經向告訴人索取旅費,據其同意給付等情,被告稱前述匯予俄羅斯公司款項之餘額部分,係供其用以支付前往大陸地區洽商旅費,衡情應未逾越告訴人當初交付款項之使用目的,亦難憑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12.觀之被告與告訴人自105年3月15日至106年9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告訴人屢向被告詢問到貨進度,均經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安撫告訴人,固有雙方LINE對話擷取畫面可證(他字卷第261至355頁),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克當之。本件依前述證據顯示,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確有與俄羅斯公司洽談鋁錠及石油之買賣,亦有指示將款項匯予該公司等情,業如前述,此時除非認定被告與介紹簽立前開契約之方水博士、俄羅斯公司方面人員,有欲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外,否則實難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初,主觀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本件經清查被告所有銀行於104年7月21日至105年7月20日之往來情形,並未有來自國外匯款等情,有各銀行來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41頁),可認附表三所示被告匯往國外之款項,並無再轉匯回被告帳戶等情,已無證據可認被告匯款予俄羅斯公司後,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參以本件俄羅斯公司證明及所提供之相關契約文件均未見瑕疵,又其提供之「確認信和保證函」確實記載,在油品到達目的港前,不會再收取其他費用,業如前述,被告因此認定僅要先支付小額規費,即可使俄羅斯公司啟運油品,之後待油品抵港後,再由其另簽約之淄博公司支付油品全額價款,此時被告亦係信任上開交易模式為真,始會進而匯付告訴人交付款項,自難僅憑最終結果該俄羅斯公司未依約交付油品,即反推被告與他人有欲共謀詐欺告訴人財物之意。是被告前述在對話記錄中以各種理由拖延、安撫告訴人等語,或僅是不希望因本件投資失利,導致告訴人追究自己責任之搪塞言詞,然尚無法以此被告逃避責任之舉,則認其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財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

在遊說告訴人投資之初,主觀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美金) 1 104年7月7日 3,000 2 104年7月15日 1萬 3 104年7月27日 1萬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名義人 匯款金額(美金) 1 104年7月21日 大眾銀行北高雄分行 蔡佳龍 5,000 2 104年8月3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洪志誠 5,000 3 104年8月3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洪志誠 5,000 4 104年8月5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洪裕智 5,000 5 104年8月5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洪裕智 5,000 6 104年8月5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孫銘澤 5,000 7 104年8月5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孫銘澤 5,000 8 104年8月10日 大眾銀行五甲分行 黃輝正 5,000 9 104年8月10日 大眾銀行五甲分行 洪志誠 5,000 10 104年8月10日 大眾銀行五甲分行 洪裕智 5,000 11 104年8月14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洪志誠 4,600 12 104年8月14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洪志誠 4,600 13 104年8月14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洪志誠 4,600 14 104年8月14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孫銘澤 4,600 15 104年8月14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孫銘澤 4,600 16 104年8月20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黃輝正 6,000 17 104年8月20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蔡佳龍 5,500 18 104年9月30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黃輝正 5,000 19 104年9月30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蔡佳龍 5,000 總 計 9萬4,500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名義人 收款名義人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美金) 匯款單據出處 通知匯款資料出處 1 104年7月7 日 上海銀行鳳山分行 天恩公司 HUYNH,THI,ANH,DAO 越南 3,000 元 他卷第399頁 2 104年7月27日 上海銀行鳳山分行 金贊公司 SITRADERS 英國倫敦 10,000元 1.偵卷第91頁 2.翻譯卷第103頁 3. 104年7月29日 上海銀行鳳山分行 金贊公司 RICSON ENERGY LIMITED 英國倫敦 9,500元 1.偵卷第87頁 2.翻譯卷第245頁 4. 104年7月29日 上海銀行鳳山分行 金贊公司 TRANS BUNKER TANK FARM LLC 英國倫敦 15,500元 1.偵卷第89頁 2.翻譯卷第247頁 5. 104年8月3日 上海銀行鳳山分行 金贊公司 HUYNH,THI,ANH,DAO 越南 10,100元 1.偵卷第63頁 2.翻譯卷第241頁 6. 104年8月5日 上海銀行鳳山分行 金贊公司 RICSON ENERGY LIMITED 英國倫敦 9,700元 1.偵卷第71頁 2.翻譯卷第245頁 7 104年7月21日 大眾銀行北高雄分行 蔡佳龍 YOUNG JR NORBERT 英國倫敦 5,000 元 偵卷第105頁 8 104年8月3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洪志誠 FORTUNE OGEGE 英國倫敦 5,000 元 1.他卷第123頁 2.翻譯卷第237頁 9 104年8月3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洪志誠 CHRIS JOSEPH 英國倫敦 5,000 元 1.他卷第125頁 2.翻譯卷第237頁 10 104年8月5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洪裕智 FORTUNE OGEGE 英國倫敦 5,000 元 他卷第129頁 11 104年8月5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洪裕智 CECIL TAYLOR WILLIAM 英國倫敦 5,000 元 他卷第131頁 12 104年8月5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孫銘澤 JOEL UKOR 英國倫敦 5,000 元 他卷第133頁 13 104年8月5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孫銘澤 CHRIS JOSEPH 英國倫敦 5,000 元 他卷第135頁 14 104年8月10日 大眾銀行五甲分行 黃輝正 MITCHELL UKOR 英國倫敦 5,000 元 偵卷第113頁 15 104年8月10日 大眾銀行五甲分行 洪志誠 CECIL TAYLOR WILLIAM 英國倫敦 5,000 元 偵卷第109頁 16 104年8月10日 大眾銀行五甲分行 洪裕智 JOEL UKOR 英國倫敦 5,000 元 偵卷第111頁 17 104年8月14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洪志誠 MITCHELL UKOR 英國倫敦 4,600 元 1.偵卷第45頁 2.翻譯卷第231、2 33頁 18 104年8月14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洪志誠 JOEL UKOR 英國倫敦 4,600 元 1.偵卷第47頁 2.翻譯卷第231、2 33頁 19 104年8月14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洪志誠 CECIL TAYLOR WILLIAM 英國倫敦 4,600 元 1.偵卷第49頁 2.翻譯卷第231、2 33頁 20 104年8月14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孫銘澤 CHRIS JOSEPH 英國倫敦 4,600 元 1.偵卷第41頁 2.翻譯卷第231、2 33頁 21 104年8月14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孫銘澤 JULIAN ERNST 英國倫敦 4,600 元 1.偵卷第43頁 2.翻譯卷第231、2 33頁 22 104年8月20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黃輝正 CYNTHIA NOSA 英國倫敦 6,000 元 偵卷第151頁 23 104年8月20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蔡佳龍 MITCHELL UKOR 英國倫敦 5,500 元 偵卷第149頁 24 104年9月30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黃輝正 MITCHELL UKOR 英國倫敦 5,000 元 偵卷第155頁 25 104年9月30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蔡佳龍 MITCHELL UKOR 英國倫敦 5,000 元 偵卷第153頁 匯款總金額:15萬2,300元

一、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851號卷,稱他字卷。 二、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93 號卷,稱偵卷。 三、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卷,稱審易卷。 四、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88 號翻譯本,稱翻譯卷。 五、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88 號,稱易字卷。 六、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6號,稱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