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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明知該廣播節目透過電台發送廣播頻率後,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錄製內容為「那些亂判的都是勾結在剪錢,那才嚴重,這因為,一個法官,好幾個跟我說的。還有一個政風室的主任也跟我說,說那個,來法院就是要錢啦,我們如果沒有亂判,意思就是說,跟律師沒有錢可賺·意思就是說跟律師在勾結,這樣律師才有錢輪,所以他們在要求5 %、10%、20%,正常的差不多都20%啦。你假如沒有20%、30%給他的話,你別想要贏,你假如給他20%、30%的話,黑的也變成白的。因為阿禮的經驗真正是看有夠多去了,就是因為我聽過這些話,但你不可以講,你講是不行的,會告你的,他們那些不敢告。一個大千電台,這個人才敢告,就這個人,你說這個,沒有花錢去買?法官、檢察官為什麼要判我有事?這個很簡單的道理嗎,人家說無銀三百兩嘛,對不對?假如沒有,檢察官、法官要判我?我老婆說叫我不要說,我說這要講給人家聽,沒有講給人家聽不行,這個社會已經淪落這這個地步了,比以前國民黨執政還要夭壽,還要惡質。」等語,指謫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有行賄司法人員之不實事項,而以上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大千電台之事,致生損害於大千電台之名譽。

㈡、復於108 年7 月31日2 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廣播節目內,再次播放如前揭108 年7 月22日2時許之節目內容,再次指謫大千電台有行賄司法人員之不實事項,而以上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大千電台之事,致生損害於大千電台之名譽。

二、案經大千電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為合法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文禮於主人電台播放指謫大千電台有行賄司法人員之言論(理由詳後述),大千電台屬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當具有告訴權,賴靜嫻自100年8月19日起迄今為大千電台之法定代理人,有大千電台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82號卷【下稱原審原審易字卷】第399至406頁),則賴靜嫻於108年8月9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就本件誹謗對被告提出告訴,從形式上觀察,本件告訴應屬合法。被告辯稱:賴靜嫻非股東,無提告權利;或大千電台為法人,無法提出告訴等語,顯不足採。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文禮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108年7月22日、同年月31日,被告已經沒有在主人電台主持該時段節目,故沒有於前揭時間在主人電台播放錄音檔案;又被告有提出108年7月31日廣播留檔光碟,顯示被告根本沒有說告訴人所指之內容,故告訴人提出之側錄光碟,不是廣播內容,不能以此判罪。又依照被告提出的報導等,可見法官亂判、貪污,被告電台無端被奪,訴訟多年,卻未經檢察官、法官主持公道,不是亂判、貪污嗎?大千電台侵占電台,將電台頻道、播音設備搶奪,異地播音分離,違反廣電法,卻逍遙法外,還告被告,檢察官將被告濫權起訴,法官枉法裁判,政風室主任也說如果沒有錢不要來法院,法官說如果沒有亂判,律師要賺什麼等語,才會為前開評論,所言僅是事實評論,人民陳述表達,沒有指明何人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講述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097號卷第122 頁,原審易字卷第27至28頁、第359 頁),並經原審於110 年7 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廣播錄音光碟1 片屬實,並製成原審110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

348 至350 頁)。而上開錄音內容於一開始時,即稱「…跟著主人廣播電台FM96.9…做伙聽歌呼你不會孤單,現在時間,半夜2 點」、「面對社會的不公不義,我們為人民主人發聲,請收聽包公打不公,阿禮阿主持」等語,可見其錄音光碟之內容確為「包公打不公」之廣播節目,又上開廣播節目之廣播時間分別係108 年7 月22日2 時、同年月31日2 時許主人電台廣播節目之內容乙節,有主人電台節目表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59 頁、第267 頁),輔以被告於上開廣播節目中提及「你想說最近抓一個法官,說,摸去,種水果,摸去,釣魚,那個法官上班就會摸魚…」之時事新聞,可徵告訴人指述犯罪事實欄㈠、㈡之廣播時間分別係107年7 月22日2 時及同年月31日2 時,應非無稽。而經原審勘驗前開錄音光碟,其確為廣播節目內容,被告錄製上開內容之檔案,顯係為廣播節目之播出,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到現在還是主人電台之經營者,從110 年3 月開始就沒有碰主人電台的播音部分,負責管理節目及經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則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是被告在「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播放前揭內容之錄音檔案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間,已無在主人電台任職,不知何人播放等節,委無可採。

㈡、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辯稱:經由公司倉庫尋得107年7月31日播放的存檔光碟,才發現播放廣播內容中根本沒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的話,告訴人的光碟不是犯罪事實欄㈠、㈡之廣播錄音內容等語,並提出書寫標示為「107.7.31.2時」光碟1份(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提出)。而:

1.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上開光碟,其內為mp3檔,檔案建立及修改時間為:「2022/2/24下午1:32」,有檔案資料列印畫面1份可佐(本院一卷389頁),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當庭勘驗該光碟,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二卷21至24頁)可佐,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光碟之內容與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側錄光碟內容,顯示一開始廣播內容均相同(僅因最前段音樂播放時間錄製時間而致檔案顯示時數不一致),而至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言語開始部分(本院勘驗被告光碟檔案時間8:25;原審勘驗告訴人光碟時間8:41),被告提出之光碟顯示緘默無聲狀態(即本院勘驗被告光碟檔案時間8:25至8:33),隨後本院勘驗之被告光碟檔案時間8:33起再次出現被告廣播聲音,其內容對照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光碟之檔案時間為12:31,隨後兩光碟之被告廣播內容亦均相同(至原審所勘驗檔案時間14:00為止),有本院111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110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本院所提之廣播光碟並無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言語。

2.然參以被告前均不否認講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言語,僅辯稱:當時未在主人電台任職,不知是何人播放的,且至本院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仍為同樣辯解(本院一卷168、173頁),卻於本案繫屬多時之後,始稱尋得並於111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上開書寫標示為「107.7 .31.2時」光碟1份(本院卷327至328頁),而後改以前詞置辯,非但前後辯解存有明顯矛盾,且一般面臨刑責者,就有利證據事項無不積極主張,則被告卻就此有利事證先前均不主張,已與常情相違。再者,佐以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上開光碟,其內為mp3檔,檔案建立及修改時間為:「2022/2/24下午1:32」;且主人電台自110年4月起即經告訴人大千電台所屬寶島聯播網接手公司經營及相關辦公室、倉庫,被告又何能自公司倉庫取得(被告自稱光碟是由公司倉庫找出來,見本院一卷328頁)而於本院提出上述廣播存檔光碟?依上,實難認被告上述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光碟確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廣播內容之存檔,更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前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

3.又告訴人經年遭被告於廣播中批評,故長期側錄被告廣播節目,有不利於己者即提出民刑事相關訴訟,此有存卷被告多份民刑事妨害名譽判決可以佐證,被告應訴多次,就此應有瞭解,然其前均承認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言語,並佐以相關之時事新聞及前後之廣播內容等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廣播言語之上述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此外,被告雖於原審亦提出所謂108 年7 月22日、同年月31日之主人電台廣播節目錄音光碟1 份,以證明告訴人所指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段,非其主持之節目,惟經核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為「【阿峻之聲】0000000-0000-0000」、「【阿峻之聲】0000000-0000-0000 」,而非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段之廣播節目內容等,故亦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照被告上述為「一個大千電台,這個人才敢告,就這個人,你說這個沒有花錢去買?法官、檢察官為什麼要判我有事?這個很簡單的道理嗎,人家說無銀三百兩嘛,對不對?假如沒有,檢察官、法官要判我?」等語,屬於敘事之言論,且會使聽聞上開言詞之人,認為大千電台之相關人員,有行賄司法人員之違法行為,已對大千電台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足以貶損大千電台之名譽,要屬無疑。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聽聞之前揭廣播節目中,指稱上開話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希望不特定人聽見前述內容,而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且被告既在廣播節目中講述該等言詞,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而產生散布之結果。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大千電台可能用情或權去關說法官或檢察官,大千電台已經不能使用主人電台的廣播發射站播音,但還是使用,檢察官或法官都不去抓,結果還判我有罪,大千電台沒有罪,讓我無法播音、收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0 頁)及於本院歷次就與告訴人大千電台糾紛之所言並各答辯狀內容及所附司法人員風紀之新聞報導、主張電台糾紛及訴訟相關資料多份,顯見被告於廣播節目指摘有關大千電台收買律師或法官、警察等部分,僅係基於其主觀之想法及臆測,並無何實際上之證據。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被告自承:政風室主任及法官都跟我說要是沒要這樣判,是要怎麼賺,我委任的律師也跟我說一定要2 成費用才會贏,這個去外面問就會知道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8 至360 頁、本院二卷362頁),被告僅因其與大千電台間歷來之訴訟結果,及聽他人片面講述,甚或提出司法人員風紀之新聞報導,未善盡查證義務,即以廣播方式指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足以貶損大千電台名譽之言論內容,顯屬惡意發表言論行為。

㈤、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只是在評論而已,沒有指名何人等語,惟觀諸依照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廣播中稱:「一個大千電台,這個人才敢告,就這個人,你說這個,沒有花錢去買?法官、檢察官為什麼要判我有事?這個很簡單的道理嗎,人家說無銀三百兩嘛,對不對?假如沒有,檢察官、法官要判我?」,即已明確指謫大千電台有收買法官、檢察官之情,非僅單純就時事為評論,又被告所稱話語之內容,屬敘事之言論,業經說明如上,並未包含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則被告所指摘之內容既非「評論」,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無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㈥、又被告另提出多份妨害名譽無罪刑事判決、處分書或新聞報導。然個案間案情均不相同,情狀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貴雄,以證明大千電台搶電台等行徑,卻屢遭法官判無罪、檢察官不起訴等情(本院一卷329頁),惟被告之犯行既已明確,且亦無從遽以上開待證事項即認定大千電台確實有行賄法官、檢察官之情事,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上開2 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於主人電台廣播節目指摘大千電台行賄司法人員等不實事項,使大千電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到負面影響,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不知悔改,再次於廣播節目指摘大千電台行賄司法人員,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曾就此事對大千電台表達歉意,獲取大千電台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手段、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6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誹謗犯行,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參酌前開2 罪之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案亦經判決拘役50日,又再犯本案,顯然該刑度無法嚇阻被告達刑罰目的,罪刑不相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個案刑度需依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為綜合考量,尚無一定較前案刑度為重之理,而原判決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