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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博銘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博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博銘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正義二路某處,因徐嘉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違規迴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博銘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詎陳博銘明知其雖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但其右手未因此受有神經損傷,且經手術治療後,右手各指活動角度均為正常,並未達到手指機能喪失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傷勢完成治療逾2年後,於107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20日,4度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佯裝右手有麻木、僵硬之情狀,並於醫院周毓霖醫師對其以徒手方式施以檢測之過程,偽裝右手手指活動角度受限之狀態,致周毓霖醫師誤信檢測結果,並應陳博銘之要求,於同年8月20日開立右手指永久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失能診斷書)及右手指活動角度受限,經治療已逾兩年,症狀無好轉可能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陳博銘再於同年9月4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仍佯裝右手各指麻木、僵硬等事情,且於檢測過程偽裝右手手指活動角度受限之狀態,而要求榮民總醫院醫師賴禹呈開立診斷證明書,致賴禹呈醫師誤信檢測結果,於同日開立右手活動角度受限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陳博銘取得上開資料後,先於107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持七賢醫院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手續後,於同年9月間,再陸續提出榮民總醫院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以及勞工保險局核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款項之函文等資料,作為其聲請前開保險理賠金手續之證明文件,致華南產險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認陳博銘因前開交通事故致其右手受有四指喪失機能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手指機能障害項目第11-52項、殘廢等級為第8級之保險理賠給付規定,遂於同年10月25日給付保險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200元予陳博銘,因而詐欺得逞。

三、陳博銘另於107年8月30日持七賢醫院開立之上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失能給付),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認陳博銘確因前開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右手手指喪失機能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47右手五指均喪失機能、失能等級為第8級之理賠給付規定,因而於107年9月13日,同意核發共計360日之失能給付總額31萬6,800元予陳博銘,因而詐欺得逞。

四、嗣因華南產險公司於108年1月7日,提起民事訴訟向徐嘉嘉代位求償該公司給付陳博銘之上開保險理賠金56萬200元,經徐嘉嘉發覺有異,委託其胞兄徐嘉麟於同年2月14日佯裝送貨員送貨至陳博銘之住處時進行錄影蒐證,發現陳博銘右手仍可持筆填寫問卷及拆除包裹膠帶等細微動作,其右手手指活動範圍並未受限而與常人無異後,遂檢附前開錄影蒐證畫面及陳博銘所填寫問卷資料,向勞保局提出檢舉,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徐嘉嘉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博銘(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06頁),並據證人徐嘉麟於偵查中、證人徐嘉嘉、周毓霖醫師、賴禹呈醫師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52頁;原審易字卷第313至316、334、335、338至372頁),復有前開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229200號函暨前開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被告及徐嘉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被告與徐嘉嘉於105年4 月19日共同簽立之和解書、勞保局107年9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20066號函(核定給付失能給付款項31萬6,800 元予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理賠金56萬200 元予被告之電匯明細單、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被告於107年6月4日至榮民總醫院門診之病歷紀錄、七賢醫院107年8 月20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同日門診病歷紀錄、徐嘉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汽車行照、勞保局108年3月4日保職失字第10860058631號函(函覆徐嘉嘉檢舉事宜) 、徐嘉麟錄影蒐證被告簽名之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健保署)108年6月27日健保高字第1086160630號函附被告自105年2月18日至107 年9月4日之就醫紀錄資料、徐嘉嘉提出被告填寫問卷及簽收單、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2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005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七賢醫院108年8月22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080819號函附被告就醫病歷資料及X光檔影像光碟、勞保局108 年8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810094140號函附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件相關資料(含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開失能診斷書、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複檢失能診斷書、病歷及勞保局108年8月15日保職失字第10860253871號函) 、高雄長庚醫院108年7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701685號函、109年11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150669號函附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臺南市立醫院108年6月20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467號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含手術同意書)、109年10月20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963號函附吳志勳醫師109年10月14日出具之就診紀錄說明資料、華南產險公司108年10月29日(108)華產水字第005號函附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案件申請書相關資料(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被告提出右手狀況之照片、被告之臺南市立醫院105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資料、七賢醫院10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等) 、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徐嘉嘉提出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被告提出申請上開保險理賠金之申請書、南英高工110年5月10日英商工修字第1100070028號函附被告之學生學籍表、被告之南英商工107學年度第1 學期第二次段考考卷(影本)及原審110年5月17日、同年7 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57號影卷〈下稱影審訴卷〉第14、16、18、20、22、90、24、50至72、78、84、86、92、94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82號影卷〈下稱影訴卷〉第45、57至63、65至71頁;他字卷第21至23、51至81、83至291 、297 至305 、30

7 、368 頁、原審易字卷第135、137、163、401、403、405、407、427、429、4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核被告前述分別向華南產物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華南產險公司以58萬1,823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量刑難稱妥適。2.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賠償華南產險公司之款項,已逾該公司遭詐騙之56萬200元,應認犯罪所得已經發還給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考量上情,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因其後於審理中已改口坦承犯罪,並有前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前開交通事故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經施以手術治療後業已痊癒,並無造成手指活動能力受限而達失能之狀態,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佯裝其右手手指因前開骨折傷害而造成右手手指神經受損、活動能力受限之假象,致醫師於檢測過程誤信為真,據以開立前開有關被告右手手指已達失能程度之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被告再持上開文件分向華南產險公司及勞保局,請領保險理賠金及失能給付款項,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符合殘障給付賠償標準,因而分別同意給付保險理賠金及失能給付款項,被告所為動機、手段均屬可議,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前揭保險金額及失能給付款項,分別賠償予華南產險公司及返還勞保局等情,除據說明如上外,並有勞保局108年8月15日保職失字第10860253871號函及108年9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86028455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原審易字卷第53頁),並酌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素行尚佳;暨衡及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入2萬餘元等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易字卷第457頁、本院卷第23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上開款項,既已返還予華南產險公司及勞保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持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紀錄及勞保局核定准以核發失能給付之函文等資料,分別請領前開失能給付款項及保險理賠金,可認該等文件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文件均因被告施用前揭詐術而已交付予勞保局及華南產險公司所有,俱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陳博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陳博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