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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福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福生與李佩嬬原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逸」大樓住戶,李佩嬬曾於民國103年8月間起擔任吉祥如逸大樓工務委員、於107年8月間擔任吉祥如逸大樓主任委員。

劉福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7月15日17時41分許,在吉祥如意大樓電梯內偶遇李佩嬬,電梯內有其他住戶,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從電梯內到地下停車場對李佩嬬謾罵:你們拿管理費的錢在花,你丈夫做消防的,是公務員,你們夫妻這樣做是違法的,管理費都沒繳,做的這個都是假帳,103年時你做委員,做主委貪污那麼多錢等語,而公開指摘、傳述不實情事,足以毀損李佩嬬之名譽。

(二)於109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在公眾得見聞之吉祥如逸大樓大門口,見李佩嬬返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佩嬬叫罵:你這個做主委,也做過委員,你給大樓做假帳,給大樓貪污這個多錢,你丈夫做消防的,是公務員,你污大樓的錢,做這個假帳,自己安插人頭,貪污大樓的錢等語,並有以「幹」字辱罵李佩嬬,足以毀損李佩嬬之名譽,及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佩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劉福生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劉福生(下稱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上述講告訴人李佩嬬作假帳、貪污及管理費沒有繳都是事實,也有多項證據可以證明;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逸」大樓住戶,告訴人曾於103年8月間起擔任吉祥如逸大樓工務委員、於107年8月間擔任吉祥如逸大樓主任委員;被告有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稱:你們拿管理費的錢在花,你丈夫做消防的,是公務員,你們夫妻這樣做是違法的,管理費都沒繳,做的這個都是假帳,103年時你做委員,做主委貪污那麼多錢等語;又有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稱:你這個做主委,也做過委員,你給大樓做假帳,給大樓貪污這個多錢,你丈夫做消防的,是公務員,你污大樓的錢,做這個假帳,自己安插人頭,貪污大樓的錢等語,業據證人(告訴人)李佩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事實一(一)在場之人李建輝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錄影翻拍照片、原審110年9月7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依(警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184-186頁),復經被告所不爭執,上述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有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經證人李佩嬬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在吉祥如逸大樓門口對我辱罵,並有罵「幹」等詞(警卷第6-7頁、偵卷第13-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罵我「幹」等語(原審卷第183頁),且經原審勘驗當日之錄影畫面,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罵「幹」,此有原審110年9月7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85-186頁),因此被告有前揭對告訴人罵「幹」一事,應可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行為之辯解,顯非可信。被告復辯稱:當初作警詢筆錄時,有放錄影光碟,我沒有罵「幹」,警察也是這樣說;又原審110年9月7日勘驗錄影光碟只播了1次,我沒有看筆錄,我沒有罵「幹」云云。然而,本案經員警移送檢方偵辦時卷證內含「告訴人手機錄影及監視器光碟1片」,嗣本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該光碟再隨卷併送原審法院,而原審亦據以勘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書所附送告訴人手機錄影及監視器光光碟1片(光碟保存於證物袋內)、及上述原審110年9月7日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而被告於原審110年9月7日勘驗時在場,對原審勘驗結果亦僅稱:「希望整片光碟勘驗完」,而對勘驗結果並無反對(見原審卷第186頁),又觀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於員警問:「問:你因何要辱罵李佩嬬:妳及妳做消防的先生都做假帳,貪汙大樓的錢,都沒有繳管理費,幹?」,被告答稱:「…我沒有罵『幹』這個字,且經警方當場播放錄影光碟給我看,我確實沒有罵『幹』這個字」,核屬被告之答辯內容,而非製作筆錄之鐘侃濡員警之表示,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依據,無法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貪污、作假帳、沒有繳管理費都是事實我所提出的證據可以證明,且有工務局函文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6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4288100號函及附件公共基金存摺內頁影本、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6、10至12月及108年1月至8月財務收支月報表;於110年9月7日庭呈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收據、會議紀錄、存摺資料等多份資料(警卷19至30頁、原審卷199至3941頁)。惟,證人李佩嬬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管理費都有繳納,只有其中1、2期延遲,但沒有超過大樓規定的3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71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住戶欠繳管理費用之相關文件(原審卷第235-247頁),均未記載告訴人有何欠繳管理費之情形;又告訴人有無貪污、作假帳部分,被告固有提出107年間吉祥如逸大樓財務收支月報表,但是就被告所指管委會收入記載不實部分,依被告所陳述,所列計各月份管理費少收(原審卷第194、329-349頁、本院卷12-14頁),及公寓大廈管委會收取管理費等相關收入之情形,原本就會有住戶遲繳之情形,因此尚不能以各該報表僅記載該月份實際收取之金額與預估之收入金額不符,即認為月報表之記載不實,且被告所認定月報表記載不實,多係以其手寫計算式,加以計算認定(原審卷第194、329-349頁、本院卷12-14頁),並無相關計算之依據或證據,加以佐證公告之月報表有何如其所述記載不實之情形;此外,被告另提出召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吉祥如意大廈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01、215頁),2份文件關於開會地點之記載,前者為里長辦公室、後者為大樓1樓管理室,固然有所歧異,不過僅係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記載有所錯誤之情形,不必然代表係告訴人或相關管委會成員故意所為不實之記載,何況本件被告係指稱告訴人貪汙、作假帳,明確針對告訴人就大樓管理委員會金錢、財務報表方面之指訴,此部分被告已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上開公告與會議紀錄之記載有出入,即可謂有合理懷疑告訴人貪汙、作假帳之情形。又觀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6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4288100號函(警卷17頁)內容只是:被告反應大樓管委會未提供調閱公共基金餘額資料之裁罰通知,尚難為認定告訴人「貪污」、「作假帳」之依據,故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茲查公寓大廈之公基金、帳冊、住戶管理費之繳納,事關大樓住戶之權益,自應受大樓住戶所關注,若有合理懷疑之情況,大樓住戶自可為適當之質疑,而要求相關人員有所說明,然若未經查證,而無中生有或無的放矢,未有合理懷疑即為悖於事實之陳述,自殊難解免其誹謗罪責。本件,被告並無有何合理懷疑告訴人有欠繳管理費、貪汙大樓費用、作假帳之情事,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事實一(一)(二)所指述之事實為真實或有何證據資料足認有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其指訴之行為,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認屬不罰。

㈤、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一詞,具有貶低、污衊之意,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是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是於叫罵告訴人之過程中,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為前開上開大樓之大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是故,被告在該處所辱罵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另請求勘驗鐘侃濡員警播放的錄影光碟,並播放原審110年9月7日勘驗之錄影光碟,以證明其沒有辱罵告訴人「幹」(本院卷147頁),然本案全卷證僅有錄影光碟1片,且已經原審詳為勘驗,均如前述,甚且該光碟於警局時亦經員警製作光碟之錄音譯文(警卷15頁),經核與原審上述勘驗筆錄記載之重要內容(被告有辱罵「幹」)均屬一致,此部分事實已明,無重複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誹謗言語,各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均係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評價,可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二)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誹謗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示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之犯行,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然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足以毀損其名譽之犯行,犯罪時間並非同日,其行為復非在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所為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手段並非相同,難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公訴人認係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妨害名譽行為之罪質迥然不同,再參以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審酌累犯之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存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且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說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並無合理之證據,即對曾經擔任管委會職務之告訴人,在大樓之電梯、一樓大門等處以上述言論叫罵,不僅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並使告訴人對於出入原居住大樓之安全感喪失,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於勘驗相關光碟後,仍否認部分行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惟兼衡被告坦承部分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二)犯行,量處拘役50日、55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定被告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