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郭康(下稱被告,本案被告上訴部分業於110年9月15日具狀撤回)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說明被告先後以「豬頭」、「豬腦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甄○善(下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各次公然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量刑太輕;又被告於調解會議時以手槌打告訴人之手部乙事,原審認為並非侮辱行為,令人難以信服,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㈡、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為敘明量處被告之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併予敘明被告雖不否認當時尚有以手搥打告訴人之手部等語,然以手搥打他人手部在一般社會生活認識上亦不具有侮辱、貶抑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且此部分亦非被告被起訴公然侮辱犯行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㈣)。而衡以本案之緣起,係因告訴人與僱主阿凡達公司間之勞資爭議進行調解時,被告受阿凡達公司委任出席,2人並分坐會議桌之兩側,席間雙方因意見不一,被告乃起身彎腰以手敲槌告訴人手部,凡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會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暨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見警卷第17頁、第27頁,原審卷第87頁),足徵被告該舉雖有不當,惟客觀上尚不足以造成告訴人之人格或聲譽遭受貶損,亦未達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之強暴手段程度,是檢察官逕以告訴人所指提起上訴,自難謂有據。
四、綜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當行使或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告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5、129、13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康與甄○善原均任職於阿凡達案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凡達公司),緣甄○善與阿凡達公司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9 時至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0 號7 樓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705 號會議室(下稱勞工局會議室)進行調解,郭康受阿凡達公司之委任出席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詎郭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勞工局會議室內,接續以「豬頭」、「豬腦袋」等語辱罵甄○善,足以貶損甄○善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甄○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並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甄○善口出「豬頭」、「豬腦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勞工局會議室在場的都是關係人,不符公然要件,我也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均任職於阿凡達公司,告訴人因與阿凡達公
司間之勞資爭議而於上開時、地進行調解,是次調解會議被告係受阿凡達公司委任出席,被告並有對告訴人口出「豬頭」、「豬腦袋」等語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至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724 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甄○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15、23至24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會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7、31至34頁、偵卷存放袋內之光碟1 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地點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1.按司法院院字第2032號解釋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是「公然」之定義,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著有解釋。
2.被告雖辯稱勞工局會議室在場的都是關係人,不符公然要件云云,然本件事發地點為勞工局會議室,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現場有11人在場,被告對於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陳稱人數大約就這些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警卷第17、27、31至32頁),依據前開說明關於「公然」之定義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從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勞工局會議室內在場參與調解之相關人員既多達11人,依社會一般經驗足認已屬特定之多數人而達公然之程度,則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地點即應屬特定多數人(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另名勞方、調解委員、資方代表、列席之交通部航港局代表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無訛。
㈢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豬頭」、「豬腦袋」之語彙,不論人與豬之生命價值或智商高低如何之哲學、生物學問題,然指涉他人為「豬頭」、「豬腦袋」,依大多數民眾的認知,係含有對他人之智力為負面評價之意涵,確實是屬於會貶低該被指涉者社會評價的抽象空泛言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說你是「豬頭」,是說他腦子不清楚等語(偵卷第43頁),是以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輕蔑、嘲諷之意味。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該等抽象言語已具針對性,即屬攻擊性之言詞,已含有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足使聽聞被告所為言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又依被告年齡、學、經歷,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益徵其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當時有以手搥打告訴人之手部等語,雖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警卷第27頁),固非無據;然本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行為係以「豬頭」、「豬腦袋」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以手搥打告訴人手部之行為並非屬侮辱之行為,且以手搥打他人手部在一般社會生活認識上亦不具有侮辱、貶抑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豬頭」、「豬腦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各次公然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理性溝通,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址勞工局會議室內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犯後態度(不爭執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並考量案發該處之在場人數尚非眾多、侵害法益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