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自訴人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吳明燮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吳明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燮自民國85年7 月22日起任職於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於99年1 月1 日起擔任業務部經理,負責公司業務與技術服務之管理與執行,再於100年2 月1 日起擔任副總經理,輔佐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及技術服務等事務(於103 年9 月11日離職)。其於100 年至10
2 年之前揭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於處理自訴人公司與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
鐵公司)之盛鋼桶套磚交易合約時,明知欲支付羅東鋼鐵公司煉鋼廠副廠長程國峯每1 套磚之佣金為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仍向自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佯稱:每1 套磚須給付
1 萬元之佣金予程國峯云云,致自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共支付83套磚之佣金即83萬元予吳明燮,吳明燮僅將其中41萬5,000 元作為佣金交予程國峯,而詐取其中之41萬5,000 元得手。
㈡於經手自訴人公司與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
)之RSP 專案耐火磚承攬合約時,向自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謊稱須交付佣金40萬元予潤泰公司之林茂全副主任云云,自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1 年1 月4 日、同年4 月2 日各交付20萬予吳明燮,詎吳明燮僅交付其中之
2 萬元予林茂全,而詐取其餘之38萬元得手。
二、案經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自訴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上訴人即自訴人及被
告吳明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羅東鋼鐵公司部分,其固有領取附表所示83萬元之款項後,其中41萬5,000 元作為佣金交給程國峯,剩下41萬5,000 元為當時董事長吳忠諶所核發之獎金,其並將部分發給業務部同仁;又潤泰公司部分,其雖有向自訴人公司領取40萬元之款項,惟林茂全僅願收取2 萬元,其餘38萬元其嗣已交還吳忠諶董事長,其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時,有處理自訴
人公司與羅東鋼鐵公司之盛鋼桶套磚交易合約,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向自訴人公司領取共83萬元,被告僅將其中41萬5,000 元作為佣金交予程國峯;及確有處理自訴人公司與潤泰公司之RSP 專案耐火磚承攬合約,並分別於101年1 月4 日及同年4 月2 日,向自訴人公司領取共40萬元,被告僅將其中2 萬元作為佣金交予林茂全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陳雅惠、證人即潤泰公司之副主任林茂全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自字卷㈡第286-301 頁),並有自訴人公司員工俞朋伯與程國峯於109 年5 月5 日、5 月22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自訴人公司員工俞朋伯與林茂全於
109 年5 月21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領取附表所示各次款項之簽名領據及自訴人公司100 年6 月至102 年1 月交貨通知單在卷可參(原審審自卷第199-215 頁,原審自字卷㈠第173-48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羅東鋼鐵公司部分,被告雖辯稱:41萬5,000 元為自訴
人公司因羅東鋼鐵公司在宜蘭距離較遠而發給之獎金,而非佣金;況其已將領得之獎金轉分給業務部員工云云,惟查:
1.經證人陳雅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所示款項係由被告吳明燮請領,其會先向當時董事長吳忠諶確認支出與用途後再登帳,前揭款項均係佣金,由其登入另存收支帳,至於被告吳明燮請領時為何寫獎金,其不知情,但另存收支帳不會有獎金支出等語(原審自字卷㈡287-290 頁),經審酌前揭支出既係屬於自訴人公司之另存收支帳,自屬不應顯示在公司正當帳目之收支,是證人陳雅惠前揭證述此部分支出為佣金乙節亦符合常理,若為正常情形下支出之獎金,尚無歸列在另存收支帳之理;再者,被告於請領附表所示款項時,若誠有二種以上不同用途,自應分別列明各項支出項目、金額,始符合一般會計原則,被告時任自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請領時竟未表明其名目究係如其辯稱之給程國峯之佣金或係給與自己或業務部之獎金,亦難想像,是其上揭所辯稱此部分係自訴人公司給伊之獎金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雖執自訴人公司佣金獎勵金收支調查會議紀錄(原審自字卷㈠第157 頁),而辯稱已將此部分款項分給業務部員工云云。惟觀之前揭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公司於100 年到10
1 年間曾經有做業外的技術服務代理銷售,並有佣金收入,給予業務部門的獎勵」等語,可知該會議所討論者為業外技術服務代理銷售所得佣金,然而自訴人公司此部分出售予羅東鋼鐵公司之盛鋼桶套磚,實際上與業外技術服務代理銷售部分顯然無關;況證人何觀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出席會議,當時拿到款項時,被告吳明燮有說是補貼,但沒有說來源,其當時在中鋼駐點,沒有參與羅東鋼鐵公司之合約等語(自字卷㈡第312-318 頁),證人何觀錦既未參與自訴人公司與羅東鋼鐵公司合約之承作,依上開會議紀錄本不得領取此部分合約之相關款項或補助,惟其竟得參與該會議並領受相關之補助,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係依據上開會議紀錄而將此部分款項轉分予業務部員工云云,尚非有據而難採信。
㈢有關潤泰公司部分,被告復辯稱:其所領取之40萬元於交付
潤泰公司之林茂全2 萬元後,其餘38萬元均已交給董事長吳忠諶云云:
經查:
⒈觀之被告於109 年10月6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提出被證一錄
音光碟與譯文(附於原審自字卷一第147 頁以下;光碟置於證物袋內),該錄音光碟時間只有19分03秒,被告依據該錄音光碟時間之17:36~38 :17之對話:「阿那個,那個潤泰那塊那個喔,潤泰水泥那塊喔,我禮拜一要把,我有叫那個,我禮拜一會拿給你…嬸嬸沒帶的樣子,手機在響,那剛才那個嬸嬸的電話,沒關係啦,沒什麼事情」,而於刑事答辯二狀中主張其已於「禮拜一」1 次將38萬元交予證人吳忠諶收受(見原審自字卷一第141 頁;因被告主張錄音時間是10
1 年4 月6 日,所指禮拜一應是同年月9 日);惟被告嗣於原審109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另供稱:「(受命法官問:
38萬元是何時在吳忠諶家交付?)被告答:不是38萬元一次交付給吳忠諶,第一次跟公司領20萬元,林茂全只收2 萬元,剩下的18萬元在當時就已經還給吳忠諶,時間應該是1 、
2 月份,地點在辦公室或是他家。第二次4 月份,吳忠諶叫我向公司請領,我向公司請領後打電話聯絡林茂全,林茂全表示他不會收,所以我就沒有拿過去給林茂全,而是直接拿到吳忠諶他家給吳忠諶,時間點不是當天就是隔天」等語(原審109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其供述之文義內容,則認該餘款38萬元係分2 次交付予證人吳忠諶,第一次在
101 年1 、2 月份交付18萬元,第二次則是在同年4 月份交付20萬元,其所供關於交付該餘款38萬元予證人吳忠諶之次數究為1 次或分2 次?前後即有不符。
⒉據被告於109 年12月14日所提出被證五錄音光碟與譯文(光
碟時間較上揭被證一為長共24分52秒,附於原審自字卷二第89至101 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參酌被告與吳忠諶前後對話稱「吳忠諶:我在這邊弄一下弄一下,看要有什麼人像我們收入這樣」(18:43~18:48)、「吳忠諶:因為我們這個月如果包括潤泰那個,這樣你的份就好了。吳明燮:對啊,多…多。吳忠諶:三、四十萬阿。吳明燮:三、四十萬耶。吳忠諶:要哪裡找這呢?吳明燮:對啊」等語,其中證人吳忠諶所稱:「這樣你的份就好了」、「要哪裡找這呢」(19:14至19:24)、「吳忠諶:你別認本薪,只有這樣(
19:25~19:26)、「吳明燮:做生意要找這好賺的都沒有啦…楊錫斌都不一定那麼好賺」(19:27~19:36)、「吳明燮:對呀…,他自己出本去跟人家做生意都不一定有這麼順這麼好賺的…人家是有風險,人家拼得要死,阿咱們是算顧門而已」(19:38~19:52)、「吳忠諶:阿但是太多人知道又分不脫的」(20:45~20:47)等語之脈絡綜合以觀,上開錄音對話似僅係證人吳忠諶向被告勸說做生意有一定的風險,希望被告不要嫌本薪過低,太多人知道佣金的事就分不平均等情。其中「這樣你的份就好了」等語,依其語義至多僅能解讀為證人吳忠諶告知被告應得之份數即該筆38萬元佣金業已足夠,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確已交還38萬元予證人吳忠諶收受乙節。
⒊另據證人陳雅惠到庭證稱:「(請提示本院一卷第71、73頁
自證6 、7 ,自證6 是吳明燮101 年1 月4 日請領的單據20萬,自證7 是他於4 月份又請領20萬,你有經手這兩筆的業務嗎?)有」、「(你經手何部分?)他要請領某公司佣金支出,一樣會先寫這張便條,上面寫得很清楚要20萬,吳副總每月另存會給他特支費3 萬元,加上佣金20萬,總共給他23萬」、「(左上角「特支費$30000 、佣金$200000、合計$230000」,這些是妳的筆跡嗎?)是。應該是我給了他23萬,我有請他幫我蓋章確認他收到錢了」、「(所以金額20萬是妳交給被告的?)對,我上面寫這樣就是我交給他的,因為基本上我管帳不管錢,他們要錢的部分基本上都是吳忠諶董事長會給,如果吳忠諶董事長忙,或是有特別的事情,就會把錢交代我交給申請錢的人」、「(妳左上角這樣的紀錄,表示當時23萬現金是妳交給被告的?)是,這樣代表我把特支費3 萬與佣金20萬一共23萬交給吳副總」、「(自證7 ,這張請領單據左上角記載「佣金尾款$200000」也是妳的筆跡嗎?)是,這張跟上面那張是一樣的意思,他有請領佣金20萬,我把特支費3 萬與佣金20萬一起交給他」、「(你們公司會計流程如果跟妳請領金額的員工如果請領金額未用完,程序應如何處理?)現在提示的是另存的帳,我負責登載定存的收入與支出,管帳不管錢,假設錢沒有用完他會轉交回來,我會在收入的部分登載沖回哪一筆支出」、「(第一筆20萬被告之後有無將剩餘款項交回給妳?)沒有」、「(妳這邊有無做剩餘款項未用完的沖帳動作?)沒有」、「(第二筆20萬被告有無將剩餘款項交給妳?)沒有」、「(妳這邊有會計沖銷的作帳作業嗎?)沒有,他錢沒給我,我就不會去登載做沖回的動作」、「(有無可能被告是把錢交回給吳忠諶董事長?)有可能,但是如果他交回給吳忠諶董事長,董事長也會跟我講,因為如果沒有跟我講,收支帳就會不平衡」、「(所以錢不一定會交回給妳?)因為我管帳不管錢,錢不一定會交給我,就算交給我,我也是把錢交給吳忠諶董事長,若他們是把錢交給吳董事長,吳董事長會告訴我哪一筆帳之前支出多少,現在有多少錢退回,要幫他登載在收入欄位」、「(吳忠諶有無跟妳說這兩筆20萬有沖銷動作?)沒有」、「(提示自證第22一卷二183 ,這也是妳的紀錄嗎?)是」、「(其上記載「上述二包退回$2100對沖$2100」,是否表示請領的錢有拿回來的話,妳就會做這樣的紀錄?)是,我就會在收入那邊記回來」、「(是本來領走了4200元又拿了4200對沖回來,妳會這樣記?)沒有,這個看起來莊和求是公司員工,他母親過世會從另存代替董事長、總經理包白包出去,可能他們只收一包,另一包退回,所以我會備記退回一包,不是沖4200,是沖了2100」、「(所以只要另存帳有錢回來,妳都會這樣做紀錄?)是,因為不做記錄久了就不知道了」、「(這種紀錄就是收支明細表附件嗎?)是,還會有一個摘要、收入、支出,現在看到的都是那些帳的附件」、「(提示自證23一卷二第18
5 頁,這個也是一樣,領走的錢回來的話也有這樣的紀錄?)是」、「(提示自證24一卷二第187 頁,這部份也是一樣嗎?)對,他預支了錢,但沒有花這麼多,剩下來的錢退回來我就會做沖銷記載」等語(原審11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由證人陳雅惠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陳雅惠領取二筆各20萬元之佣金,但被告並未將剩餘38萬元交還予證人陳雅惠,證人陳雅惠亦未曾接獲證人吳忠諶告知被告已交回38萬元等情,故證人陳雅惠並未如同自證22至24所示,製作本案38萬元已交還自訴人公司沖帳之紀錄,足見被告並無退還38萬元予自訴人公司之情事。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
利之證明方法」,乃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法官對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因被告較知悉對其有利證據之所在或去處,舉證上較為容易,基於真實發見之必要,確有此必要。惟此規定並非在減免檢察官或自訴人對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如就犯罪事實已舉證至客觀上得使法院對被告為不利益心證而極可能判決有罪之程度時,應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已盡,被告為阻斷法院對不利心證之形成,自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即不能成為有效抗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考)。依上所述,自訴人主張被告2 次詐取自訴人公司之財物等情,業已舉證證明被告以給付往來廠商佣金之名義,向自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領得40萬元,而僅給付其中之2 萬元予林茂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自訴人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之客觀舉證責任已盡,被告辯稱其已將其餘款項38萬元交予吳忠諶云云,對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自應善盡其舉證責任,以阻斷法院對其不利益之判斷。惟本件被告所舉上揭錄音對話內容,尚不能證明其確已交付該餘款38萬元予證人吳忠諶之事實,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㈣再觀之自訴人公司員工俞朋伯與程國峯、林茂全之上揭對話
錄音譯文(原審自字卷一第117 頁以下;原審審自字卷第79頁以下)可知,支付佣金予證人程國峯及證人林茂全等情,係被告所自行決定,而非上揭證人事後與被告磋商之結果,是被告於向自訴人公司請領之時,顯係佯稱證人程國峯及證人林茂全欲領取佣金等情而向自訴人公司請領相關之款項,致自訴人公司之承辨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予被告領受無訛,顯見被告前後2 次施用詐術,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共2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將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犯2 罪即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謊稱欲支付
佣金予往來廠商,分別詐得41萬5000元及38萬元,均如前述。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所示多次請領款項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 次請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而為,係侵害同一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即可。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分別係利用自訴人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遂行其詐欺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2 罪,其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雖屬同一
,惟其施用詐術之原因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部分撤銷判決之理由:㈠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業如前述。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自訴人指摘原判決未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時任自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本應忠於職守,為公
司利益盡心盡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述虛報高額佣金之方式,詐取自訴人公司財物,實屬不該;再考量其自始否認犯行,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自訴人受損之金額為38萬元,兼衡其自陳為碩士畢業、現受僱於貿易公司上班,月薪6 萬元,已婚,無小孩須其照顧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詐得之38萬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因而依
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受僱於自訴人公司,竟以虛報高額佣金之方式詐取公司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兼衡其為碩士畢業,經濟小康,未婚,無小孩等其他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另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就前揭41萬5,000 元為被告所領取,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沒收之說
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自訴人雖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資為上訴之理由,惟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綜合判斷而量刑,經查並無違反法定刑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不當情形。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情況,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至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則屬當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43 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審判決無罪,二審改判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 │簽收金額(新│備註 ││ │ │臺幣) │ │├──┼───────┼──────┼────────────┤│1 │100 年8 月30日│18萬元 │100 年6 至8 月交貨通知單│├──┼───────┼──────┼────────────┤│2 │100 年12月27日│21萬元 │100 年9 至12月交貨通知單│├──┼───────┼──────┼────────────┤│3 │101 年4 月12日│14萬元 │101 年1 至3 月交貨通知單│├──┼───────┼──────┼────────────┤│4 │101 年7 月12日│13萬元 │101 年4 至6 月交貨通知單│├──┼───────┼──────┼────────────┤│5 │101 年10月9 日│11萬元 │101 年7 至9 月交貨通知單│├──┼───────┼──────┼────────────┤│6 │102 年4 月9 日│6 萬元 │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交││ │ │ │貨通知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