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一帆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鉦皓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007 號、第18008號、第18039 號、第18801 號、第18802 號、第18803 號、第22
5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關於乙○○有罪部分、被訴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即棄置A 女手機部分),均撤銷。
二、乙○○犯湮滅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使犯人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三、甲○○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其他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乙○○、甲○○2 人均為羅育祥(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的朋友,而羅育祥為略誘未滿20歲的女子脫離家庭,於民國
109 年4 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張貼應徵少女打工的貼文,代號AV000-A000000 號之少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見文,即與羅育祥聯繫,經羅育祥與A 女多次見面、閒聊而取得A 女信任後,羅育祥乃於
109 年8 月間,向A 女謊稱若至其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 巷○○弄○ 號的居所拍攝制服照片,將可轉為正職且有固定薪資,致使A 女信以為真,遂於109 年8 月29日下午
2 點50分左右,在同學吳○○(姓名、年籍詳卷)陪同下,從高雄搭乘高鐵抵達高鐵新竹站,並由羅育祥安排無犯意聯絡的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至羅育祥上述居所,吳○○則留在高鐵新竹站等待A 女。而A女抵達羅育祥居所後,羅育祥就將A 女帶至其住處4 樓房間天花板上的密室,控制A 女的行動,使A 女脫離家庭與監督權人。期間羅育祥發現A 女攜帶個人手機,擔心A 女行蹤會被發現,遂聯絡已駕駛上述車輛離開之乙○○返回其居所,並要求乙○○將A 女的手機丟棄。乙○○於載送A 女過程中,已知悉A 女為未成年少女,且羅育祥所為要求有異,因而認識到羅育祥在從事略誘A 女之犯罪行為(羅育祥另對A 女有其他犯罪行為,但就其他部分,乙○○並無認識,後述甲○○部分亦同,不另贅載),而A 女手機則為關係羅育祥刑事案件的重要證據,卻因積欠羅育祥款項,且羅育祥允諾給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的犯罪故意,在收受3000元報酬後,將羅育祥所交付的上述A 女手機,於同日下午6 點30分左右,棄置新北市新店溪某處而湮滅該項物證,使檢、警人員難以經由定位A 女手機方式而發現A 女去向。
二、A 女同學吳○○因在高鐵新竹站遲遲未見A 女返回,撥打A女手機亦未獲回應,故於同日晚上8 點返回高雄後,就告知
A 女母親此事,A 女母親因而報警處理。警方人員接獲A 女母親報案後,以吳○○提供之乙○○前述車輛車號進行追查,並於109 年8 月31日下午,在臺北市區攔查駕駛上述車輛之乙○○,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就A 女遭略誘案件對乙○○為詢問,乙○○明知羅育祥為警方偵辦略誘案件的犯人,卻基於使羅育祥隱蔽的犯罪故意,於同日晚上8 點20分開始製作筆錄的過程中,向警方人員謊稱:「我載A 女到羅育祥居所後,本來已經駕車離開,但又接獲羅育祥通知說A 女要去其他地方,我就駕車返回羅育祥居所,A 女於109 年8 月29日下午4 點30分左右上車,要求我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開,到了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堤防旁,經A 女要求而讓其在該處下車」,誤導警方關於A 女的去向,藉此使羅育祥得以隱蔽。
三、警方為追查A 女下落,另通知在羅育祥上述居所協助管理承租業務及房務之甲○○,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協助進行A 女遭略誘案件之調查,甲○○明知羅育祥為警方偵辦略誘案件的犯人,卻基於使羅育祥隱蔽的犯罪故意,於109 年8 月31日下午6 點22分開始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明知羅育祥人在其上述居所4 樓房間密室內,卻向警方人員謊稱:「於109 年8 月28日上午見過羅育祥後,就沒有再見到羅育祥,且無法與羅育祥聯繫,羅育祥只有傳送訊息表示不想與其母親接觸」,以此方式使羅育祥得以隱蔽。
四、之後因乙○○心生悔悟,主動向警方告知其並未返回羅育祥居所搭載A 女離開,但有依羅育祥要求而將A 女手機丟棄,並告知警方可再至羅育祥上述居所詳查,警方人員乃於109年9 月1 日上午8 點55分左右,經甲○○及羅育祥配偶葉宜秀同意而搜索羅育祥上述居所房間,並發現A 女與羅育祥同處於天花板上的密室內,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 至180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二的行為,全部都坦白承認(其僅就犯罪事實一的法律評價部分,以其行為當時,羅育祥之刑事案件尚未開始偵查,主張不構成湮滅刑事證據罪,此部分於論罪科刑部分再予論述)。
(二)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三的行為予以坦白承認,僅就其動機部分辯稱:我是要使羅育祥逃避其另案的執行,並不是要對其略誘案予以隱蔽。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的犯罪行為,而被告甲○○則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乙○○在警詢(含其109 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自白(見警一卷第49至55、63至68頁、偵二卷第7 至21、59至63頁、偵三卷第289至292 頁、偵四卷第113 至127 頁、偵六卷第65至68頁、聲羈二卷第41至45頁、偵聲三卷第15至19頁、侵訴卷一第54至57、165 、302 、349 、本院卷第169 、211 至212、214頁):證明犯罪事實一、二的全部事實。
(二)被告甲○○在警詢(含其109 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自白(見警一卷第87至94頁、偵一卷第7 至15、69至72頁、偵三卷第263 至273 頁、偵七卷第61至66頁、聲羈二卷第35至37頁、侵訴卷一第
237 至239 、302 、349 頁、本院卷第128 至129 、169、211、214頁):證明犯罪事實三的全部事實。
(三)證人羅育祥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警二卷第1 至15頁、偵三卷第75至82、113 至125 、147 至155、233 至237 頁、偵四卷第61至65頁、侵訴卷一第179 至
184 、455 至458 頁):證明A 女遭羅育祥略誘過程;羅育祥有要求乙○○將A 女手機丟棄並因此給與乙○○3000元報酬;羅育祥、A 女於警方查獲本案前,均待在其上述居所4 樓房間密室,而甲○○於接受警方人員調查前已經知道此事等事實。
(四)A 女(見偵三卷第49至56、203 至206 頁、偵四卷第195至196 頁)、A 女之母(見警一卷第183 至184 頁、偵三卷第49至56、203 至206 頁)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證人吳○○在警詢訪查表中的陳述(見他卷第21至23頁);羅育祥與A 女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3至49頁):證明A 女遭羅育祥略誘過程之事實。
(五)A 女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乙○○駕車搭載A 女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5頁、警二卷第95至97、10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09 年8 月24日至29日之行車明細資料(見他卷第33至34頁):證明乙○○於
109 年8 月29日下午駕車搭載A 女至羅育祥上述居所,及乙○○所駕駛上述車輛當日的行經路線。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見他卷第175 至187 頁):證明羅育祥另案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事實(但案發時尚未確定)。
三、被告甲○○雖辯稱:本件略誘案在網路上傳開時,我有問羅育祥A 女是否有在他那邊,羅育祥跟我說沒有,並說警方將本件略誘案誤導為他所犯,目的是要把他找出來執行他的另案,我因為相信羅育祥的為人,且之前曾因其他事情求助警方卻沒有獲得協助,導致我無法相信警察。所以我只是為了要使羅育祥逃避另案的執行,才會對警方人員為不實陳述,並不是要幫羅育祥隱匿略誘案件。經查:
(一)依據被告甲○○前述供述,其於接受警方人員詢問前,主觀上已認知A 女遭略誘案件可能與羅育祥有關(否則其不會向羅育祥詢問此事);又依據甲○○109 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所載,警方人員一開始即告知甲○○,是因為要調查一宗略誘案而通知其製作筆錄,之後警方人員即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持續詢問有關羅育祥的事項及其去向(見偵一卷第7 至15頁)。因此,甲○○行為當時,已明知羅育祥為警方偵辦略誘案件的犯人,卻仍為前述不實陳述而使羅育祥得以隱蔽,則其主觀上有隱蔽具犯人身分之羅育祥的犯罪故意,甚為明確(其就此犯罪主觀要件也坦白承認)。
(二)關於被告甲○○犯罪動機部分,甲○○所稱羅育祥有另案需執行乙事,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75 至187 頁,羅育祥因犯另案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但案發時該案尚未確定)。然而,一般犯罪之人,對於自己犯行有所隱瞞而不選擇坦白承認者,實屬常見,且為眾所皆知之事,而甲○○於接受警方人員詢問前,既已因網路傳言而懷疑A 女遭略誘案件與羅育祥有關,則其是否會僅因羅育祥口頭否認,即完全去除其對羅育祥的疑慮,選擇完全相信羅育祥?已令人感到懷疑。再者,依據甲○○所述,其早已知悉羅育祥所犯另案,與迷姦女孩有關(見警一卷第91頁),而本次A 女遭略誘案件,其手法顯與羅育祥所犯另案相似;且甲○○在本案案發不久前,又曾與羅育祥談論找少女從事性交易的事情(見警一卷第107 至108 頁其2 人手機對話內容)。在此等情形下,其更無可能只因羅育祥空言否認,即完全相信羅育祥的說法。此外,甲○○既然認為羅育祥另案遭到判刑而將要執行,即當知警方要逮捕羅育祥使其入監執行,並不缺乏合法名義,又豈有需羅織罪名才能使羅育祥入監執行的必要,由此更加證明甲○○的說詞實屬違反常理,不可採信。因此,即使甲○○主觀上有使羅育祥免於入監執行之意(但如前所述,羅育祥所犯另案於本件案發當時尚未確定,尚無入監執行的問題),但在其知道甲○○涉犯本件略誘A 女案件而為警追查,且不可能完全去除羅育祥涉案疑慮的情形下,其為本案犯行的動機,自然也包含要使羅育祥躲避略誘A 女案件的查緝。
(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羅育祥之母及羅育祥配偶葉宜秀,欲證明甲○○確實有向羅育祥詢問A 女遭略誘案件是否與其有關,並經羅育祥表示其並未涉案。但如前所述,甲○○主張其有向羅育祥查證A 女遭略誘案件是否與其有關部分,本院並非未予採認,只是依據其他事證,判認甲○○為本案犯行的動機,仍包含要使羅育祥躲避略誘A 女案件的查緝,故此部分的待證事實已經明確,並無調查的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甲○○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已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2 人犯罪事實二、三所犯罪名部分
(一)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犯人」,是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凡是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論是觸犯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要是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且不問其所犯之罪是否已被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規定所稱之「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再者,上述規定所稱之「藏匿」,是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提供其等處所,使搜查者不能或難以發現而言;而所謂「使之隱避」,則指藏匿以外之使犯人、脫逃人隱蔽逃避的方法,並不以使其隱避於某特定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二)被告乙○○、甲○○於109 年8 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明知羅育祥涉犯略誘案件,而為警方所欲追查之犯人;其中乙○○向警方人員謊稱A 女去向,而甲○○則謊稱未見到羅育祥、未與之聯絡、不知其去向,所為均使羅育祥得以隱蔽、躲避警方人員查緝。因此,被告乙○○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甲○○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都是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的使犯人隱避罪。
二、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65 條罪名部分:刑法第165 條規定中,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依據過往之實務見解,大多認為是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案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等刑事判決可為參考)。但本院認為宜採不同解釋,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165 條與同法第164 條的規定,都是列在刑法「藏匿人犯與湮滅證據」罪章中,但就刑法第164 條的適用,無論是從法條的文義上來看,或實務上向來所採見解,都沒有以刑事案件已經開始偵查為限,已如前述。則在上述
2 規定歸列於同一罪章,保護的法益均是維護刑事司法公正,而於刑事案件開始偵查前為刑法第165 條規定所載各類行為,也顯然足以妨害刑事司法公正的情形下,刑法第
165 條規定的適用,是否須與同法第164 條規定為不同解釋?有何必要以刑事案件已經開始偵查為犯罪時點的限制?實有疑義。
(二)從刑法第165 條的法條文義來看:⒈就「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中之「被告」部分:刑法本身未
對何謂「被告」加以定義,「被告」有其法律上特定意義者,乃是刑事程序法上的概念,但就一般正常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認知、用語而言,「被告」也常用來作為犯罪行為人的代稱,而非專指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地位。再者,如欲嚴格以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一詞而為文義解釋,則於犯罪行為人因警調人員接獲告訴、告發、自首而開始調查其所涉犯之刑事案件,但尚未將案件移送、函送檢察官偵辦時,因該犯罪行為人此時身分乃是「犯罪嫌疑人」,並非「被告」,豈非於此之際發生湮滅、隱匿他人刑事案件的行為,仍無刑法第165 條規定之適用?如此解釋之不妥,不言可喻。
⒉就「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中之「案件」部分:刑法本身亦
未就何謂「案件」加以定義,而1 起涉及犯罪事件的開始偵查,除前述實務見解所提及的告訴、告發、自首以外,還有可能是檢察官於偵辦案件過程中,發現某原本未列為犯罪嫌疑人之人涉案,而依職權對該人為偵查,也有可能是因為新聞媒體報導某事件,認為該事件涉及刑案,因而主動進行偵查。而在前述檢察官主動偵查的案件中,先進行實質偵查作為,之後再進行簽分案件之行政程序者,亦非罕見。由此可知,刑事案件偵查的起始時間,有時並不容易界定,而以此不易界定之時點作為成立犯罪與否的判斷基準,是否妥適?同有疑義。
⒊刑事案件發動偵查的手段,多半不是一開始就會訊問涉案
人,反而是會先蒐集許多其他事證、等待時機成熟之後,才對涉案人進行訊問,且更有一定數量的案件開始偵查時,不見得會有經列為「被告」的特定人存在(一些造成重大傷亡的社會事件發生時的偵查作為,常屬於此種情形)。因此,「刑事案件的開始偵查」與「具有刑事訴訟程序地位之被告存在」,並沒有同時發生的必然連結關係。在此情形下,若仍就「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以刑事訴訟程序的角度為嚴格的文義解釋,則於「刑事案件已經開始偵查,但未有具刑事訴訟程序地位之被告存在」的情形,即使行為人此際有湮滅、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行為,似仍應認不符合刑法第165 條的犯罪成立要件(因無該規定所稱之「刑事被告」存在)?但如此解釋適用之不妥,也甚為明顯。
⒋因此,在法律文義的解釋上而言,此所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作用應該只是在區分行為人本身是否為該刑事案件的參與者,並非用以界定行為人之行為時間須在「他人刑事案件已經開始偵查,而該他人已為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被告」此一時點之後。
(三)刑法第165 條規定所稱「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此一要件,若認是屬於「犯罪客觀構成要件」,則此罪的成立,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要件有認識為必要,此時若採前述大多數之實務見解,則在偵查不公開的狀況下,究有多少行為人能對該要件有所認識?又若僅因行為人不知道案件已經開始偵查,就以其欠缺主觀犯意,而認其不構成本罪,是否會與本罪「維護刑事司法公正」、「確保刑事證據真實、留存」之規範目的有違?而若將「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界定為「客觀處罰條件」,目的只是在限制刑罰事由,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認識為必要,則將該條件限縮於案件開始偵查之後,在前述的規範目的上,似又無重要意義存在(何以要在案件開始偵查後,才有藉由刑罰確保刑事案件證據之真實、留存,進而維護刑事司法公正的需求)。從而,不論將「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界定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或「客觀處罰條件」,如仍採前述大多數之實務見解,均有其解釋上不合理之處。
(四)綜上理由,本院認為刑法第165 條規定中,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應指「實際上已經發生的他人犯罪事實」,且不以該犯罪事實已經開始偵查為必要。而該「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性質上則屬「犯罪客觀構成要件」,故湮滅、隱匿證據之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此有所認識,但認識程度不以明知該他人犯某特定罪名為必要,而只要對該他人所從事者為刑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就已足夠。
(五)本件被告乙○○於行為當時,羅育祥已有略誘A 女的行為,而乙○○也因發現A 女為未成年少女(見偵四卷第121頁之被告陳述),及羅育祥所為要求(要其將手機丟棄)奇異,因而認識到羅育祥在從事略誘A 女之犯罪行為,也知道自己所為是在湮滅證據(見偵二卷第61頁之被告陳述)。又A 女的手機,乃屬可藉由定位方式而瞭解A 女去向、所在的物品,自屬羅育祥涉犯略誘A 女犯行之重要證據,故乙○○將之丟棄,所為自屬湮滅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從而,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應構成刑法第
165 條的湮滅刑事證據罪。
三、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部分:⒈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10
6 年度交簡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經宣告緩刑,之後緩刑宣告遭撤銷)、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者於104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者則於107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乙○○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犯
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難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故主張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規定為
解釋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⒋被告乙○○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分別於104 年11月23日
、107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故其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較晚執行完畢者相差約2 年,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中期偏前;而乙○○上述構成累犯的2 件前案,雖都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是在短期間內重複故意犯案,已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的傾向。再者,被告未因前述構成累犯的前案執行完畢而知道警惕,反而又犯下本件犯罪情節更為嚴重的犯行,故其所為實屬變本加厲,足認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本案與其構成累犯的前案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對象)並不相同,也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因此,本件被告乙○○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上述2 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自首減輕部分:本件被告乙○○因駕駛上述車輛搭載A 女,而於109 年8 月31日下午遭警方攔查並為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述犯行後,警方人員因於乙○○手機內發現其有與羅育祥聯絡的紀錄,甚至羅育祥要求其要「一問三不知」,故認乙○○共同涉嫌略誘案件,而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提乙○○之拘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兒少略誘案偵查報告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73至79頁)。
但依據上述偵查報告書所載,警方人員當時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乙○○當時所稱A 女去向有所不實,更未有任何事證顯示警方人員已經知悉乙○○有丟棄A 女手機的行為。而在檢察官核發拘票後,乙○○馬上就於10
9 年9 月1 日上午7 點18分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搭載A 女至羅育祥上述居所後,未再返回該處搭載A 女離開,但有依羅育祥要求而將A 女手機丟棄的行為(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足見乙○○是在警方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一(湮滅刑事證據)、二(使犯人隱避)所示犯罪前,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的規定,故就其上述2 犯行,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166 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乙○○就上述湮滅刑事證據犯行,於本案偵查中就已經自白坦承犯行(見偵二卷第61頁),而當時羅育祥所涉犯的略誘案件尚在偵查當中,並未確定。故乙○○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166 條減免其刑的規定,但考量其此部分犯行,不僅是使羅育祥涉案證據滅失,更使警方人員無法藉由手機定位方式及早發現A 女下落,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自不宜免除其刑,故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乙○○前述使犯人隱避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加重事由,並有刑法第62條前段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而其前述湮滅刑事證據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加重事由,並同時有刑法第62條前段、第166 條等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乙○○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甲○○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以其2 人均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的使犯人隱避罪予以論罪科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一)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65 條的湮滅刑事證據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對其諭知無罪判決,容有未合。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自首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認,因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有不當。
(三)原審就被告甲○○之量刑審酌事項記載:「其於審理中以案發時遭到網友搜尋謾罵造成其與家人精神上之負擔及壓力,而以被害人自居,實難認其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或已獲取教訓」,而為不利於甲○○之量刑審酌事項。然而,甲○○既未與羅育祥共同略誘A 女,卻遭網友「肉搜」、謾罵,使其個人及家人承受不應承受的精神壓力,則其就此部分產生被害感受,自屬難免,尚無從以「以被害人自居」予以指責;且羅育祥略誘A 女案件,本就與甲○○所犯本案密切相關,則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就此過程強調、抒發,亦屬事理之常,而與其犯後態度如何無關。原審卻因前述事由,論認甲○○「難認其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或已獲取教訓」,而為不利於其之量刑審酌,略有不當連結之違誤。
(四)被告乙○○雖有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與羅育祥聯繫,但依據卷內資料,其2 人的聯繫內容,並非討論乙○○要如何從事本件使犯人隱蔽犯行、湮滅刑事證據犯行;另被告甲○○雖亦有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物品與羅育祥聯繫,但依據卷內資料,其2 人所聯繫者,也非討論甲○○要如何從事本件使犯人隱蔽犯行,故尚難認上述扣案物品是供被告2 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卻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將上述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容有不當。
(五)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乙○○應有前述湮滅刑事證據犯行為由,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乙○○以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其與被告甲○○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述違誤、不當之處,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甲○○有罪部分及乙○○因棄置A 女手機而被訴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乙○○、甲○○上述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
(一)被告2 人犯罪的動機:被告乙○○與羅育祥為普通朋友關係,其因欠羅育祥錢(見本院卷第214 頁的被告陳述)、圖取羅育祥的3000元報酬,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甲○○與羅育祥為普通朋友關係,並曾為同事,因曾受羅育祥幫助,而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214 頁的被告陳述)。
(二)被告2 人的犯罪手段:被告乙○○為前述犯行的方式,除丟棄A 女手機外,並不實編造A 女下落,而有積極誤導警方的情形;被告甲○○雖以上述不實陳述,而使羅育祥得以隱蔽,但手段較為消極,尚無誤導警方情形。故就其2人同樣所犯使犯人隱避罪部分,被告乙○○行為的不法內涵較高。
(三)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一般犯使犯人隱避罪、湮滅刑事證據罪的行為人,大多是就犯罪已經結束的案件為之,故其行為影響所及者,只是對刑事司法公正的妨害。但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羅育祥所為的犯罪行為尚在繼續中,被告2 人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都已經知道A 女可能遭羅育祥略誘,不論其2 人主觀上對羅育祥涉案程度有何種認知,但行為時顯然都是立於「即使A 女有可能繼續遭受羅育祥危害,但仍以維護羅育祥為優先」的可議心態,並因而使警方人員錯失第一時間援救A 女的機會(但如前所述,警方人員仍於其2 人行為不久後,即尋獲A 女),故其
2 人犯罪所生損害,顯然高於一般犯同類犯罪的行為人。
(四)被告2 人的犯後態度:被告2 人事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但甲○○就犯罪動機未能全部坦承;至被告乙○○就其所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只是以實務上向來的見解為法律上的主張,對其犯後態度不生影響),其中被告乙○○更自首犯行,且其自首行為,亦對A 女後續的尋獲,具有正面的助益,而對其犯行所生損害帶來實質層面的填補,自應為其有利的審酌。
(五)被告乙○○除有前述構成累犯的前案外,另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素行狀況不佳;被告甲○○雖有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的紀錄,但無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狀況較乙○○為佳。
(六)被告乙○○學歷為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被告甲○○學歷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參見本院卷第213 至
214 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六、定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的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乙○○雖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但考量其本案所犯2 罪具有高度關連性,而其另案所犯之罪(加重詐欺取財),則應與本案無甚相關,故宜由就本案為直接審理之本院,依職權對其本案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較為恰當。
(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乙○○所犯上述2 罪,乃為刑法同一罪章之罪,且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並都是因為羅育祥略誘A女的案件所衍生,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也多有重合,故該2 罪密切相關,整體不法罪責的內涵並未隨罪數的增加而呈現相同比例的加重,再審酌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被告乙○○的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就其上述犯行給予緩刑之宣告,但本院考量甲○○於案發當時,從自身遭網友「肉搜」、謾罵的經歷,以及警方人員的調查,已可得知社會正耗費大量資源在追查羅育祥及A 女的下落,卻仍不顧無辜A 女可能繼續受害的危險性,選擇維護羅育祥而為本件犯行,且即使依其所主張維護羅育祥的理由(避免羅育祥另案遭執行),亦無任何正當性、合理性可言,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則在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的狀況下,本院認尚無法僅以刑罰之宣告即足使其記取教訓,亦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存在,故不予宣告緩刑。
八、沒收:
(一)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中所收取的3000元報酬,為屬於其所有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也無價額可言)。
(二)本件被告2 人經警方人員所扣押之物品(見警一卷第219頁、警二卷第75、8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 人上述犯行有直接相關,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符合其他沒收要件,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起訴:被告乙○○於109 年8 月3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遭警方人員攔查後,其為避免羅育祥遭警方人員查緝,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即證人A 女的犯罪故意,於同日晚上8 點20分左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向警方人員謊稱A 女於109 年8月29日下午4 點30分左右,在羅育祥居所上車,而要求其開往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堤防旁邊後,即下車離去,故而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5 條的隱匿刑事證據罪嫌(起訴意旨並認此部分與其前述使犯人隱避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貳、被告乙○○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所稱,於109 年8 月31日晚上8 點20分左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向警方人員謊稱A 女去向的行為,已於其有罪部分論認如前。然而,刑法第165 條所謂隱匿、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以所隱匿、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論以此一罪名(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4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本件檢察官偵結本案而提起公訴時,雖以羅育祥獨自對A 女犯略誘罪而予提起公訴,而未認乙○○亦屬共犯。然而,於乙○○於109 年8 月31日為上述行為時,警方人員乃是以其為涉犯略誘罪嫌的「被告」而予詢問,而檢察官於隔天訊問乙○○時,也是以其為涉犯略誘罪嫌的「被告」而加以訊問,此有乙○○109 年
8 月31日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7 頁)、109 年9 月1 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59頁)在卷可證。故於檢察官起訴之前,乙○○就A 女遭略誘案件,是被認為與羅育祥共犯,而以被告身分接受偵查,並無疑義。因此,於乙○○向警方人員謊稱A 女去向時,其顯然是就其本人為刑事被告所涉嫌的案件為隱匿,依據上述說明,其所為自不符合刑法第165 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參、檢察官雖然以下述理由提起上訴:一、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並未為無罪抗辯,而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未曾就乙○○認罪部分提示任何爭點,卻於宣示判決時,突襲性的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其所行訴訟程序難認適當;二、被告乙○○雖與羅育祥同時經檢察官起訴,但其2 人所涉犯罪行為自始各別,既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亦非本於共同犯意下而有行為分擔,故乙○○湮滅羅育祥所涉犯行之相關證據,並無「關係自己刑事被告案件」可言,原審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難認妥適。然而:
一、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一部分:
(一)就法律規定層面而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爭點整理的規範,乃是該法第273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由上述規定可知,準備程序並非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必須踐行的程序,而是委由承審法院依據個案案情判斷是否藉由準備程序的進行,以使日後審判程序能更有效率的進行。而在準備程序並非必行程序的狀況下,關於準備程序中所得處理的事項,自然也非不予處理即有違背訴訟程序的問題。此外,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也無於審判程序中須曉諭爭點的相關規範,故檢察官此一上訴理由就法律規定層面而言,已無可採。
(二)就本案實質層面而言: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行,就事實認定部分,原審並未為與起訴事實不同的認定,而只純就該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65 條的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判斷。又被告之被訴行為要成立犯罪,除須以證據證明其確有該行為外,另以其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而原審所持與本院前述說明相同的見解,在實務上已經採行許久,並非自行獨創的不同見解,原審依據此一見解而認乙○○上述行為不符刑法第165 條的犯罪構成要件,對亦屬法律專家、負責依法追訴被告的檢察官而言,應無突襲疑慮。因此,檢察官此一上訴理由就本案實質層面而言,亦無可採。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二部分:被告乙○○雖未與羅育祥共犯略誘A 女案件,且之後檢察官偵查終結時,亦未以乙○○與羅育祥具有共犯關係而予起訴。然而,乙○○於為此部分行為時,既然被列為涉嫌略誘罪的「被告」,日後自有遭檢察官起訴甚至法院判處罪刑的風險,即使其隱匿證據的行為,將有害於真實之發現,但因不具期待可能性,故尚屬法秩序所能容忍之自我防衛範圍。因此,其此部分所為,自非刑法第165 條所規範處罰的行為。
肆、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之被訴犯行,與刑法第165 條的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故原審就此部分諭知乙○○無罪,自屬正確。檢察官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丙、同案被告葉宜秀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葉宜秀均未上訴,故不屬於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甲○○,均不得上訴;被告乙○○就所犯使犯人隱避罪及經判決無罪部分,亦不得上訴。
被告乙○○就所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 所有人 │├──┼─────────────────┼──────────────┤│1 │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乙○○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2 │Redmi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乙○○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3 │Redmi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甲○○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43408 ) │ │├──┼─────────────────┼──────────────┤│4 │Asuspro 電腦主機1 台(序號:L5PFAG│ 甲○○ ││ │00J02021A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