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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振皓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其父親甲○○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 號,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20時許,雙方因乙○○飲酒問題發生爭執後,乙○○竟趁甲○○離家之際意圖尋短,而將自己反鎖在上開住處內,且明知漏逸瓦斯氣體,可能因熱源引爆瓦斯氣體,危及該處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仍基於漏逸瓦斯氣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上開住處內置於廚房及浴室之瓦斯桶連接軟管以美工刀割斷後(毀損部分未遽告訴),使管線內瓦斯氣體漏逸,再將放置於廚房之瓦斯桶開關閥旋開以漏逸瓦斯氣體,致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甲○○與上開住處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乙○○並同時對被反鎖在門外之甲○○大聲恫稱:如果強行進入,要點火引爆瓦斯,要把房子燒了等語,以此加害於甲○○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消防局值班人員接獲民眾報案後,與員警一同至現場處理,經勘查現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卷第69頁、第77頁、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茄萣分隊小隊長陳瑞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5至56頁、第67至71頁),復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 年10月1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1967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51頁,偵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與被告為父子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被害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以刑法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㈡按瓦斯氣體乃煤氣之一種,係易燃、易爆之氣體,若旁有引

燃物、人為點火或開閉電源等行為,均可能引燃或引爆瓦斯,對該處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威脅。被告於住處內以美工刀割斷2 桶瓦斯桶之連接軟管,並打開其中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桶及管線內瓦斯氣體漏逸,且證人陳瑞旻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場時有用五用氣體偵測器在門口測量,偵測器有測到可燃性氣體18%LEL,該警報器有發出警報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可見當時瓦斯氣體業已瀰漫該住處,隨時可能引燃或產生氣爆,而致生公共危險。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且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畏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漏逸瓦斯氣體並恫稱:如果強行進入,要點火引爆瓦斯,要把房子燒了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煤氣,致生

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割斷瓦斯桶之連接軟管、打開瓦斯桶開關閥之方式漏逸瓦斯氣體,並出言恫嚇,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9 月1 日假釋出監(仍有殘刑1年19日),復因上開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9 年

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隨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法敵對意識非淺,且刑罰適應力薄弱,如予加重其刑,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撤銷並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即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一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而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致量刑有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一處,竟

僅因個人之困境無法解決,而欲以輕生即漏逸瓦斯氣體、言詞恐嚇之方式表達不滿,此將致生公共危險,實不足為取;惟念本件終未釀成大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錯認錯,並獲被害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兼衡被告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水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與父親、繼母及同父異母的妹妹同住,家庭狀況貧窮等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瓦斯桶2 桶應係承裝被害人所購買瓦斯氣體之容器,及被告持以割斷瓦斯桶連接軟管之美工刀,因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