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登燦被 告 蔡佩淳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說明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高雄市○○區○○區○○街0○0號「OOOO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代理領班,經OO公司生產部經理暢宏仁、OO公司管理員黃建銘(2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授權負責管理生產部之作業員,而告訴人丙○○則係OO公司之作業員,為被告乙○○之直屬員工。被告乙○○因認告訴人丙○○之工作有疏失,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晚上11時起,至翌(14)日上午6、7時許,以脅迫告訴人丙○○如不依指示,可能會被裁員之方式,令其罰站在該公司之公共走廊上,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適用規範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檢察官之舉證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乙○○涉犯前揭強制罪犯行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指對應之待證事實各為: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⒈告訴人丙○○為被告之直屬下屬。
⒉被告坦承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確曾站立在走廊上,惟辯
稱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對談,歷時約1、2小時等語。
㈡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命令告訴人丙○○站在OO公司公共走廊之事實。
㈢告訴人(即丙○○之妻)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因瀏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檢附之照片後,得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令告訴人丙○○罰站在OO公司走廊之事實。
㈣證人(即OO公司管理員)黃建銘於偵查中之陳述—
曾據告訴人丙○○反應遭被告罰站在公司公共走廊之事實。㈤證人(即OO公司生產部經理)暢宏仁於偵查中之陳述—
曾據告訴人反應遭被告罰站,OO公司不允許主管以罰站方式處罰員工之事實。
㈥證人(即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同部門之同事)吳貞儀於警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咆哮後,令其立正站好罰站在OO公司公共走廊上數小時之事實。(按:實際證述意旨與起訴書之描述有異,後詳。)㈦證人(即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分屬不同部門之OO公司員工
)包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令告訴人丙○○罰站在OO公司公共走廊上數小時之事實。
㈧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檢附之照片(
起訴書記載為罰站照片)—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令告訴人丙○○罰站在OO公司公共走廊上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程序部分⒈前引檢察官之舉證㈢所示告訴人甲○○之證述,依其內容既指
明係以陳述人對於證據㈧,即卷內既有並可供直接調查之文書及照片等證據的主觀詮釋與理解,而非陳述人親身見聞或經歷作為證據,客觀上就本案事實之調查及認定顯然欠缺證據價值。
⒉前引檢察官之舉證㈣、㈤僅擷取證人黃建銘、暢宏仁關於渠2
人曾據告訴人反應遭被告罰站云云部分之事實,就本案事實之調查與前引㈡所示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本質無異,均為同一證據方法之重複呈現,客觀上就本件事實之調查及認定亦欠缺獨立列為證據之證據價值。
㈡實體部分⒈基本說明
本件被告乙○○係OO公司之代理領班,為該公司生產部經理暢宏仁、管理員黃建銘2人之下屬,並負責協助管理生產部之作業員;告訴人丙○○則為該公司之作業員,為被告乙○○之直屬員工。被告乙○○於107年2月13日大夜班上班時間內(晚上11時起,至翌[14]日上午6、7時許),曾因丙○○之工作表現、狀況等事宜,在公司內之公共走廊上對其進行告誡、指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據證人暢宏仁、黃建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與丙○○同一部門工作之同仁吳貞儀、證人即與丙○○不同部門之員工包剛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大致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另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不僅以如不依指示,可能會被裁員等情之方式,脅迫丙○○在上開公共走廊等處罰站而為無義務之事;其時間猶自107年2月13日晚間11時起,持續至次日即同年月14日上午6、7時許為止云云。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陳稱:當日與丙○○就工作表現相關事宜進行面談約1至2小時,但面談完就解散,也沒有看到丙○○站在那裏(本院卷第101頁)等語。
⒉關於告訴人丙○○指稱遭罰站約八小時之客觀事實部分⑴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丙○
○通宵罰站一節,無非以丙○○於偵查中先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稱:「《107年2月13日你有被罰站在OO公司公共走廊?》有。當天晚上11時許,上班交接完開始,站到隔天早上6、7點快下班時。」(他卷第24頁)、「107年2月13日晚上11點開始到隔天早上6、7點,她命令我站在公司的公共走廊上。
」(偵卷第20頁)云云。並就其具體過程指稱:「《你站在公共走廊上,同事都有看到?》是。全公司的人都知道。」、「而且她罰站我的次數,可能高達十次。」、「乙○○都是這樣對待同事。」、「我部門有三分之一的同事都被她這樣對待過,只是我的情況比較嚴重。」(他卷第25頁)云云。
然此除為被告乙○○所否認之外,並與證人吳蕙蘭即在同一部門工作之作業員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107年2月13日晚間被告並沒有命令丙○○去罰站;因為他如果去罰站的話,都會看得到;被告會跟他約談,不會叫他罰站;就是沒有罰站這個事情,但是有約談(原審卷第80頁)等語。另證人洪有成即另一名同為大夜班之同事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亦證稱:伊沒有看過丙○○站在走廊上這種情況(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等語。而證人黃建銘即前述被告之直屬主管在偵查中就其為此進行調查之結果亦證稱:伊問了超過5個人,他們是跟伊說乙○○講話比較大聲,但伊沒有聽到其他人說乙○○有對誰罰站(偵卷第31頁)等語。縱令前開經檢察官引為指訴不利於被告事實依據之證人吳貞儀、包剛豪於偵查中,或進而在原審審理時,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沒有看過其他員工有類似(被罰站)之情形發生等語(他卷第71頁、第72頁、原審卷第186頁),足徵告訴人丙○○對被告乙○○所為之指述,甚至聲稱有三分之一同仁均有相同遭遇云云,尚難盡信。
⑵又依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稱遭被告罰站之具體
情節,除陳稱被告斷斷續續有讓其上廁所、喝水之外,猶自承在過程中曾到外面抽菸等情(原審卷第203頁),與一般認知以剝奪自由活動、休閒方式達到處罰目的之「罰站」情節,已然有異之外。衡情,以OO公司作為營利事業而僱用包括被告、告訴人丙○○在內所有作業人員通宵從事大夜班生產工作並支付薪資之目的,即在更有效地掌握時間、人力以加緊生產。依卷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其由前述證人吳貞儀在內之6名勞工申請與OO公司進行調解事件之爭議當事人主張事項意旨,亦已顯現該公司就加班生產事宜,確為勞資雙方既存之爭執重點(詳參他卷第9頁),尤不待言。今以告訴人丙○○所在之前開大夜班作業人員配置約為20至30人,並因常有人員請假而未達其數等情,既經證人黃建銘、洪有成、吳蕙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2頁、第74頁、第79頁),則換算OO公司每晚支付薪資僱請勞工加緊進行大夜班生產,其每短缺人力1名即現實短少約3%至5%之產能,又豈有縱容基層領班隨興將公司花錢計價之勞工工作時間自始至終完全耗用於罰站而不事生產之理,堪認證人即被告之上級主管暢宏仁、黃建銘均證稱不會同意被告令工人罰站之事發生等語,確係出於其職務上重大利害並嚴格監督之事項所為陳述,則本件自非身為基層代理領班、面對下屬難免多有招怨、動見觀瞻之被告得以公然為之,而仍能一手遮天並獲得坐視縱容者。是告訴人丙○○此部分所述,顯不可採。
⒊關於告訴人丙○○主觀上是否受到脅迫部分
另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以:如不依指示,可能會被裁員之方式對丙○○實施脅迫一節,固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聲稱係因剛結婚、生小孩所以需要這一份工作,害怕失去工作,故而忍受被告之處罰云云(他卷第25頁)。然姑不論以被告之職務並無決定丙○○去留之權一節,已經證人暢宏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0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丙○○所為之上開指述,亦陳稱:「我是跟丙○○說,你既然需要這一份工作,就好好做,不然如果公司因金融風暴及其他情事導致營運不佳時,需要裁員的話,你就有可能被裁員,包括我或公司其他人也都是一樣。」等語(原審審易卷第74頁)而否認有何脅迫情事。反觀本件苟如告訴人丙○○所述,其主觀上對於在OO公司工作所持之態度果有因個人、家庭因素而極為珍惜,甚至不惜忍辱接受長期霸凌情事,則依常情,其在工作上自無不力求敬業,斷無輕忽、散慢之可能。然依卷附告訴人丙○○自104年至107年連續四年任職該公司之考績表現,不僅年年墊底且分數甚低。數年間猶不斷因「飲用酒精飲料」、「經常性未準時抵達上班地點、上班經常性打瞌睡、對領班辱罵三字經」、「未依規定作業」、「無故開啟電鍍防爆門」、「上班打瞌睡造成產品損壞」、「無故操作未依訓練之機器造成內部液體(鹽酸)飛濺」、「上班睡覺」,甚至「朝向女生廁所拍照」等劣跡而屢屢遭到懲處,有獎懲紀錄1份(審易卷第91頁、第92頁)附卷可參,並據證人暢宏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的上班紀錄相對其他員工來講,來的比較差,而且表現上在品質上、紀律上都是有問題的人物,所以我們管理者來講是相對比較頭痛(原審卷第66頁);證人黃建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該說在那個警告書之前,其實從2015年開始,伊就不斷地約談他,因為他的大錯小錯不斷,伊就一直約談,當然他一直說他在哪一站做的不好,那伊就去調動他到不同的站別去學習,但每站結果都不佳(原審卷第56頁);證人吳蕙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工作上的品質、出錯率都不好;因為我們一樣是同事,所以我們知道他工作上的品質、數量怎麼樣(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證人洪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伊所瞭解,伊看到他上班情況有時不太OK,會出一些事情(原審卷第77頁)等語,顯與其所稱因珍惜工作而忍辱負重、備極艱辛之心境,迥然不符之外。茲依其面對被告一介女性主管而表現之囂張態度,甚至不乏當眾以三字經或「你娘、臭機掰」等粗鄙不堪之惡言,當面辱罵等情,亦經證人即在場親見親聞之人洪有成(原審卷第74頁)、證人黃建銘(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客觀上顯難認為有何壓抑、懼怕之可言。則依雙方互動之關係及事實,並對照告訴人丙○○前開對於工作、職務抱持之輕忽態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丙○○因受心理強制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一節,亦無可採。
⒋關於證人所稱「罰站」之真意
證人吳貞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曾親見被告於前揭時地令告訴人丙○○「罰站」云云,然依其所述:當時情形是伊在封裝部門工作時,看到乙○○在4樓公共走廊「責罵」丙○○,「罵了約1-2小時左右」(他卷第51頁)等語;對於所稱丙○○「遭罰站」之時間,仍表示為:約2小時左右(他卷第51頁)。嗣偵查中則證稱:約有一、兩個小時,當天伊是夜班,丙○○被罰站的詳細時間伊記不得,大概是在凌晨一、兩點的時候,因為乙○○對丙○○「咆哮」到我們快休息的時間,我們通常是凌晨3:15會休息,丙○○一直被罰站在那裏(他卷第70頁)等語。析言之,依證人吳貞儀所稱見到丙○○遭被告「責罵」(咆哮)及「罰站」之時間除均為2小時左右之外,其發生時間亦均重疊落在當日凌晨約1、2點至
3:15分之間等情,足見證人吳貞儀所稱告訴人丙○○遭「罰站」,係指丙○○以立姿聆聽被告責罵之意。對照同一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而接受交互詰問所為證稱:「《丙○○在走道是怎樣的站法?》就立正站好;《當時乙○○在甚麼地方?》站在他的正對面。」、「《你回去工作崗位後,他們二人還是在那邊?》是。」(原審卷第180頁、第181頁)、「《…乙○○責罵丙○○的時間約是何時?》…大概1點多時候就站在那邊了。」、「…中間我不會注意他們兩個,後來是因為有工作需求就看到他們兩個站在走道,那個時間以我休息大約站2個小時,因為我3點15分休息,所以大概就是2個小時。」(原審卷第182頁)等語,亦同此旨。至於同一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後來丙○○又被叫到裏面?》就移到領班辦公室旁邊。」云云,然其同時既表示就後續之事沒有注意了(原審卷第187頁),對應卷附告訴人丙○○之打卡紀錄,其在證人吳貞儀所稱休息時段,亦於當日凌晨3:26至3:43有打卡外出之紀錄(原審審易卷第107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於前開證人吳貞儀所稱與告訴人丙○○面對面站立並責罵約2小時後,另有處罰丙○○罰站之行為。此外,就被告單純對丙○○進行告誡或責罵何需耗時2小時一節,既經證人黃建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也常約談丙○○,講的時候他會回頭去講以前怎樣怎樣,他會拖很長一段時間,其實時間就會被拉得很長(原審卷第57頁)等語。從而,縱令告訴人丙○○因與被告對話之時間長達1至2小時而感到不耐,其過程並有如受罰站之感覺,是否即可歸咎於被告並認為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非無疑。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實施強制罪之犯行。
⒌關於證人包剛豪之證述部分
證人包剛豪於警詢中雖證稱伊看到丙○○與他們領班乙○○在辦公室裏面交談之後,他就被叫到公共走廊罰站,遭罰站時間約4小時左右云云(他卷第59頁),於偵查中並證稱丙○○從凌晨1點多被罰站在乙○○的桌子旁邊,後來被罰站在公共走廊,伊在凌晨3點多休息回來工作時,還看到丙○○還被罰站在公共走廊,丙○○是被罰站到早上5點左右(他卷第71頁)云云。然姑不論證人包剛豪及前述證人吳貞儀與告訴人丙○○均為108年11月18日遭OO公司列為資遣對象之員工,業據證人暢宏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7頁),與OO公司之管理作為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其證言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慎加審酌;而其所稱告訴人丙○○遭被告「罰站」時間之長度,與丙○○、吳貞儀所述各有數小時至數倍(8小時、4小時、2小時)之差異以外;對於所稱丙○○遭「罰站」之地點及順序,究竟是先在辦公室再移到公共走廊,抑或先在公共走廊而後移到辦公室之說詞,亦與前開證人吳貞儀所述恰恰相反,二者猶均與告訴人丙○○前開所稱全程均罰站在公共走廊之說法有異,全部情節更與前引證人即同一班作業之成員吳蕙蘭、洪有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迥然不同,所言已多有可議。茲依包剛豪在原審審理時既自承因與丙○○、吳貞儀不在同一部門,兩個部門間隔著一個走道又有玻璃,對於辯護人問及:是否因聽聞該部門之人說到,才知道丙○○是被罰站一節時,甚至答稱:「是,因為隔著玻璃,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幹嘛。」(原審卷第198頁、第199頁)等語。自難僅憑其聽聞他人所述之言,遽認被告有脅迫告訴人丙○○罰站而行無義務之事實。
⒍其他說明部分
此外,告訴人雖提出卷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附,據稱係由不願具名之人於前揭時地拍攝其遭罰站情形之照片2幀為證,然依該2幀分別拍攝丙○○站立在上址公共走廊及辦公室內之照片,不僅欠缺具體拍攝之時間可供判斷外,依其呈現之取景範圍既均無法見得拍攝當時被告是否正站立在其前方與之對話(他卷第11頁、第13頁)。其中拍攝於公共走廊者所呈現丙○○略為側身、面朝畫面左方站立之影像位置,猶經布局放置在該畫面最左邊之角落,致使依其神態專注面對之身前景物即完全超出在畫面範圍以外,對照該照片經列印產出之規格猶略呈正方形而與一般成像之規格迥然有異,是否經有意裁切取捨而得出之照片(他卷第11頁),尚非無疑,自無從以此影像遽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附告訴人另提出事後與暢宏仁等證人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本案相關之電子新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等其他資料,經查其內容於客觀上既與前開事實之認定顯無影響,復未據檢察官請求調查,爰不予審酌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指訴之強制罪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論斷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之事實雖與本院前開論述不一,然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評價結果則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既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明方法,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卷證索引】
案卷名稱 簡稱 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號 偵卷 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07號 他卷 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0號 原審審易卷 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1號 原審卷 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