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晶邦投資控股有限公司(CHING BON INVESTEMENTSHOLDIND LIMITED ,設於汶萊之境外公司,下稱晶邦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無資力,且無能力及管道買賣大額油品獲取暴利,竟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附近之好好物流公司內,向乙○○佯稱晶邦公司經營油品生意,獲利甚豐,遊說出資投資俄羅斯原油,剛好他還需要3 萬元美金付款,40天後即有1 倍利潤云云,乙○○不疑有他,表示有意投資,翌日,甲○○再以電話聯繫乙○○,承諾投資新臺幣(下同)85萬元,40日內(期限為102 年5 月6 日)可取回85萬元利潤,投資報酬率100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3萬元,連同其手邊現金12萬元,總計85萬元,在甲○○位於嘉義縣○○市○○路000 ○0 號住處交付予甲○○及其妻龔秀雅(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後,甲○○未依約於同年5 月6 日給付投資利潤,復拒絕返還投資款,僅嗣後因乙○○之催討而返還1萬元,剩餘84萬元則拒絕返還,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二第16 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向告訴人乙○○稱晶邦公司經營油品生意,獲利甚豐,遊說出資投資俄羅斯原油,剛好他還需要3 萬元美金付款,40天後即有1 倍利潤,並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然事後並未給付告訴人投資利潤,亦未返還告訴人85萬元,僅返還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經營油品生意,告訴人交付的錢也確實有匯出去,原本買家說好要開信用狀給我,但後來沒開,導致我的預付款被俄羅斯沒收,我沒有要詐騙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晶邦公司之負責人,於102 年3 月26日,在高雄市前
鎮區前鎮漁港附近之好好物流公司內,向告訴人稱晶邦公司經營油品生意,獲利甚豐,遊說出資投資俄羅斯原油,剛好他還需要3 萬元美金付款,40天後即有1 倍利潤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表示有意投資,翌日,被告再以電話聯繫乙○○,承諾投資85萬元,40日內(期限為102 年5 月6 日)可取回85萬元利潤,投資報酬率100 %云云,告訴人於同年3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3萬元,連同其手邊現金12萬元,總計85萬元,在被告位於嘉義縣○○市○○路000 ○0 號住處交付予被告及不知情之其妻龔秀雅,得款後,被告未依約於同年5 月6 日給付投資利潤,復拒絕返還投資款,嗣後僅償還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龔秀雅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1-92 、110 頁),並有被告簽立之承諾書、晶邦公司設立證明文件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 、123-12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購買俄羅斯原油尚欠美金3 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
投資等語,然依被告提出所謂之「俄羅斯和晶邦和匯昇雙方合同」、「晶邦和匯昇雙方合同」,合同之簽訂日期記載為「2013年3 月16日」,惟英文日期卻記載為「DATE:16THNO
V 2013」,二者明顯不符,且合同內記載之交易數量為「試單5 萬噸,每1 個月50萬公噸,13個月期,總量為605 萬噸」,除就重量單位混用噸、公噸,已有歧異外,就此數量龐大之交易,竟僅籠統記載後續12個月每月分裝船運送,未記載明確之交貨時間、付款期限、收款資訊等詳細履約資訊,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此等合約資料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向俄羅斯買油,賣給中國買家,買油前需要匯款給俄羅斯,這是沒有開信用狀的作法,我們合約中有定MT103-72有條件付款,船到港前買家一定要開立MY103-72出來,俄羅斯郵輪才可以入港,本次交易俄羅斯油輪在港口外海,買家卻無法提供我一定的條件付款,俄羅斯郵輪滯留後就離開,變成我違約等語(見他卷第108-
109 頁);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我是到處籌錢,籌到錢之後才去訂油品,原來跟買家說好要開信用狀給我,這是我的預付款,因為買家沒有開立信用狀,導致我的錢被俄羅斯沒收,對方也不與我做生意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4頁);竟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因為疫情關係,船已經停在中國山東日照港口外滯留,等著進港交易。」,「因購買奈及利亞原油買家無法交易而船在港外滯留,因油槽都滿無法消耗出去,須等空油槽才能交易。」(見本院卷二第32、41頁),可見被告就其所述與俄羅斯購買原油之交易模式究是否係由買家開立信用狀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而被告既自稱係俄羅斯代理供應商,對買家如何支付款項等重要交易模式理應知悉甚詳,卻前後供述不一,又其先稱俄羅斯油輪在港口外海,買家卻無法提供我一定的條件付款,俄羅斯郵輪滯留後就離開;嗣後卻稱:導致我的錢被俄羅斯沒收,對方也不與我做生意;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船已經停在中國山東日照港口外滯留,等著進港交易;前後所為供述互為矛盾,是被告所述之俄羅斯原油交易,顯屬無稽。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之電匯資料,被告自102 年3 月27日收受告
訴人交付之85萬元後,至被告承諾給付告訴人投資利潤之10
2 年5 月6 日間,僅有於102 年4 月19日匯款4000元美金至俄羅斯,此外均無其餘匯款至俄羅斯之匯款紀錄(見他卷第335-444 頁),因而被告是否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85萬元用於購買俄羅斯原油,仍有可議。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101年5月16日至106年2月20日止,103年4月1日至105年1月26日止之匯款紀錄,但其中有4筆匯款後之受款人為被告甲○○;有5筆匯款之時間均在102年3月27日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85萬元之前;另有1筆與前開1
02 年4 月19日匯款4000元美金至俄羅斯重複;其餘之匯款共16筆之時間均在102年5月6日被告答應告訴人取得利潤之後,剩1筆於102年4月15日匯款2萬元美金至某個人名下,仍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85萬元用於購買俄羅斯原油,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倘依被告所提之「俄羅斯和晶邦和匯昇雙方合同」之內容,被告欲購買之原油之總金額為9 億750 萬元美金(見他卷第171 頁),參以被告
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所得資料,僅101 年度有1 筆3 萬元之給付,其餘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2
2 號卷第22-25 頁背面),則於102 年3 月26日被告向告訴人遊說投資原油之際,被告是否有能力向他人買受605 萬噸原油,而負擔鉅額價金,亦屬有疑。再衡以被告所提之電匯資料中,雖可見被告曾於101 年10月17日、101 年10月12日、101 年10月22日、102 年5 月9 日、102 年5 月31日、10
3 年4 月11日、103 年5 月20日、103 年6 月3 日、103 年
6 月9 日匯款至俄羅斯,然受款人分別有DEVETYAROVA LARI
SA、ORUE IRINA、AGRONEFTESERVIS 、NORBERT YOUNG JR、RELATEX LIMITED 、AGRON NEONASAIS 、MARIYA SUKHOVEYK
O 、SUKHOVEYKO MARIYA 等情,有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他卷第337 、351 、391 、399 、408 、410 、
426 、428 、434 、440 頁),以及上開被告所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101年5月16日至106年2月20日止,103年4月1日至105年1月26日止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匯往俄羅斯之款項之受款人多有不同,且均無從與被告所提之原油合同有所勾稽,自無從逕認此等款項與原油買賣間有何關係。復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ATG 公司簽了好幾個合同,第一次大約是100 、101 年,但都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432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沒有做過可以40日獲利一倍的生意等語(見原審法院審易卷第39頁),且被告自偵查時迄至原審審理時均稱:目前尚有其他油品買賣,近期可以變現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41頁、原審法院卷第185 頁),卻始終未能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綜合上情,可認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向告訴人遊說投資前,未曾實際完成原油交易,亦未曾確實獲有短期翻倍之獲利,卻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俄羅斯原油40天後即有1 倍利潤,使告訴人於資訊不正確之情形下誤信被告確可進口俄羅斯原油並轉售獲利,要屬法所不許之施詐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無從勾稽,亦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提出其所稱另一份發來購買俄羅斯「L
CO」清質循環油,13個月共605噸,每噸280美元,等候俄羅斯發來IMO:船名和PPOP文件,就可在5天內進行交易,買家答應可先支付15%貨物款,每噸280美元,共5萬噸,總金額1400萬美元,買家需先支付210萬美元,除支付100萬美元給俄羅斯AO公司外,剩餘110萬美元折合新台幣3047萬台幣,被告就可還款85萬台幣云云,併提出其所謂營業執照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基本存款帳戶信息、雁鵬與旭日雙方合同、尼日利亞煉廠NNPC和旭日、山東雁鵬公司三方合約、被告向俄羅斯購買LCO清循環油,13個月共605噸所有操作程序和合約書、買家和旭日發不可撤銷承諾書、發買家優惠報價程序書、發俄羅斯AO公司合同等文件,擬證明其無詐欺之犯意;復辯稱:現因疫情關係,整個都停擺,無法停供詳細資料以供檢核云云。惟被告亦坦承上開所提出之文件,僅是因上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已答應於本年過年期間,即111年1月30日以前返還告訴人債務,並已與其他外國公司簽立合同,可以賺錢而返還,但因疫情關係,船隻無法入港,目前無法履行返還被告債務,而與本件案情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且所謂疫情,自發生迄今已經逾2年之久,並非最近才發生而導致無法完成交易,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額為102年3月間,迄今已經約有9年之時間,均不履行其所稱之條件,竟於事後111年2月間本院行辯論庭時,以上開文件並表示因疫情關係無法返還債務為由推託,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
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並無資力,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原油即有1倍利潤等施詐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85萬元,事後僅償還1萬元,餘迄今長達9年,以各種理由推託,心存僥倖,未見還款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被告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一再藉詞卸責,不知認錯,難認有積極承擔責任、真摯悔悟之意,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非輕,原審僅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實屬過輕,顯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實非妥適。⒉被告雖先向告訴人詐騙85萬元,惟事後已償還1萬元,是其犯罪所得為84萬元,已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6頁),原判決誤為85萬元,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犯罪所得認定違誤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無俄羅斯原油進口事實,猶邀告訴人出資購買俄羅斯原油,亦無資力可以償還告訴人,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且迄未賠償,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已婚、無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84萬元,雖未經扣案,但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